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刑事案件之證詞及證物,可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刊登廣告 、敬師禮並無固定、太極門並無按班別收費之事實,確定 判決均未予審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 9 號㈠卷第8-9 頁,本院卷第33 -37頁) 。經查: ⒈此項 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陳述書等資料,已經再審原告 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及 追加上訴理由( 二)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原判決違背 職權探知及證據法則... 本件上訴人於復查、訴願程序中 提出: 贈與見證書、贈與具結書及陳述書等數千份書證, 均為具體反證,證明弟子隨喜獻金,並非因學習氣功之對 價。」「上訴人在原查機關復查時已提出填寫弟子姓名、 地址、身分證字號並捺指印之4,645 份『贈與見證書』、 5,000 份『贈與具結書』、近3,000 份『陳述書』之書證 ,並於原審提出前開書面影本兩份,明確表示敬師禮確係 贈與」(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80、10 4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⒉次查,此項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相關之刑事案件時 ,5,525 名太極門弟子代表出具刑事陳述狀乙份,已經再 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 由( 二) 狀可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 第104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㈧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台 北地方法院92年4 月30日黃俊賢審判筆錄節本」( 即再審 原告93年5 月13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原證25) 、「台北 地方法院91年9 月11日邱梅英審判筆錄節本」( 即再審原 告93年6 月10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㈡狀原證33) 、「蔡政安 之陳述書」( 即再審原告93年8 月1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㈢ 狀原證44 )、黃俊賢台北地方法院85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 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未載明對前揭證據資料之心 證取捨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 。惟查,再審原告明知此 事由,卻未依上訴而為主張,業經本院查閱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屬實,則再審具有補充性,再審原 告明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㈨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製「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 研析」自承應就課稅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確定判決未予 斟酌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 10頁,本院卷第37 -38頁) 。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 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 二 ) 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依原查機關臺北市國稅局所製 作『太極門案件訴願撤銷重核之法令研析』,已自承: 『
依舉證責任之理由,主張有積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因此 本局....」(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卷第 106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㈩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審酌黃俊賢及再審原告 配偶游美容證稱帳戶中尚有其他非拜師金之有利證據,及 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云云(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10頁 反面) 。經查,再審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 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加上訴理由狀可參,其陳述略以: 「 行政程序法第9 條明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判決既以游美容( 上訴人之配偶) 及黃俊賢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合作金庫 三興支庫帳戶有部分資金係其自有。上訴人亦稱:中間有 部分是賣股票、票券及房地產的收入,匯入二帳戶,二帳 戶,不全是拜師金等語。( 見原判決正本第27頁) 被上訴 人僅摭拾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將二帳戶加總推估,對於 上訴人有利部分視若無睹。原處分明顯違反上揭規定,乃 原審未予糾正且對81年度部分又不詳加調查,率予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告已具體提出80至84年度系爭 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 見原判決正本第11頁) 。系 爭兩帳戶說明表( 見原判決正本第29頁、附原審卷第303 頁) 。其中敘明:81年8 月19日游美容匯予陳調欣200 萬 元,嗣陳調欣於82年7 月19日匯還140 萬元。此為游美容 與陳調欣間資金往來。另81年12月9 日票據存入,與系爭 所得無關( 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編號20) 。以上均足證明 8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重複計算,或為二 帳戶款項之流動,與他人資金往來等情事。原判決既以此 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 (見原判決正本第30頁第2 行) ,爰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 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為何遽為相 反之認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89 條規定。」( 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66 號卷第81-82 頁) 。則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 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對已存在於刑事 案卷中,就足以影響於本案判決之有利證人證物等證據, 均未審酌,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云云( 見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11頁) 。經查,再審 原告已就此部分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追 加上訴理由㈡狀可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1862 號卷第104 頁) ,此亦為再審原告所自承: 「再審原告對
於主張之贈與事實,已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2 月2 日追加 上訴理由( 二) 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 附件5)之有利認定」等語( 見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8 頁反面) 。則再審原告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查,臺灣高 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係於94年12月13日 宣判(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363 頁) ,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係於94年5 月25日宣 判,則臺灣高等法院92年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並未經再審 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自無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可 言,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尚有未 合。……七、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略以:「按我國 所得稅法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以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個 人之各類所得為課稅客體,依所得稅法第2 條之規定,凡 有中華民國來源之個人,即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又個人從 事各種業務而獲取所得,其所得之來源及性質,應依其經 濟活動之實質內容,予以論斷,而非以形式上之名義作為 評價,此為實質課稅原則之精神所在,亦不違租稅法定原 則。經查,原告(按指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 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 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資班,教授 項目為氣功及神功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開班授 課,按班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 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事實,已據黃俊賢(原告資深弟子 )稱入會弟子在原告初次面談,會依與會規定以紅包包『 拜師禮金』2 至3 萬元(目前調升為5 萬元)等語(台北 市調處筆錄,以上二人之證言如後所述有證據能力),此 外,原告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見原處分卷第317 頁), 足認原告為負責之該國術館,會確有向不特定對象召募學 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之行為,再依班別教授各式氣功 功法之情事。另原告提出之太極門相關資料,雖能證明太 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在國內外享一定 名聲,惟此與原告是否開班教授氣功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 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是原告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 取費用為對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無論其學員所交付 之款項名為學費或拜師禮,仍屬原告傳授氣功等技藝之對 價,而非學員無償贈與原告之金錢。是被告(按指再審被 告)以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0 年至84年度開班招生及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 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
,並依各年度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原處分卷第542 頁至 第549 頁),以原告此部分之收入,依各該年度私人辦理 補習班暨托兒所、幼稚園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第3 款所規 定...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80 至83年均為收入之百分之28,84年為百分之30),認定屬 原告各該年度之其他所得,自屬有據。次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 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 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 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又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經濟活動,有應課稅之事實,因未能及時掌握事證 ,而不予課徵稅捐,人民亦不得以此主張此等情形,其已 對行政機關產生信賴基礎,行政機關不得再行對其課徵稅 捐。關於原告另行主張太極門經教育部函釋並非補習班在 案,且83年、84年及85年間台北市國稅局及台北市稅捐處 均曾實質查核,認太極門並無營業行為,無須發單課稅, 惟被告依上開事證,以原告有上開所得,依法自應負繳納 稅捐之義務,此並無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及平 等原則之適用。再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 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 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 法第133 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 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 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 而免除。又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 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 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 ,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 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再按行政 訴訟與刑事訴訟之證據法則並非相同,亦可各自認定事實 ,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於台北市調處 所製作之筆錄,原告主張係經調查局人員脅迫、疲勞訊問 而來,非自由意志下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 具證據能力,惟依卷內原告及游美容、黃俊賢等三人筆錄
,各人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每次筆錄內容亦非冗長,最多 為16頁,所委任律師亦未對訊問人員表示意見,難認渠等 之證言有原告所指上開情形,是此證言其中與本件待證事 實有關之部分,自不得謂其無證據能力。次查,依游美容 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稱其於合作金庫三興支庫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於80年至84年度所匯戶之款項,包含太極 門全省各地分館所收取之紅包,其亦將入門弟子之拜師費 存入該帳戶,另黃俊賢確有將太極門學會北區道場拜師金 交給其,其大多存入該帳戶,雖其稱該帳戶有部分資金係 其自有,惟無法舉證等語。至其所稱學員紅包或拜師費( 金)應指學員繳納原告之學費,有如上述;黃俊賢則稱同 行庫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主要是收取學員以支票付拜 師金之款項;原告稱該二帳戶80年至84年之款項是拜師禮 金的收入,中間有部分是賣股票、票券及房地產的收入匯 入該二帳戶,不全是拜師金等語(以上均見於本院卷附台 北市調處筆錄)。足認上開二帳戶之匯入款項,大部分均 為太極門學員之學費。準此,被告依上開筆錄證言,並以 上開游美容帳戶80年8 月起至84年12月止,另黃俊賢84年 5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交易明細表(被告93年6 月4 日補 充答辯狀所附資料)為據,以其上所載各筆存款,扣除係 利息、原告銷貨及證券投資收益部分,其餘部分,因原告 無法提出反證,證明非屬學員之學費,認定為原告向其所 主持太極門學員收取之學費,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亦 無違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本件 各年度其他所得之計算,係以此交易明細表逐筆加計核算 ,有核算表在卷可佐,並非以台北市調處扣案資料為憑, 且被告於各次復查階段時,均以函文通知原告說明補證, 原告亦於復查階段多次以書面補充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提出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亦對其中數筆提出反 證及說明(如後所述),是原告稱被告對本件其所得性質 及金額均未實質查核,僅依台北市調處所移送之資料,逕 以認定本件所得之性質及金額,亦從未予原告提出說明及 提出反證之機會,尚非事實。至原告雖提出太極門弟子立 具贈與切結書,以示此為無償贈與其之拜師金,惟如有原 告弟子基於師生情誼或其他因素,向原告無償給付金錢, 而不涉及學習氣功等技藝之對價關係,原告自應提出具體 事證,以證明上開帳戶何筆存款係屬此情形,尚難僅以此 等聲明書為原告此部分有利之論證。此外,原告雖否認上 開帳戶為其經營上開國術館之收入,然並未有確實之反證 ,依前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請求本院
命被告提出全部函詢資料及求償名冊乙節,按上開二帳戶 之存款是否為原告本件各年度其他所得,以前述證據法則 為憑,此部分資料及名冊與此待證事實尚無直接關連,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陳,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核定原告81年度其他所得,另以其所漏稅額,依有無扣 繳憑單,各處0.4 倍及1 倍罰鍰之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該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審認:「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參照所得稅法第 8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財政部73年2 月針對增 修通過之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間接證明所得查核法』所 提出研究報告可知,『報經財政部核准』係該條所明訂之 程序先行要件。惟原判決竟認定『該法規係得視案情需要 ,並非報經財政部核准為查核要件,縱使被上訴人(按指 再審被告)未踐行此程序,亦無違法之處。』原判決顯然 違反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之規定 ,顯有判決不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之違法。再者,81 年全年度存入計351 筆,被上訴人製作查核工作底稿僅查 核2 筆,其抽查比例僅0.5%,足證被上訴人對系爭金額之 認定已嚴重違反舉證責任原則。況被上訴人所抽查2 筆內 容,其中一筆為81年8 月19日定存到期解約本金回存5,00 0,000 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明錯誤由被上訴人 當庭更正認諾減除,原判決指上訴人未有確實之反證,並 非事實。另一筆81年12月9 日為單筆票據存入5,280,000 元,亦顯與被上訴人稱收費係3 萬元、5 萬元之主張不符 。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按月加總存入數編制『收入核算表 』即屬已實質查核,無視81年度僅查核2 筆之事實,即逕 行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又太極門並非營利單位,亦非補習班,惟被 上訴人逕引用財政部發佈之縫紉、美容、美髮…及其他補 習班之同業利潤標準72% 核定所得,顯然錯誤。蓋技藝補 習班係其學員結業後,以所學技藝謀生或自行開班授課, 是其同業利潤標準高達72%,然太極門弟子拜師後即建立一 輩子師徒關係,並無結業情事,且其修習氣功不可私自傳 授,兩者性質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原判決倘需引用同 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依前述法規,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性 質相近之氣功武術門派或國術館該年度申報之純益率以供 參考,或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始符法律規定。惟
原判決引用性質毫不相干之補習班同業利潤標準作為依據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由贈與書及求償名冊進行抽樣調查,取樣 偏頗,且調查回函98% 稱『無須給付金錢或財物』、99% 稱『敬師金無固定標準』,而求償名冊有冒名簽署等情況 。惟原判決徒以其與待證事項無直接關聯認為無調查必要 而遽予判決,顯與職權調查主張相違背。且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有利之部分視若無睹,原處分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 條規定,原判決未予糾正,又對於81年度部分不詳加 調查,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80至84年度 系爭兩帳戶工作底稿錯誤說明表』、『系爭兩帳戶說明表 』證明81年度部分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確有重複計算, 或為2 帳戶款項之流動,與他人資金往來等情事。而原判 決既以『此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自嫌速斷, 應逐筆查明』而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然又未敘明得心 證之理由,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關於判決上訴人(按指再審原 告)敗訴判決部分,即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度其他所 得60,992,513元,及罰鍰23,726,600元部分該廢棄部分,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然查『凡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 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 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 得。』、『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九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 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 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 併報繳。』、『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時,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重大逃漏稅嫌疑,得視案情需 要,報經財政部核准,就納稅義務人資產淨值、資金流程 及不合營業常規之營業資料進行調查。稽徵機關就前項資 料調查結果,證明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情事時,納稅義 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 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 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 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 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 第4 條第13款、第8 條第11款、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第 15條第1 項、第83條之1 、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稚園、 托兒所、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 得之查核準用本辦法。』、『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 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 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 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 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 辦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8 條前段所規定。另『私人辦理補 習班...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 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他 補習班:為收入之28% 。』為財政部81年1 月31日台財稅 第811658081 號函、82年2 月2 日台財稅第821476488 號 函、83年2 月19日台財稅第831584610 號函、84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41603907 號函所核定。再『私人辦理補習班 ...其設立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 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三...技藝及其 他補習班:為收入之30% 。』亦為財政部85 年1月31日台 財稅第851893083 號函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為太極門氣 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 設有道館,且開有教學班、神功班、研究班、先修班、師 資班,教授項目為氣功及神功。且上訴人開班授課,按班 別收費,入神功班收費每人5 萬元,其餘各階段為3 萬元 至5 萬元不等。此外,上訴人於報紙刊登招生廣告,向不 特定對象召募學員及按班別訂有收費標準,再依班別教授 各式氣功功法,上訴人既有開班招生,並以收取費用為對 價教授氣功等技藝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太 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於81年度開班招生及 教授氣功等技藝,向學員所收取之費用,屬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並依該年度私人辦理 技藝及其他補習班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核定屬上訴人該年度之其他所得為60,992,513元
,並裁處罰鍰23,726,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 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就該部分均予維持,於法亦無不 合。次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3 次 復查決定所重新開立之繳款書,於92年8 月22日送達上訴 人時,已逾越核課期間;太極門並非補習班,亦無按班別 收費,且贈與敬師禮並非教育勞務之對價;上訴人及游美 容、黃俊賢等3 人於台北市調處所製作之筆錄,違反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 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所得稅 法、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等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 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查原判決 已詳查並敘明被上訴人關於核定上訴人80、82、83及84年 度其他所得部分有重複計算之情形,另系爭2 帳戶之現金 開戶與他人資金之往來部分,被上訴人認仍屬上訴人所得 ,自嫌速斷,應逐筆查明。至於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81年 度其他所得,則無上開情形,故以上訴人所漏稅額,依有 無扣繳憑單,各處0.4 倍及1 倍罰鍰之部分,並無不合等 語。是原判決自無上訴意旨所稱將81年度以外各年度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就81年度部分竟為相反之認定, 又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違 法之情事。況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 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 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是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事項 論駁,且就所提證據或主張何以不採之理由,均已詳加說 明,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事由之情事。八、有關再審追加之訴即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發見未經酌或得使用 之證據) 部分: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 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 時起。㈡經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前判決係於94年5 月25 日宣判,於94年6 月6 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卷第50 4-506 頁) ,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前開案卷可稽。再審原 告係於95年12月27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在上訴審 案卷可稽( 見第130-131 頁) ,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5年 12月28日起,應至96年1 月26日(星期五)屆滿。再審原 告雖於96年1 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惟其起訴狀僅陳明依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 見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5 頁) ,是再審原 告遲至96年4 月17日始具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此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準備書 ㈡狀所載日期可考( 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 號㈠卷第448-452 頁) ,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 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認本件再審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本件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此有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及該再審事件全卷可參。 核再審原告於該再審事件中,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既據 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判決詳予斟酌論述,並說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不可採之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三)至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所提出 之統計資料未予審酌,致就81年度敬師禮之數目計算嚴重 錯誤;且原確定判決就刑案證人林榮娥之審判筆錄未予審 理,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又上開證人林榮 娥證詞,與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再審程序(96年度再字第00 009 號)96年5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林光炫、柳清元、 蔡靜玫等三人所證內容相同;益可證太極門中並無按所謂 「班別」收費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林榮娥之 審判筆錄,致誤以為太極門有按班別收費之情,原判決就 此重要證據及證人林光炫、柳清元、蔡靜玫之證詞均未予 審酌,亦未於判決中論駁,而此證據經審酌後,自得為有 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重要證據未經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於前再 審事件主張之各項再審事證,已據本院98年再更字第1 號 判決詳予斟酌論述交代,並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 ,本院前揭再審判決,並無何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
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 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再審原告主 張之情,僅屬其個人主觀見解之歧異,係對原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核無可採。(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太極門係道教會團體會員證書未予 斟酌,忽略太極門為氣功武術修行門派之本質,再審被告 機關錯誤違法引用補習班純益率之課稅處分。查此項團體 會員證書所載,再審原告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負 責人,其教授項目以氣功、神功、潛能開發等12項為主,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2066 號判決略以:「經 查,上訴人為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國術館之負責人,該國 術館設有總館並於各地設有道館……」(原確定判決第10 頁倒數第7 行至第8 行)及「另上訴人提出之太極門相關 資料,雖能證明太極門業經成立多年,有相當組織及規模 ,在國內外享一定名聲,惟此與上訴人是否開班教授氣功 並收取費用之情形無涉,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 確定判決第11頁第4 行第9 字至第7 行)此等顯皆已審酌 ,再審原告所稱核不足採,尚難以此等主張為再審原告有 利之論證,亦非屬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五)又再審原告主張本案刑事案件,經多年偵審過程,於96年 7 月13日判決無罪確定,更證太極門係屬冤案,且台灣高 等法院92年度矚上訴字第2 號判決理由揭明「弟子贈與師 父之敬師禮,既屬贈與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第17款屬 免稅所得。」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與刑事判決兩歧, 本案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贈與事實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 決處理,爰請求判決如再審訴之聲明云云。查此項事由, 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況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 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 事實。」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可參 。再審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本院98年7 月2 日98 年度再更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並非可採。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