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11號
TPBA,100,簡再,11,20110518,1

2/2頁 上一頁


行吸收或負擔,且上開臺北地檢署認定及國稅局回覆,應有 拘束本件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㈢核定罰鍰10,620元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 號及32年度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 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 供再審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 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繫屬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原審判決所稱「本件原告於系 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 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 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 ,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 ,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 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 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 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 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 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 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 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原判決第37頁倒數第 12行以下),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再審原 告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自屬違背法令,應 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 倍 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 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 部96年函釋規定,同意相對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 中減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 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聲請人處所漏稅額0.2 倍 之罰鍰,足證相對人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 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 :「(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
①{〔(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短漏報所得額 )-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 全部應納稅額。
②{〔(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 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③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短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 否退還)=漏稅額」。
④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 額」。
⑵另依「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 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 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 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 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 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 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 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 函釋)規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同法第5 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 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 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 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 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定有明 文。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之「 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 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 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 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 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 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 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 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 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 ,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 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⑷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財政部96年 函釋程序之正當性,僅以「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 ,尚無違背」請詳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5 行以下為由,核認 再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得以援用,顯違反前揭法律保留原 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⒊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 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聲請人)予以 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 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屬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者,則按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 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 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 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 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 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惟原審判決卻以「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 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 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 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原告 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請



詳原判決第39頁第1 行以下),顯屬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 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㈣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2,190,102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 獲該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185,800 元,通報再審被告 所屬中壢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查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 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和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 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保管人)於94年 3 月23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4年5 月 27日起至96年5 月27日止,俟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 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 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77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92,9 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 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接取 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 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永達公司借租 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 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 式幫助原告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 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 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 為185,8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 04620 號函、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 資料可稽。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 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 、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 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 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審原告即屬 車輛遭竊,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



移轉統計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 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 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 ,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 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 ,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 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 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 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員工還款同意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 保證票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 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 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 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證稱:「業務員以業務 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 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 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 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 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 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 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 ,概以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 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 之車輛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 之營業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 以最高等級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 無限制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 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 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 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 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 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當下即確 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 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 其主張顯有違常情。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 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 取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 ,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 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5 年度薪資所得為185,800 元,並無不合。



㈡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乙節 ,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員為 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 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 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 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 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查本 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 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 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 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 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 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 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 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 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 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㈢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 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 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 、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業 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 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 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 ,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 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 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 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 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及地 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



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 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 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 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 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 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 可能。
㈤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 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 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 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 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再審原告並非該 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 束,並無違誤。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 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日 財北國稅審二 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 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 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 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 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 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 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㈥罰鍰: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 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 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 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再審原告應注意而不 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應論 罰。本件原查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一字第09 7213435 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 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 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 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 時,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 納之扣繳稅款。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 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2 者違章 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 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2 者 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 事。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㈦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8 條第2 項 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 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 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 ,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 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 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六、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系爭車輛租金究係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為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又再審 被告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得 心證之要領項下逐一論述(見原判決第37頁以下);嗣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指明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為論述, 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本院原審判決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81號裁定自明。稽之本件再審 理由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逐一主張,此 觀其上訴理由狀自明(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81號 卷頁31反面以下)。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業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縱令法 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等心證形 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 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 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 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 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 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 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 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因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
㈤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 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 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 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 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 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 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 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㈥又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 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 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又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 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經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 工薪資所得,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誠實報繳, 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涉有短漏報之違 章行為,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 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再審被告96年函之 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 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 為之各項指摘,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就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核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且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