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之工作權等相較,顯失均衡,在在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之「比例原 則」相牴觸,原處分之明顯違法,洵無疑義。
㈥原處分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未全體提出財務改善計劃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 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⒈董事會為合議制,依據民主原則,僅能要求以多數決方式決定其意思,焉能 要求合議機關須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聯名提出?此項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 之要求顯不合理。再者,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董事會之決議 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故未聯名提出時 ,若有多數決時,仍符合《私立學校法》之規定,依然得以形成機關之意思 ,既得以形成機關之意思,即能發揮董事會之功能,而盡整頓改善之責,不 得以董事全體未能一致為意思表示而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即認其整頓改 善無效果,故教育部此項聯名提出財務改善計劃之要求顯然有違私校法之規 定。
⒉再者,何謂具體可行之改善?財務改善應改善之程度為何?亦未見被告有所 說明,其命限期整頓改善之內容不明確。就應提出如何之改善計劃,始算是 整頓有效果?是要達到每位學生都有先進、舒適之設備?抑或是具適當教學 之設施,不妨學生受教育權即可,均未見被告說明其應作為之標準?原告及 其他董事等有心整頓改善之人,根本無所適從。是被告命限期整頓改善之內 容不明確,卻率爾認定原告等整頓無效果,而為解職處分,顯有違誤。 ⒊且景文技術學院自董事長張萬利爆發財務危機以來,除張萬利外,無人知悉 學校財務問題嚴重之內容為何?且所謂之財務問題,究係學校運作所需之財 務;抑或學校教職員為套利而與張萬利所生私人間之債務糾紛?除被告曾委 託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景文學院相關帳冊資料所得資料外,景文學院 第五屆各董事根本無從知悉。是被告一昧要求原告及其他董事提出財務改善 ,而當原告要求閱覽上開財務報告時卻遭被告之拒絕。由於被告拒絕提供財 務報告而致原告等董事均無法知悉問題之所在,是被告命原告等提出財務改 善計劃,卻又拒絕提供財務報告之行為,顯屬苛刻且不合理。 ⒋董事會何以須為張萬利個人與學校教職員間之債務糾紛負責?要求董事會代 張萬利償還其與教職員間之私人借貸債務,否則,解散董事會職務,無異以 公權力替教職員討債,顯然圖利私人。又學校老師,身為師表,未能作為榜 樣,竟貪圖高利,與學校董事長間存有私人金錢借貸往來關係,已有不當。 教育部就此非僅未盡監督之責,猶於張萬利爆發財務危機遠走國外之際,要 求董事會之其他董事需負責清理張萬利與教職員間之私人債務,命原告等人 限期提出財務改善計劃等與董事會紛爭無關聯性之措施,其行政措施與目的 間,顯不具關聯性,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⒌而董事會行使職權係以會議之型態而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之,無所謂需全體同 意並達成共識之規定,董事間意見分歧為常態,是私校法乃有以多數決作成 決議之規定,以切合實際之情形,同時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所提出之財務 改善計劃書係經包含原告等共計七名董事連署提出已超過全體十一名董事之 半數,若非被告停止原告等第五屆董事職務,則該財務改善計劃書原董事會
本即得依上開規定通過決議,予以施行辦理。此被告稱:「本件原處分係以 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未有共識‧‧‧客觀上相當明確」云云,顯有違誤,當 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⒍況《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主管教育機關得「命限期改善 」之內容,應與「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有違 反教育法令」之等事由相關,已如前所述,被告命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 會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書,顯與上述事由無關,其以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未全體 提出財務改善計劃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顯有「不當聯結」之違法。 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另同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蓋行政法「強制附記理由」 之原則係在保障受處分人之正當權益及有效之救濟,若處分未記明理由,即 無從為完整且周全地主張權利。且其中所謂「理由」,絕非形式上以抽象且 未經嚴謹舉證之道聽途說或恣意判斷之臆測情事,作為其作成決定根據之重 要事實及法律觀點,即可謂「已載理由」,而應同時說明其斟酌全部陳述及 調查事實及據之結果,並說明其如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最後再將 其將該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涵攝之關係表明,方可謂「已載理由」。 ⒉原處分於無同法第九十七條「得不記明理由」之事由下,竟對其如何調查證 據、如何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得其心證、如何以其心證所得之事實涵攝構成要 件等,均付諸闕如,是原處分顯已違反「強制附記理由」之侵益行政處分之 基本要求。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據為認事用法之基礎明顯悖於《憲法》第二十三 條、《行政程序法》、《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私立學校法》等及大法官釋 字第三九0號、第三九四號、第四0二號解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誠有違法不 當之處,懇請 鈞院明鑑,賜判如聲明,如蒙所請,毋任德感!乙、被告主張:
一、本件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按本件原告等遭解除董事職務後,被告一方面成立「景文技術學院管理委員會 」,暫時管理學校事務,另一方面則成立「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 」,積極推選新董事,小組歷十五次會議,並報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核備,已選出第六屆董事林華德、劉宗德、洪貴參、高瑞錚、劉顯達、成嘉玲 、劉維琪、王清峰、萬其超、王政一、江彥希、劉清田、蔡峰霖、曾華紀、蘇 伯顯十五人,新董事會並選出王清峰為董事長,並已於七月三十日與管理委員 會交接完竣,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縱經審判,其第五屆董事之身分與職務亦無從 回復。則原告起訴顯然不符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自訴願程序迄今反覆爭執者均無理由,爰詳為說明如後: ㈠原告稱原處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部分:
查被告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0)技(二)字第九00二一一一九號解除景文
技術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會之處分(以下稱原處分)除主旨外,在說明中明白 指陳前曾限期改善,但董事會董事分別提出二份財務具體改善計劃書「未有共 識」、「亦無法就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改善計劃」、「董事會糾紛尚未解決 」等等,按所謂行政處分須載理由,「主要指的是作成決定根據的重要事實及 法律觀點」,則就上述說明,實難認原處分係「不載理由」要無可疑。 ㈡有關私校諮詢委員會在原處分作成中之角色: ⒈原告明知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之地位僅係就被告審 議私立學校重大事項「提供諮詢意見」,在訴願程序中卻主張被告自承須遵 照私校諮詢委員會已作成之解散董事會之決議,則原處分「顯有未洽,而未 周延」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蓋查原告就此一指訴之証據係其訴願程序中代理人之一紙律師函,而函中記 載又是原告及其代理人徐鈴茱律師之指摘,略謂被告之(前)技職司司長告 以教育部須「遵照」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云云。對此,被告否認相關人員 作此陳述。
⒊且按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決議基本上是諮詢意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均經一 定行政程序,並無所謂一定「遵照」之情事,事實上被告過去不乏未完全遵 照私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而處理之情形。即以原處分而言,亦沒有提到依據私 校諮詢委員會某年某月某日決議等等文字,故原告所謂「顯有未洽,而未周 延」不知何指。
⒋再者,原告曾數度指摘「私校諮詢委員會之成員,是否均具財經專業背景」 云云,惟按私校諮詢委員會之委員中本不乏財經背景者,況資料評估及討論 亦有承辦業務單位人員在場,豈可一再以是否「均俱」財經專長背景相質疑 ?若以此推演,行政院院會經常討論財經大政方針,當今難道全體閣員「均 俱」財經背景,則院會豈非不可作成任何決議?故原告此一指訴亦不足取。 ㈢有關原處分作成程序上之爭議:
⒈就未許原告陳述意見部分:
⑴原告主張原處分作成前未令相關當事人陳述意見是不符直接審理主義及當 事人進行主義程序正義之要求,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行政 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之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應通知相關之人到場 說明暨陳述意見,避免認定事實錯誤、而不當適用法律」故本件違反上開 法條規定云云。
⑵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係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証據之必要 ,『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法律規定並非『應』通 知,又同法第一0二條雖另有規定「‧‧‧應給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查同法第一0三條亦定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情形,其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件原處分係以財務 具體改善計劃書未有共識,董事會紛爭尚未解決為據,而上開判斷,客觀 上相當明確,故被告當初未在作成處分前使原告陳述意見依前述行政程序 法第一0三條第五款並無不當。
⑶事實上景文技術學院董事會間紿終糾紛不斷,除報章上成篇累牘報導外, 董事林鑾鳳等人甚至還在九十年狀告學校要確認董事身分存在,故董事間 糾紛不斷乃是客觀上周知之事要無可疑。
⑷退萬步言,縱認原處分作成前是否得不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尚可討論,但 被告亦已於處分作成後之四月十七日令包含原告在內之原景文技術學院董 事陳述意見,則縱認本件事前應令原告等為陳述始得作成行政處分,但依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有關瑕疵補正之規定其第三款有「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則本案若屬程序不完備之行政處分,事後亦已依 同條第二項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即已補正,則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⑸更何況,依上述四月十七日之陳述意見會議觀之,原告先前等一再主張要 求陳述意見,但該次會議非但僅有五名前董事出席,且在出席之前董事陳 述時,郭慧白、胡樹斌、吳慶堂三位在兩次發言中尚放棄乙次發言,故究 竟未予原告等陳述意見對原處分實質妥當影響有多大恐值深究。 ⑹甚且前董事張勤之委任律師江東原尚且聲稱「今天經過了三方董事達成一 個合諧的氣氛,事實上也全體同意一個方案,提出一個財務計畫就是全部 退出的意思,然後請一個在社會上、學術上、公理上都能接受的人來改善 學校的現況」,既然要全部退出,原告的訴願還有必要嗎? ⒉有關閱覽卷宗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資訊公開義務,未予其抄錄閱卷宗,故原處分程序 要件自不充分而為違法處分云云。
⑵惟查原告無非謂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四條,主張私校諮詢委員會之 決議係符合「行政指導相關文書」、「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兩項要件 ,故被告應主動公開或接受原告為抄錄閱覽云云,然而被告命原告等提出 財務改善計劃,係在第一次、第二次停止執行職務之處分上即已載明,應 認係原行政處分之附款(負擔),豈可稱之無拘束力之行政指導?原告對 此顯有誤認。
⑶再者,私校諮詢委員會既只是為提供諮詢所組成,即使是有性質上為全體 一致之諮詢意見而姑以「決議」稱之,亦不能稱私校諮詢委員會為「合議 制機關」,蓋所謂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或其它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則私校諮詢委員會既非機關,其會議記錄豈可稱之為「合議制機 關之會議記錄」?故原告亦有誤認。
⑷另外,原告要求公開會計查核內容一即,依理,該財務查核報告倘係重要 到作為財務改善計劃之基礎,則原告等當初根本就無法提出財務改善計劃 ,而且原告根本就應該在被告先前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加以訴願時即就無法 作成財務改善計劃加以爭執,但原告並未為如此主張,事後因為董事會歧 見無法化解,且財務改善計劃顯不可行之狀況下才改以未能閱覽卷宗為由 質疑程序有所違法,核其情節應認此時是否得閱覽卷宗與原處分是否違法 不當並無關連。
⑸按被告請會計師赴學校查核,校內人員均在場,究竟校內財務狀況如何,
原告難道無法由校內資料理解與說明?就此原告卻一再爭執無法清楚學校 財務狀況,豈不表示學校財務自始混亂?且原告等又如何能提出財務改善 計劃?
㈣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平等原則部分:
⒈原告曾質疑對比被告在處理私立精鍾商專案,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⒉按每所私立學校所發生的違失未必相同,原告既未能說明精鍾專校與景文學 院係發生如何「相同之事件」,亦未詳為說如何進一步為「相同處理」,故 所謂差別待遇實不知所云。
⒊按精鍾專校案中,被告所以有「危機處理小組」,係因當初有學生靜坐,被 告顧慮學生安危,須有周詳計劃,此與景文技術學院情況並不盡相同,何況 該校與景文技術學院乃至另外其它學校,考量到違反私立學校法情節重大, 被告已數度作出解除董事會董事職務之處分,若要依原告之邏輯,被告亦已 作出「相同處理」,何來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㈤有關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部分 (是否因少數董事行為解任全體 董事職務部份) :
⒈原告一再稱既然僅少數一、二位董事即指張萬利、張勤涉嫌犯罪,至多就彼 等予以解職再予補選即可,竟勞師動眾解除全部董事職務,顯然違反比例原 則,同時更主張解職原因既僅來自張萬利個人,對其它董事自無「必要性」 亦予解任,故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2按原告基本立場係認不得僅以張萬利父子之違法行為影響全體董事,進而加 以解任,惟查景文技術學院發生財務上重大違失,董事會事前督監顯有嚴重 疏失(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七款),乃張萬利等人弊端爆發後,被告再 度要求原告等提送財務改善計劃均未得要領,遭解任董事分成二派,提送二 份財務改善計劃書,內容出入甚大,明白顯示董事會無法運作,因此被告始 決定解散「整個」董事會。換言之,固然目前已知檢調單位認定觸犯刑法者 僅張萬利等少數董事,但被告並不是以全體董事觸犯刑章而解散整個董事會 ,而是整個董事會事實上無法運作、無力改善財務狀況而解散董事會,故原 告一再稱僅是少數董事一兩人行為云云,顯與原處分作成原因無關。 3又,原告一再稱少數董事(按指張萬利)不應影響全部董事;果爾,原告至 少應支持被告對張萬利予以處置,然察原告具名之財務改善計劃書一方面避 重就輕坦承「本校由於張萬利董事長個人財務發生周轉失靈,連帶影響本校 校務運作,但竟又主張要頒聘張萬利為「終身榮譽顧問」,並「於景文校史 上特別專章撰述,表彰具功績」,試問此等態度與立場,如何令人期待其財 務改善計劃為可行?
4尤有進者,原告等又稱「‧‧‧造成(學校)舉債過大,致使學校無法運作 ‧‧‧」,但在其財務改善計劃中竟又將學校三年內(八十九學年度、九十 學度、九十一學年度)之收支估計為藍字(收入三年合計三十二億八千八百 二十三萬元,支出為三十億六千八百七十九萬元,試問原告等七名董事所提 具之財務計劃如何可行?
5綜上,被告以原告等與另一部分董事無法共同提出合理妥適具體可行財務改
善計劃而解除原告等全體董事之職務,非僅在外觀上可明白看出全體董事無 法同心協力共赴難關,即使僅以包含原告在內之七名董事所提出之改善計劃 書觀之,即已明顯與自承之學校實況不符,而欠缺可行性,則被告依私立學 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認為整頓改善無效果,豈能謂不當? 6原告在起訴狀中仍稱只需解除有財務危機之張萬利一人董事職務即可云云, 惟張萬利掏空學校,已使學校有財務危機,非僅張萬利個人有財務危機,而 各董事在未遭解任前歷二次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均未能提出有效對策,且解除 全體董事職務由被告接管後,學生、員工反而安定下來,受教權、工作權均 未保影響反有保障,如此豈可謂違反比例原則? ㈥有關原處分要求董事「聯名報送」改善計劃為違反行政法上誠信原則、平等原 則一節: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撤銷郭崑謨等四名董事之補選核備 ,換言之至此時董事名單才確立,故如何能「聯名報送」云云。 ⒉惟查固然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撤銷郭崑謨等四人董事核備處分,但早在 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原董事廖麗芬即向被告陳情稱上述四人補選決議為不合 法,則在被告第一次要求原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時 ,原告(後來係與廖麗芬共同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根本不可能找上述四名彼 時已被原告等認為改選效力有爭議之董事研商,更何況等到被告第二次命原 董事提出財務改善計劃時(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原告等應已確知董事是 誰(十二月四日被告已表示撤銷郭崑謨等四人核備處分),而原告之改善計 劃是在九十年一、二月間才提出,試問此與上述四名董事何時被撤銷核備有 何關係?
⒊更何況,董事會全體的董事固遭解除職務,無法進行正式的董事會會議,但 非正式的共同研商財務對策在法律上或行政機關又沒有加以禁止,但不爭的 事實卻是一直迄今均未見被解除職務的董事們曾經聚會研商如何改善學校財 務狀況,無怪乎因此會出現二份沒有共識的財務改善計劃,如此觀之,被告 認定全體原董事之整頓改善(重點是改善計劃,接管中當然無法實際著手為 整頓)無效果,豈能謂非?
⒋原告一再質疑的「聯名提送」有所不妥,殊不知「財務監督」屬「董事會」 之職權,而非「董事」之職權,整部私立學校法也僅有「董事會」之職權而 無「董事」之職權,被告不命全體董事聯名提送財務改善計劃,難道要命每 個董事分別各自提送?更何況原處分亦非原告所稱以原董事「未聯名提送」 為由而解散董事會,未聯名提送只是未有共職致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劃 的可能原因而已,乃原告一再以「聯名提送」認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平等 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其主張自不足採。
㈦本案癥結應是被告依據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是 否有所違法不當:
⒈原告主張董事會並無發生糾紛而無法開會或違反教育法令情事,有問題的只 是少數董事個人云云。
⒉惟查,董事會確實發生糾紛,此從廖麗芬主張郭崑謨等四人改選無效,而彼
等四人則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其董事身分可知,且停止執行職務前,在七月十 七日舉行之最後一次,即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亦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成 談話會,而前一次引發爭議之五月二十五日之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又有會議合 法性之爭執,則原董事會召開董事會議顯然有所困難,原告倒因為果主張不 能開會是因為被停止職務,顯與事實不符。更重要的是由於董事會董事分成 二派,明顯確實有糾紛,在校務爆發危機之狀況下,猶不能同心提出具體可 行之財務改善計劃,非但連改善計劃之提出即分成二派,因此在事實上無法 執行,即使以內容而言,原告等甚至認為三年內財務為藍字(如前述),如 此何須財務改善計劃?即以另一批董事吳慶堂所提之財務改善計劃觀之,其 承認學校債務若加上有爭議者有二十餘億,即與原告等所提完全不同,而其 具體處理方式,雖有部分列出應向張萬利求償或由董事負擔,另外並提出董 事捐款計劃,但均欠缺擔保可行性之具體作法,則學校爆發財務危機之同時 董事會始終糾紛不斷,即使在遭被告停止職務後,仍無法同心共同提出合理 且可行(至少要董事會意見趨於一致,形式上才能夠通過董事會決議而有基 本的可行性)之具體改善財務方法,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全體董事無改善效果 而加以解散職務自屬合法有據。
⒊又本件除董事會發生糾紛外,事實上董事會長期「放棄」財務監督,才會發 生?列帳校務基金學校沒有保存存單正本?四十多個帳戶學校僅能掌握七個 帳戶?工程尚未施工,學校即已付款?工地購置未遵照被告指示,且付款卻 未過戶等重大過失,這些過失正是學校爆發財務危機的溫床,此等情事堪稱 違法情節重大且造成的危害(財務危機)又屬急迫,被告自可逕為停止董事 職務處分或解除董事職務處分,原告卻仍稱只要命其改善即可,試問學校都 已因財務監督失控而爆發財務危機,又如何要求原告「加強財務監督」? ㈧本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本件原告稱,凡有限期整頓改善,即不可停權,否則如何改善;因此若命整頓 改善,應無適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停止職務或解散可言,另一 方面既已停止執行職務,不得再依第一項本文依整頓改善無效果而解散云云, 惟查:
⒈本件僅涉及解除職務,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整頓改善無效果) 或但書(情事急迫)均可解除職務。如二者均具備依理亦非不可能。 ⒉本件當初學校爆發財務危機,停止職務自係依但書而為,然而在情節重大且 情勢急迫之情形下,依條文本可逕為解除職務,但被告並未如此,仍先命原 告等針對財務危機提財務改善計劃,並先予停止職務,被告作法完全符合比 例原則。
⒊嗣原告等改善無效果(放任財務失控違法又不能謀求補救),此時一方面是 財務危機未解除,情勢仍然急迫,自然可以解除原告等職務(但書),另一 方面既然改善無效果,當然也構成前段規定的情形而可解除原告等職務。 ⒋乃原告強稱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本文與但書不能併存,故被告處分為違誤 云云,自不可採。
㈨原告稱被告未曾命改善云云,亦屬強詞:
原告既承認二次停止職務處分「說明」中均有提到要求提出改善計劃,但何以 並未列「主旨」之中,即可認為被告並未命限期改善?按被告前二次所為是停 止執行職務處分,當然不必要在主旨中提到改善之事,但既已在「說明」中述 及應認是「附款」,蓋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被告為行政處分時若有裁量 權,可以有「附款」,且依同法第九十六條,附款並不要求放在主文中,故原 告所陳應非正確。退萬步言,原告稱被告並未命原告限期改善,至多只是被告 可否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解除其職務有爭議,被告仍得依第三十二條第一 項但書解除原告等職務,則被告處分亦無違法可言。 三、綜上,本件原告等原董事會董事們確實無法提出可行且妥適的改善財務及校務 計劃,則原處分自屬有據,爰請 鈞院依法審酌,駁回其訴,以維護私立學校 正常發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處分因時間之經過或其它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回 復之法律利益時,仍應許可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可資 參照。本件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固經被告予以解除,並由被告另行核定組織第 六屆董事會,惟查原告倘於本件獲得勝訴判決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定,則原告當 可得第五屆董事資格並得行使董事職務,而同時第五屆董事倘仍合法存在,則第 六屆董事會即無復存在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一七一號裁定) ,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自有其之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稱本件並無權利 保護必要,尚難採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 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 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 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 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 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 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 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 ,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 銀行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用 合作社之股東(社員)、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該等法規 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情形須聽取股東 、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團體相關機關(涉及各 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之意見設置明文。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 行指派機關(機構)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 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 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
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 務之有效方法,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 應依本解釋儘速檢討修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在案。是依上開解 釋意旨,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被告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 法救濟途徑,應有合理規定,始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 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 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其解除私立學校 全體董事,派員代行董事會職權,對私立學校出資之創辦人及全體董事之權益皆 有重大影響,自應慎重為之,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董事會因發 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 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 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是依該條 項之規定,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 ,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改善,而逾期不為改善或整頓無效,或其情節重大且 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 止其職務;倘私立學校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 事者,固無該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尤不得依 該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 四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上開規定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 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裁量基準為何?並無明 確之監督標準與評分指標,因此對於發生問題之私立學校,如何就情節的嚴重性 來判斷是否要對董事會全體董事停職或解職,被告行使之判斷裁量,自應慎重從 嚴解釋。
二、本件被告以景文學院發生財務上重大缺失,董事會事前監督顯有嚴重疏失,被告 於張萬利君等人弊端爆發後,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以台(八 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及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限期董事會提 送財務改善計畫,惟解任董事分別提送二份財務改善計畫書,內容出入甚大,顯 示董事會無法運作,故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 職務,固非無見。惟原告則以本件並無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學校 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且亦無其情節重大 且情勢急迫,得以解除董事會之適用等語以資抗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則為 景文學院究否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三、經查:
㈠本件有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之情形: ⒈被告認景文學院董事會確有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無非以景文學院第五屆董 事會第三次會議,有會議合法性及選任董事四人選舉無效情事之爭執,而八十 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五屆董事會第四次會議則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改為談話會,故 認景文學院確有無法召開會議之情事。
⒉惟查被告基於監督之立場本應依法監督各私立學校董事會之召開程序是否符合
法定程序,如程序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自得依法不予備查,景文學院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五屆第三次會議,因該次會議未能依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項規定,於開會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各董事,故經景文董事廖麗芬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八月七日請求確認有效董事,惟未經被告查覆,嗣復經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函請被告查明該次會議所補選之董事郭崑謨、魏宏恩、 林鑾鳳、賴真足等四人選舉無效。而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始以台 (八九 )技 (二)字第八九一四七0八九號函復景文學院董事會及各董事,撤銷非法董 事郭崑謨等人補選之核備處分,從而景文學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遭被告停止 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以前,則因董事補選之爭議尚未經被告予以確認解 決,故無從再予召開合法之會議,而被告負有監督私立學校董事會之責,已如 前述,未能及時對董事會開會程序是否合法為確認,致造成董事會無法接續召 開,自尚難以此作為解除董事會之理由。
㈡本件有無「董事會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之情形: ⒈查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係指『董事會 之具體決議違反教育法令』,而不包括董事個人之行為,乃法理上當然之解釋 。且係指「董事會決議違反了實體的教育法令」,因為只有在『決議』與實體 教育法令有衝突時,董事會全體成員之不適任性才得以顯現。從而自須董事會 有『決議違反實體的教育法令』,方係該條所謂董事會違反教育法令。 ⒉查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第二次會議決議 ,臚列所謂董事會涉有違反教育法令之如事實欄所示景文學院財務管理有所疏 失,顯見董事會未善盡財務監督責任等七項情事,充其量僅董事會疏於監督, 而均非景文技術學院第五屆董事會為任何之『決議』所致,從而被告八十九年 八月三日台(八十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六四六三號函,於通知景文學院 、董事會及各董事。該函主旨乃記載:「關於貴校因董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 題等因素致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請即依行為時 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善盡董事會法定職權」,而依該函內容所示,被告 亦係認景文學院學校財務、校職員薪資發放及董事會運作發生問題,係因「董 事長張萬利個人財務問題」所致,屬張萬利個人行為,景文學院董事會並無任 何決議導致上揭問題之發生,且參諸涉及上開被告第二屆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 所列舉景文學院之七項情事所造成之掏空景文學院校產弊案,所涉及者僅景文 學院董事會董事長張萬利及擔任景文學院校務之其親屬張志平、張秀香、張炯 燦等人,而並無何董事會之董事涉及該弊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諮詢委員會認 景文學院之七項缺失,乃係涉及私立學校法第四章內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向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暨私立學校 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情事,充其量被告 可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僅涉及上開情事之董事長張萬利為一 年以下之停職處分或解除其職務即可,遽以對僅疏於監督財務而未涉及董事會 決議違反法令之其餘董事為解除董事職務,尚有未洽。 ⒊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履行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限期命其
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之程序: ⑴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依私立學校法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停止原告及其他董事之職務,原告及其他董事既遭被告停止職務,衡情並無 履行董事職務為整頓改善之可能。
⑵另按行政處分之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應記載處分之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主旨,係表達行政機關所 欲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故主旨之記載係行政處分內容之表現。查被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台(八九)技(二)字第八九0九九四0四號函通知停止 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四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止,請查照」。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復以台(八九)技(二)字 第八九一五八一0八號函通知,延長停止董事會職務,其處分主旨則為「茲 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 貴會全體董事職務三個 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至九十年三月六日止,請查照。」。被 告兩次的停止職務處分,其處分『主旨』均未提及命董事會「限期改善」。 雖縱被告於上開處分書『說明』欄中,提請董事會聯名報送學校財務改善計 劃,惟學校財務改善計劃能否即可謂屬「命限期改善」,即尚值斟酌。 ⑶另查原告與其餘董事張勤等人亦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依被告要求提出景文學院 董事會財務改善計劃書,其內之新董事會對學校發展之財務計劃,亦針對前 開諮詢委員所論及之缺失弊端,提出建立完善財務監督制度、預、決算經費 收支公開透明化、財務管理監督辦法等方案、此有該計劃書附卷可稽,倘本 件能依該計劃書所改善方式為之,亦未亞於被告所稱新成立之董事會雖無重 大之改善措施,但接管後弊端未繼續惡化,且嚴格對所負之債務為把關,財 務未再流失等所為之改善行為。從而被告遽認原告等人所提之計劃書無法就 學校財務缺失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劃,而認限期改善無效果而解除董事會, 尚嫌率斷。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節重大且 情勢急迫」之要件:
按「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乃屬行政法學上所謂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 機關適用法律時應確實、謹慎認定事實,嚴格涵攝於構成要件,以免失之浮濫,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通知停止景文學院第五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於被告 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發布之景文技術學院候選董事組群候選須知所附之景文技術 學院財務狀況簡介內,亦載明該校財務運作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後立即正常化。 八十九學年度上下學期結餘各達一億五千萬元。此有該簡介附於訴願卷可參,而 被告前既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即以景文學院有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 之「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為停止景文學院董事會之職務,惟既於接管後迄被告 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解除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歷時七個月之久,顯已無 急迫性,且此期間學校經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學校亦均能正常運作,並 無發生任何立即之危害,亦不符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情節 重大且情勢急迫」要件,被告遽為解除景文學院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即難適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復未予以糾正,原告指摘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之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五、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