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7年度,39號
TPBA,97,再,39,200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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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說明一略謂:「新台幣556, 350,000元,以此為買賣價 金列帳」、說明三、略謂:「最後依法院和解筆錄所載, 本公司核算應付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640,367,92 3元」 ;②94年5月20日(94)管字第501號函說明一略謂「提供 貴署,其中註明87年購入資產時係以應付買賣價新台幣 556,350,000元列帳(並非492,2 00,000元)」、說明四 略謂「緣因本公司87年購屋並未依約定期限內付款,且賣 方一直認為房屋價款太低,為避免造成違約之虞,反而損 及本公司利益,雙方經數次協商後,口頭約定須另再增加 房屋價款,為方便增加房屋款之計算,方符房屋公平市價 ,且雙方可接受之價金,買賣雙方當時同意參酌市場利率 以做為計算增加房屋價款之一部分」云云;惟查,本件明 陽公司就系爭建物買賣價款交付一事,前於93年4月至7月 間即應再審被告之請,提出如原處分卷附第115頁至12 0 頁之明細,詳載系爭建物交易價金約定、價金給付遲延之 補償款及相關款項往來流程,與其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中主張之事實相 符,而時至94年1月19日明陽公司仍以(94)管字第10 1 號函再次確認前揭說明無訛,期間明陽公司如未詳核公司 帳證,何能製作表列並說明如原處分卷附第115頁至12 0 頁之明細資料,並持之民事法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協 議,是前揭資料所載應屬明陽公司與再審原告就買賣契約 內容(含價金492,200,000元)及違約補償真意之表述, 況該公司負責財務事務之經理楊元玲就明陽公司財務知之 最詳,衡諸常情,尚無錯誤陳述之可能,而明陽公司尤無 置己身權益於不顧,任意製作前揭明細資料向再審被告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之理,是明陽公司嗣以94年4月26 日(94)管字第401號函、94年5月20日(94)管字第501 號函為反於己所提出之前揭明細資料及94年1月19日(94 )管字第101號函內容之陳述,應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原告執之主張系爭建物買賣價款為640,367,92 3 元云云,自無可取。」等情;況本件案外人大富公司(負 責人:章啟明)曾與再審原告約定,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 建物,嗣後因大富公司註銷登記,乃轉由明陽公司向再審 原告購買,並於87年6月30日辦理過戶登記,為再審原告 所不爭執,有(大富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明陽公司 民事起訴狀、再審原告民事答辯狀、和解筆錄等件附原處 分卷可稽,訴經原審法院詳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並已詳為 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至系爭建物(星鑽大樓)於77



年建造完成,土地向仁愛企業承租,民國99年底租期到期 ,除將土地歸還外,另須將地上建物無償轉讓給仁愛企業 ,有星鑽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俊文覆財政部賦稅署之書 函可證(詳原卷第159頁),是系爭建物之買賣,自不可 與一般建物之買賣等同而論,況且房屋租金與房屋售價本 就無必然之關係,再審原告主張之情,尚難採據。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 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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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