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再審。 ⑺原確定判決,既主張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應依系爭合作合 約書約定為準據,然其判決並未查明裁明,何以系爭期 間「再審被告卻根據完全相同之系爭合約書認定為買賣 關係之行政行為」、「全國其他稅捐稽徵機關根據完全 相同之系爭合約書認定為買賣關係之行政行為」之理由 及依據,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再審。
⑻又原確定判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營業稅法第3 條及民法第345條、第421條之相關規定,據為系爭契約 之定性,但上訴判決卻稱再審原告所為買賣法律行為, 係根據民法形式,而違背營業稅法之實質,而維持原確 定判決,上訴判決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並不一致, 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事實 上,營業稅法並無契約定性之具體規定。
⑼細觀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營業稅法第3條及民法第345條 、第421條,可依下列理由定性為買賣合約書: ①本件再審原告與○○公司簽約明定:再審原告以合作 經營方式銷售○○公司所提供之HANG TEN品牌或認可 之商品(合作合約書前言參照),並就雙方經營費用 負擔及利潤分配(合作合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參照 )予以約定可參,而再審原告依合約書記載除提供銷 售場所(合約書第1條)外,尚須負擔房屋之租金、 保全、水電管理費、簽帳信用卡手續費(合約書第3 條第2款、第4款)、裝潢設備費用(前揭合約書第4 條)、設置保全系統保障該店及商品安全(合約書第 9條第2款)等事宜。
②合作合約書第8條明定「結帳付款:甲方(即○○公 司)於依前條(即利潤分配)之規定計出應給付乙方 (即再審原告)之貨款,於甲方核對帳目後,次月五 日一次匯入乙方帳戶。」○○公司應結算再審原告應 得之貨款利潤,是系爭合作合約書既就契約雙方合作 經營各項約定予以記錄如上所述,則渠等立約真意依 各該合作合約書契約文字內容闡釋,即與民法第421 條規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租賃契約有別。
③再審被告未實際調查,僅以系爭合作合約書同時載有 :店面經營管理由○○公司負責、貨品(保留貨品所 有權)及人員由○○公司負擔、利潤分配係採依每日 實際銷售額之一定成數計算,逕行推認系爭合作合約
乃○○公司向再審原告租用店面販售貨物關係,即為 租賃法律關係之推認,即其系爭合作合約書並無租賃 合約之契約標的文義,原確定判決所為為租賃關係之 判決,違背法令。
④原確定判決未能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與○○公司間租賃 事實,僅執檢舉函、合作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 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即認再審原告與○○公司間屬租 賃契約法律關係云云,自有不足。再審被告無法舉證 再審原告與○○公司間之租賃客觀事實證據,僅執檢 舉函、合作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無法遽認○○公司於再審原告設櫃自行銷貨,即屬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再審被告所認依法無據,故從系 爭合約履約客觀事實觀之,亦無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可 議。
⑤又再審原告與○○公司就銷售商品帳款結算約定於銷 貨次月5日匯付(合約書第8條參照),於此之前並無 貨款給付之約定,則再審原告與○○公司於合約書第 5條約定○○公司運置於各合作店之商品(亦即合作 店尚未銷售及結算給付貨款與原告者),暫不移轉該 貨品所有權(即動產物權),核與民法第345條以降 之買賣及同法第761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等相關規 定,尚無違背,而再審原告與○○公司間之貨品買賣 契約,於雙方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即已成 立,自不得以雙方就買賣標的物物權移轉時點另加約 定,遽認兩造間之兩買賣契約不存立。至於再審原告 銷售此等商品與消費者時,動產物權移轉僅涉買賣契 約債務履行之事,無礙再審原告與消費者間買賣契約 之成立生效,尤不得以○○公司保留貨品所有權,逕 推再審原告與○○公司屬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核無可 採。
⑥上開事由,本院96年9月19日95年度訴字第03603號判 決,認定事實有相同之主張可參,上開95年度訴字第 03603 號判決第52頁第20行至第56頁第29行:「1 、 本件原告與各合作店簽約明定:各合作店以合作經營 方式銷售原告所提供之HANG TEN品牌或認可之商品( 合作合約書前言參照),並就雙方經營費用負擔及利 潤分配(合作合約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參照)予以 約定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即 ○○○店)合作合約書附原處分卷第200 頁至206 頁 、品冠服飾行(即新店中正店)、加絡服飾店(即高
雄五福店)等合作合約書附本院(一)卷第329 頁至 第332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可參,而各合作店依 合約書記載除提供銷售場所(合約書第1 條)外,尚 須負擔房屋之租金、保全、水電管理費、簽帳信用卡 手續費(合約書第3 條第2 款、第4 款)、裝潢設備 費用,或提供冷氣等設備及部分裝潢設備施作(前揭 合約書第4 條)、設置保全系統保障該店及商品安全 (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等事宜,另加絡精品店、百 芳精品店(即五福二店)之合作合約書第5 條尚分別 明定「付款方式:乙方(即合作店)於依前條(即利 潤分配)之規定計出應給付甲方(即原告)之貨款, 每月為一結帳日,貨款由乙方開立自結算日起三十天 票期之支票予甲方。」「結帳付款:甲方(即合作店 )於依前條(即利潤分配)之規定計出應給付乙方( 即原告)之貨款,每一個月月底為結帳日,於甲方核 對帳目後開立一個月支票給以乙方。」(附本院(一 )卷第331 頁、第335 頁參照)合作店應結算原告應 得之貨款利潤,是系爭合作合約書既就契約雙方合作 經營各項約定予以記錄如上所述,則渠等立約真意依 各該合作合約書契約文字內容闡釋,即與民法第421 條規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之租賃契約有別,被告未實際調查,僅以系爭合作 合約書同時載有:店面經營管理由原告負責、貨品( 保留貨品所有權)及人員由原告負擔、利潤分配係採 依每日實際銷售額之一定成數計算,逕行推認系爭合 作合約乃原告向合作店租用店面販售貨物關係,原告 有直接銷售貨品予消費者及給付各合作店租金之事, 自嫌速斷。2 、次查:(1 )原告合作店中百芳精品 店、品冠服飾行負責人就渠等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一 事,分別到庭證述如下:①百芳精品店負責人辛○○ 證稱:「百芳精品店為獨資商號。我是原告的經銷店 ……」、「店面的設計、還有找人裝潢施工都是由原 告做的,裝潢費用也是原告負擔。保全公司是我自己 找的,保全公司的費用是我付的,水電費也是我自己 負擔的。」、「電話費由我負擔。」、「……瑕疵品 也是在過季之後拍賣掉,也沒有退給原告公司。但真 正的瑕疵品可以退給原告。」、「(店內事務由何人 負責掌理)是我聘用的會計人員管理。」、「(店內 員工是你聘用的嗎)是的,店裡大概6 、7 人,都是 我聘用的。原告只有在開始時訓練人員時有來,之後
有時候會來看一看經營狀況,並非一直都待在店裡。 」、「(與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者為何人?)是我。 」、「(銷售貨品的金錢是誰收的)是我收的,月底 之後我們會作會計明細與原告核對,之後我們再開要 付的貨款(一個月的支票)給原告。」、「(是否會 干涉店務)不會,只是來指導而已,從來沒有干涉我 的店務。」、「(員工扣繳憑單由誰開出)由我委託 我自己的職員做的,不是原告作的。」、「(營業稅 、營所稅由誰報)報稅由我們自己報。」、「(原告 是否有給予最低的利潤保證)沒有,我要自己負擔盈 虧。」、「計算利潤時縱使銷售款事後無法回收,也 必須以當時銷售總額來計算,無法扣除,呆帳部分無 法於計算利潤時扣除。」等語。②品冠服飾行負責人 己○○證稱:「店面的設計由原告提供,徵得我們的 同意由我自己找土木工程業者來裝潢,保全公司也是 我自己找的,所以保全公司有時候我也會更動,保全 公司的費用由我支付,水電管理費也是由我支付。裝 潢監工也是由我做的,但是驗收時如果公司認為施工 品質有瑕疵他會要求我改正。電話有2 支作對外聯絡 用,電話費是由原告公司負擔。」、「……我每天都 去店內看看商品陳列的情形、營收的情形。」、「( 銷售貨品的金額是誰收的)88年到91、92年時是我們 自己收,到了92年以後才換成原告收款。因為92年改 成專櫃經營的方式,所以由他們自行收取貨款。92年 之前為經銷店的方式。」、「(有關人員聘用的情形 如何)92年之前是我自行聘用,再送到公司培訓。」 、「(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是否由你和原告各負擔一半 )是的。」、「(薪資扣繳憑單由誰開出)由會計( 記帳人員)做的,記帳人員……是我另外聘請的記帳 人員。」、「店內銷售人員薪資如何負擔,你可以解 聘嗎」銷售人員薪資由我以現金支付。我有解聘之權 ,但是原告的督導人員如果認為我店裡的銷售人員服 務太差,他會跟我提起,我就會把他解聘。」、「( 原告是否有給予最低的利潤保證)沒有……」、「我 與原告曾經有協商關於我銷售貨品,如果收不到貨款 ,就我向原告進貨的錢仍要付給原告。」、「(營業 稅、營所稅誰申報)是我申報。」等語。(2 )而證 人辛○○、己○○所證各情,核與各該合作合約書、 百芳精品店薪資伙食印領清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申報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特約商店約定書
(附本院(三)卷第10頁至第32頁)、百芳服飾店給 付進貨款項之支票存根聯、原告活期存款存摺明細、 百芳服飾店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 撥付款相關 於對帳明細/ 商店存根、辛○○活期存款存摺明細( 附本院(二)第20頁至第58頁、第81頁至第105 頁) 、品冠服飾行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及薪 資清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連鎖商店基本資料表(附 本院(三)卷第39頁至第56頁)、品冠服飾行營業人 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附原處分卷第47頁相符,並經 本院調閱品冠服飾行88年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案卷,查核屬實,洵堪信實,據此,各合作店 之營業人既須負責:①銷售HANG TEN品牌等 商品(合約書前言)、收取貨款、②提供銷售場所( 合約書第1 條)、③房屋之租金、保全、水電管理費 、④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約辦理簽帳、並向該中 心請領簽帳款、負擔簽帳信用卡手續費(合約書第3 條)、⑤負擔裝潢設備費用,或提供冷氣設備及原告 負責部分以外之全部裝潢設備(合約書第4 條)、⑥ 聘雇員工給付薪資、⑦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⑧負擔銷貨款項呆帳損失、⑨設置保全系統保障該 店及商品安全(合約書第9 條第2 款)、⑩自為營業 登記並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合約書第9 條第3 款)等 事宜,甚而,尚需結算開立貨款支票予原告(如加絡 精品店、百芳精品店),則原告主張伊與各合作店間 之合作合約並非租賃契約,伊未自行銷售貨品予消費 者等語,洵非無據。否則各合作店僅出租櫃位供原告 使用,則渠等按月收取定額租金利益即可,何須另行 勞費負擔房屋之租金、保全、水電管理費用、簽帳信 用卡手續費、裝潢設備費用、聘雇員工、自為營業登 記請領統一發票使用及銷貨收款、負擔銷貨款項呆帳 損失,並承擔營業額過低致已支付之費用成本虧損之 風險〔例如:樹林中山店(即捷有實業有限公司)、 優華店(即優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9 月及10月 之營收情形,被告製作88/9-10 原告支付各合作店租 金一覽表附本院(三)卷第175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第362-364 頁、第368 、 369 頁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與各合作店均屬租 賃契約,伊於各店自行銷售貨品、分配予各合作店之 款項則屬租金性質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3 、又原告與合作店就銷售商品帳款結算約定於銷貨
次月5 日匯付(合約書第8 條參照),於此之前並無 貨款給付之約定,則其與各合作店於合約書第5 條約 定告運置於各店之商品(亦即合作店尚未銷售及結算 給付貨款與原告者),暫不移轉該貨品所有權(即動 產物權),核與民法第345 條以降之買賣及同法第76 1 條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等相關規定,尚無違背,而 原告與各合作店間之貨品買賣契約,於雙方就買賣標 的及價金達成合意時,即已成立,自不得以雙方就買 賣標的物物權移轉時點另加約定,遽認兩造間之兩買 賣契約不存立。至於各合作店銷售此等商品與消費者 時,動產物權移轉僅涉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事,無礙 各合作店與消費者間買賣契約之成立生效,尤不得以 原告保留貨品所有權,逕推合作店與原告屬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原告與消費者間成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就 此辯稱貨物所有權屬原告,故貨物即為原告直接售與 消費者云云,核無可採。4 、再查,本件原告與各合 作店締訂合作合約,非惟於契約書明載渠等係以合作 經營方式銷售原告所提供之HANG TEN品牌等 商品之意,並約明經營費用之負擔、利潤分配方式, 雙方亦依約履行,是依上揭過去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 以觀,系爭合作合約書之文字表示顯與當事人真意相 符,行政機關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被告 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各合作店間租賃事實、原告 與消費者間買賣交易事實,僅執檢舉函、合作合約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件,即認原告係 於合作店設櫃自行銷貨、貨款由原告收取,屬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云云,自有不足。」有詳載。
⑦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主張系爭合約書為租賃合約,即再 審原告合作店營業場所由○○公司派駐人員經營,為 ○○公司自進自銷,惟不見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提 供○○公司到底指派何人擔任系爭合作店營業場所之 負責人?○○公司從未有人派駐系爭營業場所,如何 經營?工作人員為何?薪資名冊為何?薪資扣繳憑單 資料為何?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具狀 提再審之訴。
⑽原確定判決只執其法律見解,未審認客觀事實證據及法 律依據去解釋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5條 、第6條,即逕認定系爭合約書為租賃合約書,於法即
有不符。
⑾「委託銷售商品」如在合作店發生火災、水災或其他災 害,係由○○公司負擔,風險未移轉,當然所有權也未 移轉。
⑿上開原確定判決理由與同判決第10頁第4行至第15行所 具:「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910453902號函釋規定: 『本案東興振業股份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經營型態雖與 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約約定按銷 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 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 該公司之銷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故尚無法比照適用本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 5號函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78號函』。核此 二則函釋意旨,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提示所屬各機 關關於百貨公司與專櫃業者間銷貨憑證之開立方式,尚 於法律之本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相互矛盾,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再審。 ①「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 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原 確定判決第10頁第7行至第8行)之判決理由,實與營 業稅第3條第1項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無關,買賣關係 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決定買賣契約是否成立有 效,與如何收款無關。
②買受人在再審原告所在處買進貨物,完成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由合作店收取貨款,貨款收取後,由合作 店保管,在結算時,由合作店分配百分之八十九給漢 登公司及百分之十一給合作店,或由合作店收取貨款 後,交○○公司保管,在結算時由○○公司分別百分 之八十九給○○公司,及百分之十一給合作店,對漢 登公司或合作店而言,完全相同,與買賣法律關係之 成立無任何關係,原確定判決所認屬由○○公司收款 ,即為○○公司之銷貨,有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項顯 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況再審被告從未提供○○公司在 再審原告合作店營業場所有任何派駐人員之證據,沒 有人員派駐,如何主張「係由該公司(指○○公司) 自行收款?」。
③又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之規定 ,與是否成立買賣合約無關,其所約制者,是買賣兩 方在買賣過程中,如合乎其約定條件可以定期彙總開
立買賣統一發票,如不合乎其約定條件,應逐筆開立 買賣統一發票。前已敘明。
④「收款方式」、「委託銷售商品所有權歸屬」或「前 開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第761126555號函」,均 非認定買賣關係之法律原因,原確定判決即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求為再審。(二)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2.再審原告再審之訴意旨略謂:「……上訴判決於本件論述 誠有卓見,然不符本件事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3.依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理由……六、……而在本案中, 依上開合作契約之具體約定,再審原告不僅沒有承當轉售 ○○公司品牌服裝之庫存或資金積壓風險,甚至連形式上 購入服裝之後續轉售活動,也非由其控管,從民事法之角 度,自難謂其為該服裝之買受人。另外形式上由○○公司 出售予再審原告,而由再審原告轉售之服裝,其轉售場地 是由再審原告提供,但場地店面之管理及行銷流程均由漢 登公司控管,再審原告僅有少量之協力義務,而按行銷金 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其形式上之出售服裝收入。則依上開 說明,就場地之提供而言,實為出租予○○公司,只不過 租金計算方式並非如傳統之租約,而是承擔租賃物之部分 使用損益風險而已。是以原判決認定上開合作契約,在民 事法上應定性為租賃契約,進而在稅法上認定:再審原告 有銷售租賃勞務、取得租金之事實,卻未開立憑證,構成 行為違章,而維持再審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尚無違誤可 言。……至於上訴意旨對租金有無蓋然性之爭執,本院前 已言明,本件合作契約,在民事法上兼有租賃契約及合夥 契約之特質,因此再審原告要承擔標的物後續使用之部分 風險。但因為其承擔之風險有限,若採類型觀察法之結果 ,在民事法上仍應定性為租賃契約。……總結以上所述, 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尚非有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判決 理由已詳予載明論述,故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應不足採。
4.按當事人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至於有無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乙節,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就案關事證詳予 審酌,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應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本件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應不足採 。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 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 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對最高行政法院97年6 月27日97年度判字 第627 號判決,及本院95年6 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 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 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 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 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前揭情詞資為論據。惟查:本件原 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及前程序 判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已就兩造爭執重點即 再審原告與其合作店所簽訂之合約性質為何?究屬租賃契約 或買賣契約?雙方有無實質銷貨事實?本件交易模式究為再 審原告直接銷售貨物予買受人或由合作店銷售?再審原告是 否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本件再審原告有無故意或 過失造成漏稅結果,是否影響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罰鍰處分 之成立?再審被告所核定補徵之稅額及所處罰鍰,有無違誤 ?等情詳為論述,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觀諸前程序判 決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理由載明:「……三、按 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即賣方負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方 之義務,此乃買賣關係成立之要件之一。查原告因與○○公 司間之合作關係,而立有合作合約書1 件(見原處分卷附件 1 ),渠等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應以該合約書以為準據。經 核閱該合約書,其第5 條約定:『委託銷售商品之所有權甲 方(按即○○公司)提供之全部商品,甲方保留其所有權。 因此甲方得因營業需要,調轉銷售之商品給第三人』,準此 ,○○公司提供在原告店面銷售之貨物,在未經出售予消費 者前,其所有權乃屬○○公司所有。亦即貨物之所有權乃在 ○○公司與消費者間移轉,則稽之前揭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 物之定義及民法買賣關係之定義,買賣關係應存在於○○公 司與消費者之間,而非存在於○○公司與原告之間。再依合 約書第3 條約定:『經營費用之負擔1.店面之經營管理由甲 方全權負責,乙方不得干涉。2.房屋之租金、保全、水電管 理費由乙方負擔。3.店面之貨品及人員由甲方負擔。4.簽帳 卡手續費用各半』;第4 條約定:『裝潢設備甲方負責:店 面之規劃、發包、施工、監工、驗收等工程。乙方負責:前 項甲方負責所產生之所有費用』,即依合約約定,原告之義 務僅有負擔一半簽帳卡手續費及出資裝璜提供合於○○公司 需求之店面,供○○公司銷售貨物而已,至店內之經營方式 、人員調度等,均由○○公司負責,原告『不得干涉』。另 第6 條約定:『潤分配乙方之利潤分配依左列方式計算:統 一抽成11% 』,此即為原告相對於其義務所得獲取之報酬權 利。是綜核上開合約書之內容,原告依合約書之義務為負擔 一半簽帳卡手續費及提供合於○○公司需求之店面,供○○ 公司銷售貨物;而其權利則為獲得抽成11% 利潤;而原告與 ○○公司間依合約書第5 條之約定,則並不具有買賣關係甚 明。是依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合於○○公司需求之店面,以 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部分,與營業稅法第3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 』定義合致。此外,復有『英屬維京群島商○○企業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一覽表(見原處分卷 附件3 ),顯示○○公司按月支付被告一定代價。是以,被 告認定原告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一再主張此為國際集團與當地業者為共生共榮 而發展衍生之合作模式,其與○○公司具有買賣關係云云, 惟合約書約定貨物所有權仍歸○○公司所有,至為明確,原 告主張核不足採。四、原告另主張其與○○公司合作模式類
似百貨公司與專櫃業者,故其採用與百貨公司相同模式,開 立發票予消費者,並無違誤云云。然查,本件係由○○公司 自行向消費者收款,此與前述財政部函釋容許百貨業者開立 發票予消費者之情形不同。且依前述77年4 月2 日台財稅字 第761126555 號函釋,百貨公司欲依照與供應商結帳之次日 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必須先經申請核准,乃本件原告也 未提出申請,自難自比百貨公司。五、原告又主張其應納之 營業稅業已完納,是本件縱令有行為罰之適用,也符合補報 補繳之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予以免罰云云 。惟原告提出其完納營業稅之事證,乃依其主張之『先銷後 進』型態,於銷售服飾商品時先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者,嗣 後再自○○公司取得其彙整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據以申報繳納營業稅。然原告與○○公司間之關係乃屬銷售 勞務,應由原告開立銷售憑證予○○公司,此一再述明於前 ,原告以其自行認定之方式申報營業稅,未符規定,此即本 件行為罰之本質,自不得以其未符規定之申報為『補報補繳 』而有免罰之適用。六、綜上,本件原告於88年1 月至91年 12月間收取○○公司支付之租金收入銷售額計8,096,093 元 ,係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公司,原核定按未依法給與 他人憑證金額處5%罰鍰計404,804 元,惟原告於88年1 至2 月間所收取佣金金額449,858 元部分,於處分時已逾稅捐稽 徵法第21條所定之核課期間,此部分應予以扣除,則復查決 定認其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應變更為7,646,235 元,其 處5%罰鍰變更為382,311 元,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原 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理由載明 :「……(二)本案訴訟雙方之爭執重點為:上訴人與○○ 公司間簽立、實證上客觀存在之『合作合約』,在民事法之 規範層次上,應劃歸何種有名契約之類型。上訴人主張是買 賣契約,買賣之標的為○○公司行銷之『服裝』。被上訴人 則認定為租賃契約,租賃之標的為上訴人所提供、供○○公 司直接向消費者出售服裝之賣場場地。而原判決則支持被上 訴人之判斷,進而認為上訴人有出售(租賃)勞務,取得租 金之事實,卻未依法開立銷項憑證予○○公司,因此維持原 裁罰處分。為此本院爰依上開類型觀察法之歸類判準,審查 原判決對上開合作契約之屬性歸類有無錯誤。其判斷結果則 如下述:1.實則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均屬有償契約,交易之 標的亦均為具客體屬性之權利(物品在法律上可以所有權視 之,仍為權利之一種),而不包括具主體屬性之勞務。只不 過在買賣之情形,交易的是權利之全部,而在租賃之情形,
交易的是權利中之使用權能(正是因為這樣的分類標準,在 某些有時效期限之無體財產權交易中,因為無體財產權本身 含有時間限制,屆期即消滅,則此等交易到底是買賣,還是 租賃,常會有爭議,但在本案中無此情形)。2.而且在現行 民法之原始規劃下,出賣人或出租人原則上都不承擔交易後 標的後續利用之損益風險,亦不參與交易標的物之使用管理 (此等損益風險以及標的之使用控管,均由買受人或承租人 承擔或負責)。但此時應注意:(1) 交易雙方有可能透過協 議,將部分之損益風險移轉予出賣人或出租人,例如出賣人 可取得之價金,須視買受人是否能轉售成功;或者店面租金 視店面營業額之多寡來比例決定。但有此等約款之交易契約 ,已非典型之交易契約,同時兼有合夥契約之特質,而為買 賣或租賃與合夥之混合契約,但因為出賣人與出租人承擔之 風險仍有限制,而且其等不參與交易標的之後續使用管理事 務,所以其契約之主要特徵仍是買賣或租賃契約,若依法一 定必須進行歸類,則依類型觀察法為判斷,仍應納入買賣或 租賃類型。(2) 若出賣人或出租人除了承擔交易標的之後續 損益風險,還一併介入交易標的之後續使用管理事宜,則此 等混合契約之合夥性格即強於出賣或出租性格,在依法必須 歸類時,納入合夥契約之可能性即會升高。(3) 至於當所謂 之『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交易標的之後續使用,完全 不介入,反而是由『出賣人』或『出租人』負擔主要工作時 ,則即使其等簽立之書面契約,使用了『買賣』或『租賃』 等文字,但在民事法之規範層次上,因為完全不具備風險移 轉之交易特質,而不可能被定性為『買賣』或『租賃』契約 。3.而在本案中,依上開合作契約之具體約定,上訴人不僅 沒有承當轉售○○公司品牌服裝之庫存或資金積壓風險,甚 至連形式上購入服裝之後續轉售活動,也非由其控管,從民 事法之角度,自難謂其為該服裝之買受人。另外形式上由漢 登公司出售予上訴人,而由上訴人轉售之服裝,其轉售場地 是由上訴人提供,但場地店面之管理及行銷流程均由○○公 司控管,上訴人僅有少量之協力義務,而按行銷金額之一定 比例,計算其形式上之出售服裝收入。則依上開說明,就場 地之提供而言,實為出租予○○公司,只不過租金計算方式 並非如傳統之租約,而是承擔租賃物之部分使用損益風險而 已。( 三) 是以原判決認定上開合作契約,在民事法上應定 性為租賃契約,進而在稅法上認定:上訴人有銷售租賃勞務 、取得租金之事實,卻未開立憑證,構成行為違章,而維持 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尚無違誤可言。而上訴意旨對此 定性所提出之各項主張,均非可採,爰說明如下:1.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誤將佣金收入與租金收入同視為勞務收入 ,違反論理法則』一節,實則這個爭點實與現行營業稅法制 之設計及目前司法實務之詮釋有關。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 稅之銷售行為,其銷售標的為『貨物』或『勞務』,但漏未 將『權利』含括在內,而形成一個法律漏洞。而目前司法實 務,是將權利之銷售,視為勞務之銷售,來加以彌補,而這 個處理方式已形成慣例,才會有用『勞務』對價之『佣金』 ,誤用在租賃對價之情形,但這並不影響原判決判斷結論之 適法性。2.上訴意旨復指摘:『依其目前有關營業稅之報繳 方式,與合作契約之角色規劃相一致,且無造成稅捐之逃漏 ,而原判決以上對合作契約為稅上定性之處理方式,有違經 驗法則及違反常情,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實則依上 開法理說明,原判決之理由論述,並無上訴人上開指摘之違 法情節。真正有討論價值之論點或許在於:現代社會中企業 合作模式很複雜,有各式各樣不同的合作加盟形式,在民事 法上之歸類有時會比較模糊,其稅上之對應處理,亦會變的 不確定,而當事人在不清楚主管機關之法律見解時,可能之 作法即是按照民事契約之外觀形式來處理。若其無逃漏稅捐 或隱藏交易實質之企圖,處理結果也不影響國家之稅收。是 否要因為此等處理方法,將可能使國家對不同稅捐主體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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