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7 月29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度裁字第171 號裁定移送本院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變更為陳 金鑑,並由陳金鑑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 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漏報取自○○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薪資所得408,000 元,乃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 得總額為9,625,219 元、所得淨額8,978,493 元,補徵應納 稅額122,4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63,200 元處以0.5 倍之罰 鍰計81,600元。再審原告就核定取自○○公司薪資所得及罰 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 年10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354220 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 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案經再審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8年12月10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64006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 48, 960 元」,變更罰鍰為32,640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 7 月29日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 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度裁字第171 號裁定移送本院。三、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9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主張:
㈠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 為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 舉證責任,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減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 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 在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 有利之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易言之,主張權利 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 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 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責任,乃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稅務 訴訟繫屬行政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是項舉證責任之分配 理論,此參諸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681 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948 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均足證稅捐請求發生 事實係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無疑。惟原判決 稱「惟查,系爭年度保單明細僅係載明原告經手之保單 號碼、要保人姓名、被保人姓名、保單生效日等資料, 業務津貼表係載明原告應稅項目、保單號碼及業績達成 率等資料,轉帳傳票係載明原告文具用品、回數票、電 腦維修、印表機等費用,仍未能證明租用系爭車輛與招 攬保險業務之必要性,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租金確為○○ 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公司 租賃系爭車輛實際上係原告自行租賃供原告私人使用, 並非供○○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 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 不能認係○○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原審判決第19 頁倒數第6 行以下),顯與前揭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 配理論相悖。
⒉縱應由再審原告舉證系爭車輛之用途者,參諸司法院95 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雖無直 接證據足資證明,惟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確之間接 事實推定事實,是依○○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 車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 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再審原告為○○公司招攬保 險業務,依經驗法則,難謂系爭租賃車用途非為公務使 用。且就該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 均認定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 卻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之主體(系爭公務車 )否認非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違反論理法則。 ㈡基於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行政官署對於 司法機關所為已定事項應以之為既判事項,原判決未依職 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 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 不能拘束本案,即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 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 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⒈本件○○公司負責人是否藉公務車租賃協助公務車保管 人逃漏綜合所得稅,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相關物品及詢問 後,認為應行移送偵查,遂以96年1月9日肆字第096430 04590 號移送書,將案件移送稱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
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後,以「○ ○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 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業務發展費用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公司自 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中扣除 ,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公司請款,由○○公 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 目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而為 不起訴處分。此與○○公司對再審原告等業務同仁採利 潤中心之薪酬制度結算薪資所得方式一致。足證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依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 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按公務車輛之用途認定, 非以「業務員與租賃車商確認車價無誤後,先繳交車價 20% 或30% 公務車輛保證金,匯入○○公司於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所開設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業 務員與租賃車商簽署『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等文件,俟業務員與車商辦 妥簽約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後,車商即檢附前述文件,向 ○○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及每月車輛租金給付,名義 上該車輛係屬○○公司所有,惟每月租金卻由○○公司 業務員個人薪資所得中直接扣取,使業務員薪資所得相 對減少」等支付形式,推論係私人支出,與業務無關。 ⒊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基於刑事司 法機關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 疑之程度,遠較行政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 應尊重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92 號解釋意旨,檢察機關確定文書所認定之事實,符 合司法正義程序,行政機關亦應予尊重。有財政部96年 11月2 日台財訴字第09600301210 號訴願決定書:「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其修正理由一稱:『本法 對於檢察官之起訴裁量權已有適當之內部及外部監督, 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宜 賦予實質之確定力。』可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但檢察官有其拘束效力 (除有該條但書情形之一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 訴),對於第三人亦應受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行政法 與刑法雖畛域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司法機關與行政機 關可各本於權責依法審理認定,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惟 基於刑事司法機關(如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證據之程 序,其認定事實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遠較行政 機關調查證據為周延,則行政機關亦應尊重已生實質確 定力之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益證。
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 第610 號判例意旨,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 查本件系爭事項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 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參 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 字第392 號,原判決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2347號偵查之不起訴處分已定事實為既判事項,原判 決未依該判例及大法官解釋撤銷原處分,顯屬適用法規 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法定再審事由,應予廢棄。
㈢綜合所得稅原則上係採現金收付制,稱為收付實現原則, 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 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非屬受僱人實際 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中,再審原告 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公司營 業費用,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扣除,再 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 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 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66 號裁判要旨,綜合所得 稅之現金收付原則應僅對已實現之實際所得課稅,縱計 算所得時係按員工擬制收入減除擬制費用支出方式表達 ,仍應以實際獲取金額認列為員工薪資所得,而非以擬 制收入為員工薪資所得,參諸財政部對靠行制度之相關 函釋(67年3 月25日台財稅第31997 號函、71年12月10 日台財稅第38935 號函、74年6 月21日台財稅第17954 號函、76年3 月2 日台財稅第7576785 號函、79年4 月 3 日台財稅第790021143 號函、84年7 月20日台財稅第 841636379 號函)規定,將靠行車主創造之營業收入擬 制為車行之收入,又將靠行車主之費用支出擬制為車行 之費用支出,而以靠行車主實際獲利擬制為車行給付予 靠行車主之薪資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4號 判決意旨益證。
⒉經查○○公司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定車輛使用辦 法,再審原告乃依該規定及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向公 司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由○○公司(承租人)、再 審原告(保管人)及租賃車商(出租人)共同簽訂公務 車輛租賃契約,由○○公司按期支付車輛租金,認列營 業費用之車輛租金,依前揭綜合所得稅現金收付基礎之 收付實現原則及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系爭車輛租金不 應再歸併核定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換言之,依前揭 收付實現原則,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 且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 之所得中,此亦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是認在案,原判 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㈣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 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 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
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 ○○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 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 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反行 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 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 ,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 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 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亦符 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此參諸司法院釋字 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決 亦有相同見解。
⒉經查○○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 承租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 95年5 月,我曾以○○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 車,車價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 均由本公司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 貴處函詢○○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 有無違反稅捐稽徵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 明二、三,請 查照。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 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 ,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君等302 人名單中;…」。此 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 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 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財政部 54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 得查核辦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亦可資參採。
⒊次查○○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為協助同仁 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 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請詳偵查卷證 據目錄二、○○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 業流程」),依據○○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1 條規定: 「為協助同仁執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 輛』係指公務用之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 請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 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 任職之○○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
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 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 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 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實,證明系爭租賃 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 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公司 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 ○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 ,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 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 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公司負 責人吳文永以○○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 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認為系爭租金為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 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
⒋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 定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 就發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 車,否認非屬○○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 分割取捨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
㈤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 徵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 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 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 牴觸,亦屬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亦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 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即其課稅 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如前所述,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 16209 號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財政部台 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6020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 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 列報。…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 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 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 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 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 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或係 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租賃車輛是否確實 供公司業務使用。
⒉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 不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 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 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 未變,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 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即其課稅事實資 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㈥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判決未釐 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 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 號、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揆其立意,係基於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為提昇人權之保障,國家欲處罰行 為人者,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不採推定過失責任,易言之,稅捐稽徵機關對行為人課 處罰鍰之處分時,須具體舉證其違章之故意或過失,倘無 法舉證,依法即不得對其課處罰鍰。查本件有關相對人核 定再審原告短報之薪資所得,係○○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 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再審原告使用及保管公 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應歸屬○○公司之 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繫屬系爭租賃車輛 之用途,原判決所稱「本件原告95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 ,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
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 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系爭薪資所得 408, 000元金額頗鉅,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 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 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 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 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 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 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 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 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 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 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原審判決第22頁第14行以下), 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聲請人有應申報之 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㈦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 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 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判決未予論述,僅以 所得稅報繳時點,○○公司並未扣繳,同意再審被告未將 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 棄:
⒈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 法第110 條第1 項之相關規定,本件違章經再審原告處 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足證再審被告核認系爭短報之 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9 月3 日 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其「漏稅額」之計算,應 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⒉另依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 4530號函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第5 條及行政程 序法第159 條規定,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加以 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凡規範內容涉及人 民之權利義務者,不論係職權命令或法規命令,均須依 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規定,於施行後2 年內改以法 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重新訂定 之,逾期即失其效力,以符租稅法律主義,倘行政機關 僅以行政命令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此參諸關稅法於93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增列第18
條(原第14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所載:「第4 項新增 。財政部86年4 月17日台財關第862000293 號函之內容 ,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免稅規定,爰提升法律位階,於 本法中訂定,以符租稅法定主義。」即明。復揆諸鈞院 94年度簡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亦有相同見解。 ⒋況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漏稅額」計算, 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第 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 稅額」,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計算,得 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係 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 准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財政部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 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者計算之「漏 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與憲法 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法或 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⒌末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此平 等原則係自憲法第7 條規定而來,即禁止差別待遇原則 ,換言之,行政權之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 別待遇;是對於案情相同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行政處分 ,方符行政程序法之要求,有鈞院93年判字第1611號判 決意旨益證。經查與本件相同案情,稽徵機關等相對人 於計算漏稅額之處理方式不同,難謂無差別待遇。 ⒍惟原判決未審酌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程序之正當性,僅 以「依首揭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 604554530 號函釋意旨,於計算系爭漏稅額時,自不得 減除該筆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原告容有誤解。 」(詳原審判決第23頁第12行以下)為由,否准再審原 告,顯違反前揭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 令,應予廢棄。
㈧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 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 市國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 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 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 適用,顯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按行政罰法第24條所規定數行政罰競合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應具憲法位階(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協同 意見書)。另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者, 則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則 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 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再參諸稅捐稽 徵法第44條規定,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 二罰之適用。惟原判決卻以「惟按行政罰法針對『行政罰 與行政罰』間,以及『行政罰與刑罰間』,如何適用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予以法律明文規定( 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 26條) 。行政罰法第24條,係有關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 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 究竟如何適用之規定,而臺北市國稅局係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司按應補繳稅款處1 倍罰鍰,受處罰者係○○公司,故本件原告並無同一行為 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 罰間之競合之問題,原處分自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可言。」(原審判決第23頁倒數第7 行以下),顯屬適用 法規不當,有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云云。
五、再審被告主張:
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 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 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 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 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 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第2 款、第71條第1 項 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 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 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 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 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 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 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 ;否則即不得減除。」,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
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所明釋。 ㈡按當事人對於鈞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惟核其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原審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 所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㈢查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系爭薪資所得之認定 ,業經鈞院98年度簡字第785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其判決中已就○○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自再審原告薪資 扣取之車輛租金,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依實質課稅 原則及法律規定,核認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於法洵無不 合,難謂有何違背法令。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 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 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 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是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 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 誠實申報,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 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 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本件再審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 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系爭薪資所得 408,000 元金額頗鉅,再審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從納稅義 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 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原判決據 以認定,即無推定過失責任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又行政解釋係在補充法令之效力,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 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 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而財政部賦稅署基 於主管機關職權,於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 09604554530 號函釋就違章漏稅罰鍰案稽徵機關計算該漏 稅額時應否減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釋疑,以 供其所屬作為適用之依據,並非屬法律所未規定,而創造
對人民之財產權予以限制,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自 得予以援用。再審原告避重就輕,妄斷指摘原審有適用法 令之違法,顯非足取。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24條,係有關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 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行政罰與行政罰間之競合,究竟 如何適用之規定,而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對○○公司扣繳義務人按應補繳稅款處1 倍 罰鍰,受處罰者係○○公司扣繳義務人,故本件再審原告 並無同一行為違反數法律所規定之數個行政法義務,發生 行政罰與行政罰間競合之問題,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情事,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相違背,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本件系爭罰鍰業經再審被告逐一審酌,並敘明否准認列之 理由,且亦為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執為再審 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準上之言,再審原告為本件之爭執 ,顯無存在任何法定事由,再審難謂合法等語。六、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