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系爭年度薪資所 得包括( 一) 個人薪酬440,934 元,及( 二) 組織激勵 酬勞129,493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為570,427 元,此 乃原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 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有關行政規則效力之規定,有效下 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 效力。是被告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 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1、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 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 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 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 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固為最高行政法院 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要旨,惟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 330 號判例要旨:「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 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 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115 條第3 項規定,補徵綜合所得 稅,尚無不合。」及62年判字第491 號判例要旨:「所得 稅法第11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 ,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 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而言。」茲此,前揭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 號判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 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之情 形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 ,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 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 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有最高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益證。
2、次按「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 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 有關之損費』,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 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 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
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 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 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 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 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 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 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 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 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 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 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 依率扣繳稅款。」乃被告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件案關事實 所為之說明,符合上前開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尚無任何 錯誤之情,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引用,而為不起訴之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受拘束, 再者,被告係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 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益證其拘束本件之效力,惟被 告另稱:「查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 性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 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 ,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 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自可變更原核定。」卻不見其稱變更原核定之新事實或 新課稅資料,至多僅為新見解,參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 例及判決要旨,要難恣意變更法律見解,損害法之安定,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案關事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原 經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認屬為交通費,應由永達公司檢 據核實列報,原告之薪資名目並未減少而有逃漏綜合所得 稅之情事,依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89年度 判字第699 號判決,應予撤銷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 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 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 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 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 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 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 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 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 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 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 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 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取自永達公 司薪資所得570,427 元,經被告依臺北市調查處通報資料 ,查獲原告尚漏報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99,000 元,乃 歸課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1,569,427 元,併課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主張( 一) 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 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徵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 第18號判例,行政官署應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且改制前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 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 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 ,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 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 ,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 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 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 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 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其課 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二) 查永 達公司對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無固 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先就各項績效之 達成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服務報酬、舉績報酬、 達成報酬、超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等,而組織
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如車位 、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文具等費用, 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非 屬個人報酬。目前亦無因採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 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 悖於租稅中性原則,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85 號解釋:「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 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 ,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 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原告依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實現原則 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歸併核定為原 告之薪資所得,查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包括個人薪酬 440,934 元及組織激勵酬勞129,493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 得為570,427 元(440,934 元+129,493 元)云云,資為 爭議。
(三)茲就本案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 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 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之情形,分述如下 :
1、本件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3年間與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運公司)簽訂「車輛租賃 契約」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5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約定由和運公司出租汽車 1 輛(廠牌型式:LEXUS LS-430、牌照號碼:DD-9500 ) 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111,000 元,車輛保證金為 1,080,000 元,並由原告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 管系爭車輛。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 金,係由永達公司墊付予和運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 支出」科目列帳,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 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93 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薪資計 999,000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其 薪資所得,有原告與車商簽署「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 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租賃契約」及 「車輛買賣契約書」、和運公司銷售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 、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2、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 款規 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 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 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 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扣取車輛 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公司財務經 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 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司 「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 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 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 (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 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 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 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 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 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 其說。
3、又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 款規定:「 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 ,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 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而 非永達公司所負擔;又原告與和運公司所簽訂租約之第9 條明定:「連帶保證人與使用人之責任:(使用人亦為連 帶保證人):1 、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 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與使 用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其 他一切債務。」且原告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 其薪資中扣除外,須另支付保證金作為履約之保證,是系 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 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 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且嗣原告於95年5 月4 日與和運公 司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以1,080,000 元之價格買受系爭 車輛,可證原告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 原告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依實質課 稅原則,核認系爭車輛租金999,000 元,實質為原告之薪 資所得,歸課核定原告93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為 1,569,427 元,核無不合。
(四)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 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
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 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 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改制前行政法院58 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查課稅處分本是確認性之行政 處分,而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其功能僅在確認人民依法本 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 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核定。又稅捐的正確核定, 乃稅捐機關之職責,納稅義務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為 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五)綜上,永達公司明知系爭車輛係私人租賃購買,卻以永達 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卻自原告薪資中扣取 給付,故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 車輛供原告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 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 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原告逃漏93年度 綜合所得稅,被告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 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增列原告93年度薪資所得999,000 元 ,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 、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 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 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 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 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故薪資係 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 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營利事業所支付之薪資應具 備下列之條件,方得認列:1、經預先決定或約定:一般 職工係指經聘僱雙方事先約定,而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則須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 決議;2、不論盈虧均須支付:營利事業之薪資須不論盈 虧,均應支付,方得核實認列,旨在防止營利事業以支付 薪資之方式分配其盈餘,控制其課稅所得額。3、列支限
額: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不得超過規定之通常準 ;4、原始憑證:如員工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印領清冊 、;聘用契約、加班紀錄等。
(二)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 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 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 核準則)第62條亦定有明文。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 或管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 為企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 在其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 。由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 將其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 目,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 得稅法、營業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 、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 觀該查核準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而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 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 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 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 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 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 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所得稅法等相關之 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92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又已賦予查 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從而被告資以為稅務行政,本院予 以尊重。綜上,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 以營利事業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 提要件。
(三)再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 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 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甚明 。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 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 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
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 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 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 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最高行政法院82 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四)另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 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 之優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而租稅規避與合法 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 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 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捐法規所 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 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 ,如有何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 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 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著的不同。且 查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 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 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同時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 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 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詳如上述 。復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 ,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 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 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 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 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 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訴願決定書、復查決定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 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已申報核定、原告93年度所得表、原告93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92年12月份至93年11月份業務津貼 表、永達公司93年1 月31日、93年2 月26日、93年3 月30日 、93年4 月29日、93年6 月30日、93年7 月26日、93年9 月
29日轉帳傳票、原告組織激勵酬勞結構表、永達公司業務主 管(TS-UM )之責任額及報酬說明節錄、財政部95年6 月28 日臺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簽訂之永達公司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被告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 號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 字第16209 號函;及被告提出之原告徵銷明細檔查詢結果( 檔案編號:093161Z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原告 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申報核定第1 、2 、3 聯乙份、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被 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被告97年12月2 日裁處書、原告93 年度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8 年3 月22日安建(98)稅(一)字第00548D號函復查申請書、永 達公司92年至95年扣薪表、永達公司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 結書、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永達公司車輛租賃 契約、車輛買賣契約書、和運公司發票開立狀態明細表、和 運公司95年5 月8 日統一發票、92年至95年永達公司員工租 車到期移轉統計表、94年永達公司員工支付薪資彙整表、95 年永達公司員工支付薪資彙整表、永達公司93年5 月5 日公 務車輛使用辦法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說明、被告97年12 月9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105089號函、被告96年4 月10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永達公司96年5 月24 日永達(96)會計字第0024號函、永達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92年至95年間永達公司短申報員工薪資金額統 計表、被告審查三科會審案件報告書- 永達公司涉嫌違章案 、被告內部便簽、92年至95年間永達公司違章金額統計表、 永達公司列報元家雄等300 人薪資所得統計表、被告96 年5 月10日與合相股份有限公司談話紀錄、被告96年5 月10日與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談話紀錄、被告96年4 月30日 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179C 號函、被告96年4 月30日與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談話紀錄、被告96年5 月17日與格上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談話紀錄、被告96年5 月10日與台壽保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談話紀錄、被告96年5 月10日與和車股份有 限公司談話紀錄、被告96年5 月11日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談話紀錄、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 11日覆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33179H 號函說明書、原告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原告93年度 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附原處分卷及本院 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與於93年間與和運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或租車公司)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3 年5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3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由和運公司出租汽車(廠牌型式:LEXUS LS- 430 ;牌照 號碼:DD-9 500,下稱系爭車輛)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 為111,000 元,車輛保證金為1,080,000 元,依系爭租約 記載,系爭車輛牌價簽約當時為3,480,000 元;又由原告 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二)系爭車輛每月租金雖由永達公司按月給付予和運公司(以 「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但永達公司同時依 系爭租約所附原告簽立之同意書,按月自原告取得自永達 公司所得中扣取111,000 元,即以應發放予原告之薪資總 額扣除前開車輛租金後(租金部分列永達公司營業費用) 之淨額,始交付原告;其中93年度永達公司自原告取自永 達公司所得中,扣取系爭車輛租金總計為999,000 元,包 括系爭車輛93年5 月至12用七個月之租金,及93年4 月分 『預付』系爭車輛二個月分之租金222,000 元。(三)又係系爭契約約定爭車輛之保證金1,080,000 元,亦由原 告先行匯款至永達公司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列 「存 入保證金」),再由永達公司轉撥付予和運公司;又系爭 車輛租賃期限屆滿後,原告以前開已支付予和運公司之保 證金為代價,於95年5 月4 日「買回」系爭車輛。七、本院認定之事實及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如上,是本件首要爭點 乃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支出93年度「公務車租金」99 9,000 元,是否為實質為原告取自永達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 ?
(一)查永達公司於91年12月14日制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2條 規定:「凡報聘本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或處經理 級以上人員,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條 規定:「未達第2 條資格者,得以私用車輛執行公務,但 需檢附車輛行照影本及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務中心 申請報備。」第4 條規定:「凡達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 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7 條規定:「因使用公務車 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 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嗣永達公司為 因應業務同仁使用公務車輛日益增多,於93年5 月5 日修 訂公務車輛使用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務車輛係 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第3 條規定 :「公務用之私人車輛,須填私車公用同意書,向各區服
務中心申請備查。」第4 條規定:「公務用之租賃車輛, 依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辦理」。 再於94年3 月9 日修訂,該辦法第2 條規定:「凡處經理 級以上人員或達MDRT資格者(以公司公告名單為依據), 均得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乙部。」第3 條規定:「凡達 MDRT資格後,一年內得以申請,逾期視同棄權。」第8條 規定:「因使用公務租賃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 等費用,得由保管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 展費用。」第10條規定:「未達第2 條資格者,得以私用 之車輛執行公務報支第8 條之費用;但需檢附私車公用同 意書及車輛行照影本,向各區服務中心申請報備。」足證 ,永達公司之業務同仁達MDRT資格者(百萬圓桌會員,年 薪至少250 萬元)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始得向永達公司 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且達MDRT資格者,必須於一年內 申請,逾期視同棄權。即並非所有永達公司之員工,均可 申請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必須具有一定職位階層或業績標 準之員工,始得申請,且達MDRT資格者,尚有申請時間之 限制,並非隨時可以申請。從而本件系爭車輛之「公務車 租金」支出,是否確為員工招攬保險業務所需,即有審究 之必要。
(二)次查,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1 條規定: 「永達公司之MDRT資格者(公佈一年內)或現任之處主管 ,均得申請公務車輛之租賃。」第2 條規定:「符合第1 項資格者,得向公司配合之租賃車商詢車、報價。」第3 條規定:「業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 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 告單。」第4 條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 賃車商進行簽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第5 條規定:「租 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2 款之公司帳 戶存款報告單,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之支付」第6條 規定:「待租賃公司用印、領牌完成後,遞送公務車輛租 賃附屬契約,財務部將依契約內容及租賃車商之租金發票 予以撥補款項。」。且永達公司(94)財會字第0005號公佈 之「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2 條規定:「向租賃車商 洽詢車款之保證金及月租金。保證金:2 年租期-不得低 於車價之30% ,3 年租期-不得低於車價之20% ;月租金 : 副總:$350,000 元/ 月,協理:$250,000 元/ 月,處經 理:$150,000 元/ 月,3 倍( 含) 以上MDRT人員:$150,00 0 元/ 月,3 倍以下MDRT人員:$80,000元/ 月」第3 條規
定:「匯入保證金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銀行:彰 化銀行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存入原因 :***公務車保證金。」第4 條規定: 「與租賃車商進行簽 署申請書、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3 份文件。 」第5 條規定: 「將㈢㈣及保證票據等資料彙整後,送至 財務部申請。」等事項。亦足證,永達公司公務租賃車輛 係由原告等申請人(永達公司符合上開資格員工)自行洽 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保證金、月租金及租期期數後 ,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完成公務車輛申請 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保證票據及對保 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 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三)按,營利事業租金支出由於租賃條件不同,因此使得租賃 分為融資租賃及傳統的營業租賃兩種,前者承租人應將所 支付之租金資本化。營業租賃係營利事業因本身業務之需 要,向他人租賃有形或無形之資產所支付之代價;如公司 租賃辦公室、打字機、影印機甚或汽車等,均屬租金支出 ;傳統的租賃方式,係由出租人提供設備供承租人於承租 期間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當代價,並於承租期間終了 由出租人收回租賃物,其所有權並未移轉。惟所謂融資租 賃或稱資本租賃,雖有租賃之名,但究其實質,卻是出租 人將租賃物售予承租人,並給予融資─即以分期給付租金 方式收回價款與利息,不過所有權通常到租賃期間結束時 方移轉予承租人而已。在融資租賃的情形下,出租人雖仍 保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惟應視同銷售,於交予租賃物時承 認銷貨收入;而承租人亦應同時於帳上列記該租賃資產與 租賃負債,日後支付每期租金時,除將利息部分列記費用 外,其餘應沖銷租賃負債;至於租賃物之折舊也應由承租 人提列。現行稅法對於融資租賃與傳統營業租賃的分野、 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以及負擔何種營業稅率,均有詳細的規 定。關於承租人前開融資租賃之認定條件係指符合下列條 件之一者:⑴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轉移 給承租人。⑵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⑶租賃期間達租賃 物法定耐用年數四分之三以上者。⑷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 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 % 以上。
1、查本件「租車事實」詳如上述,參照上開永達公司公務車 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等規定可知,原告之 租車伊始,即須將系爭車輛保證金1,080,000 元,匯入永 達公司指定帳戶,再轉給租車公司,是系爭車輛保證金實
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原告支出,並非永達公司所負擔; 而原告又同意永達公司按月由其所得中支付系爭車輛租金 ,並應開立保證票據二張(票面金額等同於租賃期間二年 之內總租金)以保證租賃期間之租金之支付,兼以系爭車 輛於租賃期滿後,由原告以已支付予租車公司之前開保證 金為代價,向租車公司即和運公司買回(會計科目:存出 保證金),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2、再查本件原告總計支出之租金2,640,000 元及保證金1,08 0,000 元合計已達3,820,000 元,與本件系爭車輛前述牌 價(未加計期限之保險等其餘費用)即市值相近。故本件 系爭車輛之租金及保證金總金額,實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價 金,於租賃期限屆期,原告等實際承租人履行按期付款( 租金)等條件成就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亦以買賣為由移 轉登記為原告(實際承租人,保證金1,08,000元於簽訂契 約之初即經由永達公司帳戶,轉由租車公司收受)所有; 兼查本件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及 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永達公司與和運公司共同簽 訂租賃契約如詳細事實如前述,並由原告實際支付租金、 保管、占用、使用使用出租輛,實質擔負契約風險,參考 上述,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實具「融資租賃」實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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