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232號
TPBA,102,訴,232,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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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7日台內民字第717252號函雖稱:「查公業黃欽嘗無男 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僅剩出嫁之孫女黃秀鳳、黃雪、黃惠 美,及黃秀鳳之私生子黃添丁等4 人……本案既無合法之 派下員,當可准其公告無異議後,取得繼承公業之權益」 云云,但該函並未探究是否「確有祭祀該公業祖先之事實 」,即認為「凡無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出嫁之孫女( 及其從母姓之子女)均可繼承派下員」,顯然過度擴張解 釋而有違祭祀公業「祭祀」之本質,本院自可拒絕該函之 適用,原告主張「依內政部65年12月27日台內民字第7172 52號函伊可得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員」云云,不足 採信。原告雖復主張「依97年10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 0357 56 號函,伊可得為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派下員」云 云,惟縱認「陳永」為設立人而具有派下員資格,且已無 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養子)繼承,僅存派下員(設立 人陳永之子孫陳日發)之養女(即原告),但原告僅提供 101 年祭祀照片4 張,未能提出歷年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之祭祀活動證明(歷年祭祀活動照片、共同負擔祭祀經費 之帳冊、收據),難認本件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確有祭祀 之實」,已如前述,即難認定原告具有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派下員之資格,原告主張應准公告祭祀公業三官大帝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云云,亦不足採 。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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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