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50號
TPBA,99,簡再,50,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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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 業務之必要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 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自無適用 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 之拘束,自無違誤。另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 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 報,而再審被告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 43號函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 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本件 係永達公司由員工自行洽詢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 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 金則由員工薪資扣款,此種以再審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 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 於員工薪資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 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與一般案件迥異,難謂再審 被告之核定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 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 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四)本件系爭薪資所得業經再審被告逐一審酌,並敘明否准認 列之理由,且亦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執為 再審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準上之言,再審原告為本件之 爭執,顯無存在任何法定事由,再審難謂合法。(五)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為此答辯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敘明之理由,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 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 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 、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 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 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 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 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 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 險業務之必要費用,前程序判決應以之為判決依據。然查 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乃指司法機關之確定 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 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 前程序判決亦採此見解,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之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 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本 件訟爭之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 函釋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云云,顯係誤解;因此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除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四)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前程序判決,綜合卷內證人及當事 人筆錄、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 、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敘明 再審原告、永達公司及租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風險 ,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非出於臆測;再 非憑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 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 因認本件訟爭小客車租金並非再審原告之所得,而係公務 車租金(即屬永達公司其他業務拓展費用)云云,業據前 程序判決依上開行為實質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原則認



定為再審原告之收入;因此再審原告認此部分認定有悖於 租稅中性原則、違反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 云云,同亦屬再審原告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不足採 。同理,再審原告以訟爭小客車之租金,業經永達公司按 期支付予租車公司,並認列營業費用,屬績效衡量因素且 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 得,並不足採,則其據此推論前程序判決違反「收付實現 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亦屬再審原告個人見解。(六)末查前程序判決,依卷附證據敘明理由,認定系爭小客車 之「租金」為再審原告取自永達公司之收入,符合實質課 稅原則,歷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認前程序判決,未將上開 租金認定為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推展業務之用,屬永達公 司營業費用,並據而推論前程序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 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云云,核亦屬 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綜合上述,並參照上開說明,本 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多屬爭執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問題,或再審原告個人法律 見解岐異,核屬顯無再審理由,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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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