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3年度,72號
TPBA,103,訴更一,7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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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各為3,517,925 公噸、3,620,738 公噸,較許可之年使 用量344 公噸,分別超量77,925公噸、180,738 公噸。而 依台電公司98年12月、99年12月之「每日購電度數表」所 示,原告於98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31日超量用煤期間, 台電公司於每日保證時段購電度數合計93,900,901度(98 年12月27日未購電除外)、其餘非保證時段購電度數合計 為105,504,659 度(見本院卷二第374 頁反面);另原告 於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超量用煤期間,台電公司 於每日保證時段(99年12月19、25、26日未購電除外), 向原告購電合計為203,905,459 度、其餘非保證時段購電 數合計為254,897,050 度(見本院卷二第375 頁)。復參 諸台電公司與原告訂立之「和平發電廠購售電合約」所載 :「(第1 條:……十四、保證發電時段:……㈠基載機 組:星期日、例假日及補假日除外,夏月:每日上午7 時 30分起至下午10時30分,每日15小時。非夏月:每日上午 8 時30分起至下午9 時30分,每日13小時。……夏月為每 年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止。非夏月夏月以外之時間。 ……十五、非保證發電時段:係指全年保證發電時段以外 之時段,在該時段乙方發電廠應配合甲方系統調度運轉。 十六、保證發電量:係指乙方於保證發電時段應提供於甲 方之電度數……。」「第27條:乙方發電廠應提供機組額 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續運轉之能力,商業運轉期間各 月份保證發電量按本合約第1 條第16款方式計算;非保證 發電時段應配合甲方系統需要作降載運轉,其最低出力依 照該機組裝置容量45% 辦理。」(見原處分卷第125 、12 7 、128 頁)。可知,除星期日、例假日及補假日外,原 告於每年6 月1 日起至9 月30日以外之非夏月期間,每日 上午8 時30分起至下午9 時30分(計13小時)之保證發電 時段,原告對台電公司負有「保證發電量」、「發電廠應 提供機組額定出力於保證發電時段連續運轉之能力」等義 務事項;至於非夏月之每日其餘11小時等非保證發電時段 ,原告僅需「配合」台電公司系統調度運轉,甚且係配合 減少發電量之「降載運轉」。是原告每日24小時連續營運 ,僅因保證發電時段、非保證發電時段之不同,而對台電 公司分別負有「保證」、「配合」等不同程度之義務。此 外,原告經核定許可之生煤年使用量344 萬公噸,並未區 分保證發電時段、非保證發電時段各有若干核定量,且依 前述,原告於上開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涵蓋「保證 發電時段」及「非保證發電時段」,並均有售電予台電公 司之紀錄。則原告謂其98、99年度超量用煤,係為配合台



電公司調度於非保證時段增加供電所致云云,與上開證據 不符,即難採憑。
2.次查,原告於98、99年度係以第一號機及第二號機等兩機 組燃煤發電,而出售電力予台電公司,且原告上開二年度 之營業收入100%均來自台電公司購電所得,此有台電公司 98年2 月5 日電業字第09802061751 號書函、99年2 月11 日電業字第09902065931 號書函(下分稱98年書函、99年 書函)、原告98、99年度財務報告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二第376 、379 頁、原處分卷第168 、175 、203 、212 頁)。又台電公司向原告購電,關於保證發電時段,每度 電力係以「容量費率+能量費率」計價;另非保證發電時 段,每度電力則以「能量費率」計價(見本院卷一第42頁 反面-43 頁)。而按台電公司「購電費率調整說明」所載 ,「保證發電時段容量費率」之計算方式為「〈經濟資產 持有成本+營運與維護費(固定部分)〉÷(額定出力× 〈1 -廠內用電率〉×全年保證發電時段小時數×0.88) 」;至「能量費率」之計算方式為「營運與維護費(變動 部分)+燃料成本+空氣污染防制費+協助金」(見本院 卷二第377 頁)。經核原告因燃煤售電而備置經濟資產等 設施,須支出屬「固定」性質之營運與維護費;及屬「變 動」性質之營運與維護費。由於經濟資產等設施之購置支 出及「固定」性質之營運與維護費用,該等總支出金額不 因售電量有所增減而變動,其金額維持不變,屬固定支出 性質;且原告各年度固定支出總額,係由台電公司於保證 發電時段之每度購電採「能量費率」計價之購電款平均負 擔,而供原告回收其全年度之固定支出。至於「變動」性 質之營運與維護費等,則係隨著售電而發生,若未售電則 不發生,故台電公司向原告購入每度電力,均須支付予原 告隨著每度電力所發生之「營運與維護費(變動部分)、 燃料成本、空氣污染防制費」等變動支出,再加計按每度 購電支付之「協助金」利益,是不論保證發電時段或非保 證發電時段,每度購電均以「能量費率」計價。足見,原 告售電予台電公司收取之價金,不僅使原告各年度之總開 銷得以回收外,尚可產生其各年度之經營利潤(收入超過 支出之利潤)。
3.原告雖主張其98、99年度發電成本每度分別為1.6667元、 1.6591元,而台電公司就非保證發電時段,98、99年度每 度購電僅支付「能量費率」1.5550元、1.1547元,是原告 非保證發電時段每度售予台電公司,並無獲利可言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43 頁)。惟查,原告所稱98、99



年度每度發電成本為1.6667元、1.6591元,無非係將上開 98、99年度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營業外費用及損失等 三項合計數,即14,910,324仟元( 計算式:14,005,655+ 233,379 +671,290 =14,910,324 )、15,184,200仟元( 計算式:14,326,255+355,953 +501,992 =15,184,200 ),再除以各年度總售電度數8,945,815 仟度、9,152,00 6 仟度,而得出98年度每度發電成本1.6667元、1.6591元 之數額(見原處分卷第175 、212 、203 頁)。然而,原 告將「營業外費用及損失」列屬每度發電成本之組成項目 ,而該項目是否屬合理必要之營運支出,殊值商榷。縱使 不予論究「營業外費用及損失」之合理必要性,惟依前述 ,原告98、99年度之營運開銷可區分為固定支出及變動支 出,其中固定支出部分,已因台電公司全年度就「保證發 電時段」按每度「容量費率」乘算保證發電時段之購電度 數,支付價金予原告,而全數得以回收,與「能量費率」 無涉。原告未究上情,卻以含有固定支出負擔之98、99年 度每度發電成本為1.6667元、1.6591元,與無庸負擔固定 支出之「能量費率」1.5550元、1.1547元相較,執稱其於 非保證發電時段配合台電公司所為之供電,僅能依「能量 費率」收取電費,並無獲利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4.又查,依台電公司上開98年書函、99年書函分別檢送予原 告之第一、二號機組98、99年購電費率調整說明所載,關 於保證時段購採「容量費率」計價部分,98年度第一號機 組之「容量費率」,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5 月31日期間 ,每度以1.9861元計價、98年6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期 間,每度以2.0178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77 頁);第二 號機組之「容量費率」,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6 月29日 期間,每度以1.9713元計價、98年6 月30日至98年12月31 日期間,每度以2.0253元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 另99年度第一號機組之「容量費率」,於99年1 月1 日至 99年5 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083元計價、99年6 月1 日 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724元計價(見本院卷二 第380 頁);第二號機組之「容量費率」,於99年1 月1 日至99年6 月29日期間,每度以2.0158元計價、99年6 月 30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每度以2.0724元計價(見本院 卷二第381 頁)。至於「能量費率」,不論保證發電時段 或非保證發電時段,台電公司98年度對第一、二號機組之 每度購電均分別以1.5550元、1.5549元計價(見本院卷二 第、377 、378 頁);99年度每度購電分別均以1.1574元 、1.1573元計價(見同上卷第380 、381 頁)。又依上述



,原告於98、99年度之「超量用煤期間」分別為98年12月 21日1 點16分至98年12月31日、99年12月15日12點22分( 中午)起至99年12月31日,惟台電公司之「每日購電度數 表」(計至日),並未計至分,經原告另依據其發售電計 量電表之紀錄(計至分),算出其98、99年度「超量用煤 期間」售電量分別為199,510,447 度、443,982,078 度, 並按台電公司上開計費公式,原告於98、99年度「超量用 煤期間」之售電收入分別為516,759,546 元、960,734,92 0 元,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反面)。因 此,原告於上開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因超量使用燃 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之違章行為,所獲增加之售 電營業收入分別為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經 依原告主張按其98、99年度購煤平均單價格為3,076 元、 3,225 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67 、370 頁),原告於98 、99年度超量用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之購煤成本 ,分別為239,731,180 元(平均單價3,076.43478 元×77 ,925公噸)及582,937,568 元(平均單價3,225.31824 元 ×180,738 公噸),經核原告於98、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 售電予台電公司獲取之營業收入516,759,546 元、960,73 4,920 元,係因原告違規超量用煤77,925公噸及180,738 公噸所生,則原告因上開超量用煤而購入煤炭之成本239, 731,180 元及582,937,568 元,係屬專供原告從事違規行 為(超量燃煤)之必要成本,自得由原告98、99年度違規 超量用煤所獲取之利益(即超量燃煤售電予台電公司之營 業收入)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中扣除,故原 告98、99年度因違規超量用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 ,而獲取之利益分別為277,028,366 元(計算式:516,75 9,546 元-239,731,180 元)、377,797,352 元(計算式 :960,734,920 元-582,937,568 元) 。 ⒌原告雖主張98、99年度其他費用分攤數額106,157,265 元 、180,640,120 元,亦應自上開超量用煤所得營業收入中 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7 、369 頁),惟查,該等費 用之分攤如非專供原告從事違規行為之用,即不得由不法 利益中扣除,且原告於98及99年度「超量用煤期間」以外 之時段,亦有燃煤售電之行為,且原告製作報表僅列示「 其他費用分攤(按時間分攤)」、「98年度106,157,265 元」、「99年度180,640,120 元」(見本院卷二第369 頁 ),其實際名目及用途尚屬不明,無從採認屬專供原告超 量燃煤使用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扣除。又按,衡量行為人 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所得扣除之必要成本及費用,僅限



於專供從事違規行為所用者為限,原告於98、99年度因超 量用煤之違規行為,所獲取台電公司給付購電款之營業收 入516,759,546 元、960,734,920 元,經扣除專供原告超 量用煤使用之煤炭成本239,731,180 元、582,937,568 元 ,原告98、99年度因上開違規超量用煤行為,而獲取之不 法利益分別為277,028,366 元、377,797,352 元,已詳如 上述。原告復主張其燃煤發電而售電予台電公司所獲取之 利益,除須耗費煤炭成本外,尚須投入其他成本及費用, 是應以煤炭成本占總成本費用之比例,分配歸屬煤炭成本 之稅後淨利,始為原告因超量用煤所得淨利,故原告98、 99度因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利益)應分別只有97,5 73,891元、125,779,672 元,其餘稅後淨利則與煤炭成本 無涉,並非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7-368 頁之原 告更審陳報狀),亦無足取。
 ㈥關於原處分一撤銷98年裁處部分: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 前段、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裁處不法利得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剝奪行為人之不法 所得,以警戒貪婪,乃明定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而所得利益超過最高罰鍰金額者,得予加重處罰,亦即得 裁處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業經論述如前。準此,行政 機關裁處罰鍰時,除應審酌及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 列舉之各項因素外,亦應注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獲 取之利益,是否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否則即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
⒉經查,原告領有生煤使用許可證,經核准煙煤使用量為每 年344 萬公噸,其自應在許可之管制用量範圍內使用煙煤 ,此為原告行政法上應遵守之義務。惟原告於98年度生煤 使用量為3,517,925 公噸,超出原申請生煤使用許可證之 核可量344 萬公噸達77,925公噸,違反生煤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第10條規定,而獲取之利益為277,028,366 元,業 如前述,原告因違反此一行政法上義務,即違反空污法及 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規定,所得利益已認定如前, 遠超過空污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最高罰鍰金額100 萬,核 諸上開說明,被告於裁處時,應注意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獲取之利益,確實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而應依



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 處罰,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然被告於99年12月3 日 作成98年裁處時,逕依空污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最輕之罰 鍰10萬為處分,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獲取之 利益,是否已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96頁) ,可知被告作成98年裁處時有裁量 怠惰之違法,及不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違誤,要可認定 。
⒊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惟人 民主張信賴保護的要件有三:⑴信賴基礎:亦即須有一個 令人民產生信賴的國家行為。⑵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 賴基礎之緣故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⑶信賴值得保護: 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又多數實務見解皆認為僅授益處分得作為信賴基礎 。又「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 分之撤銷或廢止,並以當事人有值得保護之利益為要件。 」(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401 號判決參照) 、「所謂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信賴授益處分之存續力,就生 活關係已作適當之安排,嗣該授益處分縱經撤銷,人民之 信賴利益亦應受保護者而言。本件被告核定稅額行為,屬 負擔處分,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判字1105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為之98年裁處, 係對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罰鍰處分,顯非授益處 分,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已依98年裁處 繳納罰鍰,並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尚非可採。
⒋至參加人於作成98年裁處當時適用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 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污法裁罰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 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 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 裁罰。」第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裁處之罰鍰,倘超過 該處罰條款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時,以其上限罰鍰額度計 算。」對照上開91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之空污裁罰準則附 表,就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裁罰公式,至於違反 同條第3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0條規定,並無裁罰公式之規定等情,有上開空污裁罰準 則及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1 第84-85 頁) ,係經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指明(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作成98年裁處,應有公私場所違反空污 法裁罰準則之適用,即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作成98年裁處時,僅審酌原告有違反空污法第 28條以及相關子法令之規定,依照同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 ,逕以最輕罰鍰10萬元為裁處,並未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於98年度超量用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277,028,36 6 元,已超過空污法第5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高罰鍰金額 100 萬元,且獲利金額高達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之277 倍餘 ,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原告所得利益範圍 內酌量加重處罰,自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故被告經參加人 指正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前段、第121 條第 1 項規定,於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於101 年 5 月15日以原處分一撤銷該違法之98年裁處,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洵無違誤。
㈦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441,929,966元: ⒈經查,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於98、99年度 超量用煤77,925公噸、180,738 公噸,而獲取之不法利益 分別為277,028,366 元、377,797,352 元,遠遠超過同法 第5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最高罰鍰金額100 萬元,核諸行政 罰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被告裁處罰鍰時,自得於原告所 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為專門經營以燃煤發電並售電獲利 之公司,於92年即開始經營發電售電業務,對於空污法第 28條及生煤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理當熟稔,尤 對燃煤使用量不得超過許可使用內容,應知之甚詳,竟於 98年超量使用77,925公噸,復於99年更超量使用180,738 公噸,無視法令之規範,所生影響重大,應受責難程度高 ,並考量原告之資力,即依原告之98年、99年財務報表顯 示,其於98年、99年之總資產高達300 多億元;98年淨利 約83億元、99年淨利約50億元,資產充足等情,就原告於 98、99年度超量用煤所得利益277,028,366 元、377,797, 352 元範圍內酌量加重處罰,並依原告所提供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98、99年度財務報告損益表之淨利(見原處分卷 第175 頁),核算原告於98、99年度平均每公噸用煤產生 之稅後淨利為2,383 元、1,385 元,分別乘以上開年度超 量用煤數77,925公噸、180,738 公噸,而按原告98、99年 度超量用煤獲取之稅後淨利185,695,275 元(2,383 元× 77,925公噸=185,695,275 元)、250,322,130 元(1,38 5 元×180,738 公噸=250,322,130 元),予以裁罰436, 017,405 元(185,695,275 元+250,322,130元=430,017,



405 元)(見本院卷一第27頁),並無違誤。 ⒉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2 項之裁罰審酌因素,其加重裁罰 之範圍以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受得利益範 圍內」為限,即限於直接因其行為而獲得之財產上利益, 且於此範圍內,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並應以考量社會正 義之理念為依歸,及應遵循裁量之界限。至原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所得之利益,其據此再為謀利,則非屬所 得之利益範圍內,是以,被告以原告所得之利益予以設算 15個月期間利息收入5,912,561 元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27 -28 頁) ,並將之併入計算不法利益之金額,實非有據。  ⒊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441,929,966元,其中, 按原告98、99年度超量用煤而獲取稅後淨利,予以裁處罰 鍰436,017,405 元部分,尚無不合;其餘設算孳息5,912, 561 元併為罰鍰之一部分,於法無據,應予撤銷。 ㈧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關於罰鍰超過436,017,40 5 元及該訴願決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一 及原處分二其餘部分,核無違誤,原處分一之訴願決定予以 不受理,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同;原處分二其餘部分之 該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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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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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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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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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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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