並由原告配偶廖勝煌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 車輛。又系爭車輛保證金650,000 元,係原告配偶先匯入永 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由永達公司將該保證金轉撥予格 上公司,由永達公司於原告配偶匯入保證金時帳列「存入保 證金」,於匯出保證金時帳列「存出保證金」;且原告配偶 於簽訂上開租賃約時,除同意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 尚須開立與車輛租賃期間租金之同額保證票據予永達公司作 為履約之保證;而系爭車輛每月租金83,999元則由永達公司 先行墊付予格上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列帳 後,再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 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之薪資費用。嗣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於96年2 月2 日屆滿,已由原告支付650,000 元予格上公司而買受該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永達公 司之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公務車輛 申請書暨扣薪同意書、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及格上公司開 立買受人為原告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 信為真正。
㈤復查,觀諸原告配偶出具之公務車申請暨扣薪同意書約定: 「一、茲向永達保險經紀人(股)公司申請公務車乙台。… …四、扣薪方式(請擇一勾選):……採逐月扣薪:自收件 日起依公司扣款日扣款。……三、月租金:(94年2 月3 日 - 96年2 月2 日1.首次扣款(金額含當月及次月款項)於3 月25日扣薪$83,999 ×2 ……」(原處分卷第71頁),及公 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第1 條亦約定:「保管人已詳細審閱公 務車輛租賃契約並遵照政府相關法令、交通法規及公務車輛 租賃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公務汽車, 於保管使用期間若有任何違反上述規定之相關費用,概由保 管人全責負擔。」( 見原處分卷第72頁);及承租系爭車輛 之保證金實際上由原告配偶所支付等情對照以證,足認有關 系爭車輛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要義務包括給付租金、保證金 及車輛保管責任,均由名義上為保管人之原告配偶負擔,而 屬於承租人之權利即租賃物之使用,亦同樣由原告配偶行使 ;申言之,永達公司僅形式上列名為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承 租人,惟依該租賃契約應由承租人行使之權利及承擔之義務 ,實質上係終局由名義上為保管人之原告配偶行使負擔之, 永達公司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又被告向各出租 車商查詢永達公司於承租車輛期滿後買回之情形,該公司於 92年至95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 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租賃期間未屆滿之35輛後,已有270 輛車係由員工本人或其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
)買回並過戶,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亦有永 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附原處分卷第15 6-165 頁可按。從而,被告就上述整體行為觀之,依實質課 稅原則及前揭法律規定,以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自 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金,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 ,實質上係屬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併計歸課原告94年度綜 合所得稅,於法洵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應補稅裁罰云云。惟按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 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 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 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 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 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分別著有判例。查系爭車 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已如前述,又本 件原告並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 是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幫助該公司之業 務員施用詐術或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綜合所得稅罪嫌之事 實認定,核與本件在於永達公司每月墊付再由原告配偶等業 務員薪資中扣取之車輛租金,應定性歸屬於原告配偶之薪資 所得,二者調查之重點及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拘束本 案。
㈦原告雖另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 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性質,不應屬保險業務員之薪資 所得云云。但查,財政部上揭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業 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的性 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具,不 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 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 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況系爭車輛實質 上係由原告配偶以自己之薪資租購使用,永達公司只是名義 上之承租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上揭函釋之適用甚明 。又「……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 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規 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固經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 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業人因業 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為要件, 惟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告配偶給
付租金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配偶使用 ,而係原告配偶以私人支出供自己使用,已如前述,即難認 係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亦無上開函釋 適用之餘地。
㈧復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 適用之。」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 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亦有此適用。其中所謂「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 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 ,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 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 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 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 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 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 之注意義務。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 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 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 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 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又納稅事實之發生 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 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 ㈨再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 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 原告配偶94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 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 章事實,原告配偶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 約上簽名用印,系爭薪資所得1,007,988 元金額頗鉅,原告 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原 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94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 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 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
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 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 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 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 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 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 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
㈩至原告主張依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意 旨,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事,須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時,其漏稅額計算,仍應依前開函釋 意旨計算,亦即系爭所得永達公司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應 予減除乙節。經查本件原告配偶係於94年度取得系爭薪資所 得,而永達公司當時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嗣經被告於97年 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後 ,永達公司始為補扣繳稅款及補辦扣免繳憑單申報,業在調 查基準日(即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 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 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於計算系爭 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該筆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原 告容有誤解。
又首揭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係自95年度 以後之綜合所得稅採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 本件係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原告另主張本件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業依臺北市國稅局97年 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定,補 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就應補繳稅 款處1 倍罰鍰在案,是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自不應再 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針對「行政罰與行 政罰」間,以及「行政罰與刑罰間」,如何適用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予以法律明文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 。 行政罰法第24條,係有關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 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究竟如何適用 之規定,而臺北市國稅局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永達公司按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受處罰者係 永達公司,故本件原告並無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 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之問題,原處 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言。
至原告主張與本件相同案情( 被告98年1 月20日北區國稅法 二字第0980010443號復查決定書) ,被告於計算漏稅額時, 業依規定扣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本件被告核
認原告計算漏稅額時,未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 與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有違部分 ,查本件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 款,已如前述,訴外人林祺欽乙案係屬個案,並不能拘束本 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從而,本件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臺北市調處 及被告查獲原告漏報其配偶廖勝煌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 007,988 元,被告另查獲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合計 344,617 元,乃按所漏稅額160,865 元分別處以0.5 倍及0. 2 倍之罰鍰計68,136元〔160,865 ×(344,617 ×0.2 +1, 007,988 ×0.5 )/ (344,617 +1,007,988 )〕。原告不 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嗣經財政部98年10月12日台財訴 字第09800285790 號訴願決定以「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 或倍數參考表就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惟有漏 報或短報應課稅所得額情事者,如該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 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夫 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以他人 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 2倍之罰鍰。本件訴 願人漏報其配偶廖勝煌系爭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既經永 達公司補辦理扣繳憑單之申報,則原處分機關逕按所漏稅額 處以0.5 倍之罰鍰,是否妥適,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為 由,將上開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 。被告遂依前開訴願決定意旨,作成原處分,將原告漏報配 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屬(裁罰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之 所得,符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 所漏稅額160,865 元處0.2 倍罰鍰32,173元為由,追減罰鍰 35,963元(68,136元-32,173元),並無違誤。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不利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