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320號
TPBA,98,訴,1320,20091210,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以能將之串連,並評價為租稅規避?
實則申報營利所得,與申報捐贈扣除誠屬二事,有營利所 得即應繳稅係常態,而至於得否主張捐贈扣除額,則繫諸 於當年度納稅人是否確有捐贈行為,兩者係各自獨立而無 相伴而生之關係。被告將兩件獨立事件強加連結,進而作 為抗辯被告交易動機之依據,顯有「不當連結」之權力濫 用。
②財政部亦承認捐地節稅係「合法節稅」,而未評價為「租 稅規避」或「逃漏租稅」:
事實上,財政部本身亦承認捐地節稅係「合法節稅」,而 未評價為「租稅規避」或「逃漏租稅」。此由財政部94年 台財稅字第09404500070 號函釋,雖首度規定捐贈額以土 地公告現值16﹪計算,惟此函釋乃係以肯定實物捐贈合法 為前提下由財政部所規定之估價標準,並非否認捐地節稅 違法。
況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捐贈扣除額是在92年,而前 述函釋是在94年始公布而適用於93年之申報,故原告申報 92 年 捐贈扣除額時本無該函釋之適用,且事實上也不可 能未卜先知財政部將於何時發布函釋以變更捐贈土地之估 價標準。故原告從事捐贈土地及申報捐贈扣除額,僅係依 照實務長久慣行之估價標準,而非刻意選在估價標準變更 前安排捐贈。
在94年函釋公布前,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捐贈扣除額案件 為數眾多,被告皆不否認其合法性及正當性,為何獨對原 告之行為加以質疑?顯然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如否認92年 捐贈扣除額之合法性,應針對所有以土地公告現值申報之 捐贈扣除案件,全數發單補課所得稅並處罰,始符合平等 原則之要求。
綜上,國稅局應「依法課稅」,而不應徒為多徵賦稅而棄 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被告如認為捐贈扣除額制度應予修 正,自應循修法管道加以廢止,豈可在修法前任意否認現 行法律所規範之捐贈扣除制度?
③原告本可充分利用「捐地節稅」的合法節稅管道,在92年 度捐贈更多土地,使捐贈扣除額與該年度申報所得相當, 而完全不用繳納綜合所得稅,然原告卻捨此不用,仍於92 年度繳納4 千多萬之綜合所得稅。顯見被告以原告曾申報 捐贈扣除,即質疑原告係在從事租稅規避行為云云,顯然 背於事實,要無可採。
⑹退步言之,如認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將朕源公司分配予歐 仕達公司90年及91年兩筆股利分配視為柯聰源之股利所得



,然此舉亦將產生重複課稅之嫌:
①就90年歐仕達公司所獲朕源公司股利分配而言,柯聰源並 非該筆新股所生股利之分配對象;又91年歐仕達公司分派 股利時,柯聰源已將朕源公司持股全數售予歐仕達公司, 故柯聰源於91年度朕源公司股利分配時,已非朕源公司股 東,更非朕源公司股利分配對象。準此,原告並無將歐仕 達公司獲配股利申報,作為其配偶柯聰源之營利所得而為 合併申報繳稅之理。被告如欲依據實質課稅原則課稅,必 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於所得90年及91年已獲有該所得 。
②退步言之,縱認應將前開兩筆股利分配視為柯聰源之股利 所得,而認為原告該合併申報繳稅,將有重複課稅之嫌, 蓋:
歐仕達公司就90年及91年獲朕源公司股利分配之收入,依 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固然不必於當年申報營所稅。但 此2 筆收入依然成為歐仕達公司「未分配盈餘」之一部份 ,不僅已依法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於歐仕達公司 解散時,亦作為「剩餘財產」經由清算程序分派予股東, 並由原告申報為原告之營利所得而繳納綜合所得稅完訖。 因此,被告將該歐仕達公司所獲2 筆朕源公司股利收入重 複且獨立地認定為柯聰源之個人營利所得,實有重複課稅 之嫌。
質言之,如將前開兩筆股利分配視為柯聰源90年及91年度 之營利所得,則對於歐仕達公司即不得再將該兩筆股利視 為歐仕達公司之收入,應自歐仕達公司之未分配盈餘中剔 除,始符合論理之一貫,故被告應退還歐仕達公司因該兩 筆股利而增加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 。又該兩筆股利既然不應被視為歐仕達公司之收入,則歐 仕達公司可供分派予股東(按即原告及其合併申報所得稅 之人)之「剩餘財產」亦應剔除該兩筆收入,準此,該2 筆股利收入金額既應自歐仕達公司可供分派之剩餘財產總 額中剔除,則被告應亦應將該兩筆股利金額自原告92年度 所申報之營利所得中剔除,並加以重核9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未否認前揭重複課稅之情事,而係 於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中表示:「該營利所得原查已通報 註銷,並無重複課稅情事」云云。惟若被告體認其法律適 用有重複課稅之嫌,直接放棄對90年及91年命原告補稅才 是對於人民侵害最小的方式,然被告捨此不為,寧可命原 查重核92年之核課處分,已難謂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況且,被告迄今未就92年營利有任何變更核定,更 遑論據此退稅,足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稱:「該營利 所得原查已通報註銷,並無重複課稅情事」之記載,僅係 口惠實不至之推託之詞,要無可採。
此外,若被告認為柯聰源將其朕源公司持股售予歐仕達公 司之行為(參見原證1 :相關交易流程圖④),係租稅規 避而欲否認其合法性,則被告應返還柯聰源因該股票交易 所繳納之證交稅,始符合事理之一貫。
⑺訴願決定復稱歐仕達公司之成立,及仕達公司之成立及其 自歐仕達處取得朕源公司股票等行為,皆係原告為利用所 得稅法第42條及證所稅停徵之規定,藉此規避租稅云云。 惟:
①依據財政部65年2 月17日台財稅字第30533 號函,公司解 散清算時,獲得剩餘財產分派之股東若為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則該股東本即不用將獲分配之財產申報為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②經查,歐仕達公司或仕達公司均為該函釋所稱「公司組織 之營利事業」,故依據法律及財政部前揭函釋之規定,不 論何者係朕源公司解散時之朕源公司股東,皆不必就所獲 分派之剩餘財產申報繳納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③故歐仕達公司縱使不移轉朕源公司股票給仕達公司,其作 為朕源公司之公司組織之股東,本即無須針對獲分派之剩 餘財產負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反之,仕達公司 亦同。故歐仕達公司是否曾出售朕源公司股票予仕達公司 ,均不生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利 用證所稅停徵之規定以規避租稅,顯屬無稽。易言之,本 無「租稅」負擔可言,又有何對「租稅」義務進行規避之 必要?
④況朕源公司解散時,獲得分派剩餘財產權者是仕達公司, 而非原告。因此被告應就原告有何租稅規避行為使原告實 際獲有利益等事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負舉證責 任。
⒉被告於答辯狀中以「另依朕源公司91年11月7 日召開股東會 會議記錄, 原91年6 月18日股東常會決議暫不分配截至90年 止未分配盈餘,『現為實際需要』,訂定91年11月8 日為盈 餘發放基準日,分配盈餘328,474,249 元。因此,歐仕達公 司即於91年11月8 日獲配73,880,428元,原告之扶養親屬柯 力克君獲配26,278元。」云云,認定柯聰源有為脫法避稅之 行為。然:
⑴被告所稱「現為實際需要」究何所指,語焉不詳,被告應



敘明所謂「實際需要」,又如何從該「實際需要」可推導 出原告從事脫法避稅行為?
⑵被告應說明朕源公司分配股利,與原告有無從事脫法避稅 行為間之關係為何?蓋:
①朕源公司是否分配股利,不影響國家稅收:朕源公司股東 常會若決議不分配盈餘,其結果是朕源公司必須繳納「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若朕源公司股東常 會決議分配盈餘,則朕源公司股東(歐仕達公司等5 大投 資公司)雖依所得稅第42條免就該轉投資所得繳納營利事 業所得稅,但該部分轉投資所得若未分派予原告等自然人 股東,也必須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因此國家的稅收根本不受影響。
②原告及柯聰源不是朕源公司股東,故朕源公司是否分派股 利予歐仕達公司,根本不影響原告及柯先生之個人綜合所 得稅。
⒊被告稱原告於90年11月28日使朕源公司決議發放股利,故刻 意在90年12月3 日刻意成立歐仕達公司,藉此利用所得稅法 第42條之規定,以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云云。然: ⑴被告諉稱歐仕達成立於90年12月3 日云云,顯屬刻意誤導 鈞院之詞,蓋依據經濟部核准歐仕達公司設立登記之日期 係90年11月16日,早在朕源公司決議發放股利之前,即已 成立。況公司之設立必須先經經濟部「名稱預查」,歐仕 達公司亦早於90年10月26日即已通過「名稱預查」在案, 此有經濟部核准歐仕達公司設立登記函及經濟部公司名稱 預查申請表可查。
⑵至被告諉稱「90年12月3 日」實係歐仕達公司設立登記後 ,至臺北縣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由該機關核准歐 仕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日期。按所謂「營利事業登記」 核屬公司成立後之稅籍登記,與公司是否成立而具有法人 格,乃至於可以接受股利分派根本無關。
⑶又「公司設立登記」與「營利事業登記」之差別在於,公 司法人格之發生時點係依據前者而決定,而與後者無關, 被告刻意扭曲事實,顛倒時序,實無可採。
⑷況以朕源公司原始5 大股東所設立之投資公司(包括歐仕 達公司在內),皆早在朕源公司於90年11月28日決議發放 股利前均已陸續成立等節可知,原始5 大股東確實具有結 束以朕源投資公司為中心之投資架構之經濟上目的,而非 純為租稅規避。
⒋罰鍰部分:
⑴原告並未從事任何租稅規避或逃漏稅捐之行為,亦無違反



所得稅法第71條之申報義務,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據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對原告課處罰鍰,實為違法應予撤銷 。
⑵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然所得稅法第110 條中所謂「應申報之 所得額」究何所指?原告與被告就「租稅客體之歸屬」法 律意見有所不同,未可一概逕以被告所認定之結果為標準 而認定原告有「漏報或短報」之故意或過失。
⑶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表示:「…… 裁罰部分:當然在目前學理上已接受『稅捐規避』與『稅 捐逃漏』在法律概念上與法律效果上之區別,前者之定義 為:在不隱瞞或偽造事實之情況下,濫用私法之形成自由 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法律見解,而運用法律形式上之安 排,意圖減免稅捐。而其法律效果則是:運用實質課稅原 則,將扭曲不自然之私法安排,透過稅法之獨立觀點將之 矯正成『符合經濟實質』之原始面貌,而對之加以補稅。 但因為其無違反誠實義務,所以也不對之課予漏稅罰。後 者則是違反誠實義務,隱瞞及偽造事實,而意圖逃稅,其 法律效果則為『補稅並課予漏稅罰』。」等語。由此可見 ,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稅捐規避」及「稅捐逃漏」之構 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皆有不同。在法律效果方面,「稅捐規 避」可以按常規交易之情形核課相當之租稅,意即僅得以 命納稅義務人「補稅」,而不得加以處罰;而「稅捐逃漏 」除可命「補稅」外,尚可加以處罰。
⑷查,本案各年度訴願決定於補稅部分皆稱系爭交易安排為 「稅捐規避」。故依據最高行政法院前述見解,即使被告 就系爭行為定性為「租稅規避」之行為可採,依法亦僅能 命納稅人補稅,而不得再課處罰鍰。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竟對於其所認定之「稅捐規避」行為除命 補稅外,尚課處罰鍰,顯然理由矛盾,且違反最高行政法 院之見解。
⑸惟被告答辯狀迄今仍反覆引用訴願決定理由,而指稱原告 「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 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 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云云,由此可知被告 迄今仍定性原告系爭交易為「稅捐規避」(脫法避稅), 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其本不得對原告科處罰 鍰,卻仍科處之,由此可見被告處分與其理由顯屬矛盾,



故罰鍰部分亦應予以撤銷。
⑹被告於答辯狀中表示:「至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2150號判決,主張『租稅規避』僅得以命納稅義務 人補稅,而不得加以處罰乙節,按該判決所謂『稅捐規避 』即是稅法上所指之『合法規劃節稅』,與本件『租稅規 避』文義不同,原告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云云,惟被告 答辯顯係為掩飾其處分理由矛盾而刻意曲解前述最高行政 法院判決,毫無可採:
①被告遭原告指摘其處分混淆「脫法避稅」與「違法漏稅」 之法律效果,卻意圖藉由混淆「合法節稅」與「脫法避稅 」之文義以資答辯,顯然答非所問。
②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明文表示「稅捐規避」之法律效果係「 補稅」。準此,若被告之理解(係指「合法規劃節稅」) 為可採,則試問被告,一個「合法規劃節稅」行為,為何 會被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還需要補稅?
③按廣義的租稅規劃行為可分為合法節稅、脫法避稅、及違 法逃稅3 類,三者實係不同之概念,其法律效果不同,應 嚴加區別,不容相互混淆:
合法節稅:納稅義務人利用私法自治法在符合稅法立法意 旨下取得租稅利益,為「合法節稅」。
脫法避稅:係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之意旨,藉由 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在達成與常 規交易相同之經濟目的之同時,而刻意迴避租稅構成要件 之該當,以圖減輕租稅負擔,取得租稅利益。然避稅行為 未違反真實義務,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
違法逃稅:對已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以違反真實義務之 方法,包含法律事實之隱瞞或虛偽之法律事實陳述加以掩 蓋,以取得租稅利益。逃稅行為本質上為租稅刑罰制裁對 象,我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即為其適例。
④綜上可知,被告為掩飾其處分理由矛盾,不惜曲解最高行 政法院判決,而混淆「合法節稅」、「脫法避稅」(即租 稅規避),「違法漏稅」(即逃漏稅)等3 概念,顯無可 採。
⑺又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與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作為裁處原告漏稅罰之依據,顯然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而無效:
①按行政罰法第4 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亦即



行政罰必須以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明文為依據。
②經查,原告系爭行為並未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 處罰要件,被告卻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及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作為處罰依據,將本不該當漏稅 行為之系爭交易擬制為「已該當」第110 條第1 項之處罰 要件。然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 字第420 號解釋不僅非行政罰法第4 條所稱「法律或自治 條例」,以之作為處罰依據顯然違反「處罰法定主義」。 ③況細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及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可知,前開規定充其量僅屬「脫法避稅」之防杜 規定,並非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依據,自不能以之作為擬制 處罰之依據,故系爭罰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固為所得稅法第11 0 條第1 項所定,惟「關於實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及調整所 得之案件,可否依短、漏報所得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疑義」 ,法務部前已於95年6 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明 示:「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係為正確計算相關納 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 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 互間,以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等手段,不當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時,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 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 抵稅額予以調整之權限與法律依據,而據此要求納稅人義 務補稅,藉以防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隱藏實 質交易關係以規避稅負之行為……。至於納稅義務人利用 上述方法為手段規避或減少稅納義務時,如該行為手段經 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後經涵攝結果,已符合各該相 關法律(如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 ,自當以該法律為處罰之明文依據……。惟若與各相關稅 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 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 認適法。」之意旨,是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以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 之規定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處罰之依 據。
至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之意旨亦僅係提醒徵納雙方,租稅 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應該遵照實質課稅原則,其目的係針對 「脫法避稅」行為,應如何藉由實質課稅原則之解釋方法 加以防杜,使納稅義務人繳納其若未從事租稅規避行為而



依常規交易時,所本應負擔之租稅。至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本身並未就實質課稅原則得否作為處罰依據問題, 而有任何著墨。被告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將本 不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行為「擬制」為已該當,從而 認為系爭行為應予處罰等節,顯然係逾越司法院釋字第42 0 號解釋之文義理解可能範圍之恣意解釋,亦無可採。 ④綜上,被告答辯狀僅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與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為據,即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為 由而對原告處罰,不僅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且違法擴大將 「實質課稅原則」用於處罰事實之認定乃至於擬制之用, 自無可採。
⑻再者,「脫法避稅」故意與「違法漏稅」故意兩者內涵不 同,被告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課處原告罰鍰 ,必須證明原告具有「違法漏稅」之故意。然被告未舉證 說明原告有何事證該當違法漏稅「故意」而即課處罰鍰, 實有違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 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換言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 2 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著有判例。」改制前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20 號 判決亦再次肯認。
②次按,「本件原處分除對上訴人補稅外,尚有加計1 倍罰 鍰,惟原審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理由,僅係就本稅部 分加以論駁,對於上訴人有如何之故意過失逃漏贈與稅, 則於判決理由欄未據敘明,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 理由不備。」,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 決所示,彰彰甚明。揆諸上開判決之意旨,稽徵機關如欲 對納稅義務人課處罰鍰,除就本稅部分說明外,尚應就納 稅義務人如何以故意過失逃漏稅捐之事證加以證明,否則 即與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有違。
③「脫法避稅」是故意濫用私法形成可能性,而藉由非常規 交易之交易型態,在達成相同經濟實質的同時,卻迴避租 稅構成要件之該當;至「違法漏稅」則須是違反真實義務 ,以虛偽不實或刻意隱匿真實之方式,而掩蓋課稅要件已 經該當之事實。兩者差別已如前述,準此,「脫法避稅」



與「違法漏稅」之故意,亦應有所區別。
從事「違法漏稅」行為者,主觀上已經明白租稅構成要件 行為已經該當,但其藉以減少租稅之方法,係以違反真實 義務之方法以圖事後掩蓋該「租稅要件已該當之事實」而 使稅捐機關誤信課稅事實未發生。準此,從事「違法漏稅 」行為者必須具有雙層故意,亦即:從事「被隱藏之租稅 構成要件行為使租稅構成要件該當」之「隱藏行為故意」 ,及製造租稅構成要件未該當之假象以誘騙稅捐稽徵機關 上當之「違反真實故意」。
相對而言,從事「脫法避稅」行為者,係相信其所從事之 一連串「非常規交易行為」在私法上皆屬有效之行為,而 透過該等迂迴的「非常規交易」之組合,可以使其實質上 獲致與「租稅構成要件行為」相當之經濟實質效果,在形 式上又可以因不符合「租稅構成要件」之文義,而迴避該 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藉此免負擔租稅。故從事脫法避稅 者,主觀上根本無從事違反真實義務行為之故意,蓋其根 本認為藉由其交易安排可以使「租稅構成要件自始不該當 」,自無「先使租稅構成要件該當,再誘使稽徵機關誤信 租稅構成要件未該當」之必要。
綜上可知,「違法漏稅」與「脫法避稅」兩者雖皆係納稅 人減少租稅負擔之型態之一,但兩者之要件,特別是主觀 構成要件,顯有不同,而僅有具備「違法漏稅」故意者, 始該當租稅構成要件,始有受行為罰或漏稅罰之必要。且 納稅人從事廣義的租稅減免行為時,究係出於「脫法避稅 」故意或「違法漏稅」故意,僅可能有其一,而不可能同 時具備。蓋納稅人不可能主觀上認為「可藉由其非常規交 易而使租稅構成要件不該當」,同時又認為「因租稅構成 要件已該當」,而有以違背真實義務行為另予掩蓋之必要 。
⑼經查,被告答辯狀所稱:「本件原告等具備主觀上漏報系 爭營利所得之故意,已如前述,其故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 意旨,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 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之不具備課稅 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云云,並認原告 有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故意。
①然自被告前開文句觀之,其所指稱之故意係指「濫用法律 形式以圖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之「脫法避稅」故意 ,而與違反誠實義務,隱瞞或偽造事實以圖誘使稅捐稽徵 機關誤信已發生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尚未發生之「違法漏 稅」故意仍屬有間(亦即並非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



故意)。
②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54 號判決所示,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等有何逃漏稅捐之故意,即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顯與行政罰法第7 條 規定及前開實務見解有違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營利所得:
⒈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個人 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 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 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 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及第66條之8 所明定。次按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 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所解釋。又「租稅 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 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 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 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 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 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 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 2124號及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件柯君父子於90年間藉成立公司之取巧安排,將獲配之營 利所得原應課徵綜合所得稅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之股利,有不當為自己規避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之情事, 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北市國稅局於報經財政部 核准後,按柯君父子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調增柯聰 源及柯力克91年度營利所得73,775,316元及105,112 元,通 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⒊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規所預 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行為,如申報列舉扣除額等以 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是利用稅 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圖減少稅 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



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當為自己 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得租稅利 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兩者有顯 著的不同。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 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 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 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原 則。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 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 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復因課稅對象的經 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 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 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 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 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 質,此為租稅法學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爰此,對於 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 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⒋本件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係朕源公司之股東 ,該公司於90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分配盈餘,盈 餘分配基準日90年12月28日,原告之配偶柯聰源、扶養親屬 柯力克與其家族成員(原告、其子柯力升及其女柯雅儒等3 人)旋於90年12月3 日刻意安排成立歐仕達公司(資本額為 20,000,000元),由於歐仕達公司非朕源公司之原有股東, 依公司法第267 條規定,並無按原有股份持有比例優先承購 新股,而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將渠等所享有 之股東優先認股權(認股比例22.5% ),轉由歐仕達公司認 購,該公司遂於90年12月20日參與朕源公司現金增資100,00 0,000 元,以每股10元(是日淨值322.476 元)不合常規價 格認購朕源公司現金增資股票2,250,000 股,合計22,500,0 00元,並於90年12月28日朕源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時,獲配46 ,607,400元,嗣於91年10月17日以每股203 元向原告之配偶 柯聰源買進朕源公司股票561,500 股,合計113,984,500 元 ,惟未支付股款,而以股東往來入帳,嗣於92年間以朕源公 司分配之現金股利償付及沖銷全部股東往來,又朕源公司92 年2 月10日決議註銷,93年12月15日清算完成,93年12月17 日分配剩餘財產,惟歐仕達公司於朕源公司清算期間92年11 月13日註銷,並於92年12月5 日將持有之朕源公司股票全數 轉讓予92年12月4 日甫成立之仕達公司,仕達公司並以嗣後



朕源公司分配剩餘財產資金支付部分股款,餘帳記股東往來 ,上揭情事有個案調查所得通報明細表、個案綜合報告、朕 源公司、歐仕達公司及仕達公司相關帳載資料、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可稽,顯見歐仕達公司無優先認 購權,卻參與朕源公司股權之認購,且無資力支付向原告之 配偶柯聰源所購買股份價款,而原告之配偶柯聰源明知歐仕 達公司未實際以自有資金支付價款,仍進行股份之買賣及移 轉,實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嗣後再由歐仕達公司以自朕 源公司獲配之資金償還欠款,顯係為租稅規避所作之安排。 ⒌歐仕達公司90年至91年度取得之股利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 條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且歐仕達公司90年12月 3 日設立,92年2 月10日決議註銷,依其90及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除取得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 屬柯力克之朕源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商業活動,顯見該公 司成立目的並非以投資為營業目的,有歐仕達公司相關帳載 等資料可稽。又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所享有 優先認股權之移轉,及歐仕達公司之設立等行為,均在朕源 公司90年度股利分配基準日(90年12月28日)前完成,觀其 行為時間之關聯性,顯見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 克有將其高額股利所得藉由轉讓作為予以隱藏之動機。 ⒍綜上,原查北市國稅局以原告之配偶柯聰源等人成立歐仕達 公司,並藉由歐仕達公司取得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 柯力克所享有之股東優先認股權及購買原告之配偶柯聰源所 持有之股權,將原應由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獲配之股利,轉由可受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控制之歐仕達公司獲配,將系爭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 個人 綜合所得稅負,轉由適用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以90至 92年僅繳納千分之3 證券交易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 事業所得稅,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為求租稅公平,自應 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 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課稅,報經財政部96年 1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0160 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 規定辦理,按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親屬柯力克 實際應獲配之股利調整,核定調增原告之配偶柯聰源及扶養 親屬柯力克91年度營利所得73,775,316元及105,112 元,通 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請予維持。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將該歐仕達公司所獲2 筆朕源公司股利收入 重複且獨立地認定為柯聰源之個人營利所得,實有重複課稅 之嫌,故被告應退還歐仕達公司因該兩筆股利而增加之「未



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查系爭股權交易 既因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調整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則該公 司已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俟本件行 政救濟確定後,由通報機關依職權辦理退還;惟該稅目係以 公司法人為課徵或退還之對象,與原告所爭執個人綜合所得 稅不同,自非本件審酌範疇,併予敘明。
⒏另原告主張已於92年度列報取自歐仕達公司分配營利所得53 6,961,012 元有重複課稅乙節,查原告92年度雖已申報該營 利所得,惟同時列報巨額列舉扣除額476,888,507 元,且該 營利所得原查已通報嗣本件行政訟訴確定後註銷,並無重複 課稅情事,又9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情形,非屬本案審酌範 疇。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仕達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