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明。復揆諸鈞院94年度簡字第01023 號判決理由 ㈢亦有相同見解。
⑷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 以下之罰鍰。」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 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 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3 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 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 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 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 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 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 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 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 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 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 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 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⑸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自 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行政權 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 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對 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方符行政 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可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稽徵機關等相對 人於計算漏稅額之處理方式不同,難謂無差別待遇。 ⑹惟前審判決未究及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程序之正當性 ,僅以「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 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做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約 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 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約束之
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 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前審判決第38頁倒數 第2 行以下)為由,核認相對人辦理相關案件,得以 援用,顯違反前揭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⒊末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 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 臺北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 再審原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 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審判決誤以刑事罰與 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規定論駁,顯屬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⑴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數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參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 解釋協同意見書)。查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 薪資所得者,則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對扣繳義務 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 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規定。再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足證縱違 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⑵惟前審判決卻以「又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係指一個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有 其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之扣繳 義務,為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所規定; 而原告所違反者為同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申報義務, 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一行為。兩者構成要件不同 ,亦非一行為。原告主張,顯屬誤解。」(前審審判 決第38頁第6 行以下),顯屬適用法規不當,有違背 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㈢為此,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3 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辯以:
㈠薪資所得:
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 前段規定,及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達公 司薪資所得1,065,886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 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518,000 元, 通報再審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⑴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 業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和車公司租賃車輛,由和車 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 保管人)於93年11月29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2 日起至94年12月2 日止,俟 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 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 車輛之保證金30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51,800元,名 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 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原告直 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 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 用,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 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 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4年 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 ,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 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為 518,0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 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合約書、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 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
⑵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 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 ,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 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 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 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 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 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 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審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地 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 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 轉統計表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
⑶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 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 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
,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 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可稽,如 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 ,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 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 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 員工還款同意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 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 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 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 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 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 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 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 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 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 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 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 之薪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所 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 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 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費用),依一 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等級之 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無限制 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 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 之車輛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 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 」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 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 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 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 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 張顯有違常情。
⑷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 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 ,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 ,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以永達公 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
審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為518,000 元並無不合。 ⒉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 6 月5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 比照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 明: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 具用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 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 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查本件系爭租金形 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 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 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 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 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 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 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 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 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 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 該函釋誤解。
⒊依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意旨,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 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 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 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 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 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 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 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⒋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 得,及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 不同,請依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 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 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 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 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
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 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參大 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㈤),併予敘 明。
⒌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 且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其再據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 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 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 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 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分 ,查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 與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 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 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 ⒍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 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 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 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 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 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 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 之見解。
⒎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 ,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對此原判決認 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而為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原判 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⒏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 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 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判決對系爭車 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 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
㈡罰鍰:
⒈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 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財政部賦稅 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函釋意 旨,再審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報本人薪 資所得518,000 元,原查按所漏稅額58,058元處0.2 倍 罰鍰11,611元。再審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 項 第2 類規定,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或工作上自機關、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所得,應由該機關 、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定扣繳並通知義務 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 資所得中有扣付款之情,應以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 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此參諸財政部68年5 月24 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勞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 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 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報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 。」規定意旨益證,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 之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 之情,罰鍰應予撤銷。
⒉另漏稅額之計算仍應依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59 051 號函釋之規定計算,亦即系爭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 繳稅款51,800元應予減除。又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 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 云,查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 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 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查得永達公司短 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 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再審原告 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其短漏報自應論罰。
⒊次查本件原查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一字 第097213435 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 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 永達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 )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 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至主張本件 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 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 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2 者違章主體不同,另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而 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2 者處罰 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 事。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5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具 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提 起再審之訴;又該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 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61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㈠ 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非屬公用,租金屬再審原 告薪資所得,係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違背課稅要件事實存否 及課稅標準應由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之行政訴訟法舉證責任 分配理論。㈡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匯款3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帳戶、 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簽訂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即臆測再審原 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 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 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㈢原確定判決僅以臺 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不能拘束本 案,即逕予判決駁回,有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 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㈣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自 組織報酬下扣除,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該公司 制訂之獎金制度,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 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 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不應歸屬為再審原告薪資所 得,原確定判決未依該原則審理,違背法令。㈥再審原告申
請使用及保管系爭公務車輛,係為推展公司業務,依實質課 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確定判 決未依上述原則審理,違反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論理 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㈦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公務車租 金非交通費,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有悖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 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且與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㈧原 確定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 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㈨原確定判 決逕適用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 函釋,而未依同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 ,將系爭補扣繳稅額自漏稅額中減除,有違法律保留及平等 原則。㈩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業經臺北市國稅局裁處罰鍰,再審被告再對再審原告裁罰, 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為據。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 為主張,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28號裁定理由詳 予指明:㈠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謂:「司法機關所為 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 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 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可知,此判例係闡述法 院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項對行政機關之效力。惟本件上訴人 (按即再審原告,下同)所主張者,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其既非法院之確定 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 判決應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 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㈡又本 件原審係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租 賃及購買,永達公司僅為名義上承租人,進而認系爭租車費 用實質上應屬上訴人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故原判決並 非依據舉證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指摘原判決違法云云,於本件自無何 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系爭租車費用既實質上應定性為上訴人 之薪資所得,故上訴意旨援引之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 局96年函情形,核與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相同,自不 生上訴意旨援引之本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 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
查定處分情事。是上訴意旨援引上述本院判決及函釋所為之 爭議,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 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㈢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 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 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 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 明。……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 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 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又本件 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而以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 之事實認定事項為指摘,均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及最高行政法 院99年度裁字第1321號裁定在卷可參,是再審原告再執相同 理由做為本件再審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難認有理。
六、第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承租人,永達公 司支付之車租,其經濟實質乃係給付再審原告薪資,乃係 依據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 、公務車輛申請書、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 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書證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徒憑臆測或僅因不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所形成。且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 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2 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 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與本案不盡一致(一為永達 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 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非改 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所稱之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是就此等證據資料取捨範疇事項,要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可言。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 判決就證據之取捨,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致為異其主張之 事實認定,即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關其有系爭薪資所得之認 定(即不認屬永達公司薪資以外之營業費用)違反改制前 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司 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及平等原則、經驗與論理法則云 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又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車輛之租金實質上為再審原告取自永 達公司之薪資所得,則永達公司之計薪方式如何,核與此 認定不生影響;且就永達公司而言,亦僅是營業費用科目 之變更,並不影響其所列報營業費用之總額,故再審原告 以系爭車輛之租金應歸屬永達公司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 業費用為前提,主張再審原告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 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之合計 數,進而指摘原判決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之 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永 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中立原 則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為系爭 車輛之實質承租人,使用收益系爭車輛,永達公司給付系 爭車輛之租金為再審原告取自永達公司之薪資所得,核定 再審原告有系爭薪資所得,亦無違反收付實現原則,不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㈢復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 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 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固經上揭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惟該函釋係以該等 支出確屬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 營業費用為前提,乃釋示「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 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車 輛之租金實質上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並非保險業務員 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營業費用,是原確定 判決認本件無該函釋之適用,自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主 張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而 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個案判決所揭示, 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 事人之查定處分,或違反上述函釋情事。至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 旨在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 並就不同情形說明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而非就業經實質 認定後之個案予以判斷,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要無何矛盾 情事,均不生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
㈣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所規定,此係行政罰之主觀
責任條件,固不採推定過失。而原確定判決係在確認系爭 車輛為再審原告自用之基礎下,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及其漏報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並 非以推定過失責任方式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未釐清系爭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 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之違法云云,要無可採,並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㈤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 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 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本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 稅之處罰。」核納稅義務人因短、漏報課稅之所得額,而 構成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違章者,雖因扣繳義 務人嗣後之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於計算應補徵 之所得稅額時,應減除該補扣繳之稅款。惟作為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應否減除扣繳義務 人嗣後補扣繳之稅款,因該「減除」實質上係該減除金額 之「免罰」,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應以該 補報扣繳憑單及補繳扣繳稅款究係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 規定之調查基準日前後判斷之。是原確定判決計算作為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罰鍰處分基礎之漏稅額時,因補 繳扣繳稅款係在本件之調查基準日後始補扣繳,無從改變 再審原告已漏稅額之客觀事實,乃援引財政部賦稅署96年 函釋意旨,認定不應減除,即無不合,要無再審原告指摘 之違反法律保留及平等原則,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
㈥末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 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 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及第25條所規定。準此,若係數個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不生是否一行為不二罰之 問題;而稅捐規範下之不同客體,本於各該客體之行政法 上義務,應分別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負 其行為責任,是以就各稅捐主體之處罰,亦無一事不二罰 原則適用餘地。核再審原告與永達公司乃規範下之不同客 體,而永達公司負責人係因違反扣繳義務遭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規定處罰;再審原告則係因漏報課稅之所得額遭依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 認定甚明,是二者為各別客體不同之違章行為,揆諸上開 說明,自不生一行為二罰情事,故原確定判決認本件無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無不合。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則是立法者針對特定之行為事實所為之免罰 規定,核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別,且本件之行為事實 核非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所規範之事項,尚難執 該規定遽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不當情事。七、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