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62號
TPBA,97,訴,1162,2008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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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為限,以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惟原告所提示協議 書中所列補償項目有:「耕作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補償費、 地上物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重置 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訴訟補償費」等8 項,其中重置 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等2 項性質顯非屬「所受損害」, 自不得免稅,訴訟補償費中有多少係所受損害之賠償亦未明 ,至於其他5 項,原告除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等私文書外, 並無任何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於「終止租約當時」確有上 開項目存在之事實,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相關出租人應補償承租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除以承租人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者為限外,並以於終止租約時仍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地上農作物亦應以終止租約當時尚未收獲者為限,並非如原 告所稱係以其祖父於77年前設定時所付出之價值來衡量,此 一資料於終止租約當時,原告等人即應就現存之地上物、土 地改良物、農作物等之價值認定賠償金額,故被告責由原告 提出「終止租約當時(即89年)」之上開項目客觀價值資料 ,應無困難,亦無不合理或不公平之處,從而原告訴稱此一 耕地租賃於89年間已歷時77年之久,故無從提供資料,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綜上,原告始終未能提供任何確有相關成本費用或所受損害 存在的事證供核,僅一再泛稱所收取之系爭補償費均屬免稅 之損害賠償,並經詳細計算,惟究係如何詳細計算?卻均未 能提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被告以系爭所得係因終止租 約取得補償費之一部,比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變動所 得」之規定,僅以其中半數計入所得,即最少已認系爭補償 費收入之半數為成本費用,對原告已屬有利,若原告認為尚 不足以涵蓋其實際支出之全部成本費用,自應舉證證明之, 但其始終未能提出證明,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 16號判例意旨,自不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核 無足採。
㈡、罰鍰: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補償費31,500 ,000元,已如前述,違章事實足堪認定,又綜合所得稅係採 自行申報制,原告受扶養親屬既有所得即應申報,不能以其 自認屬免稅所得而免除應申報之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 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過失,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 項前段及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 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第1 項)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2 類︰執 行業務所得…第3 類︰薪資所得…第4 類︰利息所得…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第 6 類︰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第7 類︰財產交 易所得…第8 類︰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第 9 類︰退職所得…。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 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3 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之所 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一 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 條第4 款規定之部分 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 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 半數免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 月20日起至3 月底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 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 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第1 項前 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 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著有規定。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 法第216 條所明定。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 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 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 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9 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三 、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所失 利益。」復經財政部83年6 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 號函 釋在案。核該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 解釋,使法規得為正確之適用;而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 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 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係填補現存財產 之損害而致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 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 條規定之免稅所得係屬有間; 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係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 乃屬新財產之取得,財政部將之歸諸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且無牴觸法律之處,無違依法行政、租稅法律主義及法律保 留原則,所屬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二、本件訴外人林山石等11人與祭祀公業林成祖林秀俊、林三 合、林春記林海籌於89年間因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內 湖科學園區,而終止雙方就坐落台北市○○區○○段5 小段 第46、95、158 、286 、287 、288 、289 號地號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雙方就對林山石等承租人之補償且簽有補償 契約書,依該補償契約書第3 條約定,再由林山明林鴻章 代表林山石等11人於89年7 月20日與該祭祀公業簽立協議書 ,約定該祭祀公業付清應給付上述11人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 約之補償費24,000,000元及另行約定耕作物補償費22,000,0 00元、土地改良補償費11,0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20,000 ,000元、灌溉設施補償費16,000,000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20,000,000元、重置補償費10,000,000元、收益減少補償費 20,000,000元、訴訟補償費7,000,000 元等總計126,000,00 0 元之補償費,而林山石就上述24,000,000元、126,000,00 0 元補償費,則分別取得其中之6,000,000 元、31,500,000 元;上述耕地租約並經林山石等人提供證件會同上述祭祀公 業申請終止登記,而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89年8 月28日北 市地三字第89220983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89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取自上述24,0 00,000 元中之收入3,000,000元(6,000,000 元半數免稅) ,並未申報上述126,000,000 元由林山石所取得之31,500,0 00元補償費,被告經北區國稅局通報,認原告係漏報該部分 收入,遂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核定補徵應納稅額12 ,515,06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 倍之罰鍰計6,257,500 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6年9 月 2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60229316號復查決定書追減其他所 得15,750,000元及罰鍰3,150,000 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 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被 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結算申報書、被



告處分書(編號:Z0000000000000)、補償契約書、協議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談話 筆錄、存摺節錄、補償費支票、取款憑條、補償費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上開函、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內興租字 第2 號租約、臺北市私有耕地內興租字第2 號租約、財政部 97年3 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62 77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 市內湖區公所89年8 月18日北市湖建字第8921686400號函等 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 、19-24 、30-33 、87 、96-99 、103-106 、111 、113 、114 、119 、139-140 頁;本院卷第23-30 、2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 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因 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所收補償費37,500,000元,其中6,00 0,000 元屬平均地權條例77條第1 項地價補償為兩造不爭, 另31,500,000元是否為「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乃係本 件爭點。被告以31,500,000元之半數,推估補償費成本之法 理論述,無法律規定或法律授權,是否與事實相當,亦未提 供有力之證據。依補償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及89年7 月20 日由林鴻章林山明為代表與祭祀公業所簽協議書第1 條、 第2 條之約定及經驗法則,足證系爭31,500,000元補償費係 經詳細計算之損害賠償,此亦可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7 月16 日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 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派下員會議 決議等相佐,原告除無舉證能力部分無法舉證外,業已善盡 舉證之責,被告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之無效事由。又本件「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及 「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補償收入係由出租人與承租人共同 勘估確定補償項目及未失效能之範圍,簽訂系爭補償契約書 及協議書,依租稅及司法實務為損害補償,免課個人綜合所 得稅;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之變動所得,則係指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地價法定補償收入,為特定身分、 特定種類所得之優惠課稅,上述「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之 損害賠償」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損害賠償」補償收入並 不包括在內,被告逕將之列為原告受扶養親屬林山石之其他 所得,並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以變動所得課稅,乃有適 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3 項、司法院釋字第60 7 號解釋理由、財政部79年4 月7 日台財稅第780432772 號 函、84年8 月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 號函、86年3 月12日 台財稅第861886328 號函、9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0396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38號判決之不當之違 背法令;其以「成本費用」為林山石所受損害之指摘,亦有



違誤。另補償契約書中之訴訟補償費則係補償林山石等人因 放棄其等依「親族協議承諾決議書」就台北市○○區○○段 3 小段第546 號永久租賃權之租賃利益所受之損害。再被告 並未舉證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及立法 意旨,當無罰鍰之該當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 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 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 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 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 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 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 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 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據此,負擔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 原則事實者,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收入,依上開規 定,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而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對 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如對其主張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有利之反對主張 ,負其證明之責。至就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如「成本」與 「費用」及稅捐優惠等例外減免稅負等事實,則因屬於權利 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不明,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 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㈡、次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 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耕地出租 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 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 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給予補償」為平均 地權條例第7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前述所得稅 法第14條第3 項且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因 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 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得,其餘半數 免稅。」是於有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77條規定取得之補償,納稅義務人乃免就該補償之成本及 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



稅所得額。核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既僅規定:「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予之補償」而未限定於「由土地所有 權人按土地補償地價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 分之1 」之補 償範疇始得享有半數免稅之優惠,系爭規定增列意旨又係藉 列為變動所得,來減輕耕地承租人之負擔(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無論由文義或目的解釋,均應認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另規定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尚未收獲之地上 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亦在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所指變動 所得之列,納稅義務人無庸再舉證其成本費用,即得享有半 數免稅之優惠,以利納稅義務人。至該條增列立法說明:「 耕地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價(值)稅後餘額1/3 補償承租人,此 項補償費收入係屬本法第14條第9 類其他所得(註:現行法 為第10類),茲為減輕承租人(佃農)之負擔,爰將此補償 費收入列為變動所得,予以減半課稅。」(見本院卷第182 頁)顯係例示說明,基於減輕耕地承租人負擔之增列意旨, 當無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其他補償排除之理,且 明所得稅法所稱「其他所得」與「變動所得」係屬不同層次 之概念,並非相互排斥。原告主張「土地改良物已支付費用 」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之補償並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3 項所指之變動所得之列云云,顯有誤解,要無可取。㈢、復按所謂「收入」於所得稅法上其義乃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 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如前所述,原告受扶養親 屬林山石於89年間取得系爭31,500,000元之補償費,乃其於 系爭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 。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規範之免稅所得( 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亦僅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 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得免稅), 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 至9 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 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 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 3 項規定,上開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 償範圍,原告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 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財政部89年6 月23 日台財稅字第0890040057號函釋說明參照),然就非屬平均 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依前開說 明,仍應由原告就此收入之成本、費用及損失內容,負客觀 之舉證責任。再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而所失利益之賠償,係屬新取得之收入,仍應納入課徵綜 合所得稅之範疇,既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述收入係屬填補



既有財產損害部分,亦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舉證說 明。原告主張被告認其應負舉證責任,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3 款之無效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㈣、經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出租人)因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依上述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給付林山石等11人(承租人) 之補償,除兩造不爭且已據原告申報之24,000,000元補償費 外,其餘觀諸該補償契約書及協議書第2 條記載,其明細則 包括:「耕作物補償費」22,000,000元、「土地改良補償費 11,000,000元」、「地上物補償費」20,000 000元、「灌溉 設施補償費」16,000,000元、「土地改良物補償費」20,000 ,000元、「重置補償費」10,000,000元、「收益減少補償費 」20,000,000 元、「訴訟補償費」7,000,000元等8 項,總 計126,000, 000元,經原告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取得其中31,5 00,000元,前已述及。而上述補償書及協議書雖記載此係損 失之補償(非如原告所稱為損害賠償,惟不論係損害賠償或 損失補償,均以有損害或損失為前提);然由就兩造所不爭 之24,000,000元地價補償部分,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明文規 定係以「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 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 給 予補償」,亦即應以89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準(系 爭租約之申辦終止係於89年度,已於前述),彼等猶於上開 補償契約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依租約到期日中華民 國79年12月31日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扣除增值稅後1/3 價款 (即2,400 萬元),為終止租約之補償,補償費給付方式另 行協議之。」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上開規定,以10年前顯然較 低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法定之補償金額2,400 萬元(倘以當 期89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應補償之金額逾1 億3 千萬元─見 本院卷第221-227 頁計算明細),堪認該私人間補償契約書 及協議書內容在為稅捐稽徵之公法評價上,其證明力誠然有 疑,在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系爭給付即 為已生損失之補償。而原告另提上述祭祀公業89年5 月7 日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91年12月29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則 僅記載給付系爭補償費金額,有關承租人之損失及如何估定 等情,乃隻字未提;又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98 號判決亦無關系爭耕地其上有何工作物或作物損失之認定; 再徒由「親族協議承諾決議書」亦無從為承租人有拋棄何永 久租賃權暨該決議書與上述訴訟費補償間關聯性之認定;再 證人簡昭堂即上開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於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 號案中亦只就上開補償協議書所載 之金額及名目為確認,並未如何查估認定承租人之損失為任



何說明;參諸祭祀公業管理人林俊宏於被告調查時業坦承; 「…因林清火(即林山石被繼承人)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故給付之補償費『較優』」等語(見原處分卷第97頁),復 表明無法提供給付款項之相關明細供查核,益徵系爭補償費 補償內容已逾越林山石已生損失之部分,而無從率由上開契 約認定承租人確實受損之數額;況其中「訴訟補償費」部分 ,復據原告自認係屬民法第216 條所稱之「所失利益」,而 與「收益減少補償費」部分,同非在上開財政部函釋所指得 免徵所得稅範疇。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受扶養親屬林山石因終 止系爭租約之損失,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業 善盡舉證之責,系爭之31,500,000元補償費收入係屬損害賠 償,被告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違 法及有關上述於尚未收穫農作(畜作)改良物係屬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 項第6 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 ,可依財政部90年1 月20日台財稅字第900450705 號函,按 收入額之100%扣除必要成本費用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且將 系爭之補償收入誤解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6 類有關自 力耕作、漁、牧、林、礦收穫之變價所得,亦無可取。㈤、如前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扶養親屬林山石,於系爭 89年度因祭祀公業林成祖等五公業為終止租約,取回位於內 湖科學園區內派下之上開土地而給付其補償費31,500,000元 確屬損害賠償,復未提出該所得成本、費用之相關證據;從 而,被告認其中有關「土地改良補償費」、「灌溉設施補償 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及「耕作物補償費」,堪認係 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稱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 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得列為變動所得,半數 免稅,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惟就「地上物補償費」、 「重置補償費」、「收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部 分,據原告陳明乃分係樓房及鐵皮屋等建築設備之補償;重 建家園支出,包括重新整地、建屋期間之各項支出補償;耕 地被收回無法耕種之損失補償;承租人放棄其等依「親族協 議承諾決議書」就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546 號永久 租賃權之租賃利益之補償(見本院卷115 、116 、120 頁) ,經核則皆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之列,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此部分成本費用,始以扣除後餘額列為課稅 所得。而被告於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成本費用證明,即逕以 系爭補償費亦係因終止三七五租約而由出租人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77條所給予之補償費一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以半數作為課稅所得,於法雖有未合,然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況依財政部74年5 月6 日



台財稅第15543 號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 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 類(現行 法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 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以半數作為課稅所得額, 尚非全然無據。原告主張被告逕將原告受扶養親屬林山石所 取得之上開補償列為林山石之其他所得,並以所得稅法第14 條第3 項以變動所得課稅,乃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 第10類、同法第14條第3 項、司法院釋字第60 7號解釋理由 、財政部79年4 月7 日台財稅第780432772 號函、84年8 月 16日台財稅第841641639 號函、86年3 月12日台財稅第8618 86328 號函、91年1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396號函及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238號判決等之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乃係將所得之分類及所得額之計算混為一談;且依土地徵 收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34條規定,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 市地重劃徵收土地所發給之補償費,業經法令規範有嚴謹之 查估程序,與本件欠缺客觀標準之私人收回耕地之補償情形 有別,有關政府發放補償費之相關函釋,於本案自無從援用 ;復有誤解個案判決之性質為法令之情形,就「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補償認定部分, 均無可採;而就「地上物補償費」、「重置補償費」、「收 益減少補償費」及「訴訟補償費」部分,縱被告認定理由未 盡週延,仍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爰併此敘明。㈥、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 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 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條件。又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 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頒訂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分別就稅捐稽徵法、 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菸酒稅、營業稅等 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 人是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 事實及何時承認;短漏報所得是否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 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等分別作為可否 減輕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



參考表有關「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 條第1 項」部分:「… 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 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3 項情形者,處所漏稅 額0.5 倍之罰鍰。」自得作為稅捐稽徵機關裁處之依據。如 前所述,原告列報之受扶養親屬林山石於系爭年度有上揭所 得未據原告申報,當為其所明知,其既知而未予申報,自有 違章故意;縱其對該所得非明知或主觀自認屬免稅所得而未 依法盡其申報之義務,亦有應注意向列報之受扶養親屬或稽 徵機關查詢系爭攸關稅捐稽徵事項,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未注意之疏失,而難解其過失之責。是被告除歸課系爭補償 費31,500,000元半數,並為上揭稅額之補徵外,另審酌原告 違章情節,裁處0.5 倍之罰鍰計3,107,500 元,於法亦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上開 所得之認定、稅額之補徵及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以「成本費用」為林 山石所受損害之指摘是否有誤及系爭耕地改良是否已失效能 等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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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