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然實際比對被告「第二版」籌設計畫書,明顯 可見在第299 頁至第300 頁間完全沒有缺口,騎縫 章及黏貼狀況完好無缺,完全無撕頁痕跡,可知原 告余玲雅確未依被告指示補送3 分之2 以上捐資人 出具推舉伊為創辦人之同意書。尤令人不解的是「 第二版」籌設計畫書在原附件十三(第300 頁)與 原捐資人名冊(第301 頁)之間,再重複黏貼與第 301 頁完全相同之48位捐資人名冊(即捐資人承諾 捐資同意書),且將其中之頁碼及日期(4 月14日 )刻意塗銷(參證十一、參證十二)。應向原告查 證是否刻意塗銷頁碼及日期並重複黏貼,以經變造 之「捐資人承諾捐資之同意書」權充所謂的「創辦 人同意書」。
(3)參加人設立時,原告余玲雅承諾捐資金額僅佔1.2 %,未曾有3 分之2 以上捐資人出具同意書推舉伊 為創辦人。原告於98年間以所謂「創辦人」自居, 拒不依被告指示停用私刻之「高苑科技大學」印鑑 、拒不繳回不當取得之鉅額款項,並在卸任董事長 職務後拒不自董事長辦公室遷出,嚴重影響參加人 校務與董事會正常運作。參加人因此於98年6 月30 第7 屆第19次董事會決議請原告證明伊為適法之創 辦人,惟原告並未提出該等證明。參加人再於98年 11月24委請律師轉請原告提出先前捐資人推舉伊為 創辦人之同意書,逾期未提出將依無證明文件可資 證明處理。惟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回覆之存證信函 ,仍以捐資人名冊、捐資人承諾捐資同意書、伊所 捐資產數額及其證明文件權充,迄今仍未見有推舉 伊為創辦人之同意書證。按籌設計畫書乃學校重要 計畫文件,依73年1 月11日修正之私校法第19條、 75年7 月14日修正之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文於 私立學校第1 屆董事會成立時,應將包括籌設計畫 書在內之重要文件移交之。75年7 月14日修正之私 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明文卸任董事長應將印信、 歷屆董事名冊、董事會會議記錄、重要計畫(籌設 計畫書等)、文卷、財產目錄、會計報告及其他事 項等造冊移交給新任董事長。原告曾任參加人董事 會第1 、2 、3 、4 屆董事長,經查證伊卸任董事 長職務時,並未依前揭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將參加人籌設計畫書繕本移交給新任董事長,顯見 參加人籌設計畫書繕本仍由原告保管中,僅原告另
有顧慮不願提出爾。原告自應儘速提出該籌設計畫 書繕本,以與被告留存之正本比對內容是否相同, 尤其比對原告所指稱之第299-1 頁、第299-2 頁兩 項插頁文件,究竟是否存有創辦人推舉同意書以及 是否有48名捐資人戶口謄本?然原告迄今仍僅提出 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76年9 月30日函件,及變造 後之捐資人承諾捐資同意書書,拒不提出仍由伊保 管之籌設計畫書繕本,以資佐證是否確有3 分之2 以上捐資人出具之推舉同意書,顯見原告之主張顯 無憑據。
2、據上述參加人函覆被告之函文,已經充分說明: (1)在檢視被告留存之參加人籌設計畫書正本後,不可 能存在原告所稱係因被告保管不慎而遺失捐資人先 前出具之推舉同意書情形。蓋無論自該正本膠裝完 整性、騎縫章、書側鈐印連續等情形以觀,自始不 可能存在有所稱捐資人推舉同意書及其戶籍謄本在 卷卻又遺失或遭撕下可能。籌設期間,原告雖經被 告通知應補正提出推舉為創辦人之同意書,實際上 原告僅修改「第一版」籌設計畫書之部分目錄、調 整及重新黏貼捐資人承諾捐資金額(第298 、299 頁)、修改及重新黏貼附件十三(第300 、301 、 302 頁)、修改附件十四、十五之部分內容等,尤 其在原附件十三(第300 頁)與原捐資人名冊(第 301 頁)之間,再重複黏貼與第301 頁完全相同之 48位捐資人名冊(即捐資人承諾捐資同意書),且 將其中之頁碼及日期(4 月14日)刻意塗銷後,即 重新陳報被告。
(2)其次,原告曾任參加人董事會第1 、2 、3 、4 屆 董事長,經查證伊卸任董事長職務時,並未依前揭 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3條將參加人籌設計畫書繕本移 交給新任董事長,顯見參加人籌設計畫書繕本仍在 原告管中,伊自有提出之義務,以明事實並杜爭議 ;如伊仍藉故不予提出以供比對,應將此不利益歸 諸原告負擔,以維參加人及被告權益。
3、再觀諸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籌備處76年9 月30日高苑工 專籌設企字第002 號函之說明二、(三),亦僅記載籌備 處復行提供「創辦人、捐資人48名同意及捐資人48名名冊 及戶口謄本」。文中僅載明「捐資人48名同意」,卻未敘 明究係「同意捐資」或「同意推舉創辦人」?單以此文字 (義)觀之,除「創辦人」確係指「創辦人姓名」外,並
無從逕予推斷句中「捐資人48名同意」即意指所謂的「捐 資人48名推舉創辦人同意書」。尤其證諸被告留存之「第 二版」參加人籌設計畫書中,確無「創辦人同意書」及「 捐資人48名戶口謄本」,而僅有「創辦人姓名」及兩份內 容完全相同之「捐資人名冊」(其中一份名冊造冊日期為 76 年4月14日,頁碼為第301 頁、第302 頁,並有加蓋騎 縫章;另一份名冊則刻意塗銷造冊日期及頁碼,且未加蓋 騎縫章,其餘內容完全相同)。而兩份文件標題雖皆載明 為「捐資人名冊」,然因其附接在第300 頁「捐助承諾書 」(附件十三)之後,故前揭兩份「捐資人名冊」顯皆係 48 名 捐資人鈐印而承諾捐資之同意書爾。質言之,上揭 76 年9月30日函中所謂「捐資人48名同意」及「捐資人48 名名冊」皆係指「48名捐資人承諾捐資同意書」,顯非所 謂「捐資人推舉創辦人之同意書」。是以,當時原告是否 確實得有32名以上捐資人推舉渠等為創辦人之證明書,並 確有呈報被告,顯有重大疑問。
4、同上理由,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件第一次訴願決定 書謂:「審諸訴願人及余陳月瑛76年9 月30日補送籌設計 畫書時,已於函內載明附呈創辦人、捐資人48名同意及捐 資人48名名冊及戶口謄本,該等文件雖未完整留存」,再 於第二次即本次訴願決定書由被告嗣後准予籌設之結果, 反推原告可能已提供捐資人推舉創辦人同意書供被告審查 ,同樣顯然有不當連結之誤會,並置被告機關之辯解於不 顧,同有證據取捨之誤會,並有不當連結之謬誤,併予說 明。
5、由於參加人始終未能發現存有推舉原告為創辦人之證明文 件,再經被告及參加人多次促請結果,原告仍拒不提供含 創辦人推舉同意書在內之籌設計畫書繕本,或單獨提出所 稱之創辦人推舉同意書,顯見該推舉同意書當因自始不存 在客觀上無從提出,原告當無由取得參加人之創辦人資格 。又因此原告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判例所明揭之舉證責任結果,渠等自當擔負受 駁回起訴之判決結果,洵無疑義。
(三)參加人籌設計畫書屬董事長保管與應行移交之重要文書, 原告未曾合法辦理移交,以致參加人無從提出依據該等文 書確認原告為參加人創辦人,其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 1、參加人前已說明依73年私校法、75年私校法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董事長卸任時應將含籌設計畫書在 內之重要計畫文書等列冊辦理移交,而原告既能移交印信 、董事名冊、會議紀錄、重要文卷、財產目錄、會計報表
、預決算表、財團法人變更清冊等重要文書資料,卻未將 籌設計畫書併同辦理移交,顯見系爭籌設計畫書仍由原告 保管中。原告既從未將系爭籌設計畫書辦理移交,則參加 人如何保管並於發生爭議時以之為原告確為參加人創辦人 之證明方法?
2、承上,私立學校第1 屆董事會成立後20日內,「董事長」 應檢同移交清冊等文件,報請教育行政機關核備,為73年 私校法第20條第3 款所明文。此移交清冊應包含「籌設學 校計畫」,復為75年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項 規定, 可知「籌設學校計畫」為學校重要計畫文書,故應確實移 交給第一屆董事會,並須由「第一屆董事長」將之報被告 核備,否則私校法及其施行細則當無庸為此詳細規定。則 此後新舊任董事長交接,依據75年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3條,就此「重要計畫」(含文卷及其他有關事項)應為 造冊交接,觀諸施行細則相關條文條文之文義、體系及目 的解釋,均可得出同一結論。
(四)被告核准參加人籌設結果、被告留存文件中未發現原告家 人推舉創辦人同意書及參加人設立以來多項校方刊物及聯 絡通訊均稱原告為創辦人等情節,皆無法證立原告確有獲 得推舉為參加人創辦人之事實。
1、被告76年11月16日台(76)技字第5523號核准籌設私立高 苑工業專科學校之函文,旨在規範余陳月瑛女士擔任高雄 縣縣長依規定不得兼任私立學校董事,以及核准參加人籌 設之函文,其與原告是否已由被告認定為參加人創辦人, 純屬二事,當無從混淆。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曾於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庭期勘 驗被告留存之參加人「第二版」籌設計畫書正本,確認該 籌設計畫書中確無原告所稱之第299-1 頁創辦人同意書, 及第299-2 頁捐資人戶籍謄本等兩項文件。勘驗結果亦確 認籌設計畫書附件十三之後並附接有經全體捐資人鈐印並 簽名的一式兩份「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五年制)捐資 人名冊」。其前一份為原本,並無編頁且未註記日期;另 一份為影本,右下角記載造冊日期為76年4 月14日,編頁 為第301 頁與第302 頁。再者,勘驗結果亦確認76年9 月 30日高苑工專籌設企字第002 號函僅載明「附件(三)創 辦人、捐資人48名同意及捐資人48名名冊及戶籍謄本」, 並沒有檢附捐資人推舉原告為創辦人之同意書及該等捐資 人之戶籍謄本。
3、經比對被告留存之參加人「第二版」籌設計畫書正本,上 開函文中所謂「捐資人48名同意」實係指上揭附接在籌設
計畫書附件十三之後的第一份缺頁碼且未註記日期的「私 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五年制)捐資人名冊」。因其附接 在附件十三「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五年制)經費捐助 承諾書」之後,因此可確認其性質為「48名捐資人鈐印並 簽名承諾捐資之同意書」。而該函文中所謂「捐資人48名 名冊」則實指上揭另一份造冊日期為76年4 月14日,編頁 為第301 頁與第302 頁的「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五年 制)捐資人名冊」。質言之,上揭76年9 月30日函文中所 謂「捐資人48名同意」實係指「48名捐資人承諾捐資同意 書」。並不發生所謂「捐資人48名同意」係指「48名捐資 人推舉創辦人之同意書」問題。
4、原告如以「捐助高苑工業專科學校財產承諾書」,陳稱被 告留存文件中未發現原告家人推舉創辦人同意書,更與經 驗不符。蓋即便有親族關係,本不當然等同必然推舉原告 為參加人創辦人此一結論。尤其,被告留存文件中未發現 原告家人推舉創辦人同意書,所能論斷之直接事實為:原 告疏漏未踐行徵求家人推舉渠等為創辦人此一程序!此適 足徵參加人所陳原告並未確實獲得多數捐資人(含原告之 親族)推舉同意論述為真。原告如僅以無其親人之推舉同 意書此一事實,辯稱被告留存之籌設文件非完整資料,推 論顯屬跳躍。且若此推論可能成立,則參加人亦可提出質 疑:何以被告留存之籌設計畫書正本均無其他欠缺,卻僅 所謂的48名捐資人戶籍謄本,以及關係孰人曾被推舉為參 加人創辦人此一重要證明文件有所欠缺?
5、被告留存之參加人「第二版」籌設計畫書正本迄至本案發 生,兩造前曾分別前往被告處閱卷(每次皆有被告相關人 員全程會同閱卷)時,仍為完整膠封之文書,有參加人派 員至被告閱卷時之照片可證。雖該籌設計畫書於民事法院 當庭期勘驗時第298 頁之後有1 頁呈脫頁現象,到庭被告 證人虞薇專員則說明本件資料有經過參加人及原告多次申 請調閱,至於何時發生脫頁現象並不清楚。然查,此脫頁 原因實為被告所留存參加人「第二版」籌設計畫書的第 298 、299 、300 頁是分別黏貼在第一次申請的資料上。 該部分經二次加工黏貼,紙張原已較脆弱,加上年久老舊 ,且自本案爭議發生後,被告承辦人將該籌設計畫書自檔 案室中取出查閱,並經兩造共6 次申請閱卷、複印(對老 舊文書而言,多次複印之動作傷害尤大),故第298 頁之 後因多次翻閱而有1 頁呈脫頁現象。再者,依常理判斷, 若該籌設計畫書第299 頁與第300 頁之間,原本真如原告 所稱有至少32位以上捐資人出具之創辦人同意書,及48位
捐資人戶籍謄本等總頁數超過80頁之插頁文件,且係如原 告所陳歸因於被告「保管未當肇致遺佚」,則其必然造成 如照片所示之80頁缺口。然兩造民事法院99年11月4 日準 備程序庭期勘驗參加人「第二版」籌設計畫書正本時,藉 由比對「書背與膠裝厚度」即明顯可見在第299 頁與第30 0 頁間完全沒有如照片所示之大型缺口,因而被告絕無疏 於保管,肇致遺失第299 頁與第300 頁間超過80頁插頁文 件之可能。可知事實上確未曾有至少32位以上捐資人推舉 創辦人同意書陳報被告,應無疑義。
6、前揭原告所提之「捐助高苑工業專科學校財產承諾書」, 其資料來源為參加人78年2 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法人登記之「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其捐資人名冊 與被告留存之參加人「第二版」籌設計畫書正本附件十三 所附接之捐資人名冊(第301 、302 頁,76年4 月14日造 冊)有顯著差異。依據私校法明定的創辦人證明文件中, 所謂「3 分之2 以上捐資人」之計算標準應以後者(即籌 設計畫書)之捐資人名冊為準。其次,藉由比對前後兩份 捐資人名冊,可見計有18位捐資人業已更替,表示有諸多 捐資人在參加人籌設階段即已相繼退出籌設行列,此乃因 在參加人籌設階段即有無法苟同少數一二人之獨斷作風而 陸續萌生退意之諸多捐資人,連捐資的意願皆已不復存在 ,更遑論其在76年9 月間還有意願再出具創辦人同意書。 是原告如稱「取得捐資人同意書,並無任何困難,即捐資 人同意書尚非難以補正事項」云云,顯屬臆測之辭,與事 實容有未洽。
7、又參加人前雖有多項校方刊物及聯絡通訊均稱原告為創辦 人做為原告曾被推舉為參加人創辦人之佐證,惟參加人自 設立以來,由原告擔任第1 至4 屆、原告母親余陳月瑛擔 任第5 至6 屆董事長,再由原告弟弟余政道接任第7 屆董 事長,任期中依法解職如前述。由是可知原告(及其家族 )長期掌控參加人及參加人董事會運作,諸多參加人之捐 資人雖明知從未出具推舉創辦人同意書,而強烈質疑原告 是否確曾被推舉為參加人創辦人,惟因原告及其家族長期 擔任董事長職務、掌控行政資源、且從未將保管中的籌設 計畫書辦理移交等,使他人無法藉由查證籌設計畫書或其 他重要文卷、資料,或行文被告查證方式查悉事實真相, 致未能即時提出明確事證予以反駁。俟第7 屆董事會依法 解除不適任之董事長余政道其職務並改選新任董事長後, 始能藉文書查證及協同主管機關即被告反覆查究、還原真 相,確認原告先前自稱為參加人創辦人一事,全無憑據。
雖然,參加人前有部分刊物及聯絡通訊指稱原告為參加人 創辦人,然如前述,係因參加人及參加人董事會長期為原 告及其家族掌控,原告實際掌有各項刊物、通訊登載審查 或主導其內容之機會,假藉各種機會「自命」為參加人創 辦人所致,實則該等記載全無證據證明力可言,顯不足採 信。設若不符「3 分之2 以上捐資人推舉」的法定要件, 而僅以刊物、通訊錄等文書資料即可權充原告為參加人創 辦人之證明文件,日後恐將可能發生任何對參加人校務或 董事會務有影響力的捐資人,都可同樣假藉審編的機會, 在各項校內刊物、通訊錄上「自命」為參加人創辦人之荒 謬情節。
(五)原告曾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參與董事改選,顯已自認不具 創辦人及當然董事身分,卻於原告未當選後共同復行爭執 ,於民事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再於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意 圖取得創辦人與當然董事身分,其行為顯然自相矛盾,並 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1、原告除曾於98年11月30日預先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擔任第 8 屆董事候選人,尤其前於第2 屆至第7 屆,亦均以參加 董事改選方式取得董事身分。然因原告拒不繳回不當取得 之鉅額款項,因此對參加人生有損害,行為無法獲選舉人 認同,故第8 屆董事改選結果,僅得3 票而落選。 2、是原告既願預先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參與董事改選,卻又 於發生未當選結果後,始行爭執伊因具備所稱「創辦人」 身分為當然董事,無庸經選舉程序應得取得董事身分,顯 然行為先後反覆、自相矛盾。伊再與余陳月瑛提起民事訴 訟,又提起本件訴訟方式方法續行爭執,意圖取得創辦人 及董事身分或資格,實均與法諺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 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明顯有違,難予認同;前 揭被告函文之說明二、(七),亦持相同見解,可資參酌 。
3、況原告為長期擔任公職並擁有高等學歷人士,與一般清貧 或未能有機會受高等教育而願捐獻畢生所得參與興學人士 無法同等以觀;再者,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保障規定與董 事任期為前後條文(私校法第18條、第17條),自參加人 創設以來,原告20餘年來均以參與董事改選方式擔任董事 一職,渠等知悉董事應定期改選,如稱「20餘年來不知有 此保障規定、沒看過私校法,且『無任何人』告知他們有 此等規定」,顯與經驗法則相悖離,難信為真實。 4、是除原告不具備創辦人身分,為原告原先自己所默認,否 則不會同意參與歷次董事改選程序,尤其無從解釋參與選
舉而落選(如同原告參與本此改選而落選一般)時,如何 認定及陳報被告該屆董事當選名單之疑義。此等行為反覆 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 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 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 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 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 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原告參與改選落選又反 覆爭執行為,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董事產生程序亦存有 不確定性而無法安定化,蓋董事名額有限,僅因原告事後 反覆行為之爭執,又該如何「調整」董事名額?又如何再 向被告呈報董事改選結果及「當選」名單?是既然原告自 認係因創辦人身分而為當然董事,即自始不應參與選舉程 序,參加人亦不得將之列入候選董事名單,自屬當然。 5、因此,原告先後反覆之行為,既造成其他第三人對之行為 之信賴,含主管機關即被告在內亦持相同見解,則伊之行 為明顯違背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無論伊是否真具創辦人身 分,並得因此可取得董事資格,依據民法第148 條所定行 使權利應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意旨,仍應使其發生失權效果 ,否則無以確保法律秩序之安定,及第三人對行為人先前 行為之信賴。
6、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真為參加人創辦人,亦因渠等歷來均 參與選舉視同辭去創辦人與當然董事身分,被告前揭99年 11月15日台技(二)字第0990190930號函除再次認定原告 不具參加人創辦人身分外,尤其以原告曾參與第二至七屆 參加人董事會董事改選而擔任董事之事實,提出最高法院 判決兩件供參,有特別為如下說明必要:
(1)92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當然董事之身分保 證權益,尚非不得由創辦人予以放棄。而創辦人放 棄該當然董事之資格後,縱再當選為一般董事,其 當然董事之身分仍無從回復。…原告董事會…曾推 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15人充任第3 屆董事並全票當 選…則其據以認定上訴人之參選,寓有放棄當然董 事資格之意,原告董事會予以重新選任,亦係同意 上訴人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表示,故上訴人之當然 董事資格,已於是時喪失…且此項資格之喪失,不 因其後原告之誤解或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未予糾正而
有不同。」
(2)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9號判決:「當然董事可 自行辭職,其方式並無任何限制,除以書面辭職外 ,由其行為足以推斷有辭職之意者,亦包括在內。 」「再審原告既知悉其為再審被告學校創辦人之一 ,應列為當然董事,原不需經改選即得連任,卻於 出席再審被告之董事會第二屆第六次(按:58年12 月13日)、第三屆第四次(按:64年5 月31日)會 議時仍參與董事之改選,又未對其被列為董事候選 人有任何異議,更於私校法業已公布實施(按:63 年11月16日)之後的民國64年5 月31日第三屆第四 次會議中圈選自己為董事,再於當選第四屆董事後 ,出具同意擔任董事之同意書,顯見其不僅同意參 選下屆董事,並有放棄原有當然董事資格之默示意 思表示。而再審被告董事會既進行再審原告所辭董 事部分之改選,即係瞭解再審原告辭去當然董事之 意思,再審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效力。再 審原告當選為一般董事,並不能因此回復其當然董 事之資格,其訴請確認兩造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不應准許,於法洵無違誤。」
7、乃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論述,雖以爭議當事人曾為該案學校 中之創辦人、當然董事為前提作成裁判,惟其意旨明確指 出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之身分保證權益,可因參與董事選舉 原因(方式),認定案中當事人有放棄當然董事資格之意 。兩件判決雖以當事人「是否為當然董事」為審理標的, 惟其提出權利、資格失效之論述,與參加人前引法諺、14 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關於禁 止權利人再為權利(濫用)行使之誠信原則具體運用論述 ,若合符節,論述意旨一貫,並無扞格。因此,綜合原告 未能提出渠等曾被推舉為參加人創辦人之證明文件,願意 參與董事改選並出具願任董事同意書之事實以觀,得認原 告原已自知從未被推舉為參加人創辦人之事實(否則應主 張渠為當然董事,而不會每次皆參與董事之改選),故原 告未具備參加人創辦人及當然董事資格,於法洵無違誤, 可堪認定。
8、縱退萬步言,依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亦得認即便原 告於參加人籌設時,「可能」有取得創辦人身分機會,亦 因渠等以遴選、參與歷次董事改選原因,視為自始放棄創 辦人身分,自不得再於嗣後反覆爭執,徒增困擾。(六)綜上,原告對被告先後兩次核定聲請人檢呈之董事當選名
單,均以自己為參加人之創辦人,得取得當然董事資格為 主要不服理由,誤導行政院訴願決定之判斷,並提起本件 訴訟,致被告之核定處分仍處未定狀態,嚴重影響參加人 校務及高苑大學董事會正常運作。就此,行政院訴願決定 理由亦謂:「董事會係集體行使職權,一般董事因有任期 限制,每任屆期前並應踐行依限改選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之程序,董事會董事之組成能否如期確定,影響學校校務 正常運作至鉅,董事之選舉倘發生爭議,甚而爭訟未決, 係攸關影響學生權益之公益性事務。」則為免原告因自命 為創辦人而主張具備當然董事資格,或對被告核定之董事 當選名單任意表示不服,致影響參加人及高苑大學董事會 正常運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私立高苑工業專科學校 (五年制)籌備處76年6 月16日高苑工專籌設企字第001 號 函、教育部76年7 月2 日台(76)技字第29553 號函、私立 高苑工業專科學校(五年制)籌備處76年9 月30日高苑工專 籌設企字第002 號函、被告76年11月16日台(76)技字第55 253 號函影本分附本院卷、被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以一般董事身份參選董事選舉,但未當選,得否再主張 其為當然董事(創辦人)?有無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二、原告是否具有參加人之創辦人資格,而為參加人之當然董事 ?
三、創辦人若以一般董事身份參選董事選舉,是否可認其已默示 放棄創辦人(當然董事)之資格?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私校法(73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第10條規定:「私立學 校之籌設,應由創辦人按照各級、各類私立學校之設立標 準,提出籌設學校計畫,連同捐助章程,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審核許可。」、第11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籌設 學校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一、……八、創辦人姓名、 住址及履歷;其經捐資人推舉者,其證明文件。……」、 第13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創辦人由捐資人任之 。……」「創辦人以1 人至3 人為限。」、第2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 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二)97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私校法第18條規定:「創辦人為
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 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 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第21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 應於當屆董事任期屆滿2 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應 於選舉後30 日 內,檢具全體董事當選人名冊,報請法人 主管機關核定;董事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行使 職權。」
二、原告以一般董事身份參選董事選舉,但既未當選,即不得再 主張其為當然董事:
(一)創辦人為當然董事,為私校法所明定,惟創辦人除可不經 選舉而具備當然董事資格擔任外,亦可經由選舉而當選為 董事。創辦人倘參選董事之選舉,應認其已有遵守該屆選 舉結果之合意,而「暫時地」凍結其當然董事資格,其當 然董事資格雖未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 或解聘」而「永久性」喪失,但亦不得於未當選時,再行 主張其當然董事之權利。蓋私校董事會係集體行使職權, 一般董事因有任期限制,且每任屆期前並應踐行依限改選 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董事會董事之組成能否如期 確定,影響學校校務正常運作至鉅,董事之選舉倘發生爭 議,甚至爭訟不決,顯然會影響學生權益,若創辦人參加 董事選舉未經當選,即主張其具有當然董事資格,將陷董 事選舉結果及名額於不確定及不公平之狀態,且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既參加參加人第8 屆董事之選舉,其已選擇本屆 董事會不行使「為當然董事」之權利,自難於本屆董事選 舉未經當選時,復主張其係當然董事(創辦人)。至於原 告是否具備參加人創辦人之身分?有無永久放棄當然董事 資格之默示意思表示?不論其答案為何,均與本訴訟結果 無影響,尚無審究之要。
三、綜上,原處分就參加人高苑大學董事會陳報第8 屆董事名冊 所為核定,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