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4號
TPBA,101,訴,3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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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 為存在。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向日人瀨崎真一買受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經系爭公告確認為無效,致系爭土地 遭以奉准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主張系爭 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鄭在興之繼 承人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國有財產署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辯稱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㈡系爭公告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1.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 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 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 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關於行政處 分無效之規定,係採重大明顯說,上開第1 款至第6 款乃 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6 種情形外,有其他重大明顯 瑕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其瑕疵之 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之瑕疵非屬重大,或非明顯,即難 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6 款 所定「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欠缺事 務權限者」,所謂「欠缺事務權限」,基於行政機關體制 之複雜性及管轄權錯誤識別之困難性,及其立法意旨,為 確保行政機能有效運作,維護法之安定性並保障人民之信 賴,當係指行政處分之瑕疵已達同條第7 款所規定重大而 明顯之程度,諸如違反權力分立或職權分配之情形而言。 除此之外,其他違反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應屬得撤銷, 而非無效,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 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公告雖在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所為,而無該法之適用,惟上開法理仍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公告係由臺灣省政府所作成,除載明公告日期及發 文文號之外,並記載事由、說明、法令依據及第13批日 產移轉案件審查結果清單附表,且經當時臺灣省政府主 席署名,形式上符合行為時即41年11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條第 1 項及第6 條之規定,其外觀並無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 大明顯瑕疵存在。
⑵按臺灣光復後,在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接 收,取得所有權,係基於國際公法之法則。而我國政府 於臺灣光復後,為清理日產產權之移轉事件,臺灣省行 政長官公署(即改制後之臺灣省政府)於34年12月以民 字第00692 號公告,日產禁賣日期為34年8 月15日以後 (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卷第188 頁),而行政院37 年6 月5 日卅七七外字第27625 號函定臺灣省敵產停止 移轉日期為34年10月16日以後(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 署答辯卷第189 頁)。此外,政府並先後頒定多種日產 清理辦法,計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12月17日頒布 「臺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 署卷第190 頁),以及由臺灣省政府於36年12月18日以 參陸亥巧府祕字第111253號令公布「臺灣省土地權利清 理辦法」(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卷第191 至193 頁 )及39年間以子灰府綜法字第1411號令公布「臺灣省日 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卷第 194 至195 頁),分別規定不同之審查要件。 ⑶而觀諸上揭各該辦法所規定之內容,其中除經行政院37 年8 月24日以(37)內字第37667 號指令修正之「臺灣省 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凡人民於34年 10月16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按修正前則係規定「34 年8 月14日」以前取得之土地權利),曾經前臺灣總督 府司法機關為不動產登記者,祇須由權利人繳驗登記憑 證換發權利書狀,其土地權利即告確定,無庸經過審查 程序外,35年12月17日頒布之「臺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 法」第4 條及37年8 月24日修正前即36年12月18日公布 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均明文規定,本 省人民對日人不動產取得或設定之權利,如在禁賣日期 (按即34年8 月14日)以前,尚未完成登記,或於39年



「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頒布後,無論其所取 得之權利是否業經前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完成登記,均 應有相當足資憑信之證據,諸如支付價款之帳簿及領收 證等,提供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或公產管理處具體審查, 以確定其取得之權利為有效。
⑷準此,可知上開日產禁賣日期固有不同,相關日產清理 辦法亦異其審查要件,惟上揭日產禁賣日期及辦法既經 政府機關依其職權頒定,則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及臺灣省 公產管理處等日產清理機關,仍應按上揭辦法生效之日 期,依各該辦法所規定之要件及禁賣日產日期,具體審 查日產移轉案件。是以,本省人民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 或設定權利之審查,於37年8 月24日「臺灣省土地權利 清理辦法」修正公布前,以及39年間「臺灣省日產移轉 案件審查辦法」公布後,無論其取得之土地權利於日據 時期已否經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完成登記,均應提供相 當足資憑信之證據予臺灣省日產清理清理處或公產管理 處審查。是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鄭在興僅須依相關規定辦理核發權利 書狀及土地登記,其權利即告確定,毋須再經由公產管 理機關審查,公產管理機關並無審查之權限云云,容有 誤會,尚難憑採。至於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36 號、42年臺上字第1005號判例,係僅依修正後之「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所為之闡釋,且於該 案例事實中,買受人確能提出相關憑據以資佐證,與本 件之原因事實迥異,本院自不受上開判例之拘束,附此 敘明。
⑸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昭和20年(民國34年)10月9 日經臺灣總督府司法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訖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繼承人鄭在興所有,有日據時期不 動產登記簿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1 第45至121 頁), 顯見系爭土地於34年8 月14日以前尚未完成移轉登記, 則於臺灣光復後,以迄臺灣省政府37年8 月24日修正「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之前,鄭在興仍應依「臺灣 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第4 條及36年12月18日公布之「 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等規定,檢具 足憑信其權源確無瑕疵之權利憑證,供臺灣省日產清理 處審查其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為 合法有效,亦即須經審查無訛後,始能認鄭在興所承受 日人瀨崎真一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效。是以,鄭 在興於臺灣光復後,雖於35年7 月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



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並於36年4 月5 日登記完畢,並獲 發給所有權狀。惟就其所承受之系爭土地,嗣經臺灣省 日產清理處依其檢具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相關證件資料 審查結果,認其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因倒填契約成立日期,仍屬臺灣光復後承受日人土 地權利,而為無效。
⑹鄭在興乃以臺灣省日產清理處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向日人瀨崎真一買受系爭土地為有效且歸鄭在興所有,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37年訴字第214 號判決其勝訴( 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卷第1 至3 頁),惟經臺灣省 日產清理處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鄭在興係於光 復後敵產(日產)已歸國有之後,復倒填契約日期由日 敵手讓售敵產,該項讓售行為已屬無效,且鄭在興無確 認利益,以及臺灣省日產清理處之審查行為,純係一種 行政權作用,其與鄭在興間,實無私法關係之爭執為由 ,而於38年5 月3 日以38年度民上字第102 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並駁回鄭在興在第一審之訴(被告財政部及國 有財產署卷第4 至6 頁),嗣並經最高法院38年度臺上 字第132 號裁定駁回鄭在興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財 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卷第7 頁)。鄭在興又提起再審,亦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39年度再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 39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在案(被告 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卷第8 至11頁)。顯見鄭在興向日 人買受系爭土地一節,亦經民事法院判決確認其為無效 ,並已確定。從而,地政機關嗣後基於臺灣省政府財政 廳之囑託,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加註「34年10月15日以 前日產買賣或設定權利其未經依法審查確認有效者,一 律停止產權移轉登記」、「本案准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1 年11月27日財產字第54626 號函略以『土地部分既經法 院判決不歸鄭在興所有,又經行政院指示對於產權案件 實體上審查應顧及確定判決,本案土地買賣移轉應予認 為無效』合予登記為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之買賣無效 」之註記(本院卷1 第122 至157 頁),洵屬有據。 ⑺鄭在興因不服上開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行政處分,乃對 之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以43年法字第7718號再 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指示應另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決定。臺灣省日產清理處遂再次要求鄭再 興仍應提供足資憑信之買賣證據而為審查,惟鄭在興並 未依限提出,是臺灣省政府乃以系爭公告認定:「本案 土地買賣前經審定移轉無效,茲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



主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實體上之審查或決定 ;經一再通知未據提出買賣證件,是本案土地買賣實體 上無從確定其成立,仍應認其買賣無效」(本院卷1 第 158 頁),自屬於法有據。況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依「 臺灣省日產移轉清理辦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 法」規定,並非日產,臺灣省政府之系爭公告卻誤認為 日產云云,縱屬有據,惟系爭公告亦未達任何人一望即 知之重大明顯瑕疵程度,係屬得撤銷,而非無效之處分 甚明。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復基於系爭公告,囑請地政機關將系 爭土地登記為國有,經地政機關於46年10月3 日收件, 並於46年12月10日公告(47年2 月10日期滿),期間鄭 在興雖提出異議,經依法調處雙方同意在47年3 月底異 議人不能提出證件時,即辦理國有登記。嗣鄭在興仍未 依調處內容,於47年3 月底提出任何權利憑證供審查, 地政機關遂於47年4 月18日以奉准接管為原因,辦訖所 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又於 50年間管理機關變更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權人仍為中華 民國等情,則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91年7 月12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9130895100 號函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1 第122 至157 頁、被告財政部及國有 財產署答辯卷第185 頁),自無違誤之可言。 ⑼原告又於86年間,以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起訴請求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 年度重訴字第985 號及第102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 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署卷第110 至147 、12至71頁), 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第160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被告財政部及國有 財產署卷第148 至173 、72至109 頁),原告僅針對臺 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仍經 最高法院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前就系爭土地之誰 屬,以系爭土地係其於34年6 月20日向日本人買受為由 ,向政府為清理日產而設置之前臺灣省日產清理處提起 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其敗 訴之判決(認定鄭在興受讓系爭土地行為無效;下稱原 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鄭 在興對該敗訴確定判決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向臺灣高等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亦遭該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是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法律關係,國有財產署既登記為國有系爭 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為鄭在興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受前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拘 束,國有財產署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法 院不得為反於原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提出之行政 院再訴願決定書及系爭公告,均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 意旨,故原告主張其繼承鄭在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於法自非可取等為由,而以92年度臺上字第800 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財政部及國有財產 署卷第174 至184 頁)。可知原告訴請國有財產署塗銷 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仍經民事法院以原確定判決確認 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向日人買受系爭土地為無效為前 提,原告自無從繼承鄭在興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主張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係以民事 法院無審判權為由駁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可知,無 論前開2 次民事確定判決,抑或系爭公告,均認定鄭在 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無效,鄭 在興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
⑽我國政府為清理日人所留下之財產,先後設置臺灣省接 收委員會日產管理委員會、臺灣省日產清理處及臺灣省 公產管理處以處理日產(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76 號 判例參照)。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於34年11月開始運作, 負責接收日本公有產業,35年1 月則開始接收日人私有 財產,於臺灣省接收委員會下設置日產處理委員會,專 責處理日人財產接收,35年7 月1 日另設日產標售委員 會及日產清算委員會等單位,36年4 月,日產處理委員 會與下轄機構結束工作,5 月份起,公有財產清理工作 另外設立日產清理處接續辦理,38年11月,臺灣省政府 將日產清理處及公產公物整理委員會裁併,改組為臺灣 省公產管理處,隸屬於臺灣省財政廳,掌理全省公產整 理及日產清理事宜,以便於統一事權,加速出售房屋、 基地及審查產權案件(以上參考財政部「財政史料陳列 室」及文化部「臺灣大百科全書」之文獻,網址http: //www.mof.gov.tw/museum/ct.asp?xItem=3752&em=375 2&cNode=40= 3752&ct 及http://taiwanpedia.culture .tw/web/conte nt?ID=383?ID=3836 ,最後搜尋日期10 2 年3 月10日)。又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審議公產整理 日產清理事項起見,特設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 「臺灣省公產管理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 條參照) ,負責審議關於產權糾紛或移轉案件之審查及其他有關 公產管理處提請審議等事項(第5 條參照),並就審議



結果簽報臺灣省政府核定實施或送公產管理查照辦理( 第6 條參照)。可知依當時法令,臺灣省政府當屬整理 日產清理事宜及日產移轉案件審查等公權力行使之主管 機關,自有權據以審查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向日 人瀨崎真一買受系爭土地是否無效之公法上爭議,此與 人民與國家間單純之一般私權爭執顯不相同。是原告主 張鄭在興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有效,係屬私權關係 ,行政機關並無管轄權,臺灣省政府未經授權,即逾越 權限以系爭公告認定鄭在興之買賣行為無效,自屬無效 云云,殊無足採,且與鄭在興於前開向民事法院訴請確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及原告於向民事法院訴請塗 銷系爭土地國有登記事件中所為之主張顯有矛盾。至於 原告所舉之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33號、24年判字 第19號、31年判字第40號、36年判字第36號、60年判字 第17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694 號判例意旨 ,均係針對一般民事私權爭執所為之闡釋,另改制前行 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3 號判例意旨,則係於當時法制不 完備(當時行政訴訟僅有撤銷訴訟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訴 ,並無確認訴訟)之情形下,針對買賣有無瑕庛,應否 無效,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所為之闡述,均與本件之案 例事實及法律爭點迥不相侔,自不得據以比附援引。況 改制前行政法院23年判字第33號判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1年8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 並經司法院以91年12月4 日(91)院臺廳行一字第30699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此敘明。
(11)按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加以規範,憲法 第23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律,依憲法第170 條規定, 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者而言。依現行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2 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第5 條第2 款所稱,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 法律定之,及第6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 命令定之。」等規定觀之,憲政時期之法制,就規範人 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甚為明確。 惟關於上開法律名稱中之條例一種,於今固屬法律位階 ,然於訓政初期,依前法規制定標準法第1 條:「凡法 律案由立法院三讀會之程序通過,經國民政府公布者, 定名為法。」第2 條:「左列事項為法律案,應經立法 院三讀會程序之通過:一、關於現行法律之變更或廢止 者。二、現行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規定者。三、其 他事項涉及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或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



經立法院認為有以法律規定之必要者。」及第3 條:「 凡條例、章程或規則等之制定,應根據法律。」第4 條 :「條例、章程、規則等,不得違反或牴觸法律。」第 5 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條例、章程、規 則等規定之。」等規定觀之,當時之法制,固已寓有法 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但條例尚屬命令位階( 迨前法規制定標準法於32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後,依其 第3條 :「法律得按其規定事項之性質,定名為法或條 例。」之規定,條例始具法律地位),然制定法律之立 法機關,即隸屬於國民政府之立法院,並非由人民直接 選舉之成員組成,法律案經其議決通過後,仍須經國民 政府之國務會議議決始能公布(17年10月8 日公布之中 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第13條、第31條參照),且依上 開前法規制定標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解釋,關於涉及 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之事項,如未經立法院以法律規定者 ,國民政府或其所屬五院或行政院各部會尚非不得制定 公布或訂定發布條例、章程、規則等命令(17年10月8 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組織法第13條、第14條、第 23條參照),予以規範。是以當時法律保留原則之涵義 及其適用之範圍,均與行憲後者未盡相同(司法院釋字 第57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亦認 同於不同之時代及法制背景下,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內 涵及其要求,可能未必相同。是如以今日承平時期憲政 漸臻成熟且行政法學蓬勃發展之法治水準,據以衡量、 檢驗六、七十年前兵荒馬亂又百廢待舉期間之行政行為 合法性,恐有失偏頗,亦不利於法安定性之維護。 (12)本件系爭公告所依據之「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 」,係臺灣省政府於39年間為遵照行政院指示嚴密清理 日產產權之移轉事宜所發布(第1 條參照),核屬臺灣 省政府依其法定職權,為執行日產接收、清理業務,所 訂定之職權命令。衡酌我國歷經八年對日抗戰,日本突 於34年8 月15日宣布無條件投降,全國各地之接收、復 原工作陸續展開,未幾,國民政府復因國共內戰撤退來 臺,面臨前所未有之重大變化,當時可謂國事如麻、百 廢待舉;且臺灣光復後,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日本在臺 公私產業均歸國有,而由我國政府接收;復因日本統治 臺灣達50年之久,財產接收工作極為複雜、繁重,乃在 臺灣行政長官公署與警備總司令部合組之臺灣省軍事接 收委員會下,特別設立日產處理委員會負責接收工作, 並且陸續訂定包括「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在



內之相關法令。可知「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 之訂定,雖未經憲法所定之立法程序,而與行憲後之法 律保留原則未盡相符,惟於當時確有其時代及法制背景 ,更有其必要性。於今實不宜依現代之法治國原則據以 為為高密度之審查,而逕認為其無效。況縱認該辦法因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惟依前揭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無效之標準,臺灣省政府於45年間依該辦法所作成之系 爭公告,其瑕疵亦未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 之明顯程度,核屬得撤銷、而非無效之處分,故僅得請 求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尚不得訴請確認其為無效之 行政處分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公告執為審查依據之「 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其性質為職權命令, 依司法院釋字第390 、514 、570 號解釋意旨,職權命 令不能限制人民之財產權,系爭公告自屬無效云云,亦 不足採。
(13)復按3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 及第10條分別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 分,至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 定,或提起再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之提起,於再訴願決定到 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之。」本件系爭公告至多僅屬得 撤銷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是原告如主張其因系爭處 分而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者,應依當時之訴願法 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行政爭訟途 徑以求救濟。至於其起訴不變期間之起算,則應依上開 規定,自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之。而 針對系爭公告,鄭在興之繼承人鄭李番婆曾提起訴願及 再訴願,並先後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56年9 月30 日(56)年訴字第7622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被告財政部及 國有財產署答辯卷第186 至187 頁),且迄今未提起撤 銷訴訟,而已確定在案。則原告竟於再訴願決定作成45 年後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屬 無據。
㈢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在 興所有,是否於法有據?
1.按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規定:「國有財產之取 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1 項)財政部承行政院之 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第2 項)財政部設國有財產署 ,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2 款第4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㈣直轄市財產之經營 及處分。……」又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規 定:「市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 政局)。」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或臺北市有處分涉訟 者,僅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財政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 國有財產及臺北市有財產有處分權能,應以國有財產署及 臺北市財政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 而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在闡明受撥用國 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 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有財產 享有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41 號、93年 度臺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因臺灣省政府系爭公告之結果 ,致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經以奉准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6、57所示之土 地,嗣又先後於63年4 月18日及94年4 月7 日分別以撥用 及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北市單獨所有或與中華民國共 有,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被告臺北市財政 局答辯卷第22、45頁)。再原告請求塗銷者,係權利人登 記為中華民國及臺北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關於國有財 產及臺北市有財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否塗銷,其訴訟 之結果,將使國家及臺北市有喪失國有及市有財產之危險 ,而涉及國有財產及市有財產之物權變動,自應以就系爭 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財政局為被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至於國有財產署及臺北市財政局以 外之管理機關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先位以就系爭土地 無處分權之管理機關鐵路局、公路總局、臺灣大學、臺北 市新工處、政治作戰局、標準檢驗局、中正健服中心、經 建會為被告,請求塗銷中華民國所有及臺北市所有之所有 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 部分,其被告適格自有欠缺,應予駁回。
3.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買賣系爭土 地之契約,既先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效,並確認鄭在 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嗣於86年間以被告國有財 產署為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國有之登記, 亦經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又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公告確 認鄭在興與瀨崎真一間之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土地係屬日



產,而經以奉准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鄭在興之繼承人 鄭李番婆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後,亦未再行 提起撤銷訴訟,而告確定,且系爭公告亦無重大明顯之瑕 疵,而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均如前述,是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或嗣後移轉登記為 臺北市所有,均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則原告基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以第㈡項 訴之聲明,訴請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塗銷附表二所示之國有 土地所有權登記,另以第㈢項備位聲明,訴請被告國有財 產署及臺北市財政局應塗銷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27至64 所示之國有及臺北市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均回復所有權 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亦應予駁回。
4.又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 項)公法上請求權,因 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 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 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 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 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 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行政程序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 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 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 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 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 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 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 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 致。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公告為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之行政處分,則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鄭在興之公法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自47年4 月18日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時 起即得請求,原告卻遲至101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1 第 7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記)始提起本件給付 之訴,其公法上請求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亦予敘 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 興與日人瀨崎真一間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先經民事確定判 決認定為無效,並確認鄭在興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亦 經臺灣省政府以系爭公告確認該買賣契約無效,系爭土地係 屬日產,而經以奉准接管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鄭在興自始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公告亦無重大明顯之瑕疵, 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公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767 條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土地之國有及臺北市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且回復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鄭在興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於原告主張「臺灣省日產移轉案 件審查辦法」就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有違憲之 虞,乃聲請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裁 定停止訴訟,向司法院聲請釋憲云云,惟因上開辦法並非法 律,且本院亦未形成上開辦法違憲之確信心證,況本院係以 系爭公告欠缺重大明顯之瑕疵,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作為駁 回原告起訴之理由,而非依上開辦法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是本院核無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釋憲之必要。此外,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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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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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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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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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