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51號
TPBA,99,簡再,51,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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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2分之1認列。」規定亦可 資參採。
⑶次查,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 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 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詳參永達公司 「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 公務車係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及其配 偶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此有再 審原告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亦需服務 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 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 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月18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以下簡稱司法院95 年9月18日函),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 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 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 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 ,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 原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 之租金,未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僅稱:「車輛租 金,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普羅公司,並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 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 薪資費用。」等支付形式,臆測係私人支出,而推論與業 務無關,且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 同租稅方式,亦未說明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 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⑷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 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 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⒎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應由任職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與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 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亦與



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 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裁判 要旨,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
⑵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 於96年3月9日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209號函(以下 簡稱臺北地檢署96年3月9日函)詢再審被告意見,並經臺 北市國稅局研議後,於96年6月5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60201843號函(以下簡稱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 復:「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 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 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 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 ),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屬為交通 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 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 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 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 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 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 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 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⑶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款第2目之5規定認 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且再審被告係依臺北地檢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



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 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原判決所稱 「但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 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 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 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 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 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 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 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云云,與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 釋意旨相悖,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 法令,應予廢棄。
㈢核定罰鍰19,414元部分:
⒈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清系爭 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 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行政官 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分 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及32年判 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揆其立意,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為人者,應由行 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 任,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行為人課處罰鍰之處分時,須 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倘無法舉證,依法即不得對 其課處罰鍰。查本件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短報之 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等業務員利 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使用及保管公務租 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 用,抑或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之薪資所得,繫屬系爭租賃車輛 之用途,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告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 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 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 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不能諉為不知, 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 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



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 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 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 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 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 之違失。」,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再審原 告及其配偶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自屬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 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 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判決未予論述,僅以所得稅 報繳時點,永達公司並未扣繳,同意再審被告未將系爭補扣 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 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點情形 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倍之罰鍰。」,為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再審被告處所 漏稅額0.2倍之罰鍰,足證再審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 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依財政部73年9月3日台財稅第 59051號函釋規定:「(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① 〔(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短漏報所得額) -(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額= 全部應納稅額。②【〔(申報所得額+核定應稅免罰所得 額)-(免稅額+扣除額)〕×稅率-累進差額】-抵稅 額=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③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短漏報所得額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漏 稅額。」,是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 得額之扣繳稅額」。
⑵另依「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 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 鈞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 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 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 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 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



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 以下簡稱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函)所明揭,惟按「左列事 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 之者。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關於國家各機關之 組織者。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應以 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及「本法所稱行政 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 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 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1項)。行政規則 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 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而 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第2項)。」,分別為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 ,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 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 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 於施行後2年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 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 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 之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 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1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 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個月內,檢具減、 免關稅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此觀 該條立法理由明載:「第4項新增。財政部86年4月17日台 財關第862000293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 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 義。」即明。復揆諸鈞院95年3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1023 號判決:「理由二(三)亦足被上訴人據以駁回上訴人申 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 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 命令而行之,財政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2年 內,未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重新訂定之,則自92年1月1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⑷況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而「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是已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 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2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 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2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同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 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算,得減除 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 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之 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賦稅署96年12月18日 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 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 第172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 應屬無效。
⑸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此平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條規 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 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 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 ,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 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11號判決:「事物的本質相同者 ,應作相同的處理,但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 處理,方符合平等原則」益證。再審被告就本案,於漏稅 額之計算方式卻為不同處理,難謂無差別待遇。 ⑹惟原判決僅以「不法平等」為由,未究及前揭賦稅署96年 12月18日函釋程序之正當性,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 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⒊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 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



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 )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 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 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1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 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項)。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第3項) 。」,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具 有憲法位階。(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4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 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 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 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 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 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 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
⑵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者,則按所得稅 法第114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處罰: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 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 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 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 鍰。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92條規定 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 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 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4萬5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千元 。扣繳義務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 2日加徵1%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 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



,以符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⑶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 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 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 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 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 主體不同,仍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惟原判決卻以「查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 ,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 第114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不同」,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並聲明求為判決鈞院98年度簡字第493號判決 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 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 。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號著有判例。
㈡查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及配偶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 司業務無關,卻自93年及95年起分別向普羅公司及格上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上公司)租賃車輛,由普羅公司、格 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再審 原告配偶(保管人)分別於93年7月30日及95年3月7日共同 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7月31日至95年7月 30日止及自95年3月20日至97年3月19日止,俟再審原告及其 配偶分別與普羅公司及格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 普羅公司及格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 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1,000,000元、410,700元及每月之租 金117,000元、46,800元,名義上該等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 ,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薪資中扣取 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 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租賃、購買車輛, 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使用,永達公司 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



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 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 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 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 及其配偶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585,000元及514,800元 ,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 620號函( 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96年1月31日函)、車輛租賃契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汽車 買賣合約書及永達公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 本等資料可稽。
㈢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 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 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 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 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 請汽車租賃368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輛係 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 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審原告即屬本人 買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 移轉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 。又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 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或30%等),匯入 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 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 租賃作業流程可稽,系爭租賃車租金金額既然於簽立公務車 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 資調整,何需再審原告同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簽立 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其主張顯有違常情,況該公司業 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條所載:「因 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 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 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 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 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 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 後才發放。」,是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 通費始屬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 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



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 告薪資中扣取給付,租賃到期時由再審原告買回直接取得承 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 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之 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短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585,000元及514,800元並 無不合。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與財政部95年 6月28日函釋之見解相同,本件可比照適用乙節,查財政部 95年6月28日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釋意旨乃闡 明: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 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 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 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 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 吸收或負擔。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 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 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 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 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 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 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 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 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 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㈤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 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 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前段、 第3類第1款及第2款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業務者 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 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 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 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 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



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 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 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 ,請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 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 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 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 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㈦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由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 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 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 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 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定部分,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 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 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 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6月 28 日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釋認定矛盾乙節, 查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 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則係 說明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 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係對 於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 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對 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 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



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6月28日函 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月5日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 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 原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資所 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範疇,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
㈧至本件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 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前段及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 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 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 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 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 繳者,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 不得減除。」,為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函所明釋。 ㈨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 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 如前述,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 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再審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 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應論罰。查本件再審 被告於97年6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一字第097213435號 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 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 於調查基準日(96年4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 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賦稅 署96年12月18日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 稅款。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 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 ,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而 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條規定處罰,2者處罰之法律 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綜上,



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五、本院經查:
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一)決議所明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 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 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 493號判決,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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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