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72號
再審原告 譚盛梅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8 月24
日98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以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565 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 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 明文。
貳、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者,因最高行政法院未對該下級審判決為實體審查,該 下級審判決是否具備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並未斟酌認定 ,所以沒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合併審理之實益,此等情 形,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又因本案係對簡易案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在此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配偶 賴國興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薪資所得1,015,308 元,經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 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尚短報配偶賴國興取自 永達公司薪資所得1,790,400 元,另查獲漏報配偶及扶養親 屬賴德田營利、利息所得合計12,817元,乃歸戶核定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473,500 元,發單補徵稅額137,057 元
,並按所漏稅額287,129 元處0.2 倍之罰鍰計57,425元。原 告就核定配偶賴國興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簡易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721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原確定 簡易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為由, 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就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 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3 月3 日以100 年度裁字 第564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就原確定簡易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565 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
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 核定短報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1,790,400元部份:(一)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原確定簡易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規定,即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 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 易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原則上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 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 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 論,稅務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 之分配理論,此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所揭要旨:「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 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機能,主張 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從而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所得稅,自應就納稅義務人取 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判字第948 號判決:「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規定設算租賃所得時,就上訴人有 將系爭房屋『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係為其課稅要件, 即應就上訴人有『借用事實』負舉證之責,於其已盡舉證 責任後,主張消極事實之上訴人,始應就其主張無借用與 他人使用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惟本件原告否認上情,是關 於佳特公司是否確有支付陳敦領薪資之事實,即應由主張 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屬適法。」,足證 稅捐請求發生事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 。
2、惟原確定簡易判決稱「況原告始終未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何 以該筆租金為永達公司所屬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 費?何以一次定期租賃特定車輛長達2 年?又一次認列近 180 萬元之系爭車租費用,其對應之收益何在?何以於租 期期間不問汽車折舊,租金金額前後一致,完全悖離治理 公司應撙節支出以增加利潤之方向?遑論如以永達公司出 名為員工租車之租金總額而論,每月高達數佰萬元之交通 費,何以為營業所必要?」(原確定簡易判決第28頁第8 行以下),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相悖。 3、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年 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接證 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事實推 定事實,是依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 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 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 證據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 業流程),聲請人配偶為永達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依經驗 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用。且就該租賃車 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屬永達公司經 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 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 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二)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一般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報酬純粹因為服勞務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 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工 作,即不應將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 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涵蓋於受僱人之薪資所得中,本 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任職永達公司為協助業務 員利於執行公司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 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 任職公司營業費用,要非屬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原確 定簡易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匯款 6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 原告配偶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 再審原告配偶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行政法院 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 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原確定 簡易判決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 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 ,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 、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 、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 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另按民法第482 條「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 人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規定,茲此,前揭所 得法稅上所稱之薪資所得,應係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報 酬,由於該報酬純粹係因為服勞務之獲致,勞務提供者本 身不負工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 本來完成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此參諸本院 91年度訴字第5391號判決:「稅法上所稱之『薪資所得』 ,一般均是指因『僱傭契約』所獲致之金錢報償,由於金 錢純粹是因為勞務之提供而獲致,勞務提供者本身不負工 作成敗責任,因此原則上不須提供勞務以外之成本來完成 工作,所得之金錢應全部列為『所得』。而稅法上之『執 行業務所得』則比較近似於因『承攬』或『委任』契約所 獲致之報酬,由於此等報酬之取得,以特定工作完成為必 要,除了勞務的提供外,還有其他成本之支出,所以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明定,在計算執行業務所得時, 可以扣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 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 成本,同時也可扣除『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 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而以其餘額為所得額。這 正是二者之區別。也因為上開之差異,執行業務之人因為 工作性質之獨立性,幾乎不會只有單一之僱主,而領取薪
資之人有二個以上之僱主反而極為罕見,但這只是一個現 象的反應,而不應是分辦二者之關鍵性標準。」(請詳上 證十)是證。
2、次按「保險業務員因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 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 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 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 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 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由保險公司逕以『 薪資支出』科目列支。」乃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下稱95年函釋,請詳原證六)所 明定。茲此,凡屬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者,應依所得稅法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具憑證列報,換言 之,倘支付與業務有關之成本或費用者,應屬雇用人之營 業費用,非屬受雇人之薪資所得,是符前揭原確定簡易判 決法院見解,要難僅以付款人、使用人或(及)保管人為 保險業務員,而認定屬私人用途,應無疑義。此參政府部 門公務車亦訂有使用人或(及)保管人,惟並未將該公務 車認屬私人用途,即明。
3、經查本件系爭公務車,乃再審原告配偶之任職公司為協助 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 較優同仁(業務發(拓)展費之使用對象相同)得申請使 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應屬再審原告配偶招攬保險業務 之必要工具,參酌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 錄中說明:「(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供員 工以公司名義向汽車租賃商租賃汽車,且汽車保證金及每 個月支付給汽車租賃商之租金,係永達公司員工自行支付 及從員工薪水中直接扣除,永達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費用 ,為何永達公司會提供公務車租賃方法給員工使用,目的 為何?)永達公司訂定『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主要係業 務員拓展業務之用,詳細情形要問本公司財務部才清楚。 」足資說明任職公司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租金係 屬經營必要之成本費用。是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原審 法院前揭見解,該支出係屬聲請人配偶任職公司之營業費 用,自不應核認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4、惟原確定簡易判決僅以再審原告配偶填具員工還款同意書 、匯款6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 、再審原告配偶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 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臆測再審原告配偶
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有違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 號判例:「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 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謹就誤解之情,說明如 下:
(1)再審原告配偶與永達公司簽訂「員工還款同意書」部 分: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 說明:「永達公司租用公務車,租車保證金係由員工 自行支付,每月租金則從本公司業務拓展費用所支付 ,若員工按績效公司所發給之業務拓展費用不足支付 時,則由員工薪資中扣除,所以才要求員工簽訂『公 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 約』等文件。」
(2)再審原告配偶匯款60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永達公司 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部分:經查永達公司會 計副理呂貴琴於97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中說明:「92 年早期是很單純的承租人永達公司與出租人間的簽約 ,後續因為在作業上考量,因為一輛車價值不斐,所 以要求員工簽訂連帶保證責任,員工需要支付永達公 司保證金。」另亦要求開立等同全部租金之保證票據 作為履約保證,係基於風險管理目的,尚不影響永達 公司為承租人須負擔之義務。
(3)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所稱違約風險實際由再審原告配 偶承擔部分: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違約風險實際上由 再審原告配偶承擔,僅係以保證金及各期租金均由再 審原告配偶負擔為由,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為實際承租 人,惟各期租金究為永達公司經營事業所應負擔之營 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配偶之工作報酬,容有爭議, 原確定簡易判決卻以系爭項目做為推論之前題,顯違 論理法則,其推論確實違法。況查永達公司為系爭租 賃車輛之承租人,違約風險仍係由永達公司負擔相關 責任,有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與保管人違 約之處理約定:「(一)承租人與保管人如違反本契 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 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 用,另保管人繳付懲罰性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額之28% 計算;且出租人需經過通知後始可逕行終止該租賃附 屬契約並收回租賃車輛。(二)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 金,如有遲延之情況,應自租金應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率20%計付遲延利息外,並逐日按每百元5 分 計付違約金予出租人。(三)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
求提前終止該租賃附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應無條件給付已到期未付之租金 及其他應付費用,保管人負擔未到期租金總額之28% 違約金為折舊補償。」(請詳原證九),即實際發生 違約時,永達公司仍應依該租賃契約負擔相關責任, 縱再審原告配偶為租賃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免除 承租人永達公司之契約責任,此觀諸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426號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 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益證。至永達公 司要求再審原告配偶提供保證金,係基於風險管理所 為之措施,且因實際使用人為再審原告配偶,故將部 分風險移轉予實際使用之保管人,無違反一般經驗法 則,亦不因此而使再審原告配偶成為實際承租人。(三)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確定簡易判 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 書被告非再審原告配偶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 判決駁回,違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 第39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
1、本件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人 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後, 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 月9 日肆字第0964300459 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
2、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永達公司業務 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 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 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 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 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 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 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請詳原證七) 。此與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採利潤中心之 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詳如後述)。足證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業務員因 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 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 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 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 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務員薪資之一部分,而 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支。」,按公務車輛 之用途認定,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 先繳交車價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永達公司於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 要求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 辦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 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上 該車輛係屬永達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永達公司業務 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對減少 」(請詳原證七)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 無關。
3、按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 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 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 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以,基於刑事司法機關調查證 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 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應尊重司法機關所 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憲法第8 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77條規定 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同原證四)茲此,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 ,符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 年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對於 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對於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賦予實質 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具 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除有該條但 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對於第三 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與刑法雖畛域不同
,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 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 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請詳原證五)益證。
4、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610 號 判例意旨,係指原確定簡易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查本 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諸前揭行政法院32 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原確定簡易判 決應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 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 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 ,應予廢棄。
(四)憲法課以人民納稅義務,除應遵守依法行政、實質課稅原 則外,更應嚴守租稅中性原則,亦即租稅課徵應以行為本 質為依歸,避免以租稅手段影響經濟行為之實質,進而造 成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因不同租稅對待而造成扭曲,永 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度, 以各項績效計算之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而組織報酬係以 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營業費用,故再審原告配偶 薪資所得為(一)個人薪酬及(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 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聲請 人配偶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支出係自 組織報酬下扣除,要難將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仁利潤中心 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影響 永達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立原則相悖,原確定簡易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查永達公司對再審原告配偶等業務同仁之薪酬係採獎金制 度(無固定之底薪),薪酬計算連結利潤中心制:(1) 先就各項績效(包括個人業績、組業績、處業績)之達成 率,按不同成數及公式,計算初年度服務報酬及續年度服 務報酬等個人薪酬部分;(2)舉 績報酬、達成報酬、超 額報酬、推介報酬、組輔導報酬、處輔導報酬等組織報酬 部分。而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此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 費用,如車位、影印機及公務車輛等租金、辦公用之各項
文具、電腦耗材、印刷影印及書報雜誌等文具用品、郵資 及通訊費用等郵電費、運費、交通及住宿等差旅交通、訓 練費、設備修繕及維護等修繕費、廣告費用、餐敘、禮儀 及饋贈等交際費、會議費、雜項購置、全員團康、聚餐活 動等職工福利,組織報酬係用以支應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 務發展費用,非屬個人之報酬;(3)業 務發(拓)展費 用額度(即百分比)僅係讓從業人員有一參考標準,預期 其可能之報酬,惟仍以實際發生數為主,其組織報酬支應 各利潤中心之各項業務發展費用有餘,則屬該利潤中心主 管之激勵酬勞,因組織報酬為變動數,故有部分月份可達 成公司設定之標準,部分月份無法達成,此即為制度之激 勵作用。是業務同仁之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 二)組織報酬減除支應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之 組織激勵酬勞。此乃以業務人員為主常見之經營模式之一 ,即係連結績效衡量與薪酬制度,為一有效啟發並激勵同 仁士氣之法則,並合於人性化之管理機制。目前亦無因採 利潤中心之經營模式,而將認屬營利事業之營運(業)費 用應列入為員工薪資所得,而悖於租稅中性原則。 2、再審原告配偶系爭年度薪資所得包括(一)個人薪酬及( 二)組織激勵酬勞,此乃再審原告配偶實際取自永達公司 之薪資所得,並非先自永達公司取得包含服務報酬應負擔 之佣金支出及利潤中心應負擔公務車租金等營業費用之金 額,再由永達公司扣取屬服務報酬應負擔之佣金支出及利 潤中心營業費用,此亦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察後認定: 「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 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永達公司自業 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由 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公司統一 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減少而 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一致,系爭公務 車租金及業務拓展費等營業費用均係自組織報酬中減除, 是依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系爭公務車租金應與其他業務 拓展費之認定相同。
3、次查系爭車輛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予租賃車商取得統一發 票時,即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並非先計 入薪資費用後,再自薪資費用中沖轉「營業費用- 租金支 出」科目,益證系爭車輛租金從組織報酬中扣除,僅為計 算組織激勵酬勞,與業務拓展費用自組織報酬中扣除相同 。惟原確定簡易判決以:「永達公司所謂之公務車租賃,
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 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 文件,向該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而系爭車輛 之租賃且係由原告配偶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 程』規定,自行與車商確認車種、車價,再由原告配偶、 出租車輛公司與永達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 係由原告配偶支付,永達公司從原告配偶薪資中扣取租金 總額;原告配偶且與彼等簽立『公務車租賃附屬契約』同 意:『保管人已詳細審閱公務車輛租賃契約並遵照政府相 關法令、交通法規及公務車輛和平會議契約之規定,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公務汽車,於保管使用期間若有 任何違反上述規定之相關費用,概由保管人全責負擔。』 等事項,而為保管人,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請 詳原審判決第24頁第8 行以下)為由,認定車輛租金係從 薪資所得中扣除,而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顯未 究明再審原告配偶之應得薪資係依計算之結果始獲致,而 錯置其因果關係,更違反前揭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且與前 揭說明矛盾。再者,原確定簡易判決亦未就系爭公務車用 途審理,僅以形式之薪資計算認定,與其判決依據:「末 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420 號解釋甚明。」 有違,應予廢棄。
(五)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永達公 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再審原告配偶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 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 ,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是項 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非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外, 原則上均應採權責發生制;但綜合所得稅原則上則採現金 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 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是本件行為時之增資 緩課股票於轉讓時,原則上應就面額部分作為轉讓時所屬 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但實際轉讓價格低於面額時,則 以實際轉讓價格申報所得;此乃我國稅制對於個人綜合所
得稅之課徵,係採收付實現原則之明證,不容稅捐稽徵機 關依據不實記載資料或臆測之詞,濫行課稅。」為最高行 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準此,綜合所得稅之 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算所得 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仍應以 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制收入為員 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 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3 日台財稅第790021 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841636379 號函)規定 ,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 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 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 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判決:「另外該合約書還同時約 定,費用應交由志明公司報銷,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提出 之費用單據,被上訴人雖謂:『該等費用為志明公司報銷 ,上訴人不得主張』云云,但依上開函釋所示,若志明公 司有申報上開費用,則在計算其支付予上訴人之擬制『薪 資所得』時,仍應予以扣除。而此等費用申報之有無及金 額多寡等事實,原審法院對以上二點,均未加以調查,即 謂上訴人不得主張此等費用支出,同樣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益證。
2、經查永達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法 ,再審原告配偶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永達公司(承租人)、再審 原告配偶(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永達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業 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收付 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應再歸 併核定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收付 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 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 ,此亦經臺北地檢署是認在案,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是項 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六)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配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 ,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
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 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原確定簡易判決未依是項原 則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 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此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 決亦有相同見解。
2、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 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 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 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