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844號
TPBA,103,訴,844,2015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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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依法提存法院,有61年4 月26日申請書(參加人卷證30) 及上開參加人61年6 月7 日函(參加人卷證31)在卷可稽, 雖原告爭執該申請書非管理人周桃所為,然仍可認定參加人 應已通知包括原告之土地及農作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徵 收補償費嗣因逾期未經受領,參加人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 7 條規定,於61年6 月27日以61年度存字第1595號提存書將 該款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有上開提存書及被告所屬地政 處61年6 月15日北市地四字第6353號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 3 、32)。綜上,本件徵收事件相關送達文書,固因年代久 遠而佚散銷毀,被告及參加人已無法提出,惟依上開證據, 應堪認定被告准予徵收系爭土地後,需用土地人已將其應補 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地政機關,而徵收之補償機關 ,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 ,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 條所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意旨,且該補償 費因逾期未前來領取,參加人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 條規 定辦理提存,完成補償程序,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徵收業已合法有效,並無徵收失效之情形。
㈣至於原告主張其管理人周桃於日據時期昭和6 年即20年6 月 7 日死亡,參加人徵收當時以「周日昌(管理人:周桃)」 為送達徵收或領款通知之對象,顯未合法送達,提存書係以 住於台北市○○路○○號之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為提存物受取 人,亦未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有徵收失 效情事云云,固有日據時期周桃之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 26 、27 頁)。惟「㈠按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 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至其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土地徵 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自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處分相對人。然而土地所有權非因法律行 為而取得者,不以登記為必要。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 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者,形成所有權人與土地登 記簿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相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調查匪 易,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而知所有權人為何人,將使徵收 程序難以進行。㈡行為時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未登記完畢者……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完畢者,其 他項權利,以公告屆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在 於便利徵收機關執行徵收,無須調查,逕以土地登記簿所記 載之名義人為準,即以該名義人為他項權利人之代稱,對之 進行徵收法定程序。此雖係就他項權利之變更而不申辦變更 登記之情形而為規定,於土地所有權變更而不依規定申辦變 更登記之情形,實相類似,應類推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



公布土地法第228 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已經登記 完畢者,其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 記載者為準。……』已將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並列規定,足以 參照。㈢由上可知,土地徵收於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簿記載 之所有權名義人不相一致時,徵收機關無須調查,即逕以土 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名義人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對之進行 徵收法定程序。縱登記名義人已經死亡,不過以其名義為徵 收處分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代稱,並非以已死亡之人為 徵收相對人。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依 土地法第227 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 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即以此故。徵收機關據此 完成徵收程序,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自屬當 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參見土地法第237 條於78年12月29日增訂第2 項規定:「依 前項第二款規定(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辦理提存時, 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 住址為準。」亦採斯旨,縱知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辦理 提存時,仍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姓名、住址為準,其提存並無不合法之問題。查系爭土 地於61年辦理本件徵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確為「 周日昌,管理人周桃」,住址為空白,業如前述,參加人以 其為公告、通知發放地價補償費及提存之對象,依上開說明 ,與行為時土地法第227 條規定之要求並無不符,則土地登 記簿所載原告之管理人周桃當時是否死亡,並不影響本件徵 收之效力。至於徵收地價補償清冊何以記載其住址為○○路 ○○號,參加人陳稱因相關檔卷資料佚失,已無從得知,原 告雖舉○○○字47號申報書上係填載周桃周三才之住所為 「○○○堡○○○○○○號」、「臺北市○○區○○里○○ ○號」,然依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7日北市 松戶資字第10331201100 號函:「…故本案日據時期『臺北 廳○○○堡○○○○○○番地』與光復後『○○路○巷○○ 號』等是否同址無法對照。」(參加人卷證16)另依臺北市 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331315 500 號函(參加人卷證22)亦稱查無「臺北市○○區○○里 ○○○號」及61年間「○○路○巷○○號」、「○○路○○ 號」戶籍資料。該所並以103 年12月4 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0 331326100 號函:「查民國35年10月1 日初設本籍登記地址 係以區、里、鄰、戶為單位……,故當時並無○○里○○○ 號門牌;次查現有門牌卷檔亦無旨揭『○○路○○號』門牌



資料,僅查民國49年7 月曾製作○○路○巷○○號門牌1 面 。」(參加人卷證23)確因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證。況原告 至85年間始完成祭祀公業之備查,有參加人所屬信義區公所 103 年8 月19日北市信文字第103325823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至62頁)。本件徵收事件於61年間提存時,原告 之規約、管理人、財產、派下員,甚或該祭祀公業是否存在 ,均非明確,亦未見原告規約或派下決議就補償費如何領取 有何特別約定,原告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行政機關實難 以得知其管理人、住址等內部私權變動關係。是原告指稱其 管理人周桃於徵收前業已死亡,參加人之徵收通知及提存, 並未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云云,自非可採。 ㈤又原告以35年○○○字47號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本 院卷第28頁)及○○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一字 第09431440100 號函(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為據,主張 其管理人於35年間已由周桃變更為周三才,臺北市○○地政 事務所應依該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云云。惟依 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 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 權利書狀辦法第7 條、第15條等規定(參加人卷證17),及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5年4 月5 日卯微卅五署民字第2896號 公告(參加人卷證18),臺灣光復初期為辦理土地總登記, 由權利人填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並檢附有 關書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即予記 入土地登記簿。故上開申報書,僅屬登記機關所受理主張權 利之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之文件,仍待審查及公告,並非已 登錄於登記簿之內容。實則,系爭土地並非依上開47號申報 書辦理登記,而係依35年○○○字671 號申報書辦理登記, 此見光復初期登記簿登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記載「收件民 國35年7 月31日○○○字671 號」自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上開671 號申報書在卷可稽(參加人卷證20)。且依該土 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係於36年4 月5 日辦竣登記,所有 權人周日昌、管理人周桃,發給所有權狀○○字7029號。另 筆○○○段○○地號土地,雖所有權人同為周日昌、管理人 周桃,但所有權部係記載「收件民國35年6 月20日○○○字 47號」,即該地號係依35年收件之○○○字47號申報書辦竣 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字7030號,尚與系爭土地登記之 依據不同,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47號申報書在卷可稽 (參加人卷證20)。且該○○○地號土地縱係依原告所舉之 ○○○字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然因該申報書並無任何有關 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之證明為據,故登記機關亦未接受其有 關管理人已改選為周三才之主張,於當時之登記簿上○○地



號土地仍記載周桃為管理人,至於系爭土地原即非依據上開 47號申報書而為登記,自無更正之問題。是原告指摘○○地 政事務所應依該47號申報書更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記 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被告前核准徵 收原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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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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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