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33號
TPBA,99,簡再,33,2011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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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 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 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 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 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 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 之違失。」,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再審 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自屬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2、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 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 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判決未予論述,僅以 所得稅報繳時點,永達公司並未扣繳,同意再審被告未將 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⑴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再審 原告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足證再審被告核認系爭 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 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其「漏稅額」之計算 ,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⑵另依「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 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 ,應以 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 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 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 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 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 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 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惟 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同法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 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 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 須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 內改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 重新訂定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



行政機關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 增列第18條(原第14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復揆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023 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⑷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 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 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 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得 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 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 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 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 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 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 效。
⑸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 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 ,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 1611號判決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稽徵機關等相 對人於計算漏稅額之處理方式不同,難謂無差別待遇。 ⑹惟前程序判決未究及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程序之正當性 ,僅以「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為由,核認相對人辦理相關案件,得以援用,顯違反前 揭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
3、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 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 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 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 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前程序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 始得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自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數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
⑵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者,則按所得



稅法第114 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 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 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
⑶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 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⑷惟前程序判決卻以「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 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 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而所得 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 律依據亦不同,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云云,亦非可採」,顯屬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 之情,應予廢棄。
(十)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 由,再審原告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98年度 簡字第661 號判決廢棄。2、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 段之規定,及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再 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邱秋香君( 下簡稱邱君)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2,774,185 元,嗣經 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再審原告配 偶薪資所得66 9,40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 課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稅。
(二)查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配偶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 司業務無關,卻自93年及95年起分別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和車公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台壽保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台壽保公司(出租 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邱君(保管人)分別於93年 3 月30日、95年5 月3 日共同簽署「公務車輛租賃契約」 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3年4 月 21日起至95年4 月21日及95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4日 止,俟邱君與和車公司及台壽保公司辦妥簽約、對保等事 宜後,和車公司及台壽保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 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700,000 元、496, 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88,000元、64,6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 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邱君薪資中扣取 給付,嗣租賃期滿時邱君直接取得承租車輛(向和車公司 承租部分)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邱君租賃及購買車輛



,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邱君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 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 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 式幫助邱君逃漏95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 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 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配偶95 年度薪資所得669,4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 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 公務車輛租賃契約、履約保證金約定書、車輛買賣契約書 、和車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以上為和車公司部 分)、公務車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 附屬契約(以上為台壽保公司部分)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 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
(三)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 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 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君、李峰寶君、陳玉英君、 陳玉真君及田敏薰君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 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 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 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 再審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 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 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 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 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員 工還款同意書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 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 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 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 書立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及員工還款同意書等,並 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 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 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 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



文永君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 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 部經理李忠約君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 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 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 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攬 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 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 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 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 車輛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 之營業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 會以最高等級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也並無限制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 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 賃之車輛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 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 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 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汽車申請 暨使用切結書、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 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 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 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 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 審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配偶 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 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 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 定再審原告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為669,400 元並無不合。(四)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 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 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 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 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 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 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 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



賃期滿再審原告配偶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 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配偶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 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 ,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 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 審原告配偶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 配偶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 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五)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 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 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 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 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 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 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 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 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 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 無不合。
(六)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配偶薪 資所得,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 調查處不同,請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 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 永君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 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 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 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參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併予敘明。
(七)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 審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 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 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 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前程序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前程序判決自無任意調整 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未依職權審酌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分 ,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 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前 程序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 主張前程序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 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 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 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 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 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 或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等語,對此前程序判決 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為再審 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前 程序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 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 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 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 責任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 、其與前程序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 抑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八)至本件罰鍰部分,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 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財 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 所明釋。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配 偶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669,891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198, 447 元處0.2 倍罰鍰39,689元。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 第88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



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 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 知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 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 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5 月24 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再審原告 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 ,難謂有過失之情,罰鍰應予撤銷。另漏稅額之計算仍應 依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之規定計算 ,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66,940元應予減除 。又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 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云,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 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 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 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再審原告 配偶既有是項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 強行規定,再審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應論罰。次查本件原查於97 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一字第097213435 號函通 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 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 於調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 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 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 扣繳稅款。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 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2 者違 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 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 ,2 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情事。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院98年度簡字第661 號判決並無違誤,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並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1、駁回再審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六、經查再審原告本件再審敘明之理由,無非係其法律上之歧異 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就課稅要件事 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歸稅捐機關負擔;至租稅之免除 、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 利於人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 應歸納稅義務人負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 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 列為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 負舉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 用於永達公司之公務;因此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云云,即有誤會。(二)再審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 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 險業務之必要費用,前程序判決應以之為判決依據云云。 然查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乃指司法機關之 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起 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而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 地,前程序判決亦採此見解,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違法。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之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 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釋,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本 件訟爭之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6年函釋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95年 函釋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云云,顯係誤解;因此再審原告所陳上述理由,除無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
(四)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 7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前程序判決,綜合卷內證人及當事 人筆錄、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匯款、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證



據,敘明再審原告、永達公司及租車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及風險,詳敘理由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為實際承租人及系 爭「公務車租金」實為再審原告配偶所得等事實,並無證 據未敘明理由而出於臆測;再審原告以非憑證據出於臆測 云云,自不足採。
(五)再審原告主張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 係採獎金制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 制,因認本件訟爭小客車租金並非再審原告配偶之所得, 而係公務車租金(即屬永達公司其他業務拓展費用)云云 。然查原程序判決依本件訟爭行為實質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原則認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收入;因此再審原告認 此部分認定有悖於租稅中性原則、違反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云云,同亦屬再審原告個人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殊不足採。同理,再審原告以訟爭小客車之租金 ,業經永達公司按期支付予租車公司,並認列營業費用, 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 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云云,並不足採;則其據上開不足採 據之推論,主張前程序判決違反「收付實現原則」而違背 法令云云,亦屬再審原告個人見解。
(六)又前程序判決,依卷附證據敘明理由,認定系爭小客車之 「租金」為再審原告配偶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收入,符合 實質課稅原則,歷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認前程序判決,未 將上開租金認定為再審原告配偶為永達公司推展業務之用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並據而推論前程序判決違反實質 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云 云,核亦屬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
(七)末按前程序判決已敘明理由,認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 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 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而本件再審原告配偶邱秋香於 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再審原告即應依所得稅法第 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再審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 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同時再審原告未依法申報所得稅,從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 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 ;因此原程序判決乃依證據認定原告有過失責任,並非並 非以「推定過失」方式認定原告責任。另按原程序判決亦 敘明,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 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並 無一行為不二罰等語明確;再審原告仍持前程序判決已經 論斷理由,及其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原處分有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參照上開說明,自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規定不符。
(八)至於前程序判決亦敘明永達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 憑單,惟上開補繳乃在被告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 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且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 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並未違反法律保原 則,因此再審被告據以計算本件再審原告之補稅額及裁處 罰鍰,核無不合。再審原告再持本院前程序判決認定不相 同之事實,並以己意銓釋法令,認前程序判決此部分違反 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合上述,並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多屬爭執經前程序判決已 經認定事實,或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岐異,或依再審原 告自行主張之事實推論應適用之法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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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