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86號
TPBA,95,訴,686,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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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領款手續而衍生受領遲延之事實而已 。
⒎原告稱「...矧提存所縱依上引細則為公告,受取權人 仍須先具狀具結『必要文件遺失』為由,提存所再據以公 告,茲原告既尚未收受系爭提存物通知書,顯無從所謂『 遺失』,抑且果所謂『具結必要文件遺失』,則涉及刑法 第214 條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明,被告任意援引, 殊非可採也明。」乙節,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明定提 存人或受取權人不能提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 ,提存所應為公告,惟並未規定未能提出之文件僅得以「 切結遺失」為由辦理,本案提存所既准由受取權人閱卷, 則受取權人如確實未收訖提存通知書自得敘明理由後向提 存所申領提存物,而提存所當依法審核是否准許,故原告 主張自不可採。
⒏至原告稱「除系爭土地被徵收外,原告尚有其他多筆土地 被徵收,而徵收款均遭被告違法提存,然因提存通知書送 達予原告,經原告多年努力爭取,最後仍得領取提存款, 殊絕不生被告就本案所謂『因派下權爭議,致收歸國庫, 無法領取』云云之問題」乙節,原告現管理人甲○○前於 88年11月11日、88年12月13日委由訴訟代理人檢送提存所 88年11月9 日(88)取勇字第3766號函等影本及甲○○親 自於89年3 月15日檢送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6 份、提存通 知書(含本案73年度存字第6960號)、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備查文件影本等向地政處申請更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9年 度存第6830號、72年度存字第1131號、76年度存字第2163 號、78年度存字第8503號、78年度存字第9275號、73年度 存字第6960號(即本案)提存書受取權人原告管理人為甲 ○○並刪除附帶條件,因上開原告所有土地經地政處公告 徵收後,原告代表會主席高金五屢就原管理人高福來有無 管理權存在及管理人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向地政處 提出異議並提起訴訟,經地政處於提存書加註「請收回本 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外,另加註「訴訟爭執中,俟判決 確定後,方可領取提存物」、「原管理人資格爭訟中,請 俟法院判決確定後,憑證明文件核發提存物」等異議附帶 條件,嗣因原告現管理人甲○○資格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以87年9 月29日北市文民字第8722983700號函准予備查 有案,且其88、89年申辦當時無人對其管理權之有無提出 異議,地政處始參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第 1 項第7 款規定函請提存所更正管理人為甲○○及刪除前 開附帶條件。由此可知,上開6 件提存案全因原告管理人



資格及權狀返還等問題爭訟多年,直至88年底原告始提出 申請,絕非如原告主張係因提存通知書送達才可領取提存 物。
⒐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乙節: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8號判決意旨,本案工 程確經地政處、工務局依行為當時之土地法第227、233 條規定辦理徵收公告及徵收補償費繳交、發放予土地所 有權人,且土地所有權人亦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無 訛,而原告當時因派下權爭議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訴訟 中,致無法檢附土地所有權狀而不能受領徵收補償費( 此亦經地政處通知原告原管理人高福來不得以權狀遺失 切結書辦理領款手續在案),故地政處將其徵收補償費 辦理提存,確符合行為時之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應受 補償人...不能受領者」之規定,並無違誤,嗣後縱 因提存 書填報受取權人住所錯誤或不明確,亦僅屬提 存瑕庛,惟原告原管理人高福來及訴訟代理人分於77年 2 月25日及79年11月起多次向提存所聲請閱卷在案,依 其閱卷聲請書觀之,其確已知悉本案工程徵收公告、發 價事宜,參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上開最高 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8號判決理由,本案當無徵收 失效之情事,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自無需負損害 賠償責任。
⑵再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 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依法徵收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 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 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 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耕地承柤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發放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為本案工程徵收公告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10 、11條所明定。本件系爭6 筆土地定有三七五租約,其 面積合計為621 平方公尺,乘以徵收公告當時之公告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 元,總計5,030,100 元,扣除 土地增值稅877,127 元後為4,152,973 元,再扣交3 分 之1 即佃農補償費1,384,324 元,原告應領補償費為2, 768,649 元,又依土地法第233 條後段規定:「...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 條第1 款、第2 款 或第4 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 補償之。」,故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為現金1,557,649 元及搭發土地債券1,211,000 元,經地政處以73年度存



字第6960號提存書提存於提存所,退萬步言之,縱本件 應負損害賠償,暫且不論土地債券本息已逾兌領期限, 其金額亦僅為提存金額2,768,649 元及提存10年期間利 息,故原告所提22,657,250元及其利息,顯屬無理。 ⒑原告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給付補償 費乙節:
⑴參內政部73年5 月26日73台內地字第229208號函訂頒之 「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規 定:「提存具有清償之效力,債之關係因之而消滅,故 市縣地政機關應交付之徵收補償地價及有關補償費,已 依土地法第237 條規定,提存於法院,則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依土地法第235 條規定, 對其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隨之終止,嗣後縱因時間 之經歷,僅發生債權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是否因不行使 而消滅之問題...於土地徵收程序之完成,並無影響 ...。因此被徵收土地應受補償之地價,經依法辦理 提存完竣後,其土地所有權即歸需用土地人取得,市縣 地政機關應於提存後1 個月內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為所 有權登記...。」。
⑵查本件地政處確依土地法第227 、233 條規定辦理徵收 公告及補償費發放通知,而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領取地 價補償費應備文件,除具領人身份證、圖章外,尚需檢 附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原告當時因內部派下爭議及請 求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書返還問題爭訟多年,以至無 法於發價或提存法院10年期間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 處申領補償費,且地政處將逾期未領之徵收補償費依規 定辦理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閱卷多次 知悉提存情事,自毋庸另行支付補償費。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96年5 月21日變更為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 臺北市政府代表人原為馬英九,95年12月25日變更為丙○○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數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被告雖表不同意,惟本院認無礙於訴訟終結,並 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並無不適當之處,爰予准許,就其最 後之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相關處分卷可憑,堪予認定。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徵收補償費未依法 通知原告具領,不僅被告臺北市政府迄今無法提出已經通知 之證明,復自提存通知書之記載除有原告之住址外,另載有 「通訊處」,而此通訊處實為當時與原告有派下爭訟之他造 當事人高金五送達處所,被告臺北市政府竟以該址為通訊處 ,致提存通知書向該處送達,根本不生清償之效力。故系爭 徵收案因未按時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又系爭土地已經闢 為道路,自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故被告臺北 市政府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或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 。為此,爰請求判如先位聲明。退步言,如認徵收處分並未 失效,惟因本件提存不合法並不生清償效力,被告臺北市政 府自應給付原告補償費,乃請求判如備位聲明。是以,本件 爭點即在於本件徵收案之補償費已否合法發放?被告臺北市 政府所辦理之提存是否合法而生清償效力?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現行有效之土地徵收條例乃於89年2 月2 日公布施行,在 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悉依土地法為 主要之法源依據。本件徵收處分為被告行政院以72年8 月15 日72台內地字第179243號函所作成,故關於本件徵收處分之 爭議自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依歸,合先敘明。 ㈡本件補償費已否合法發放?
⒈按本件徵收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 ,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 條所 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 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 所,以書面通知。…」準此,核准徵收案之通知、補償費 之發給對象,原則上係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 者為準,即應向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 人,按登記簿上記載之住址通知領取補償費。
⒉再按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第236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 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 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 政機關轉發之」、第237 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 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 人所在地不明者」。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 號解釋,「 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 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 有案者,不在此限」。可知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 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應認有阻卻徵收 失效之效果。故而只要需地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補償機關, 補償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費,使受 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即可認定該當已發給之要 件,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或無法前往領取, 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 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3款規定,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而 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者,徵收並不失 其效力,法理上實相一致,足供佐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 度判字第7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行政院核准本件徵收案後,經地政處以73年10 月9 日北市地四字第44214 號公告徵收;之後,再以73年 11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48487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3 年11月13日起至73年11月15日止假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辦 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且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轄工務局也 以73年11月8 日北市工會字第25615 號函檢附付款憑單送 臺北市集中支付處,轉入臺北市銀行補償專戶以備發放; 並已經部分地主具領,此稽之原處分卷(黃色封面)附件 1 、2 、3 、12、13之公函、掛號回執,及本院卷154-15 7 頁之補償清冊即明。
⒋固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當時合法通知原告之事證,惟本件 徵收案迄今已有20餘年,案卷保存不及完備,由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業已受通知並領訖補償費之事實,可以推證被告 臺北市政府業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住址踐行通知程序, 否則各該被徵收地主如何知曉辦理受領?本件自無獨排原 告不予通知之理。況查訴外人高金五於本件徵收公告期間 之73年10月20日即已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請求在其與原告間 之派下糾紛未解決前,先將補償金提存法院待領,經地政 處以73年11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46968號函復檢附詳盡訴訟 資料送處憑辦,該公函並且副知高福來;嗣高金五再次申 請,地政處亦再以73年11月22日北市地四字第49191 號函 復具領補償費時應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不得以權狀遺失為由



以切結書代替,並副知高福來在案,此有各該公函附於本 院卷第160 、161 頁及前處分卷附件15可憑,原告對此亦 未爭執。亦即在本件徵收案公告、通知暨發放補償費期間 ,原告原管理人高福來已接獲多次被告臺北市政府之來函 ,益證被告臺北市政府之發放通知不致有通知未達之情事 。是以,本件徵收補償費已經備妥,並經被告臺北市政府 於法定期間通知原告領款,其應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已處 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惟原告無故不予受領,自非可歸責 於被告臺北市政府,應生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㈢被告臺北市政府所辦理之提存是否合法而生清償效力? 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 係不消滅,提存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依債務本旨之提 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355號亦著有 判例。是認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應依債務人所為提存 能否實現債權內容而定,例如非以債權人為受領人之提存, 非依債務給付標的所為提存,即無法實現債權,而應認屬無 效之提存,而不生清償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因 原告拒不領取補償費,乃於73年12月17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辦理提存,經該院以73年存字第6960號受理,提存書上以 原告(當時管理人為高福來)為提存物受取人,住所一欄除 記載管理人住址台北市○○路102 巷9 號外,另載有「通訊 處:北市○○街140 號」,嗣提存所即以上開通訊處之住址 送達提存通知書,經人以同居人之地位蓋章收受,惟印文不 明難以辨識真實姓名,此經本院調閱該提存卷屬實。原告對 此通訊處之真正予以否認,並指此址為派下爭訟之對造當事 人之住址。而被告臺北市政府對於該通訊處之註記原由,又 以時間久遠無從了解為由未能說明,則此通訊處之註記應認 確有失真。又此贅載之結果,導致具有受領權之原告無從獲 悉提存之事實以實現債權,應屬無效之提存,而不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臺北市政府雖以提存所未通知其查報新址,且嗣 後原告也聲請閱覽提存卷自已知悉提存之事實,提存之效力 自應發生等語置辯。惟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贅載通訊處,致提 存通知書未能確實送達原告;又因送達回證之記載,形式上 為合法送達,致提存所難以辨明有住址錯誤之情事,無從依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限期通知被告臺北市政府查 明新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被告臺北市政府自不得將住所記 載未符真正之疏失,諉責於提存所。又合法提存始生清償之 效力,被告臺北市政府既未合法提存,自不得以原告事後知 悉推卸其辦理提存所應踐行之義務。是其上開答辯主張尚無 可採。是以,本件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因被告臺北市



政府作成發價通知,而對於被告臺北市政府取得徵收補償費 之公法上債權,即尚未獲得滿足。
㈣惟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 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 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 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 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 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亦 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 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 條關於抗辯 權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參照。再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關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土地法並無規 定,參照前揭實務見解及民法相關規定,本件補償費之公法 上債權請求權時效自得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為15年。查本件補 償費之發放通知係以地政處73年11月6日北市地四字第48487 號函作成,加計合理之送達期間(況其間尚有前之地政處73 年11月8 日北市地四字第46968 號函、73年11月22日北市地 四字第49191 號函之送達),應可認定原告至遲於73年11月 30日即處於得請求之客觀狀態,則迄至88年11月30日止本件 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即告完成,而發生權利當然消滅之法律 效果。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已將徵收補償費之發價通知 按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踐 行通知,工務局亦將徵收補償費撥交專戶以供發放,乃原告 未前往領取,因此可歸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領取,則本件 補償費之發給已符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自無徵收失效之適 用;則需地機關即被告臺北市政府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正當 權源,不致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發生。是以,原告先位請 求確認與被告行政院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 臺北市政府給付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均難成立。又補償費 雖因被告臺北市政府辦理提存不合法,而不生清償效力,惟 本件補償費債權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故原告備 位請求被告臺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亦屬無據。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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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