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是否得就公司分期支付之車輛租金列報為交通費 ,至租賃期限屆滿是否由保管人或關係人買回,並 非影響因素。惟被告推定實質係原告配偶租賃及購 買車輛,顯與前揭被告之認定相悖。另被告就租賃 期限屆滿未買回部分,亦為相同認定,是證被告並 非以租賃期限屆滿是否由原告配偶或關係人買回, 而認定是否屬任職公司之交通費。
③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⒈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 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 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 時之增資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 轉讓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 於面額時,則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 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 ,不容稅捐稽徵機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 行課稅。」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 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 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 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 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 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 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 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 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 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 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 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 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另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 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 出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 報,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 明公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 制『薪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 有無及金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整以上二點,均未加
以調查,即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益證。
⒉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原 告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 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 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 應再歸併核定為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原告配 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627,292 元, 及(二)組織激勵酬勞757,622 元,故結算後薪資所得 為1,384,914 元,此乃原告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 資所得,依前揭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 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 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⑶有關罰鍰11,746(24,503-12,757)元部分: ①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原告依配偶任職公司開立之 扣繳憑單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 :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 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 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倘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應處罰, 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益證。 ⒉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項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 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 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 、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 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執行 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
88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據此,如納稅義務人因職務上 或工作上自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取得之薪資 所得,應由該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依相關規 定扣繳並通知納稅義務人薪資總額,以利納稅義務人申 報綜合所得稅,縱自薪資所得中有扣付款項之情,應以 扣付前之金額通知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之薪資所得金額, 此參諸財政部68年5 月24日台財稅第33363 號函釋「勞 工薪資所得每月扣繳稅款之計算,係以每月在職務上或 工作上取得之各種收入為所得額,亦即扣繳憑單中應填 載之(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其由雇主自上項薪資所得 中扣付之工會會費、職工福利金、交通費及保險費等, 於計算扣繳稅款時,不得自薪資所得中減除。」規定意 旨益證,是以本件原告依配偶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 申報,且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難謂有過失之情。 ⒊另觀諸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 條第2 項規定: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 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 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 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 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及其修正理由第4 點:「納稅義 務人利用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近年來 賡續推動下,納稅義務人普遍已有期待渠等依規定向稽 徵機關查詢而取得之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等所得資料 應屬完整,並據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倘係因 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於規定期 限內申報或未據實填報等由,造成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 資料不完整,從而納稅義務人憑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 算申報有短漏報課稅所得情事,似不宜歸責於納稅義務 人。」足證納稅義務人因扣繳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 報或未據實填報扣繳所得者,而納稅義務人就扣繳通報 之所得業已悉數申報,仍有短漏報課稅所得者,難謂納 稅義務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得免依所 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
⒋經查本件原告依任職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申報薪資所得 ,且業以給付總額悉數列報,至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由原 告配偶與任職公司及租賃公司簽訂,係因契約中涉及保 管人之權利義務,故原告配偶亦須為立約人,於合約上 簽名用印,況且租賃標的為公務車輛,為任職公司為協 助原告配偶等業務員利於業務推展,依財政部規定系爭
租金支出應屬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用,要非原告配偶 之薪資所得,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有過失之情,應免予 處罰。
②另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原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被 告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原告)予以處 罰,此亦符前揭免罰規定意旨:
⒈按「(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 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 項)前項 違反行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 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 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 重複裁處。(第3 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 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 再受罰鍰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且其應具憲法位階,此可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604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 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顧名思義,指就人民同一違 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其不僅禁止於一行為 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也禁止對 同一行為同時作多次的處罰。我國憲法固然沒有『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的明文,但是從法治國家所要求的法安 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均可以得出同一行 為不能重複處罰的要求。因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是一具有憲法位階的原理原則。」
⒉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歸屬為薪資所得,則按所得稅法 第114 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 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 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 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 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 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 3 倍以下之罰鍰。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 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 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 之罰鍰 。但最高不得超過2 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 千5 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 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 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
超過4 萬5 千元,最低不得少於3 千元。三、扣繳義務 人逾第92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2 日加徵1% 滯納金。」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納稅義務人已依 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以處罰,以符 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暨前揭免罰規定。
⒊經查本件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負責人)業依被告97 年6 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第0970213435號函規 定,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且經被告依法就應補繳 稅款處1 倍罰鍰在案,而原告(即納稅義務人)依任職 公司掣發之扣繳憑單悉數申報所得,而致短漏報課稅所 得,難謂非屬同一行為,是依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自不應再予處罰,前揭免罰規定之修正理由益足為本件 撤銷之參採。
⒋另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 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 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 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 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 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 是被告顯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與法無悖。 ③退萬言步,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配偶薪資所得之情,須依 前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時,漏稅額應參照 依該條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計算,准予扣除系爭所 得之扣繳稅額:
⒈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 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點 情形者。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 」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被 告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足證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 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9 月3 日 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一)已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者:1.{〔(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短漏報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 差額}- 抵稅額= 全部應納稅額。2.{〔(申報所得額 +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 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 納稅額。3.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
納稅額- 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申報部分經核定之 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 漏稅額。」其漏稅額之計算 ,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⒉另依「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 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 ,應以財政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 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 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 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 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 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 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惟 按「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 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 以法律定之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 令定之。」及「(第1 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 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 項)行政規則包括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 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 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分別為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4 條、同法第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 ,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規定,否則即 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 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 ,應於本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 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 174 條之1 定有明文,凡規範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律規定, 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之,逾期 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僅以行政 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此參 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條(原第 14條)第4 項規定:「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 依前項第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
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證明文 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之立法理由所載: 「第4 項新增。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 3 號函之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 法律位階,於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 。復揆諸大院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理由二(三 )亦足證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所引之財政部上開函令 ,已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 定,應以法律或法律明列授權而訂定命令而行之,財政 部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以法 律規定,或於法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後2 年內,未改 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 訂定之,則自92年1 月1 日以後,該函令即已失其效力 ,被告亦不得加以適用。」亦有相同見解。
⒋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 罰鍰。」之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條第2 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 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 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條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 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係依所得稅 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 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 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計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 揭論理原則,本件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 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 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 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 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 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等
原則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 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 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 11號判決:「事物的本質相同者,應作相同的處理,但 事物的本質不同時,則應作不同的處理,方符合平等原 則」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大院98年度訴字第15 67號判決),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業依規定扣 除系爭所得之扣繳稅額並核定在案,迭經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亦是認,惟本件訴願決定書另以「惟永達公司補 辦扣繳稅款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之日【96年4 月10日即調 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 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日)】之後」為由,核認原告 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減除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顯 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及憲法賦予平等權 有悖,應予撤銷。
⑷綜上,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公務車屬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 工具,則系爭車輛租金係屬任職公司非薪資支出之營業費用 ,自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被告將系爭屬招攬保險業 務之成本認定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核定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 所得並處罰鍰,於法不合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薪資所得部分:
①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 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 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 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 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 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 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 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 判決可資參照。
②茲就本案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員工薪資, 改以永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 系爭車輛租金實質上係原告配偶蔣婷婷之薪資所得之情形 ,分述如下:
⒈查本件原告配偶蔣婷婷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於92年
10月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車 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 月31日止),約定由和運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型式 :TOYOTA ALTIS、牌照號碼:DD-4223 )予永達公司, 每月租金為37,485元,車輛保證金為180,000 元,並由 原告配偶擔任車輛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 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被告查得前開車輛每月租金,係由永 達公司墊付予和運公司,以「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 目列帳,並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薪資 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偶之薪資費用 。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告配偶薪 資計337,365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 列報其配偶薪資所得,有原告配偶與車商簽署之業務連 繫表、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車輛租賃契約、車 輛買賣契約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等資 料可稽。
⒉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 款規定 :「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 請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 向總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可見永達公司於 扣取車輛租金前,仍須事先取得員工之同意。次依永達 公司財務經理李忠約於臺北地檢署證稱:「業務拓展費 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 。」及永達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 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 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可知 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單據向永達公 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輛租金支出 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車輛租金 支出係採由員工之薪資內扣除之方式,再由永達公司按 月支付予車商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檢具 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核 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
⒊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 款規定:「業務 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 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 知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使用租賃車輛員工出資, 而非永達公司所負擔;原告配偶於簽訂租約時,除同意
每月租金自其薪資中扣除外,須另支付保證金作為履約 之保證,是系爭租賃合約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 由原告配偶所負擔,永達公司雖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之違約風險,可證原告 配偶係租賃契約實際承租人,系爭車輛租金係原告配偶 以其薪資支付,並非永達公司之租金支出,依實質課稅 原則,核認系爭車輛93年度租金337,365 元,實質為原 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歸課核定原告配偶93年度取自永達 公司薪資所得為1,722,279 元,核無不合。 ⒋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 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 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 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 ,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 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捐。」改制 前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著有判例。查課稅處分本 是確認性之行政處分,而非形成性行政處分,其功能僅 在確認人民依法本來即應負擔之稅捐債務,而非因為行 政處分之作成而創設新的不利益負擔,既然稅捐債務自 始存在,被告於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為 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自可變更原 核定。又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機關之職責,納稅義 務人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為重複錯誤的請求權,原告 主張核不足採。
⒌綜上,永達公司明知原告配偶蔣婷婷購買車輛係私人租 賃購買,卻以永達公司名義租賃車輛,而每月車輛租金 卻自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由原告配 偶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 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配偶使用,永達 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 ,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 ,以扣取薪資方式幫助原告配偶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 ,被告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 整表,核定增列原告配偶93年度薪資所得337,365 元, 並無不合。
⑵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 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 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 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蔣 婷婷、扶養親屬蕭淵潭、蔣巍營利、薪資、利息所得合計 465,953 元,被告按所漏稅額58,732元分別處0.2 及0.5 倍罰鍰24,503元{58,732元×〔(128,588 元×0.2 +33 7,365 元×0.5 )/465,953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 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12,757元。
③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 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 永達公司93年度借藉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原告配偶之薪 資所得337,365 元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並以扣取租金支出 後之薪資淨額列報為原告配偶之所得,業如前述。原告配 偶於永達公司之業務連繫表,自行載明申請租賃該車輛係 基於購車節稅,且該車輛租約屆期,原告配偶即向和運公 司購入系爭車輛;原告配偶亦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使 用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可見原告配偶對前開違章漏 稅情節知之甚詳,惟仍故意漏報系爭薪資所得,即應受罰 。另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扶養親屬蕭淵潭、蔣巍營利、 薪資、利息所得計128,588 元,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縱非故意,亦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從而被告按所 漏稅額58,732元處0.2 倍罰鍰11,746元,係考量原告違章 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不合。又有關減免處罰標 準第3 條第2 項免罰規定,係自95年度以後之綜合所得稅 採用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案件方有適用,本件係93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自無前開標準免罰規定之適用。 ④行政罰法第24條所指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主體 所為之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義務時,所發生行政罰與行 政罰間競合之問題,始有所適用。原告所指永達公司負責 人違反之扣繳義務,乃所得稅法第89條、第114 條第1 款 所規定,而原告所違反者,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所得稅 申報義務,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亦非同一行為,且永達公 司負責人與原告配偶亦非同一主體,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24條所稱一行為不二罰之情形存在。
⑤又永達公司有短報員工薪資所得情節係臺北市調查處及被 告查獲,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限期責令該公司負責人吳 文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亦即被告查獲原 告配偶漏報系爭薪資所得時,永達公司並未填報扣繳憑單 ,按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 減除該筆短報所得之扣繳稅款,亦即納稅義務人經檢舉或
有權處理機關進行調查發現短漏報所得者,其違章事實即 已存在,故不論納稅義務人於調查基準日(本件被告96年 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永達公司提 示相關資料)後係以扣繳或自繳方式補報補繳,均無免罰 規定之適用,否則現行所得稅法第110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 規定,將形同具文。
⑶綜上,被告以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車輛租 金卻由公司自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給付,本件實際係原告配 偶租賃車輛,故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 配偶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37,365 元,且漏報本人及配偶 、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128,588 元,乃歸戶核 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73,538 元,補徵應納稅額17 ,650元,並處罰鍰11,746元並無違誤等情,而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查獲漏報配偶蔣婷婷取 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337,365 元,另經被告查獲漏報本人及 配偶、扶養親屬蕭淵潭、蔣巍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128, 588 元,乃歸戶核定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73,538 元 ,補徵應納稅額17,650元,並按所漏稅額58,732元處罰鍰0. 2 倍11,746元。而原告主張該部分為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 支付且屬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原告薪資所得,不應補 稅受罰;為兩造爭執之所在。
⑵原告配偶蔣婷婷君93年度任職於永達公司,該公司(承租人 )於92年10月與原告配偶(保管人)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運公司,即出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租 賃期間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約定由和運 公司出租汽車1 輛(廠牌:TOYOTA ALTIS、排氣量:1,794C .C. 、牌照號碼:DD-4223 )予永達公司,每月租金為37,4 85元,車輛保證金為180,000 元,由原告配偶擔任車輛保管 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經查前開車輛每月租金37,4 85元,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和運公司,並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 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配 偶之薪資費用。93年度永達公司以租賃車輛之名義,扣取原 告配偶薪資列報為租金支出計337,365 元,原告亦以扣除車 輛租金後之薪資淨額列報薪資所得,應屬漏報取自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337,365 元,被告核認系爭車輛租金337,365 元實 質上係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此有台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 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業務連繫表、車輛租賃契約、
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及車輛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被告 卷可稽,自非無據。
⑶對原告爭執之說明:
①「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38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又「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 則) 第62條亦定有明文。營業費用是企業於推銷產品或管 理其營利事業的過程中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支出,是為企 業的期間成本,會計上依成本與收益配合原則,必須在其 耗用或發生期間自收益中減除,以計算所獲取之利潤。由 於所消耗的財貨或勞務性質有別,因此查核準則中乃將其 分為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文具用品、旅費等若干項目, 分別訂定其列支原則。查核準則係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 法、營業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商 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訂之,此觀該 查核準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經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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