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 82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 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 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 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 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 ,固為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惟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 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 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本法所稱行政規 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 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 項)行政 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 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 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 項) 」,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同法第5 條、行政 程序法第159 條所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 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 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 第174 條之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 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 ,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 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 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此 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 第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 未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 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 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所載 :「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字第8620 0029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 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 即明。復揆諸貴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被告據
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 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應以法律或 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 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 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被告亦不得加以適 用。」亦有相同見解。
⑷況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 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 鍰。」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 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 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 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 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 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 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 ,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 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 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 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 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 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 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 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⑸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原則 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行政 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 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 法要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 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 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經查
與本件相同案情,再審被告於計算漏稅額之處理方式即 有不同,難謂無差別待遇。惟原判決未審酌前揭財政部 96年函釋程序之正當性,僅以:「惟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做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約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 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 行政自我約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 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為由,核認 再審被告對林祺欽之核課有誤,否准再審原告平等處理 ,顯違反前揭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⒊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 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 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 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 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 適用,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 項)。前項違反行法上 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 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第2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 處罰(第3 項)。」,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數行政 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 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 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 ,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 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 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 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⑵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者,則按所得 稅法第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 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 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 ,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 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 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 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 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 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 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三、扣繳 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 日加 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 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 ,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
⑶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 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
⑷惟原判決卻以:「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係指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其適 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之扣繳義務, 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規定;而原告所 違反者為同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 件不同,亦非一行為。原告主張,顯屬誤解。」,顯屬 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就薪資所得 與計算,已有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 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本件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 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 壽保公司)租賃車輛,由台壽保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 (承租人)及再審原告(保管人)於94年3 月16日共同簽署
「車輛租賃契約」,俟再審原告與台壽保公司辦妥簽約及對 保等事宜後,台壽保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 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30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39,000 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 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 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 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永達公司借 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 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 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 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 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4年度 薪資所得429,0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 09643004620 號函、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員工還款同意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永達公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 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原核定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 429,000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 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 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再審原 告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永達公司該年 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 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 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審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臺北 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國稅局編 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則 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又系爭租賃車係 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 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 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 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可 稽,系爭租賃車租金金額既然於簽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書當下即確定,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 再審原告同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 之保證票據,其主張顯有違常情,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 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 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 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
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 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 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 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 是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始屬公司因 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 性質核實列報。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 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 付,租賃到期時由再審原告買回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 ,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 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 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為42 9,00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㈣有關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財北國稅審 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 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 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 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 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按本件系爭租 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 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中 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 ,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 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 ,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 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 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 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㈤再按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不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已有明定 。依上開規定,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 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 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 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 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顯不足採。另永 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 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 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定不 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及檢察官對 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惟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 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 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但系 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 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再審原告復主張 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檢察官偵查事證,未符合行政法院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一事,然該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 且再審原告非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 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採據諸 多疑義,其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重啟偵查 之可能。
㈦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由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 任部分,按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 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 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 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 矛盾乙節,按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 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 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 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 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 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 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 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㈧至本件罰鍰部分,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採自 行申報制,如有漏報或短報,依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罰鍰。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 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 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字第821501458 號 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
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 ,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 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 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所明釋。再審原 告94年度短漏報本人及扶養親屬薪資、利息所得合計431,43 9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129,432 元處0.2 倍罰鍰25,886元。 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其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應論罰。次按本件原查於 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一字第097213435 號函通 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 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 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 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前揭財政 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 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 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 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 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 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準此,再 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㈡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用以推翻已 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之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之 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 乃要求對提起再審之起訴要件進行審查,無法通過審查者, 再審法院無須進一步對本案實體審理。此係立法者深思熟慮 後,基於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目的,以法律明定採取先審查再 審起訴要件之原則。如若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與原確 定判決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容忍此等揮霍。 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 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 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 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 ,具備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 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三種特徵,且該三 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 顯有錯誤」之程度。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⑴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 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 關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 ,違背法令;⑵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再審被告應以臺北地院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⑶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中立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⑷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 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 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 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 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 判決意旨相牴觸。⑸原確定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 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 任,顯違背法令;⑹有關系爭租賃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 (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再審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自 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 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確
定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⑺再審被告 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以扣除等語,原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⒉經查,此等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 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1032號卷第28-47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 斥不採,指明原判決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當。是以,再 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 為主張,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就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核定再審當年度漏稅,應補徵稅額部 分,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 縱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 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⒉有關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之心 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
⒊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 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347 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係永 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本件 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問題,兩者不同,故本件無 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此 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032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時亦明確說明「惟查前開判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上訴 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 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原判決 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無違誤。」等 語,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用 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亦未必形成共識,甚 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 ,經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 此空泛之法理原則,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 」、「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 人意見,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⒌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報 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惟一旦發現再審 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認定 ,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 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⒍原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任 ,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 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 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確定 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
⒎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得非 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 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 ㈤再審原告對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罰部分,所主張之再審事由 ,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原判決是在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配偶自用之基礎下,認定 再審原告有漏稅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 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⒉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以扣除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係因永達公司扣繳時點在事發後補 為扣繳,無從改變原告已漏稅額之客觀事實,自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
⒊又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為稅捐規範下之不同客體,本於 各該客體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負其行為責任,是以各稅捐主體之處罰, 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餘地,原判決就此爭點之法律適用 ,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