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依據……。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即 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之意旨,是稅捐 稽徵機關尚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處罰之依據。 ⑶訴願決定以原告具備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已 如前述,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私法法律上 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 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 除其應納之租稅云云,而認原告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之故意。然自前開文句觀之,其所指稱之故意係指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負之故意」,而非違反誠實義務, 隱瞞或偽造事實之之逃漏稅故意,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第354 號判決所示,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等有何逃漏 稅捐之故意,即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 以罰鍰,顯與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有違。
⑷訴願決定僅以應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 實加以課稅,即行推論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亦應對原告 處罰,並未具體指明原告除客觀上有漏稅結果外,主觀上 有何該當短漏報所得額之故意,顯係以依實質課稅原則調 整所生之結果作為處罰依據,揆諸前開法務部95年6 月28 日函所示,自與處罰法定原則相悖。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本件是否有藉由股權交易不當規避稅 負之認定及是否應處罰鍰等項,均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予維持,應併予撤銷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配偶劉明雄、子劉耿維將所持有朕源公司股票移轉予明 維公司及其他朕源公司股東將所持有股票移轉予各投資公司 之相關事實分述如下:
⒈朕源公司資本額25,000,000元,股東有葉培城、葉裕章(父 子)、劉明雄、劉耿維(父子)、廖德和、廖彥翔(父子) 、馬孟明、馬仕函(父子)、柯聰源、柯克力(父子),其 投資額各5,615,000 元、10,000元、5,615,000 元、10,000 元、5,615,000 元、10,000元、2,490,000 元、10,000元、 5,615,000 元、10,000元。
⒉朕源公司於90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發股東現 金股利,發放基準日為90年12月28日,朕源公司股東旋於配 發股利之前,刻意安排成立家族投資公司如下: ⑴錫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錫瑋公司):係由葉培城(
父)、蔡麗雲(母)、葉裕璋(子)、葉裕廷(子)、葉 裕仁(子)於90年12月17日出資設立,其投資額各為8,25 0,000 元、8,250,000 元、4,500,000 元、4,500,000 元 、4,500,000 元,合計資本額30,000,000元。 ⑵明維公司:係由甲○○(母)、劉明雄(父)、劉耿維( 子)、劉小瑀(女)、馬孟明(朕源公司股東)於90年12 月20日出資設立,其投資額各為9,000,000 元、8,990,00 0 元、6,000,000 元、6,000,000 元、10,000元,合計資 本額30,000,000元。
⑶陳梅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梅公司):係由廖德 和(父)、謝金娥(母)、廖彥翔(子)、廖彥銘(子) 、廖姿涵(女)於90年12月3 日出資設立,其投資額各為 2,100,000 元、3,000,000 元、12,000,000元、12,000,0 00元、900,000 元,合計資本額30,000,000元。 ⑷仕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嘉公司):係由馬孟明( 父)、張靜枝(母)、馬仕函(子)、馬仕倢(女)、劉 明雄(朕源公司股東)於90年12月17日出資設立,其投資 額各為980,000 元、27,000,000元、10,000元、2,000,00 0 元、10,000元,合計資本額30,000,000元。 ⑸歐仕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仕達公司):係由柯聰源( 父)、李秀真(母)、柯力克(子)、柯力升(子)、柯 雅儒(女)於90年12月3 日出資設立,其投資額各為6,00 0,000 元、5,000,000 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 、3,000,000 元,合計資本額20,000,000元。 ⑹仕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係由柯聰源(父) 、李秀真(母)、柯力克(子)、柯力升(子)、柯雅儒 (女)於92年12月4 日出資設立,其投資額各為20,000,0 00元、21,000,000元、3,000,000 元、3,000,000 元、3, 000,000 元,合計資本額50,000,000元。(柯家係為規避 營利所得,而設立歐仕達公司及仕達公司)
⒊朕源公司之股東將所持股權移轉予投資公司及其收、付款情 形:
⑴90年12月19日葉培城、葉裕璋將所持有朕源公司股票以每 股1,500 元分別出售561,500 股、1,000 股予錫瑋公司, 成交總價843,750,000 元,惟錫瑋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股款 予葉培城、葉裕璋,而係帳記股東往來—葉培城842,250, 000 元、股東往來—葉裕璋1,500,000 元。錫瑋公司嗣於 91至95年間以朕源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之 資金(或以該資金先購買基金,數月後再贖回)償還170, 761,275 元之股東往來,截至調查日止,仍貸記股東往來
736,100,463 元(含另外向股東借款且尚未償還之金額) 。
⑵90年12月19日劉明雄、劉耿維將所持有朕源公司股票以每 股1,500 元分別出售561,500 股、1,000 股予明維公司, 成交總價843,750,000 元,惟明維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股款 予劉明雄、劉耿維,而係帳記股東往來—劉明雄842,250, 000 元、股東往來—劉耿維1,500,000 元。明維公司嗣於 93至95年間以朕源投資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及剩餘財產分 配之資金先購買基金,數月後再贖回,或以該資金再購買 技嘉公司股票受配之現金股利,償還19,030,500元之股東 往來,截至調查日止,仍貸記股東往來1,045,211,170 元 (含另外向股東借款且尚未償還之金額)。
⑶90年12月19日廖德和、廖彥翔將所持有朕源公司股票以每 股1,500 元分別出售561,500 股、1,000 股予陳梅公司, 成交總價843,750,000 元,惟陳梅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股款 予廖德和、廖彥翔,而係帳記股東往來—廖德和844,776, 750 元【含證交稅;842,250,000 元×(1 +千分之3 ) 】、股東往來—廖彥翔1,504,500 元【含證交稅;1,504, 500 元×(1+千分之3 )】。陳梅公司嗣於93至95年間以 朕源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資金(或以該 資金先購買基金、技嘉公司股票,之後再將基金贖回之資 金、技嘉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賣出技嘉公司股票之資金 )償還93,669,885元之股東往來,截至調查日止,仍貸記 股東往來796,211,060 元(含另外向股東借款且尚未償還 之金額)。
⑷90年12月19日馬孟明、馬仕函將所持有朕源公司股票以每 股1,500 元分別出售249,000 股、1,000 股予仕嘉公司, 成交總價375,000,000 元,惟仕嘉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股款 予馬孟明、馬仕函,而係帳記股東往來—馬孟明373,500, 000 元、股東往來—馬仕函1,500,000 元。仕嘉公司嗣於 91至95年間以朕源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之 資金(或以該資金先購買基金,數月後再贖回)償還40,5 94,149元之股東往來,截至調查日止,仍貸記股東往來40 2,889,376 元(含另外向股東借款且尚未償還之金額)。 ⑸歐仕達公司非朕源公司原有股東,卻取有柯聰源、柯力克 優先認股權,於90年12月20日參與朕源公司現金增資100, 000,000 元,以每股10元(是日淨值322.476 元)不合常 規價格認購朕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2,250,000 股,合計22 ,500,000元,並於90年12月28日朕源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時 ,獲配46,607,400元,嗣於91年10月17日柯聰源將所持有
朕源公司股票以每股203 元出售561,500 股,成交總價11 3,984,500 元,惟歐仕達公司並未實際給付股款予柯聰源 ,而係帳記股東往來—柯聰源113,984,500 元,歐仕達公 司嗣於92年間以朕源公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償還全部股東往 來。嗣後歐仕達公司於92年11月13日註銷,並於92年12月 5 日以每股200 元將持有之朕源公司2,811,500 股(2,25 0,000 股+561,500 股)全數轉讓予92年12月4 日甫成立 之仕達公司,成交總價562,300,000 元,仕達公司給付全 數股款予歐仕達公司,惟其資金來源,係向股東柯聰源、 李秀真、柯力克、柯力升、柯雅儒等股東借入376,066,24 0 元,股東資金來源係歐仕達公司清算剩餘財產所分配( 92年12月31日)之資金,及以朕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所得 之資金186,233,760 元。且截至調查日止,仕達公司向柯 聰源等5 位股東借入376,066,240 元帳記股東往來,仍未 償還。
⒋自以上分析可知,本件原告配偶劉明雄及子劉耿維與葉培城 、葉裕章、廖德和、廖彥翔、馬孟明、馬仕函、柯聰源、柯 克力等10人係朕源公司股東,在朕源公司90年11月28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議之前,持有朕源公司股份高達100%,對於朕源 公司之經營情況知之甚詳,且具有絕對之控制能力,可以操 控左右朕源公司分配股利之時間。朕源公司股東設立各家族 投資公司,並將所持有朕源公司股份及優先認股權讓予投資 公司等行為,均係在朕源公司90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後,並在決議股利發放基準日(90年12月28日)之前完成 ,其間僅歷經短短1 個月,觀其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各該 股東成員間之關聯性,顯係經事前規劃安排,而有將劉明雄 及劉耿維等10人之高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股份作為予以隱藏 之動機。
㈡營利所得:
⒈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 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 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 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 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 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 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66條之8 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 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 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 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 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 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 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 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 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 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 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 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 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 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 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 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 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 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 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 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再者,租 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 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 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 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量能課稅原 則為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租稅負擔本應依國民經濟給付能 力之多寡予以衡量,以制定其適當之納稅義務。其因之所訂 定之法律即具公法之強行法,不容循私,更不容許以取巧方 式規避。因此,如有濫用私法自治原訂以圖規避租稅負擔者 ,公權力自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 租稅負擔法律效果。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 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 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 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 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 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 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
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 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 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 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 ,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 對其課稅。
⒊經查,劉明雄及劉耿維將所持股權移轉予明維公司及其收、 付款情形,已如前述,有被告個案查核報告、朕源公司90年 11月28日、91年11月7 日、92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資料、 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帳載及申報資料、明維公司 股東往來交易明細說明書、存摺影本等資料可稽,又明維公 司資本額僅3 千萬元,購買股款之價額高達8 億4 千餘萬元 ,顯見明維公司並無資力支付上開股款,而劉明雄及劉耿維 明知明維公司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價款,仍進行股份之買 賣及移轉,且於系爭股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股款, 實有違商業交易常規,且於嗣後再由明維公司以自朕源公司 獲配之股利及剩餘財產償還欠款,乃係將原應分配予劉明雄 等股東之股息回歸渠等之給付行為,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之 安排。
⒋原告雖主張明維公司90至93年間償還股東往來,係以贖回該 公司所申購之債券作為資金來源,均非以獲配自朕源公司之 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為之,又明維公司曾向中國國際商銀所 借款2 億9 千萬元,作為盤後交易購買技嘉公司股票之資金 ,非如被告所言明維公司並無實力云云。
⑴惟查明維公司90年12月19日未給付股款予劉明雄、劉耿維 ,係貸記股東往來842,250,000 元、1,500,000 元,股東 往來貸餘累計843,750,000 元,91年度向股東劉明雄借款 貸記股東往來57,218,698元,股東往來貸餘累計900,968, 698 元,92年度未向股東借款亦未清償,股東往來貸餘累 計同前一年,93年度償還前欠股東劉明雄款項借記股東往 來1,000,000 元,再向股東劉明雄借款貸記股東往來40,0 00,000元,股東往來貸餘累計939,968,698 元,94年度先 向股東劉明雄借款貸記股東往來71,272,972元,再償還前 欠股東劉明雄款項借記股東往來3,030,500 元,股東往來 貸餘累計1,008,211,170 元,95年度先向股東劉明雄借款 貸記股東往來52,000,000元,再償還前欠股東劉明雄款項 借記股東往來15,000,000元,截至95年度股東往來貸餘累 計1,045,211,170 元。明維公司93至95年間以朕源公司分 配之現金股利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資金先購買基金,數月後 再贖回,或以該資金再購買技嘉公司股票受配之現金股利
,償還19,030,500元之股東往來,故原告主張90至93年間 償還股東往來,非以獲配自朕源公司之股利及剩餘財產分 配為之云云,實不足採。
⑵又查明維公司與中國國際商銀93年10月11日簽訂之綜合授 信契約,其合約內容第1 條:授信種類營運週轉借款、第 2 條:授信總額度共計2 億9 千萬元(最高限額)、第3 條:動用期間93年10月11日至94年1 月10日止、第7 條: 本約各種類之授信條件及內容如下:「營運週轉借款… …借款額度:(不循環使用)計2 億9 千萬元。…… 清償期限:每筆借款自動用日起30天內償還。……」、 第8 條:其他個別商議條款:本案借款清償期限自撥款日 起不逾3 個月,明維公司以技嘉公司股票質押借款,93年 10月13日向該銀行借款2 億7 千萬元,93年10月15日償還 借款2 億7 千萬元,且係以朕源公司93年10月14日原應分 配予股東劉明雄、劉耿維所匯款2 億8 千萬元之資金償還 ,有明維公司存款存摺影本可稽。再者明維公司90年度積 欠股東劉明雄及劉耿維計843,750,000 元,其後欠款不減 反增至95年度1,045,211,170 元,明維公司資本額僅3 千 萬元,何來資金購買技嘉公司股票,其取得資金不是以90 年12月28日及91年11月8 日朕源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劉明 雄、劉耿維現金股利58,259,250元、73,906,706元及93年 度朕源公司解散清算原應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劉明雄、劉 耿維466,861,220 元,就是向股東劉明雄借款。 ⑶綜上所述,明維公司並無資力支付高達8 億4 千餘萬元股 款,而劉明雄及劉耿維明知,仍進行股份之買賣及移轉, 且於系爭股權交割過戶前,均未支付任何股款,實有違商 業交易常規,且於嗣後再由明維公司以自朕源公司獲配之 股利及剩餘財產先購買基金,數月後再贖回,或以該資金 再購買技嘉公司股票受配之現金股利償還欠款,乃係將原 應分配予劉明雄等股東之股息回歸渠等之給付行為,顯係 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
⒌次查,明維公司90及91年度取得之股利收益,依所得稅法第 42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且因財務會計認列損 益之方法與稅務會計不同等原因,致明維公司90、91年度自 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17,721元、虧損328,847 元,結算申 報經核定後僅有90年度應納稅額11,159元,僅就未分配盈餘 加徵10% 之少額稅負,93年度則因朕源公司解散清算而帳列 投資損失及清算損失,自行依法調整後全年所得虧損1,747, 402 元,有明維公司90、91、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及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
書等資料可稽。又明維公司之資本額合計3 千萬元(原告90 0 萬元、劉明雄899 萬元、劉耿維600 萬元、劉小瑀600 萬 元及馬孟明1 萬元),足見該公司實為關係密切之股東所掌 控之家族企業,且對於該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決策顯有 絕對之控制權,查劉明雄及劉耿維設立明維公司,並將所持 有朕源公司股份轉讓予明維公司等行為,均係在朕源公司90 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後,並在決議股利發放基準日 (90年12月28日)之前完成,其間僅歷經短短1 個月,觀其 行為時序之緊密程度及各該股東成員間之關聯性,顯係經事 前規劃安排,而有將劉明雄等2 人之高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 股份作為予以隱藏之動機。原告雖稱此一轉讓行為係為調整 投資結構,惟綜觀其行為結果,僅係將劉明雄等2 人直接持 有之朕源公司股份,藉由轉讓予受渠等控制之明維公司,而 變成間接持有,除了達成劉明雄等2 人規避稅負之效果外, 別無創造其他實質效益,所訴顯無足採。
⒍又朕源公司原名普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2年間即設立 ,且設立登記董事、監察人等股東並非原告所稱之人,原告 主張係為鞏固技嘉公司股票上市後經營權之穩定,故於86年 初與其他人共同出資設立朕源公司,明維公司之設立係為代 替朕源公司之地位,穩定技嘉公司經營權乙節,顯係卸責之 詞,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 述事實經過確屬真實,空言主張,自難憑採。
⒎原告雖稱因情事變更,朕源公司已不符合股東原來投資目的 ,廖姓及柯姓2 位股東有意按其在朕源公司之持股比例取回 相應資產云云,惟查廖德和之配偶謝金娥90年度綜合所得稅 及罰鍰事件,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02號審理時,謝金娥訴 稱因技嘉公司其他創始股東欲退股,為使欲退股之股東得以 順利退股,故調整股權結構等情,廖德和主張他人欲退股, 原告主張廖德和及柯聰源欲退股,說詞互相矛盾,且觀其劉 明雄等人成立投資公司及其股權交易情形,原告顯係卸責之 詞,且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 述事實經過確屬真實,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⒏另原告主張朕源公司解散清算後所分配明維公司之剩餘財產 全數用以還銀行借款,實無任何資金流入原告帳戶,原告並 無實質交易所得乙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乃授予 財政部權限,將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係進行規避稅法適用之 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 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之明文規範,又因其形式外 觀與實質內容不符,故法文明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 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
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係以「應然」之所得為基礎,而非以形式 外觀所呈現之結果為論斷。是原告以無實質交易所得指摘原 處分,核無足採。
⒐綜上所述,劉明雄等人成立明維公司,並藉由明維公司購買 劉明雄等2 人所持有之朕源公司股份,將原應由劉明雄等2 人獲配之股利,轉由可受劉明雄等2 人掌控之明維公司獲配 ,再透過明維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 上之操作,將該等股利(90、91及93年合計599,027,176 元 )所產生之高額40﹪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 之投資公司承擔,90至93年度僅繳納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及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53,871,207元(計算式 :843,750,000 ×千分之3 +4,556,840 +6,548,217 +0 +40,234,900=53,871,207),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為 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 課稅,被告乃報經財政部96年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0 160 號函核准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核辦後,依同 法條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以朕源公司90、91、93年度原應 分配予劉明雄及劉耿維之股利而分配予明維公司股利,全數 改歸課劉明雄及劉耿維之股利,核定系爭營利所得,通報歸 課原告綜合所得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 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 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 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所揭櫫實質課稅原則之精 神,倘課稅之認定發生形式上存在之事實與事實上存在之事 實不同時,租稅之課徵基礎及其依據,應著重在事實上存在 之事實,否則無啻鼓勵投機或規避租稅之情形,而終究破毀 租稅公平基本理念之要求及實現。復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立法理由第1 點後段謂:「……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 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
110 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 罰。」
⒊本件原告配偶劉明雄等人為求規避稅負目的,以不當手段將 高額個人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公司承擔,其 濫用法律上之形式自由,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 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 除其應納之租稅,已違租稅法之立法意旨,為求租稅公平, 被告除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 稅額予以調整,以其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經濟事實 加以課稅外,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因而致生漏稅之結果, 仍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自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原告配偶劉明雄及子劉耿維既有系爭 所得,原告自應於辦理90、91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負依法申報之義務,惟其虛偽安排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 規避納稅義務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顯有漏未申報之 故意,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輕重,與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乃按所漏稅額15,668,547 元、23,015,352元、174,735,692 元依有無股利憑單及扣繳 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7,833,900 元、11,507,600 元、87,367,800元,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配偶及扶養親屬是否有有藉成立公司, 假藉股權移轉之之取巧安排,將原應獲配之營利所得原應課 徵綜合所得稅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不 當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之違章情事。被告原處分按實際 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調增系爭營利所得,補徵稅額並處 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之綜合所 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 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 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報繳。」、「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 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 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 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納 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及「納 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 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 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 第1 類、第15條第1 項、第66條之8 、第71條第1 項及核定 時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涉及租稅事項 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 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明在案。 ㈡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 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 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營利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 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 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再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 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 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 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 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 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 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 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再按租 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 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 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 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 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 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
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 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 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 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 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 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在經濟實 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 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90、91、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獲漏報 配偶劉明雄及扶養親屬劉耿維取自朕源公司營利所得合計58 ,259,250元、73,906,706元、466,861,220 元,案經被告查 獲,另查獲漏報90年度原告本人及配偶利息所得合計3,744 元,分別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86,763,395 元、257,711,621 元、633,763,529 元,補徵稅額15,668,547元、23,015,352 元、174,956,036 元,並按所漏稅額依有無股利憑單及扣繳 憑單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計7,833,900 元、11,507,6 00元、87,367,800元。原告就取自朕源公司營利所得部分及 罰鍰處分不服,主張本案相關交易事實,僅係原告配偶劉明 雄等2 人為取回投資之安排,並無租稅規避之意圖云云。 ㈣本件原告配偶劉明雄及扶養親屬劉耿維係朕源公司股東,該 公司於90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配發股東現金股 利,發放基準日為90年12月28日,劉明雄及劉耿維旋於配發 股利之前,於90年12月20日與其家族成員及朕源公司原股東 設立明維公司(資本額30,000,000元,係原告、配偶劉明雄 、子劉耿維、女劉小瑀及朕源公司原股東馬孟明等5 人出資 設立),並於90年12月19日將持有朕源公司股票以每股1,50 0 元出售予明維公司,成交總價843,750,000 元,惟明維公 司並未實際給付股款予原告配偶劉明雄及子劉耿維,而係帳 記股東往來,嗣朕源公司於90年12月28日及91年11月8 日分 配現金股利,92年2 月10日決議解散清算,93年間清算分配 剩餘財產予股東,明維公司始以獲配之現金股利及分配剩餘 財產之資金,償還劉明雄等人之部分股東往來,餘未償還部 分,截至調查日(95年9 月30日)止,仍帳記股東往來,有 被告個案查核報告、朕源公司90年11月28日、91年11月7 日 、92年2 月10日股東臨時會資料、90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相關帳載及申報資料、明維公司股東往來交易明細說明書 、存摺影本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126 至 147 頁、第224 至257 頁、第308 至358 頁、第381 頁、第 383 至39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為可確認之事實。茲依 被告所為調查,朕源公司之原始5 大家族股東均分別成立投
資公司取得各自之股權,並非僅原告家族1 人而已,此據被 告陳明甚詳,復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參酌 朕源公司全體股東既均有意取回資產,則由朕源公司透過公 開市場逐步出脫技嘉公司之股票;全體股東亦由公開市場買 回股權即可,原告主張此恐怕影響技嘉股票之市場價格云云 ,惟此在執行技術上並非難以克服。況上開過程長達1 年多 之時間,足供順利透過公開市場買賣技嘉公司股票,達成原 告家族取回資產之目的,故原告主張僅為取回投資之安排云 云確有疑慮。次依上揭資料可知,明維公司資本額僅3 千萬 元,購買股款之價額卻高達8 億4 千餘萬元,衡諸一般常理 ,明維公司顯無資力支付上開購買股份之高額價款,而原告 之配偶劉明雄及子劉耿維明知明維公司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 付價款,仍進行股份之買賣及移轉,且於系爭股權交割過戶 前,均未支付任何股款,形同分文未為支付,實有違一般商 業常規交易模式。
㈤至原告主張明維公司90年至93年償還股東往來,係以贖回該 公司所申購之債券作為資金來源,非以獲配自朕源公司之股 利及剩餘財產分配為之,又明維公司曾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 2 億9 千萬元,作為盤後交易購買技嘉公司股票之資金云云 。然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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