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4049號
TPBA,94,訴,4049,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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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時,應認定引證一具有證據 能力。」惟查,該二判決係針對同一個舉發證據之機器實 物,雖因保管機器時拆卸部分零件,惟就與專利要件判斷 有關之裝置部份未更改構造,故認定其仍有證據能力,惟 本案之情況與該案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⑸原告復聲請鈞院命參加人提出摩托羅拉公司交由參加人進 行開模製造RHM-667及RHM-663托盤之工程圖面,及RHM托 盤系列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由參加人出貨給摩托羅拉公司 之所有發票之請求,欲主張引證一具證據能力。惟查,摩 托羅拉公司交付參加人之文件均係受到保密條款之拘束, 因此參加人在未取得摩托羅拉公司同意之下,不得擅自揭 露;且即便參加人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從釐清本案重要爭 點,故參加人亦無提出之必要及實益。
⑹綜上,既然引證一(即版本C)之製作日期已晚於系爭案 之申請日,故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作為引證文件。 2.原告自行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 工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
⑴按「當事人在程序外私自委託其他公私單位鑑定而提出該 報告於法院,以供事實之認定者,因該鑑定並非由受訴法 院選任之鑑定人命行鑑定者,所以非行政訴訟法上證據調 查章之鑑定(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4條 以下),又該私鑑定報告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有 問題,是以原則上該私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僅認其係 提出當事人之陳述,並具體化其主張而已(許士宦著『證 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內『鑑定人之訴訟地位與當事人之程 序保障』一文第270頁參照)。」
⑵查原告所提「國立台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 業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以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 ,並非 鈞院囑託鑑定,應不得作為證據方法。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技術特徵:
1.系爭專利之托盤10係用於承載球狀格點行列(BGA)積體電 路元件,該積體電路元件係具有外罩(即上表面)20及平坦 表面(即下表面)22,其中球端子21係設置於平坦表面22上 。
2.系爭專利之托盤係一矩形托盤,可容納n乘m個積體電路元件 ,只因為便於說明,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2才例示為一個容 納4個積體電路元件的方形托盤。托盤的周邊係由外周邊樑3 0、31、32及33所構成。托盤內設有第一組壁(為方便說明 ,簡稱為「縱壁」)34、35及36和第二組壁40、41及42(為 方便說明,簡稱為「橫壁」),分別界定出4個口袋儲存區



域,用於容納積體電路元件。每一個橫壁及縱壁上均各設有 2個梯形之柱體的短垂片及長垂片伸出,作為支撐裝置(參 見說明書實施例之圖1、2、3、4)。
3.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或長垂片所 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固裝置」,穩 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而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 ,則上托盤之長垂片及下托盤之短垂片,或上托盤之短垂片 及下托盤之長垂片,各自構成上下支撐平面,上下夾緊積體 電路元件的基版(substrate),可以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 元件。例如於說明書圖6中,上托盤之短垂片52、53、55、5 4構成第一個支撐平面56,而下托盤之長垂片105、106、107 、108構成第二個支撐平面74A,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 版,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同樣的,於說明書圖5中, 上托盤之長垂片構成第一個支撐平面,而下托盤之短垂片構 成第二個支撐平面,亦可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牢 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
4.系爭專利具有下列之技術內容與技術特徵,並能達到下列之 功效:
⑴系爭專利之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中可將球端子向上或向下 (例如說明書圖6、5),故積體電路元件在托盤中可正面 、反面放置,形成4種不同的排列組合。
⑵系爭專利於單一托盤承載積體電路元件時,可藉由短垂片 或長垂片所形成之「支撐平面」及橫壁和縱壁形成的「穩 固裝置」,穩固地將積體電路元件固定於托盤中。 ⑶而於上下托盤堆疊之際,則上托盤之長垂片及下托盤之短 垂片或上托盤之短垂片及下托盤之長垂片各自構成上下支 撐平面,上下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substrate), 可以牢牢地固定積體電路元件,使積體電路元件於托盤翻 轉不會因晃動而造成端子與托盤接觸而受損,故托盤能自 由翻轉以便利積體電路元件之檢查過程。
㈢引證一不能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1.按引證一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即便以之作為證據資料 ,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按引證一包括數 種型號之托盤套圖,惟原告自提出舉發迄今均僅就引證一中 之RHM-660、RHM-662、RHM-663、RHM-667之托盤套圖主張系 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是以,應可肯認針對引證一, 原告僅將爭點限縮於前揭4種型號之托盤套圖是否足以否定 系爭專利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至於其餘型號之托盤套圖,原 告並不爭執其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合先 敘明。




2.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 穎性:
①按「判斷發明有無新穎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 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 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新穎性。」為被告83年 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第三節第二、2、⑶所載。 ②詳觀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套圖(即引證一第 6頁),該托盤較系爭專利多出「中央支柱」,前揭系 爭鑑定報告亦肯認RHM-660與RHM-662托盤套圖與系爭專 利有此技術內容上之差異(參鑑定結論第4點)。因此 ,RHM-660與RHM-662托盤僅可將積體電路之端子面朝下 ,利用中央支柱作為支撐平面,頂住積體電路中央平坦 無端子之區域,其托盤儲存口袋四周壁面的垂片,與積 體電路元件間需形成一個空隙,否則端子將因與垂片接 觸而受損,故RHM-660與RHM-662托盤之垂片並非支撐裝 置,亦無法形成支撐平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顯不 相同,無由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性。
⑵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 步性:
①因RHM-660與RHM-662托盤僅以下托盤的中央一小塊方形 中央支柱的平面頂起積體電路元件,當上下托盤堆疊時 ,上托盤之中央支柱下表面並沒有與上托盤之中央支柱 夾合積體電路元件,且上下垂片亦無夾合積體電路元件 ,故於托盤翻轉時,球端子將會撞擊托盤的支撐表面而 受損。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承認於此情形下,該積體電路 元件在多層托盤之重量及翻轉中將導致傾倒、壓傷的情 形。
②且RHM-660與RHM-662之托盤僅可將積體電路之端子面朝 下,利用中央支柱之凸起,頂住積體電路中央平坦無端 子之區域,單向的承載積體電路元件,其積體電路元件 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正 、反向放置,否則積體電路元件於翻轉時,端子將因碰 觸到托盤而受損。
③從而,足見引證一之RHM-660與RHM-662的托盤,實無法 如同系爭專利在兩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將積體 電路元件正、反向放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 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的基版,達到使托盤能自由 翻轉的功效。




3.引證一之RHM-663與RHM-667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穎 性及進步性:
⑴引證一之RHM-663與RHM-667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新 穎性:
按引證一之RHM-663設計圖形,其技術內容與技術特徵與R HM-660與RHM-662完全相同,而RHM-667設計圖形即便於中 央支柱的設計上與RHM-660與RHM-662有些微不同,然其承 載積體電路元件之方法與RHM-660與RHM-662完全相同,故 RHM-663與RHM-667托盤之垂片並非支撐裝置,亦無法形成 支撐平面,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顯不相同,無由否定系 爭專利具新穎性。
⑵引證一之RHM-663與RHM-667托盤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 步性:
無論係RHM-663或RHM-667設計圖形,亦均僅能單向的承載 積體電路元件,其積體電路元件並無法如同系爭專利在兩 組托盤位置不變更之情形下,正、反向放置,亦無法達到 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 ,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㈣引證三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按原告等人自提出舉發申請迄今,針對引證三僅主張其較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故應可認定原告已承認引證三不足以否定 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2.原告雖謂:「引證三之積體電路元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 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所支撐,且該托盤可堆疊。」惟查,自 引證三說明書之實施例圖1,即可看出引證三之上下托盤與 積體電路間有明顯之間隙,其上下托盤無法夾緊積體電路, 因而當引證三之托盤被翻轉時,安裝在印刷電路板上之零件 即會撞擊托盤的表面,而造成零件的毀損,故引證三既無揭 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亦無法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 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使托盤能自由翻 轉的功效。
㈤引證四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按原告等人自提出舉發申請迄今,針對引證四僅主張其較系 爭專利具進步性,故應可認定原告已承認引證四不足以否定 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2.原告雖謂:「引證四之積體電路元件明顯由『與積體電路周 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所支撐,且托盤可堆疊而由爭撐裝置之 上下平面將積體電路夾緊。」惟查,自引證四之實施例第1 、2圖,顯示引證四之上下托盤與積體電路間有明顯之間隙 ,故引證四既無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亦無法達



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版 ,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㈥引證五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1.按原告自提出舉發申請迄今,針對引證五僅主張其較系爭專 利具進步性,故應可認定原告已承認引證五不足以否定系爭 專利具新穎性,合先敘明。
2.原告雖謂:「引證五之實施例第1、6圖明顯揭露『與積體電 路周圍相鄰』的支撐裝置。」惟查,引證五所承載者乃LCC 、PLCC積體電路元件,與系爭專利所承載之BGA積體電路元 件不同,該LCC、PLCC積體電路元件之端子係接腳分佈於積 體電路元件之周圍,故引證五乃設計使托盤之周圍亦具有與 積體電路元件相對應之齒狀凹槽,使積體電路元件得以插入 固定(參見引證五之實施例第2、3圖)。
3.惟若將引證五之托盤用以承載系爭專利所適用之BGA積體電 路元件,則因BGA積體電路元件之端子係分布於元件之上方 中心處,其周圍乃平坦之基板,故無法插入引證五托盤周圍 之齒狀凹槽,而引證五之托盤除齒狀凹槽外,亦無其他任何 之支撐裝置,故引證五之上下托盤並無法自BGA積體電路之 上下兩面提供如系爭專利之支撐裝置以夾緊BGA積體電路。 從而,引證五既無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亦無法 達到如系爭案一樣利用長短垂片緊密夾緊積體電路元件的基 版,使托盤能自由翻轉的功效。
㈦將引證一、三、四、五組合亦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原處分亦未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進步性之審查原則: 1.原告主張:「原處分漏未就原告主張之證據與爭點,即引證 一與引證三、四、五『由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特徵結合, 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進步性審查原則。」
2.原告自提出舉發之申請(92年07月02日)後,僅就引證一中 之RHM-660托盤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予以比較,直至提起 行政訴訟後逾將近一年八個月(原告係於94年12月23日起訴 ),始就引證三、四、五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提出比較分 析(參見原告96年10月04日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⑷狀」) 。然引證三至五為外文之專利公報,原告既於舉發階段及訴 願階段均未提出其中譯文,亦未分析該技術內容,且未指明 引證三至五中何一構件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僅泛言 將積體電路元件經由與其周圍相鄰之支撐裝置所支撐的技術 手段早已為習知,並可參見引證三至五之圖示等。惟被告於 此情況下,仍詳細分析引證三至五之技術內容,因而認定引 證三至五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支撐裝置。故事實上反倒 是原告怠於提出充足之證據資料及理由供被告審查,故其主



張原處分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顯屬無據。
3.如前所述,既然引證一、三、四、五任一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之技術特徵及技術內容,故即使將引證一、三、四、五結合 ,其組合成之構造亦同樣無法獲得如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及 功效。且被告亦已於原處分書中載明:「...引證三、四、 五均未揭露與系爭專利可容納終端向下的整個積體電路元件 之儲存口袋區域及對應的支撐裝置,具有相同可堆疊利用, 可使得堆疊的托盤和儲存於其中的元件可以在兩個方向之間 翻轉以便實施手動和自動處理技術構成及作用不同。」更何 況引證一、三、四、五共有4件引證,其創作目的各有不同 ,有多種之組合方式,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並非上開引證 單純結合即能獲致,既然原告等從未提出如何將4個不同技 術內容的證據互相組合之說明,則該4個不同技術內容的引 證是否能組合成如系爭專利之之技術內容仍屬未知,又何從 能證明將引證三、四、五與引證一可組合來替代系爭案之支 撐裝置?又何從證明組合後是否較爭案具進步性?從而,原告 謂被告違反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實委無足取。
㈧舉發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告不得 將因自己怠於盡舉證責任而遭受之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及訴願 機關:
1.按「舉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即核准之專利有無違反專 利法規定之情事,只依舉發人所述理由就其所舉之引證資料 審查(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74號判決)。」被告 於95年05月之「專利第五篇審查基準」第5.1.2規定:「原 則上,專利專責機關即以舉發當事人所述理由及附具之證據 作為審查之依據,若所提理由及證據不能證明被舉發案有違 專利法之規定,則應審定舉發不成立。」明揭專利舉發案之 審查應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故原告主 張:「若被告能詳細調查證據能力,則為其一年半之舉發階 段,原告當能補送標示型號之托盤實物、取得米克斯之證詞 及呈送早期之0版圖面...。」實已與「當事人進行主義」、 「處分權主義」相左。
2.此外,被告亦曾於93年02月10日以(93)智專三㈡04024字 第0934019697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再就舉發證據之證據能 力問題補正相關事項,故被告實已盡其詳細調查證據之能事 。反觀原告接獲該函後耗時1年(原處分係於94年02月25日 作成),仍未能補正相關證據,被告乃依現有之事證審理, 並認為依原告所提之理由及所附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 違專利法之規定,審定舉發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調 查證據違反行政程序法,損及「原告於舉發程序中隨時得補



提新證據」之程序權益,不僅於法無據,亦與事實不符。 ㈨原處分未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1.原告主張:「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的B中,並沒有結合與 『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只有『結合 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特徵,但原處分第6頁第7、31行 卻謂引證一的支撐裝置在中央,不具有結合與『周圍相鄰』 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第一支撐平面...故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4、8項仍具新穎性,顯然悖於事實,足 見被告並未行逐項審查之實。蓋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並未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支撐平面係結合『與周圍相鄰』 之端子側,如即使引證一具有中央支撐平面,該中央支撐平 面仍然符合系爭案請求項第4、8項的『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 端子側』的特徵,因此應使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8項 不具新穎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B「.....以便結合與周圍相鄰 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乙段中所謂之「與周圍 相鄰」,係指該支撐裝置係由框架裝置所承載,且須與和框 架裝置的周圍相鄰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故該段中 之「與周圍相鄰」係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與「框架 裝置」之周圍相鄰。而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 項即第2項中亦載明:「其中至少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 的其中之一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 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從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中之支撐裝置並非如引證一之支撐裝置位於儲存口袋的 中央,故原處分中謂引證一並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托盤 ,並因而導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並無 任何違誤之處。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部分,雖然僅載明「第一個支撐 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 界定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 ,則既然第一個支撐平面須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 其支撐裝置必然非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故既然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第8項之技術內容已與引證一不同,原處分中謂系 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具新穎性,即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且於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附屬項即第10項中,並已界定 「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自含有由該壁裝置所承 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更顯見 第8項中所謂之「支撐裝置」係由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 口袋區域內的間隔垂片所組成,並非如引證一之支撐裝置係 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故原處分當無違誤之處。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雖然未載明「支撐裝置」 需由壁裝置所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間隔垂片所組成 ,惟已於其B點中載明「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 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用以界定第一個支撐平面以 便結合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故如前述,既然第一 個支撐平面須與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結合,則其支撐裝置 必然非位於儲存口袋的中央。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謂積體 電路元件插入儲存口袋區域時,穩定裝置中之壁裝置需被放 置於靠近積體電路之邊緣,而限制積體電路之任何水平移動 (參見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故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勢 必須與「框架裝置」之周圍相鄰,從而,支撐裝置亦勢必須 位於框架裝置之邊緣。如此,既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內容已與引證一不同,原處分中謂系爭案之申請專 利範圍第4項具新穎性,即無任何違誤之處。
5.綜上,可見原處分實已就申請專利範圍中之獨立項即第1、4 、8項逐項審查,並未違反「逐項審查」原則。是以原告所 言無非在故意曲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原處分 之原意,而予以斷章取義,刻意誤導鈞聽,顯無可採。 ㈩即便 鈞院採用「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證據資料,其鑑定意見 亦顯無可採:
1.「系爭鑑定報告」僅就引證一與系爭專利進行鑑定比對,惟 既然引證一之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不得作為引證 文件,則以之作為比對對象之「系爭鑑定報告」,對本案而 言當無任何證據價值。
2.「系爭鑑定報告」所持之與系爭專利實際進行鑑定比對之對 象,並非引證一之實際技術內容,而為原告自行繪製之圖面 ,該上開自行繪製之諸圖面顯已變更引證一之實際設計,自 難以不同於引證一之受鑑定圖形作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 性之證據。又「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亦明顯違背「專 利審查基準」中關於「新穎性」之判定規定。從而,「系爭 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實不足採信。
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詳查,賜判如參加人訴之聲明所示,不 勝感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甲○○ ○○○ ○○○○○○,現已變更為丁○○○ ○ ○○○○○ ○○○○○ ,有公證書一紙在卷可考,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 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 19條暨第20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



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 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 復定有明文 。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9 條至第21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 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 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 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三、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3年07月18日以「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 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第70913 號發明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其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被告審查期間,參加人於92年10月02日修正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被告認其修正,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 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變更或擴大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 利法規定准予更正,乃依修正本審查,並審定為「舉發不成 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球端子積體電路之托盤」發明專利 案,依92年10月02日所修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 請專利範圍計15項,除第1 項、第4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 其他各項分別為其附屬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1、一種用以儲存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該球狀格 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位於外罩的一端 子側上的一個行列的端子,和與第一側平行且分開的外罩之 第二側,端子側及第二側界定元件邊緣,且該托盤含有: A、一框架裝置,用以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以及用以放置積體 電路元件在橫向於該框架裝置的一個平面上,該儲存口袋區 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
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而用以界定橫向於 該框架裝置以便結合與周圍相慜之積體電路元件的端子側的 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 一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
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與第一穩定裝置分開且由該框架裝置所 承載,而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而與之分開以便結 合一個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的一個第二個支撐平面,當積 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



時,
D、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裝置, 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 ,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 個支撐裝置上,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下 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一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 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上方,及
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裝置, 用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於與該框架裝置橫向的平面中 及在該儲存口袋區域中,當積體電路元件已從該框架裝置的 第二側被插入,藉以使該托盤儲存積體電路元件於端子向上 朝向,當該托盤是在第二水平位置,第一個支撐平面及該第 一個穩定裝置是在第二個支撐平面下方,且其中該第一個及 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 裝置之限制,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 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 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該第一個 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 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 延伸,且其中各該中央及角落延伸部份具有圓角邊緣,與該 中央部份交叉。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其 中至少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其中之一包含由該壁裝 置所承載而延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 。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其 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包含由該壁裝置所承載而延 伸進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而且其中形 成該第一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撐平面, 而形成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的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支撐平 面。
4、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 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 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 自含有:
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 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 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 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



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 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
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 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 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 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 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 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
E、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平面, 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撐裝置 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
F、一該框架裝置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平面, 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撐裝置 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一個及 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 托盤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以穩定積體電路 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框架裝置,及 G、第一個及第二個互補的對位裝置,用以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 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該托盤各自包括一個外周邊部份,且該對位裝置包括 互補的定位裝置,被安裝成從各個托盤的相對側延伸,以便 對齊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於堆疊的關係。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該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 袋裝置之限制,其中該壁裝置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 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 ,且界定一中央凹處部份;及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裝 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延 伸,藉以使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其中之一之該中央 延伸部份與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另一個之角落延 伸部份相互嚙合。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圓角邊緣,在該第一 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時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 端子接觸而且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延伸的壁表 面。
8、一種用以儲存許多球狀格點行列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平坦的外罩,平行端子及其它側 界定元件邊緣,以及位於該外罩的一側的預定位置上的一個



行列的球狀端子,該托盤系統包括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各 自含有:
A、一框架裝置,對各個積體電路元件界定一個儲存口袋區域, 該儲存口袋區域可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及第二相對側接達, B、一第一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 區域之中,用以界定一個第一個支撐平面以便結合積體電路 元件的端子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框架裝置的該第一側被 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
C、一第二個支撐裝置,由該框架裝置所承載於各個該儲存口袋 區域之中,用以界定平行於第一個支撐平面的第二個支撐平 面以便結合該積體電路元件的另一側,當積體電路元件從該 框架裝置的該第二側被插入該儲存口袋區域時, D、一堆疊裝置,用以使得能夠堆疊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具 有對齊的對應儲存口袋區域,
E、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一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一個支撐 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一側被插入至該第一個支 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及
F、一與該框架裝置形成之第二個穩定裝置,位在該第二個支撐 平面,用以穩定從該框架裝置的第二側被插入至該第二個支 撐裝置上之積體電路元件的位置,藉以使托盤系統中之該第 一個及第二個托盤捕捉積體電路元件,且其中各該堆疊的第 一個及第二個托盤上之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相互嚙合 以穩定積體電路元件之位置,橫向於該儲存口袋區域內之該 框架裝置,且其中該第一個及第二個穩定裝置包括許多交叉 壁裝置,用以界定該儲存口袋裝置之限制,且其中該第一個 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其中之一包括在該壁裝置之交叉處的角 落延伸部份,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一側延伸 ;及中央延伸部份,介於該角落延伸部份之間,且該第一個 及第二個穩定裝置的另一個包括中央延伸部份,位在各該壁 裝置的中央,且垂直於該第一個及第二個支撐平面的另一側 延伸,藉以使該角落延伸部份及該中央延伸部份穩定積體電 路元件,且藉以使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其中之一之 該中央延伸部份可被容納於另一托盤的該中央凹處部份,以 與該堆疊的第一個及第二個托盤的另一個之角落延伸部份相 互嚙合。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具有一個預定的厚度而在相鄰的堆 疊的托盤之中各個該儲存口袋區域之中的該第一個和第二個 支撐裝置在相鄰的托盤中的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平面之間建 立了相當於積體電路元件厚度的一個距離。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該第一個和第二個支撐裝置各自含有由該壁裝置所 承載而伸入儲存口袋區域內的許多分離的間隔垂片。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形成該第一個支撐裝置之各個該垂片中止於第一個支 撐平面,而且形成該第二個支撐裝置的該垂片中止於第二個 支撐平面。
1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圓角邊緣,在該第一 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時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球狀 端子接觸以及相對於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形成一個延伸的壁表 面以便穩定各個積體電路元件在其相對應的儲存口袋區域內 的位置。
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各個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至由外罩平面移開的一個 自由邊緣,而各個自由邊緣被設計成圓角以方便一個積體電 路放入該儲存口袋區域內。
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用以儲存積體電路元件之托盤系統 ,其中該角落和中央延伸部份各自包括有圓角的邊緣,在該 第一個和第二個托盤堆疊持相互作用而隔離該托盤使其不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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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摩托羅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