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6號
TPBA,100,簡再,6,201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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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課稅標準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之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 分配理論。㈡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申請暨扣 薪同意書、匯款5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帳戶 、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即臆測再審 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 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㈢原確定判決僅以 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不能拘束 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㈣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 自組織報酬下扣除,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該公 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 ,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不應歸屬為再審原告薪資 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該原則審理,違背法令。㈥再審原告 申請使用及保管系爭公務車輛,係為推展公司業務,依實質 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述原則審理,違反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論 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㈦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公務車 租金非交通費,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有悖財政部95年 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且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等為 據。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已據再審原告依上 訴而為主張,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28號裁定理 由詳予指明:㈠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 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 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 述法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 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 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 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 等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 張原判決應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㈡ 又本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 人租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 車費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判



決並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自 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上 訴人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79年函釋、財政 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情形,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均不相同,自不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 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 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 本院判決及函釋所為之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 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16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再執 相同理由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事,難認有理。
七、第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實質承租人,系爭車 輛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故系爭車輛 租金890500元實際上係原告薪資所得,非永達公司之營業 租金費用,乃係依據永達公司公務汽車申請書、員工還款 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 扣款彙整表等證據資料所為之綜合判斷,並非徒憑臆測或 僅因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形成。且 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2 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 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 與本案不盡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 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非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意旨所稱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就此等 證據資料取捨範疇事項,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可言。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 冀者不同,致為異其主張之事實認定,即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關其有系爭薪資所得之認定(即不認屬永達公司薪資以 外之營業費用)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及平 等原則、經驗與論理法則云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實質上為再審原告取自永 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如何,核與此



認定不生影響;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 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營業費用之總額,故再審原告 以系爭車輛之租金應歸屬永達公司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 業費用為前提,主張再審原告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 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 數,進而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 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 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中立原 則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質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租金為 再審原告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核定再審原告有系爭 薪資所得,亦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
㈢復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固經上揭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該函釋係以該等 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營業費用為前提,乃釋示「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 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車 輛之租金實質上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並非保險業務員 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是原確定 判決認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自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主 張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而 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個案判決所揭示, 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 事人之查定處分,或違反上述函釋情事。至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 旨在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 並就不同情形說明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而非就業經實質 認定後之個案予以判斷,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要無何矛盾 情事,均不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
八、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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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