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45號
TPBA,99,簡再,45,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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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 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 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 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 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原告配偶即屬本人 買回,有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 計表及和車公司開立買受人為再審原告配偶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次 按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 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 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 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 租賃作業流程及員工還款同意書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公 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 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 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 要員工另書立還款同意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 ,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 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 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 」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 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 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 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 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 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薪 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 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租金 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費用 ),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等級 之車輛承租,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並無限制其員工資 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該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 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均有不同,顯與 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 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由員 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 簽立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公



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 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每月再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 顯違常情。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以永達公司名義承 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 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配偶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 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租賃及購買車輛係私人使用,難認 屬公司業務拓展費,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 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配偶94年度薪資所得為 951, 500元,並無不合。
㈣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乙 節,按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員 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 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 ,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 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 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本 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 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配 偶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配偶直接取 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由再審原告配偶自行 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 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 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租 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 再審原告配偶招攬業務使用,該租金難認屬永達公司營業費 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係對該函釋誤解。 ㈤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就執行業務所得與薪資所得分別明定;執行 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 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 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 ,以其淨額列報乙節,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課 稅規定之混淆,並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 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交通津貼或交 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 ,原核定亦無不合。
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認定 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及檢察 官對系爭事項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不起訴處分



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 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 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官偵結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 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應依查得 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採據,有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 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㈦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由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事 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 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 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 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 信,原判決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 決未依職權審酌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 分,查上述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不同,且再審原 告非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 書拘束,並無違誤。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 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 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惟按財政部95 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說明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 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 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 變財政部95年函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等語,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 費用,而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 詳予論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行政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 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 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準此,再 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同條項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㈡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用以推翻已 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理, 原來訴訟活動之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態之 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證法 乃要求對提起再審之起訴要件進行審查,無法通過審查者, 再審法院無須進一步對本案實體審理。此係立法者深思熟慮 後,基於司法資源有效運用目的,以法律明定採取先審查再 審起訴要件之原則。如若不然,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與原確 定判決法院毫無區別,現行司法資源實無法容忍此等揮霍。 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 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 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 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 ,具備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 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三種特徵,且該三 項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 顯有錯誤」之程度。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  ,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⒈再審原告主張:⑴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 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 關應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違 背法令;⑵系爭公務車租金為再審原告配偶任職永達公司 營業費用,而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臆測再審原告配偶實上 為系爭車輛承租人;⑶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⑷原判決未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原則審 理,違背法令;⑸原判決未依實質課稅及平等原則審理, 違反行政程序法,亦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 ⑹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 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 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相牴觸 等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 ⒉經查,此等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 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 第1322號卷第21-37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 斥不採,指明原判決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當。是以,再 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 為主張,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就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漏稅,應補徵稅 額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要件,理由如下:
⒈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   縱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   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⒉有關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之心   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
⒊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 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347 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係永 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本件 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問題,兩者不同,故本件無 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此 於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322號駁回再審原告上訴 時亦明確說明「..此判例(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係闡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 力。惟本件上訴人(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 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



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 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 於本件自無 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 則重要性情事。」等語,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
⒋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用 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亦未必形成共識,甚 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 ,經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 此空泛之法理原則,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 」、「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 人意見,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⒌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報 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惟一旦發現再審 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認定 ,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 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⒍原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任 ,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 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 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確定 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
⒎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得非 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 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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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