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點第11點所規定。上開文件未明示可以影本代替,解釋上 自指正本而言,此觀同要點第2點明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請 ,由管理人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記簿影印本即 明。...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所規定,須繳回原 核發派下員名冊(證明書),係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考量, 為防止原核發派下員名冊(證明書)遭挪用而生弊端所為規 定,...。」
㈧原告連民政機關核發加蓋印信的會員名冊影本亦無法提出, 僅憑中央日報公告之報紙全版影本及前延平區公所證明書函 影本,尚難謂之所需文件「並無欠缺」,程序沒有瑕疵。況 且,當時,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正本係由未改制前的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所核發,前臺北市延平區公所49年11月28日 證明「該異議期間中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之 書函影本,並無「...業經本所49年10月18日北市延民字 第1950號函公告,公告期滿且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本所同意 發給加蓋印信之派下員名冊正本乙份...」之敘述,該「 特此證明」亦僅能證明49年10月18日公告刊登中央日報3天 (18、19、20日)惟該異議期間中無任何人提出異議之事實 ,尚未能證明曾經請求區公所准予核發神明會會員名冊,或 是證明區公所曾經核發加蓋印信之會員(信徒)名冊正本給 予該神明會。被告僅就原告所提供文件既負審核其文件是否 具齊,程式是否相符之形式審查責任,被告既未提出神明會 會員(信徒)名冊正本,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被告參酌 前揭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相關函釋規定,請原告先行 辦理重新公告補發會員名冊事宜後,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 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會員變動公告事宜,以求適法周延,並 無不合之處。
四、「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的「備查」之法律性質為 何?「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㈠就多數學理和實務見解上,皆認為行政機關核發「祭祀公業 派下證明」是一種確認處分,此為無疑。再者,就「公告」 之法律性質為何而言,依據吳庚教授認為,程序上處置行為 ,係指行政機關在進行作成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之過程中所 為有關程序之決定或處置而言。復參照內政部78年10月14日 台內民字第748310號、81年2月14日台內民字第8177848號皆 闡釋「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案件,主要係代為公告神明會會 員名冊,以協助處理神明會土地產權事宜」、「民政機關受 理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事項,僅係代為公告性質, 行政機關所發之會員(信徒)名冊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 力」;而學者陳銘福論述祭祀公業公告原因係認為行政機關
對於祭祀公業實體部份,不予審查,也無從實質審查,僅能 從程序上作形式審查;藉助公告,讓利害關係人有機會表示 異議,使權利被侵害之情形,能減低到最小程度。就本案而 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向民政機關(單位 )申請公告三之1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乙節,上開前 揭學理暨內政部闡明該要點原意來看,此徵求異議「代為公 告」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應係屬於程序上之處置,非屬行政 處分。爰此,參照鈞院91訴字3877號判決略以:「...本 件被告上開90年8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90125806號函公告意 旨略以...等語,核該公告僅係被告准否核發派下員證明 書前之行政先行行為,屬事實通知,非因此對外發生任何法 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查其內容,亦僅係准否 發給信徒全員名冊(派下員證明書)之行政先行行為,並未 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故,徵求異議「代 為公告」之法律性質係為確認處分前之行政先行行為,是一 種程序上處置行為,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原告認 為第一次公告為處分且具有實質存續力,實是對行政法學理 有誤解。
㈡再者,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此徵求異議「代為 公告」之行政行為,係要藉助公告,讓利害關係人有機會表 示異議;設若被告於公告異議期間未滿前,貿然撤銷該公告 而不予利害關係人有機會表示異議,自與該要點意旨有違, 並使異議人的利益受損。而就本案而言,原告提出應備文件 有所欠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示被告,先行暫時撤銷該公 告並參酌前揭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相關函釋規定,請 原告先行辦理重新公告補發會員名冊事宜後,再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辦理會員變動公告事宜,對原告之 權利並未受損,符合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相關函釋規 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及信賴原則。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 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 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就本案而言,依據臺灣省政府45府民一字第51653號 令即載明:「神明會之信徒名冊,應抄發有關鄉鎮市區公所 ,於適當地點張貼公告,限期(此項限期不得短於1個月) 徵求異議,逾期經各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呈報,無人提出異議 時,始可以一份加蓋縣市(局)政府印信,發還原申請人, 作為憑證。」原告認為在49年時的派下全員證明書,當時並 無目前主管機關在名冊上蓋章以為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方式,
顯與前揭令有所不同。又如上揭理由所援引行政法學者之見 解,確認行為經常須以關係人之參加,與經過一定之手續為 其要件。而一個行政行為的完成需由人民與政府之間協力完 成。因此,依照上揭令來看,當時原告若於公告期滿後及無 人提出異議時,是否有向當時民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乙份加 蓋印信之會員(信徒)名冊?設若原告當時無提出申請,民 政機關自無核發加蓋印信之會員(信徒)名冊,亦無相關檔 存資料。原告認為當時之所有行政機關是否完全遵照該法令 辦理,已有疑問乙語,以及認為被告與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理 應亦有留存乙份加蓋政府印信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云 云,既然原告主張有利於己的事實,自應先行負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而不應將當時之所有行政機關是 否完全遵照該法令辦理,已有疑問乙事,而歸責於被告。六、有關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或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遺 失,且該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已有記載管理人者, 而民政機關的檔案文件中亦無資料可稽,應如何處理乙事。 依據內政部73年2月15日(73)台內民字第208256號函釋、 83年9月23日台(83)內民字第8306220號函、及87年1月22 日台(87)內民字第8702232號函皆闡明,因年代久遠,申 請人之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或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遺失 ,且該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簿雖有記載管理人者,而 民政機關的檔案中查無該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之文件,仍應先 重新公告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因此,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92年1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0325600號函示臺北市各區 公所,就本案提出說明,其意旨仍請原告提出派下全員證明 書正本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以「天上聖母祠 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為權利主體 ,且須依該局90年12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90227799800號函辦 理會員變動公告事宜,並非無所依據。
七、有關神明會會員(信徒)變動,申請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 )名冊時,在檢具應備表件係依據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 民字第713083號函及73年5月7日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辦理 與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所檢具應備表件不同;在程序上(諸 如受理申報、審查應備表件、徵求異議「代為公告」、申請 核發會員名冊、核發會員名冊及異議程序)係比照祭祀公業 清理要點第11條所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程序。是故申請 人於申請神明會會員(信徒)變動與申請發給神明會會員( 信徒)名冊時,並不是原處分機關受理後即逕予公告,還需 經過審查所檢具應備表件是否遵循內政部及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所頒佈的相關規定,並應遵行相關程序規定,在徵求異議
「代為公告」的要件滿足下,始能徵求異議「代為公告」。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12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9022779800號 函示被告撤銷公告,係認為原告在徵求異議「代為公告」所 檢具應備表件不符內政部函示規定以及「天上聖母祠宇媽祖 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係為1個權利主體 而非4個不同權利主體,被告在審理上顯有瑕疵,未完全符 合徵求異議「代為公告」要件,基於「上級官署對於下級官 署所為之行政行為如認為有瑕疵或不當自得以監督權之行使 要求原處分機關停止或撤銷該行政行為」之法理,來要求被 告撤銷該「代為公告」。爰此,原告認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90年7月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9021378400號函覆被告內明示: 「...故貴所依本市前延平區公所49年10月18日公告案, 受理申辦會員變動事宜應無不可...」乙事,即可以用中 央日報公告之報紙全版影本及該所證明書函影本代替神明會 (信徒)名冊正本並逕予公告並以此主張為信賴保護的理由 ,實對該前揭函示誤解。蓋受理申報和公告顯屬兩個程序,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前揭函釋所言受理申辦會員變動事宜應無 不可,並非被告受理後,原告可未依內政部相關函示規定而 在文件不齊的情況下,就逕予公告,被告受理之後,仍須經 過審理,審理符合徵求異議「代為公告」的要件後,始能「 代為公告」。原告未檢具一定之文件,提供文件有欠缺、提 供的文件錯誤,及未充分陳述事實,而導致原處分機關在審 理上判斷錯誤致產生「代為公告」程序上之瑕疵,亦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379號解釋理由意旨,又原告認為臺北市政府 民政局90年7月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9021378400號號函釋及90 年12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9022779800號函,因承辦人變更, 而其所為之認定及作法竟有如此大之差異乙事,恐為原告對 前揭二函誤解,臺北市政府民政局90年7月3日以北市民三字 第9021378400號函釋是指受理申辦會員變動事宜應無不可, 但是還是要檢具一定文件及符合法定程序。而臺北市政府民 政局90年12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9022779800號函意旨並非指 不可受申辦會員變動事宜理,而是認為原告應備表件不齊及 權利主體相關問題,被告在審理有誤且逕予公告,在程序上 有瑕疵,故函請被告先暫時撤銷徵求異議「代為公告」,並 副知原告應補齊一定規定文件和遵循內政部函示相關程序規 定後辦理,在符合徵求異議「代為公告」要件後,始能徵求 異議「代為公告」。
八、本案權利主體應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金同順崇神會)」:「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 大帝(金同順崇神會)」與「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係為不同
之權利主體。目前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與被告依原告所提報紙 影本,所採認之權利主體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 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公告均係以「案件」為標的,一個案 件為一個公告,而案件係由其權利主體及所涉事實所組成, 故不同權利主體所申請公告事項縱屬同類,亦應分別公告。 本案「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 會)」依一般公文習慣及字面解釋,應為一個權利主體。 ㈡按申請人就其所提出之相關文件,應有釋明之義務,使受理 申請之機關相信渠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大概為真,而續以辦 理公告作業。惟本件原告所提出之中央日報49年10月19日公 告影本及臺灣省臺北巿延平區公所之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證 明文件均無法釋明「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 (金同順崇神會)」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臺北市政府民政 局90年7月3日北民三字第0921378400號函就系爭案件表示「 得推定49年之公告程序已完成」而係採認「天上聖母祠宇媽 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為一權利主體, 原告所稱包括「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 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並未提已清理備查相關資料 證明4個不同權利主體,自無法以「祭祀公業保生大帝」來 辦理繼承變動會員(信徒)名冊。
㈢原告甲○○於71年期間向民政機關申請補發「天上聖母祠宇 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名冊,蓋 當時非為「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 崇神會)」代表人,僅為管理人之一,是否有經該神明會授 權申請補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不得而知,先與敘明 。原告甲○○於71年8月27日國地(71)字第109號函就「茲 為申請補發『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 順崇神會)會員(派下)全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乙 案」函文於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時,在說明中略以:「本會屬 非法人團體,以金同順崇神會為名義之神明會,祠宇媽祖宮 係本會會廟,天上聖母、祭祀公業保生大帝屬於本會特定祭 祀之神明,其為神明會之性質...。」又該函與71年5月 25日國地(71)字第83號函皆以「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 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管理人名義函文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與臺北市延平區公所,可知「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 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為一權利主體,與原 告主張「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 帝」、「金同順崇神會」為4個不同之權利主體,顯屬有矛 盾之處。
㈣另原告主張「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 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為4個不同權利主體。若原告 認為係為不同權利主體,則在辦理「祭祀公業保生大帝」會 員(信徒)繼承變動時,即應先檢附單獨「祭祀公業保生大 帝」會員(信徒)名冊正本乙份,使符合相關規定。九、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㈠行政程序法第8條前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不僅是信賴保護原則,且更涉及誠實信用 原則。所謂「誠信原則」是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誠信原 則,並非僅拘束國家行政機關,人民亦受此誠實信用原則之 拘束,人民相關行為需要以誠實信用之方法使行政機關信賴 之,行政機關信賴人民的相關行為後,行政機關自得為可信 賴之行政行為,因此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與形成該行政行為 前提係人民所為相關之行為,彼此間應具備相互信賴之基礎 ,且以正當合理且誠實信用方法為之。
㈡本案原告甲○○於90年7月23日向被告申請會員(信徒)變 動公告時,以「資料散失而無法可稽」為由,主張前臺北市 延平區公所於中央日報公告之報紙全版影本及該所證明書函 影本,為所需文件「並無欠缺」,且認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 90年12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9022779800號函示與90年7月3日 北市民三字第9021378400號函提到「受理申辦會員變動事宜 應無不可...」因承辦人變更,而有相左之見解,並有違 誠信原則。惟經被告就本案復查「金同順崇神會請求莊家聲 交付『金同順崇神會』印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 庭士簡字第520號第1審判決)乙案,原告甲○○於90年4月 23日起訴狀中,要求案外人莊家聲應交付臺北市延平區公所 核發之會員全員證明書正本乙份於原告(金同順崇神會)及 48年7月14日「金同順崇神會」大會決議錄正本乙份等物, 似有矛盾之處。再依74年12月14日「金同順崇神會管理人會 議」提案事項,提案管理人甲○○第3點事項略以:「本會 遺失之重要組織文件如『派下會員名冊』等由前離職雇員許 炎爍持有不追回存案,殊屬不該,依照判決書內容應以全體 管理人名義或委任管理人代表依法追回...」乙事,與「 資料散失而無法可稽」為由有矛盾。設若原告上揭提案第3 點所言,原告應依法追回而非向被告謊報資料散失。蓋被告 的形式審查係應廣義之行政調查,倘若未檢具一定之文件, 或提供文件有所欠缺,或提供的文件錯誤,或未充分陳述事 實,或提供錯誤事實等而產生代為公告程序上之瑕疵,則對 行政機關對於對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將產生錯誤判斷
,進一步可能產生另一不同的行政決定。故被告認為原告於 90年7月23日在提出申辦會員名冊變動時,應先確定該神明 會所有現存管理人皆無持有原始會員名冊正本,且會員名冊 正本係處於遺失狀態,並且所有現存會員切結無會員名冊正 本時,始符合上揭內政部函釋規定。原告不應便宜行事,捨 正本而就影本,進而致被告作瑕疵之行政行為。 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至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則無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二、相關法規...係因主張 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佈,其信賴 顯有瑕疵不值得保護...。」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因此,原 告是否有信賴利益保護之適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不言自 明。
㈣原告甲○○於71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要求其「重行公告補發會 員名冊後,再據以辦理會員變動」之事實並且也函文申請補 發,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狀為 由,故維持原處分並無不合。
十、原告於提起訴願決定暨提起行政訴訟後,向臺北市議員周威 佑提出陳情,並就本案進行協調,業於93年7月8日於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進行協調,同時就本案如何處理達成共識並做成 陳情案會議紀錄,原告口頭承諾會撤銷行政訴訟。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並函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與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依據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8月12日函示暨上揭會議紀錄所 揭諸程序辦理本案會員變動。原告依此於93年11月3日向臺 北市大同區公所申辦重新公告「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 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神會)」會員(派下)名冊及財 產清冊等徵求異議乙事,並於93年11月3日北市同民字第093 32171300號公告在案。原告既已接受協調結果從事申辦重行 公告上揭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徵求異議乙事,足以顯示先 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又上揭陳情案會議紀錄 在本質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條之「和解契約」性質,原 告違反雙方約定,並違反「禁反言」與「誠信原則」。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葉傑生變更為癸○○,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先為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關法令函釋
㈠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 ,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 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㈡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4條『行政法院之 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 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 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 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 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 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 ,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規定:「祭祀公業土地之申報 ,由管理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民政機關(單位)為之。其土地分屬不同民政機關 (單位)管轄者,民政機關(單位)受理時應相互會知。㈠ 申報書。㈡沿革。㈢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員名冊。㈣土地清 冊。㈤派下全員戶籍謄本。㈥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或土地登 記簿影印本。㈦原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祭祀公 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 得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加附推舉書為之。」第 4點規定:「民政機關(單位)於受理申報後,應於當地市 、鄉、鎮、區公所及祭祀公業土地、祠堂、辦公處或祖墓所 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及陳列派下員全員名冊、系統表、土 地清冊30日,並將公告文副本交由申請人於公告之日起連續 刊登於當地通行報紙3日。」第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 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個月 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 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個月內 申復,並將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 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 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 )備查。」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 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 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 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 定判決辦理之。」第11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
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 應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 拋棄書(無者免)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無者免)等文 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 ,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點、第6點規定程序辦理。」第24點 規定:「民政機關(單位)對申報清理及備查之祭祀公業, 應備專冊建檔管理永久保存。地政機關對於祭祀公業土地應 造冊管理。」
㈣內政部65年12月31日臺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推舉申請 人或代表人須確具信徒(會員)身分,經全體信徒(會員) 過半數承認蓋章。」
㈤內政部73年5月7日臺內民字第226120號函釋:「主旨:有關 陳00君申請修改神明會公業保生大帝繼承慣例一案,本部 同意貴局之處理方式及附帶之建議意見...附件...㈢ 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比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 定辦理。㈣民政機關所發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 權之法律上效力。㈤神明會會員(信徒)、管理人如有糾紛 ,係屬私權範圍,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解決。」 ㈥內政部77年3月17日臺內民字第571890號函釋:「本案祭祀 公業派下員變動公告案,業經本部76年12月3日臺內民字第 547610號函釋依修正後『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 定辦理在案。茲就有關疑義釋復如次:㈠申辦人僅檢附原承 辦機關公告該公業之函稿影本及法院公證書影本,可否視為 經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一節,查派下全員證明書 依照前揭要點規定,既屬應檢附之文件,則該公業之派下員 於申辦派下員變動公告時,自應檢附原受理機關所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送受理機關審查;倘因故未能檢附亦應先申請 原核發機關將該證明書公告作廢補行核發後,再依規定辦理 。...」
㈦內政部78年12月28日臺內民字第767846號函釋:「主旨:貴 廳函請釋示藍齋爺神明會欠缺原始規約憑證,可否以法院和 解筆錄,據以公告發給神明會信徒名冊疑義...:說明二 、按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事項,僅係 代為公告性質,行政機關所發之會員(信徒)名冊,亦無確 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神明會如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 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期組織成 員或出資證明等之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 逕依職權認定之...。」
㈧內政部80年6月21日臺內民字第935451號函釋:「...說 明二、按民政機關受理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公告事項,
僅係代為公告性質,行政機關所發之會員(信徒)名冊,亦 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至本案00縣政府將神明會原經 核准登記之文件銷燬及該神明會自存之信徒名冊亦已遺失, 政府機關無從據以補發,為昭慎重,宜由主管機關參照本部 65年12月31日臺內民字第71308㈢號函及78年12月28日臺內 民字第㈢767846號函重新辦理公告事宜。」 查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所 為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辦理相關 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二、查本件前經被告為第一次公告後,又以第二次處分予以撤銷 第一次公告,但該第二次處分,經臺北市政府以91年12月10 日府訴字第09128725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經被 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為系爭處分,仍請原告參酌臺北市政 府民政局92年1月20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0325600號函示說明 ,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後,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11點以「天上聖母祠宇媽祖宮祭祀公業保生大帝(金同順崇 神會)」為權利主體辦理會員變動公告事宜,原告認系爭處 分違背第一次公告之實質存續力,而為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並違反訴願法第96條規定,又認第一次公告公告異議期間已 過,被告即應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核發 「會員全員證明書」云云,惟查:
㈠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 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視事件之情節 ,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爰此,訴願決定之形態可分為㈠單純撤銷原處分㈡撤銷 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㈢撤銷部分原處分等同 於自為決定;而就本案而言,依上揭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上揭91年12月10日訴願決定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並依據 該決定書事實七之說明應係指本件所涉疑點甚多,且所涉「 天上聖母」等神明會向臺北縣淡水鎮公所、臺北巿大同區公 所及被告間適用法令及事實認定有所差異,而要求被告重新 調查並查明相關疑點後再妥為處分;因此,該訴願決定並非 是單純撤銷原處分,而是撤銷原處分,並發回被告重新調查 尚未明確的事實,釐清疑點和法令疑義後,再另為處分。再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亦認「...行政法院所 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 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 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 ...」,可知,被告依職權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 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 前決定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因此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處 分機關後,只要有發現新事實或事證,足以動搖訴願決定基 礎之事實及證據出現,原處分機關自有可另為合法、適當之 處分,若原處分機關發現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證明原處 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者,應仍得為與原處分相同之處分,此並 無違反訴願法96條之規定。
㈡再者,有關行政處分之存續力係為行政處分效力分類之一種 ,而存續力又分為形式的存續力和實質的存續力。所謂實質 的存續力則謂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 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種與行政處分俱來,並隨行政處分 存續而存在之效力,與法院判決之實質確定力不同;實質存 續力乃隨行政處分之宣示(送達或公告)而發生,並非先有 形式上之不可撤銷性而後出現;再者,具有存續力之行政處 分在特定條件下,行政機關並非不得依職權而變更或取消。 故行政機關對於所為之行政行為,認為有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更正、或為撤銷該行政行 為或另為行政行為;而上級官署對於下級官署所為之行政行 為如認為有瑕疵或違法或不當或違誤,自得以監督權之行使 而停止或撤銷。並非如原告所言,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 ,一旦對外送達或公告行政機關即須受到該行政處分之拘束 ,原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加以變更或撤銷。
㈢就本案而言,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與神明會變動會員名冊徵 求異議公告程序係為行政行為;再者,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認 為被告在受理該神明會變動會員名冊徵求異議公告程序有瑕 疵,並依據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行使監 督權以90年21月5日北市民三字第9022779800號函請被告依 內政部80年6月21日台內民字第935451號函、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祭祀公業保生大帝變動會員名冊徵求 異議公告案,並提示相關申辦程序,副知被告應補齊內政部 所規定之一定應備文件和遵循內政部函示相關程序規定後辦 理,並無不法之處。苟被告於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後,發現新 事實或事證,足以動搖訴願決定基礎之事實及證據出現,經 斟酌後,證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者,應仍得為與原處分 相同之處分,故系爭處分既維持第二次處分之結論意旨,以 原告應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後,始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 理要點第11點辦理會員變動公告事宜,應無不合。 ㈣至原告認第一次公告係屬行政處分性質,惟原告所指第一次
公告內容係變動會員名冊徵求異議公告,茲以行政機關核發 會員(信徒)名冊,無確定私權法律效力,而就本件「公告 」而言,僅係行政機關代為公告性質,應係程序上處置行為 ,亦即行政機關在進行作成行政行為之實體決定過程中所為 有關程序之決定或處置,而一般而言,此徵求異議「代為公 告」之行為法律性質應屬程序上之處置,主要是藉助公告, 讓利害關係人有機會表示異議,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 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認第一次公告係行政處分且有實質 存續力云云,乃有誤會。況上揭公告因原告應備文件尚有欠 缺,乃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請原告先行辦理重新公告補辦會員 名冊事宜後,再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辦理 會員變動公告事宜,對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此乃無違反比 例原則、咨意禁止原則及信賴原則。
三、至原告認其已提出49年「臺灣省臺北市延平區公所(證明) 」函影本而認該函文即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所謂之「派 下員證明書」云云。惟查:
㈠現行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與神明會業務,除根據內 政部76年12月22日台(76)內地字第550810號函修正之「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內政部相關函釋規定外,另依據臺 北市政府民政局87年6月編製「祭祀公業申請案件範例手冊 」規定、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函釋之相關規定暨臺北市政府75 年5月19日(75)府民一字第90399號函所頒佈「臺北市各區 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作業要領」規定辦理。
㈡次查有關神明會會員(信徒)變動,申請發給神明會會員( 信徒)名冊時而申報受理審查的程序是比照祭祀公業派下員 變動,申請發給派下員名冊的申報受理審查程序,也就是比 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其規定如下:「祭祀 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 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檢具⑴派下全員證明書⑵變動部 分之戶籍謄本⑶系統表⑷拋棄書(無者免)⑸派下員變動名 冊⑹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 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點、第6 點規定程序辦理。」以及「臺北市各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作 業要領」有關派下員繼承變動之規定辦理,其規範辦理派下 員變動需附應備表件及區公所相關作業程序。所不同的是神 明會會員(信徒)變動,申請發給神明會會員(信徒)名冊 時,所檢附應備表件係依據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 713083號函及內政部73年5月7日台內民字第226120號函辦理 ,須應檢具下列應備表件:「㈠申請書㈡推舉書㈢沿革㈣原 始規約憑證㈤會員(信徒)系統表㈥會員(信徒)繼承慣例
㈦會員(信徒)名冊㈧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㈩會員(信徒) 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無者免送)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切結書。」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1點規定 應檢具應備表件不同。該作業程序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 由祭祀公業(神明會)管理人檢具應備表件向土地所在地之 區公所提出申請,區公所作形式上審查無訛後,即准予公告 。第二階段為經公告後30日無人異議後,俟管理人繕具申請 書請求發給變動後名冊,即由區公所發給加蓋印信之全部派 下員(會員)名冊乙份,並將原發加蓋民政機關印信之名冊 正本繳回註銷作廢,並於公文內敘明。由於受理機關僅做形 式審查,故不在實質上就私權之實質關係加以審究。因此倘 未檢具一定之文件,或提供之文件有欠缺,或提供之文件錯 誤,或未充分陳述事實,或提供錯誤事實等而產生程序上之 瑕疵,則行政機關對特定事實或法律關係之存否將產生錯誤 之判斷,進一步可能產生不同之行政決定。
㈢而依上揭申辦神明會會員(信徒)變動時,該應備表件㈦會 員(信徒)名冊,並未如㈧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係記載「 影本」,可知,該所敘「會員(信徒)名冊」應係指正本而 言。另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中申請各類事項所應備之 證明文件,除於第2點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影印本」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