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15號
TPBA,100,簡再,15,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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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敘明之理由,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 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 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 、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 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 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 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 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 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云云,即有誤會。(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 險業務之必要費用,前程序判決應以之為判決依據云云。 然查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乃指司法機關之 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 地,前程序判決亦採此見解,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之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 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本 件訟爭之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 函釋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云云,顯係誤解;因此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除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四)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前程序判決,綜合卷內證人及當事 人筆錄、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 、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證據,



敘明再審原告、永達公司及租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 風險,詳敘理由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承租人及系爭「公務 車租金」實為再審原告所得等事實,並無證據未敘明理由 而出於臆測;再審原告以非憑證據出於臆測云云,自不足 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 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 因認本件訟爭小客車租金並非再審原告之所得,而係公務 車租金(即屬永達公司其他業務拓展費用)云云。然查前 程序判決依本件訟爭行為實質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原 則,認定為再審原告支自永達公司之報酬(薪資所得); 因此再審原告認此部分認定有悖於租稅中性原則、違反經 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同亦屬再審原告 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殊不足採。同理,再審原告以訟 爭小客車之租金,業經永達公司按期支付予租車公司,並 認列營業費用,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 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云云,並不足採;則 其據上開不足採據之推論,主張前程序判決違反「收付實 現原則」而違背法令云云,亦屬再審原告個人見解。(六)又前程序判決依卷附證據敘明理由,認定系爭小客車之「 租金」為再審原告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收入,符合實質課 稅原則,歷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認前程序判決,未將上開 租金認定為再審原告為永達公司推展業務之用,屬永達公 司營業費用,並據而推論前程序判決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 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云云,核亦屬 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
(七)至於前程序判決亦敘明永達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 憑單,惟上開補繳乃在被告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 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且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 月18 日 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 原則,因此再審被告據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之補稅額及裁 處罰鍰,核無不合。再審原告再持本院前程序判決認定不 相同之事實,並以己意銓釋法令,認前程序判決此部分違 反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合上述,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多屬爭執經前程序判決已 經認定事實,或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岐異,或依再審原 告自行主張之事實推論應適用之法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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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