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 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 ,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而 臺北市調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 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北檢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官偵 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改制前 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 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 有重啟偵查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 參照),併予敘明。
㈤、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 事由,自非可採。而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 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 信,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北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 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 束,並無違誤。至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 用應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係說明依查核準則相關規 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 得;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 未改變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 ,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 ,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 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 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改制 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判 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資所得之 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㈥、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 ,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
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 如前述,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 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再審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 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應論罰。再審被告於 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一字第097213435 號函通 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 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 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 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財政部賦 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 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 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 罰鍰乙節,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 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 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 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 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5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有 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又該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 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㈣、本件原告95年度任職於永 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12月18日與欣格公司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0日止),約 定由欣格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NISSAN X-TRAIL、 排氣量:2,000C.C. 、牌照號碼:3832-LV)予永達公司, 每月租金為26,500元,車輛保證金為195,000 元,並由原告 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處
及北市國稅局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26,500元,係由永達公 司先行墊付予欣格公司,並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 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 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5年度永達 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318,000 元,原告 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薪資所得等情,有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公務車輛申請書、 員工還款同意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 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 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歸戶核定原告系爭年度取 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據以補徵稅額及罰鍰,核無不合。㈤ 、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 款規定:『 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 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 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又 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 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 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 保證金之支付。』且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北檢偵查時 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 ,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 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有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附原處分卷第72 、77頁)、『公務車輛使用辦法』(附原處分卷第59頁)、 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 第91-95 頁)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準此可知,永達公司『 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 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 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 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酬庸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 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 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所稱『永達公司係將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 ,再將該公司先行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 原告之傭酬內扣除』云云,尚難採據。㈥、次查系爭租賃車 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 ,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
,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給付,亦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 程及員工還款同意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稽。且永達公司支付 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 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 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 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 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顯有違常情。綜情以觀,系爭車輛係 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 原告、出租車輛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 告支付,原告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 資中扣取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系爭租 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 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 違約風險;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使用 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原 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義務 ,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並未承租 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況原告亦末能證明系爭車輛租金為永 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被告認定系 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 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 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 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之薪資 318,000 元,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告之 薪資所得,核無不合。㈦、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永達公司負責人吳 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等規定乙案,雖經北檢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 ,惟吳文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 者,稅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又本件原告並非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 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原告主張 案應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核無足採。…㈨、…本件永 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告租賃及使用車輛 ,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而係原告私人支出供 私人使用,已如前述,尚難以原告所提要保書明細,即謂系
爭車輛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㈩、綜 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原告於 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 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 ,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 印,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 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 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 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 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 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 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 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 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 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從而被告按所漏稅額處 0.2 倍之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基於所查得之客觀事證 ,衡酌永達公司系爭租金名目之給付,經濟實質上係屬應列 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之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因未據再審原告據實申報,已具責任條件,認再審被告除 予補徵系爭稅額外,並裁處系爭罰鍰,均屬適法,遂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7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2-23 頁)。
七、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㈠、原確定 判決憑上述證據認定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有違改制 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 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又 認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有違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係由稽徵機關舉 證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㈡、原確定判決僅以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 回,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 第392 號解釋。㈢、系爭租金支出係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認 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該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 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㈣ 、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 現原則,不應歸屬為其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該原則審
理,乃違背法令。㈤、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系爭公務車 輛,係為推展公司業務,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 歸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上述原則審理,違 反平等原則,及經驗、論理法則,而違背法令。㈥、原確定 判決認系爭公務車租金非交通費,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有悖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 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且與稅捐稽徵 機關認定矛盾。㈦、原確定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用途, 即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㈧、原確定判決 逕適用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 釋,而未依同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 將系爭補扣繳稅額自漏稅額中減除,有違法律保留及平等原 則。㈨、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業經北市國稅局裁處罰鍰,再審被告再對再審原告裁罰, 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為據。 然此等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 政法院詳予指明彼所指摘者,或屬事實認定事項,或係誤解 原確定判決之法律判斷,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而予駁 回,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1605號裁定可參(見該卷第28-48 、165-167 頁),是再 審原告自不得執此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八、且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故永 達公司支付之車租,其經濟實質乃係給付再審原告薪資之心 證,係憑上述永達公司之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 作業流程、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書證,綜 合判斷;並非徒憑臆測或僅因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 處分書內容所形成。且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 各自獨立,縱令二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2 個案件之事 實認定,其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 所舉北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 範圍,與本案不盡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 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非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意旨所稱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而原確定判 決於上述證據業足以憑認系爭車輛乃再審原告實際承租之情 形下,認再審原告未能就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除薪資費 用以外,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亦符舉證責任法則。就此等證據資料取捨範疇
事項,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可言。再審原告僅因 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為異其主 張之事實認定,即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其有系爭薪資所得之 認定(即不認屬永達公司薪資以外之營業費用)違反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及平等、經驗、論理、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實質上為再審原告取自永達公 司之薪資所得,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如何,核與此認定不 生影響;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之變更, 並不影響其所列報營業費用之總額,故再審原告以系爭車輛 之租金應歸屬永達公司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為前提 ,主張再審原告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數,進而指摘原判 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 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 ,違反租稅法律主張及租稅中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而原 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使用收益 系爭車輛,是永達公司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即為再審原告取 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乃核定再審原告有系爭薪資所得, 亦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是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 事。
㈢、復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 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 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 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 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固經上揭 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該函釋係以該等支出確屬保險業務 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為前提,乃 釋示「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 給付」;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實質上為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並非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 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無該函釋之適 用,自無不合。核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 ,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而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 度判字第699 號個案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 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或違反上
述函釋情事。況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 告之申報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 現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 認定;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 43號函,旨在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列報,並就不同情形說明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尚非就業經 實質認定後之個案而為判斷,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要無何矛 盾情事,均不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
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所規定,此係行政罰之主觀責任 條件,固不採推定過失。而原確定判決係在確認系爭車輛為 再審原告自用之基礎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有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及其漏報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並非以推定過失 責任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 之過失責任,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釐清系爭車輛 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 責任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
㈤、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 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 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 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核納稅義務人因短、漏報課稅之所得額,而構成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者,雖因扣繳義務人嗣後之補報 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於計算應補徵之所得稅額時,應 減除該補扣繳之稅款。惟作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罰鍰 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嗣後補扣繳之稅款, 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之「免罰」,故依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應以該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 款究係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之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 之。是原確定判決計算作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罰鍰處 分基礎之漏稅額時,因補繳扣繳稅款係在本件之調查基準日 後始補扣繳,無從改變再審原告已漏稅額之客觀事實,乃援 引財政部賦稅署96年函釋意旨,認定不應減除,即無不合; 要無再審原告指摘之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仍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㈥、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5條所規定。準此,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而稅捐 規範下之不同客體,本於各該客體之行政法上義務,應分別 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負其行為責任,是以 就各稅捐主體之處罰,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餘地。核再 審原告與永達公司乃規範下之不同客體,而永達公司負責人 係因違反扣繳義務遭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再審原 告則係因漏報課稅之所得額遭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處罰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甚明,是二者為各別客體 不同之違章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 故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無不合。至 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則是立法者針對特定之 行為事實所為之免罰規定,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別, 且本件之行為事實核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所規範 之事項,尚難執該規定遽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不當 情事。
九、綜上所述,本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 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 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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