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作成核 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即便原告按行政訴訟 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併為請求,惟查其立 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 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 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無從依行政訴 訟法第7 條併為本項金錢請求。從而,不論原告是提起確認 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或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均不備要件為不合法。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部 分,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其餘則欠缺訴訟要 件且無法補正,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裁定駁回。惟為求卷證合一爰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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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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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