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需與所得之歸類一起討論,蓋收入之歸類本身會決定其 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成本費用之範圍,然而收入之歸類除非 能列為「免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不然即須依所得 稅法第14條歸入其中之「其他所得」中,並依法扣除其成本 費用。而量化之課題則是將「所得貨幣化」轉換為稅基。此 時需注意:
1.所得量化之基本假設是「貨幣之購買力不因時間的變化而 改變」。
2.而所得量化之步驟有四,其順序分別是:
⑴「收入」的量化。
⑵收入之歸類為基礎,再配合「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以決定該等收入所對應之「成本費用」範圍。 ⑶對上述「成本費用」的量化。
⑷「量化之收入」減「量化之成本費用」。
㈥當「收入」透過量化而形成所得稅法上的「所得」時,原則 上即應列入課稅所得中,除非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有「免 稅所得」或「分離課稅所得」之例外減免事由,而成本費用 之客觀舉證責任原則上亦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㈦本件兩造不爭原告配偶與共有人等與訴外人傅燕仁,於90年 2 月22日約定,原告配偶與共有人等同意傅燕仁使用其共有 之土地作為道路永久使用,以每坪10萬元為土地使用權之費 用,惟該使用權並不影響土地所有權,原告配偶依應有部分 取得其中713,000 元,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本院卷頁16 可按。依前開之說明,原告配偶取得之「土地使用權之費用 」713,000 元,完全符合前揭「收入」之定義。原告之誤會 在於其堅稱該項「收入」係基於民法第786 、787 及788 條 所生之法定償金,與原告配偶之財產、權利或土地地上權無 關,現場現況亦無使用地上權之事實,被告指為財產、權利 或地上權租賃,將損害償金依「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或是「設定定期之永佃權及地上權取得之所得」認屬租金 收入即為違誤,以租賃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有違租稅法定原 則。然而,此觀點在所得稅法制上並無法成立,爰說明如下 :
1.「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並不限於「固 有利益」或「信賴利益」,也可能包括「給付利益」,端 視當事人間之約定。
2.即使「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所填補之範圍就是「固 有利益」,但這種填補也可以視為一種「強迫的換價」, 如同「強迫」的財產交易所得,從時間差的觀點,仍有所 得的發生。例如5 年前以100 元買入的物品,現今市場上
漲至150 元,而遭人毀損時,物主可以請求該毀損人賠償 150 元,此時即等於強迫出售該物品而賺得50元(如果一 併考慮折舊的話,物主賺得之收入還會超過50元)。 3.何況,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標示及位 置示意圖暨照片(本院卷頁13以下)所示,傅燕仁之上開 建築用地,與桃園市○○路○段413 巷接壤,並非民法第 786 條以下所稱之「袋地」,原告配偶所取自傅燕仁之土 地使用權之費用,顯非原告所主張之法定償金。原告配偶 等人因將土地提供他人拓寬道路之用,受有每坪10萬元之 給付,係與訴外人傅燕仁協議形成類似永久性或長期租賃 關係之結果,可謂係市場交易之結果,較諸前揭所謂之強 迫換價,更不侷限於「固有利益」之填補,是原告既得終 局保有此一給付,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收入」,只是其 成本費用之多寡會影響其所得之數額而已。
4.再應予說明者, 我國所得稅法採行綜合所得稅,就納稅 義務人課稅年度之各種所得加以綜合,斟酌考量個別家庭 狀況,以淨所得衡量納稅能力,並課以累進稅。其在憲法 上意義為,營業收入所以具有可稅性,在於其參與市場從 而 取得收益,國家對此收益又加以保障,故此種收益附 有社會義務,其中最主要者即為所得稅之負擔。基於此種 社會義務,不論所得之種類為何,原則上所得稅負擔不因 之有所不同。因之,承㈢所述,凡透過市場交易所產生營 業基礎(狀態要件)及利用此營業基礎所產生收益(行為 要件)者,負有負擔所得稅之義務。至於此種狀態要件係 來自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營利所得、執行業 務所得或薪資所得、資本利得,或者是否具有反覆性所得 ,對利用營業基礎所生收益而言並不重要。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將所得分為10類,此10類皆為利用市場所賦與營 業機會,在供應與需求間交易取得收益,而此種營業機會 又由國家法律與經濟所支持,利用此種營業環境取得收益 ,亦從而負有所得稅之義務,復因採行綜合所得稅制,上 開將所得簡單區分為10類,並不影響納稅人之負擔,只要 能利用其分類易於計算出所得額,或掌握其課徵原則,已 足以達成分類目的。簡言之,所得稅法將所得歸類之目的 ,僅在能利用其分類易於計算出所得額,或掌握其課徵原 則,而非在決定在是否為可稅性收入。
㈧至於原告配偶等人提供土地供他人使用,如有必要之損耗及 費用,自可列為前開收入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然而如前所述 ,此一舉證責任在於原告。惟原告迄未提示相關證明文據供 核,僅主張上開土地每坪市價8 萬元,查上開協議書既業已
明定該使用權不影響土地所有權,是原告配偶之系爭收入自 非出售土地之收入(按因稅制上另有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故 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出售土地交易之所得免納 所得稅),依收入及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不得將土地本身 之買價或市值作為系爭收入之成本費用,是被告否准認列每 坪8 萬元之成本費用,核定原告配偶所得713,000 元,於法 並無不合。
㈨又按上開所得客觀上既已歸屬於原告,則原告違反所得稅法 所課予之申報義務,漏未申報,在客觀上已可認定為原告主 觀上縱未存有違法隱匿所得之故意,亦有過失。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有取自 傅燕仁之所得713,000 元,並與其他原告不爭之所得,合計 補徵稅額170,211 元,並按所漏稅額170,211 元分別處0.2 倍及0.5 倍罰鍰合計70,1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均屬有 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