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392號
TPBA,92,訴,4392,2004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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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係針對答辯人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本件專利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 一至二十一項請求項,認為系爭案更正後的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標的仍然不符七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的規定(詳見舉發補 充說明理由書第(五)項理由)。在原告的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內,不見原告有 提引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二條第一款或是其他的 法條。因此,原告之唯一舉發據理明顯即是「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原告從未 表示系爭案的發明說明書在揭露程度上有問題或者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有違七十 六年七月十日經濟部令修正公布的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至五款 的規定,確證鑿然。
⑸、姑不論原告於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內提引新證據的適法性如何,引證三的公告( 公開)日期為七十九年十月月二十一日,此日期明顯地晚於系爭案的申請日(七 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因此,不論是就系爭案審查當時的專利法(即七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版)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五款而言,引證三本身應不 能作為適格之前案。因此,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所呈舉發答辯補充理由 書內指明此點,同時就系爭案有別於引證一與引證二的技術特徵再作進一步闡述 。之後,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再次呈送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二),來 主動陳報引證三實為參加人所擁有的一件較早提出申請的專利案,即為美國專利 第0000000號,並闡述系爭案與引證三之間的技術差異,同時檢送三頁比 較圖式來彰顯系爭案所揭示的「用於噴墨筆的積蓄器」之構造與引證三所揭示的 「墨水噴出印刷筆」之構造差異以及兩案所利用的運作壓力圖之不同處。⑹、被告因認為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有面詢之必要,而再次安排原告與參加人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三十分在被告的十六樓面詢室舉行面詢,詳情如下 :
①、當時出席第一次面詢的負責審查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的兩位審查委員皆有出席, 而原告除委任辦理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的專利代理人代表出席外,再次委派公司 代表人布萊恩.戴維斯(Mr. H. Brian Davis)以及美國專利代理人派屈克 W. 休威(Mr. Patrick W. Hughey)一併到場作技術解說。②、於面詢當時,被告向參加人提出,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呈送一份新資 料,其中所附EP 0 000 000 A1 事實上為引證三的歐洲對應案,而詢問參加人是 否要就此份新資料再提補充。參加人當時回覆,因為新資料事實上對應於參加人 在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二)內所提到的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也就是 系爭案發明說明書第四頁第十二至十七行所提到的「美國專利申請案第07/289,8 76號」,參加人已針對此前案提出舉發答辯補充理由(二),可以直接以此美國 案來作技術澄清。
③、原告於面詢當時提出一份書面資料,自行解說引證一的囊袋在通氣孔被密閉時如 何因應壓力變化所生的反應,同時指出其所提引的引證三的用意是在強調通氣孔 的設計已見於引證三,故此非屬新穎技術特徵。參加人的美國專利代理人派屈克 W.休威根據引證一的專利說明書的揭示,再次解說該案裝置的墨水再充填操作, 特別地,通氣孔105的作用是讓在墨水再充填時進入至墨水室(chamber)內的氣 泡可從通氣孔105排出,而「通氣孔可為螺絲所關閉(hole can be closed by a



screw)」 此揭示不代表墨水室在操作時是被關閉的;若墨水室是密閉的,感測 桿(pin)因應氣壓而升高時,感測桿(pin)將無法達致因應墨水位准來調控墨 水進入至墨水室(chamber) 內的再充填過程;從引證一的揭示來看,墨水室單 元(chamber unit) 是可交替的(interchangeable),「通氣孔處於被關閉狀 態」應是在運送還有更換之時,通氣孔是通向大氣的。參加人的公司代表人布萊 恩.戴維斯先生進一步補充,引證一的墨水室31的設計是位在上方,而墨水室( chamber) 在列印期間會往復地移動以致造成墨水波動,囊袋即是為了平衡墨水 室(chamber)內的墨水位准而被設計的,引證一的囊袋與通氣孔105並不是用來 產生調控墨水室(chamber) 內的反壓力的作用。參加人的專利代理人進一步指 出,引證一在系爭案的美國對應案的審查過程中已被比對過,有關引證案一裝置 的操作,應本於此件前案的專利說明書,而非能任憑舉發人(即原告)的想像來 作解釋。再者,系爭案的技術特徵並不在於通氣孔,而是在於「囊袋與彈力裝置 在墨水儲筒內的設置」,專利權人(即參加人)對於引證三所提出的技術比對, 只是要利於審查委員瞭解此件前案的技術。
⑺、經兩造於面詢當中各自表述意見後,被告表示會依據兩造所呈資料來進行審定。 而後,原告未再提呈任何新舉發事由或證據以為舉發補強理由。於是,就參加人 申請更正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被告在詳酌參加人所提更正內容 與說明後,認為「與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審定公告本相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 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不明瞭之記載之更正,符合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准予系爭案所請更正,並經技術比對後認定「引證一、二、三之組合無法 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該引證一、二、三皆不具證據力」,因此「系爭案未違 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五款之規定」,被告乃審定 系爭案此一「舉發事件不成立」,並發下(九一)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 ○九一八九○○二八三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即前呈聲請狀之附件三)。雖則於 原處分當中所提到的「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並不適用於系 爭案,綜觀原告執以舉發系爭案的法條、據理與證據,被告全部都有列入審查考 量,被告所為原處分之適法性,清楚可徵!
4、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提訴願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應為適法:⑴、原告於其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特別是第二頁至第十七頁,巨細靡遺地剖析其認 為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一項不符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 法第二條第五款之理由何在,而完全沒有提到系爭案的發明說明書或圖式有違核 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六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也沒有認為系爭案請 求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有違請求更正當時適用的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
⑵、觀諸原告的訴願理由書,全文內容主要包含下列事項:①、第一項理由主要是引述被告的原處分內容;②、第二項理由主要是引述系爭案核准當時適用的專利法的部分條文;③、第三項理由突然主張發現更正 (修正)部分加入的「墨水儲筒」、「該儲筒具有 一個開口」之構成及其作用細節是系爭案更正前的申請專利範圍所無者,而原告 在過往的舉發審查過程當中從未有此表示;




④、第四項理由與第五項理由主要是重述原告在其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第二頁至第十 七頁針對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一項的所提出的舉發補充意 見;
⑤、第六項理由主要是針對參加人的舉發答辯理由書來提出反駁意見,並於其中的第 四點理由內特別指明參加人對於引證三與系爭案之差異隻字未提;⑥、第七項理由主張被告的原處分係屬不當且違法,其中Ⅰ、於第一點理由內謂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實屬實質變更,應不准更正,並 引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頒布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利審查基 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第三節的案例一,來佐證系爭案的 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實屬實質變更,並引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六號判 決;
Ⅱ、於第二點理由內謂系爭案所述之「彈力裝置」僅是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未 能增進功效;
Ⅲ、於第三點理由內謂雖然引證一與系爭案在構造上不盡相同,但系爭案之技術手段 可由引證一之教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而得知;Ⅳ、於第四點理由內謂系爭案之「可伸縮之袋子」、「彈簧」僅是構成要件形狀、排 列變更,未能增進功效;以及
Ⅴ、於第五點理由內謂「系爭案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收縮狀態,而能在大氣壓力降低 時,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已揭示於引證三,而不具有 進步性,復於第六點理由內謂系爭案在此方面的技術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三,而 僅是構成要件形狀、排列的變更,並未增進功效」;⑶、針對原告所陳,被告於訴願答辯理由書第二項理由內清楚指出:「原告於訴願理 由書第七項第一點內所提引的專利審查基準之一案例,與系爭案所涉情況完全不 同,且系爭案所為更正係對儲筒本身作細部描述,乃屬相同發明課題,並未變更 實質,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故訴願理由不足採」,復於第三項理由反 駁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理由針對引證一、引證二與引證三 所提出的論點,於此不再贅述。
⑷、針對被告之訴願答辯,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再呈專利訴願補充理由書,其 中內容僅是再次強調原告之前所提出的論點。根據兩造所陳,訴願決定機關於其 決定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三行中清楚指出:「…原告以系爭案更正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墨水儲筒』、『儲筒之開口』,即屬變 更實質,難謂足採」,再於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八頁第三行中清楚指出:「…原 處分機關認各引證一、二及三其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 第二、五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訴願決定機關乃駁回原告之訴。綜觀原告執以訴願的論點,訴願決定機關都有列 入考量,訴願決定機關所為決定之適法性,清楚可徵!5、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理由如下:
⑴、原告在其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巨細靡遺地剖析其認為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請專利 範圍第一至二十一項不符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二條第五款之論點,而完 全沒有認為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有違請求更正當時適用的專利法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且在被告所主持的第二次面詢當時,原告也沒有提出, 事後也無提出任何舉發補強理由,由此應可斷定,原告認為系爭案所請更正內容 並沒有變更實質的問題,否則原告何以不在舉發階段立即向被告提出?原告及至 訴願階段才突然轉向,爭執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有變更實質,完全有 違「禁止反言」之法律原則!
⑵、就原告於訴願階段才突然提出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 所無之「墨水儲筒」、「儲筒之開口」涉及變更實質,完全有悖事實。事實上, 如訴願決定機關於其決定第六頁第十六至十七行中清楚指出的,系爭案所為更正 是在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亦即,參加人是依據系爭案的發明說明書與圖式所揭示 的「儲筒24」來進一步指明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述的「流體容器」,俾使 系爭案所請專利標的的技術特徵更為明確,以及根據第十九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 一頁第三行所描述的較佳具體例,來進一步限定系爭案所請求的「用於噴墨筆之 積蓄器裝置」。在該較佳具體例中,儲筒24的底部38設有一個氣泡產生器 102, 其包含有一個小噴口104由儲筒底部38的內隙106中伸出。因為儲筒的周壁一定具 有一厚度,於周壁上設置一氣泡產生器 102,即等於是該周壁上具有一開口。因 此,系爭案在此等方面的更正完全是根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的揭 示,而有符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時四日所頒布的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篇發明專 利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第三節的相關規定,而且 系爭案所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並沒有使原准專利之標的變成不同的標的,此點 也已為被告所確認。而且,就相類於系爭案所為所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依據發 明說明書(含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的載述來進一步縮小申請專利範圍並使請求 範圍更明確),查至少已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判決書以及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四九九五號判決書認定此種更正並未變更發明實質。⑶、被告也於訴願答辯書以及行政訴訟答辯書內清楚指明,原告所提引的在該專利審 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中之一案例(把手與警示鈴) ,與系爭案的情況並不相同,因此不能攀附援引。但是,原告故意漠視在該專利 審查基準第四章「說明書及圖式之補充修正、更正」第三節中已清楚指出:「所 謂『核准專利之發明』,依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記載於申請專 利範圍之請求項,並已審定公告核准專利或取得專利權者之發明而言,其範圍及 於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並與該發明係屬相同發明課題(subject matter),而且涵 蓋在該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例如該發明之下位發明)」,而意圖塑造「系爭 案依據該較佳具體例(落在原准專利範圍內的下位發明)而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 正,致使原請專利標的由『積蓄器』變更為『噴墨筆』,因此有變更發明實質」 之假象,其心可議!
6、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應有誤會:⑴、系爭舉發事件審理過程中所適用之專利法,為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 利法,惟該法中並無現行專利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七十一條第三 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舉發 人」之規定。故被告當時之審查,係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 七十三條之規定,即「第五十四條及前條舉發案之處理,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



十四條之一規定」。被告不但有通知兩造進行兩次面詢,並於第一次面詢當時告 知原告,參加人有為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可以根據被告於八十 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所修正頒布的專利閱卷作業要點申請至局閱卷,再提舉發補充 理由。顯見被告之審查行為並無違反適用時專利法之相關規定。⑵、觀諸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面詢紀錄第二點上所簽署之內容,以及比對原告 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第二頁至第十七頁,原告實已就其對 於系爭案請求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一至二十一項作出明確之陳述。因此,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 之機會」,原告在被告審定之前不提出「系爭案請求更正的申請專利範圍有違請 求更正當時適用的專利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陳述,即明顯自行放棄陳 述之機會,自不應事後再指摘被告就此部分之審查違法。7、關於系爭案與原告所提引的引證一、引證二與引證三之間的技術差異,參加人已 於舉發答辯理由書、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以及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二)中提供 有詳實技術比對,而且被告也有清楚指明其所為審查結果是根據三件引證案的揭 示來自行比對,而非完全聽信參加人的說辭。但是,原告對於這三件引證案的解 釋,不但超出這三件引證案本身的書面揭示,還需要再加上邏輯分析、推理,而 且是要依照原告的主觀推理方式,原告認為如此就可認定系爭案是顯而易見的、 不具進步性。但是,被告已經指明,這三件引證案的構造與技術手段與系爭案皆 不相同,因此無法由引證一、引證二與引證三的技術組合而達成。因此,個人的 主觀邏輯分析、推理,焉能視為是一客觀的判斷,其理至明!8、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發 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五 、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分別為專利法第 一條、第二條第二、五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 利法第一條至第四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六 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後段亦有明文。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二條第 二、五款規定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噴墨筆之壓感性調變裝置」發明專利案,依原 處分卷附之九十年四月二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示,係一種用於噴墨筆之積蓄 器裝置,該噴墨筆包括一個儲筒流體容量,該裝置包含有:一個墨水儲筒,其界 定該儲筒流體容量;一個可膨脹且可收縮的袋子,其被置於該儲筒流體容量內; 及一用以在該儲筒流體容量內安裝該袋子之安裝裝置,使該袋子之膨脹可減少該 儲筒流體容量之大小,該袋子具有一個內部被配置成與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 氣形成流體流通;以及彈力裝置,用以在該儲筒流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對於 儲筒流體容量之壓力有降低時,迫使該袋子朝向一個收縮狀態;該儲筒具有一個 開口以容許在該袋子膨脹之後,空氣經由墨水而發泡進入至該儲筒流體容量內者 。原告所提舉發附件三係西元一九八四年十月二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舉發附件四係西元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公開之美國第0 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二);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舉發補充附件四係七 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申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 號「墨水噴射印刷卡盤擴充周圍操作範圍之裝置」新型專利案,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二日舉發補充證據附件一係其相對應案西元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開之歐 洲專利第0000000A一號案,藉以佐證我國第00000000號新型專 利案之技術內容業於西元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公開,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即 引證三),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出舉發補充附件五係引證一中譯節本,舉 發補充附件六係引證二中譯節本,係供審查參考者。被告係以,系爭案九十年四 月二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與 原審定公告本比較,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及不明瞭之記載之 更正,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系爭案之袋子係具彈力裝置, 引證一之袋子並無彈力裝置,且在技術手段上系爭案彈力裝置係在該儲筒流體容 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對於儲筒流體容量之壓力有降低時會迫使該袋子朝向一收縮 狀態者;引證一袋子之張力係為感測桿之重量所抵銷,藉此該袋子會因墨水室內 之墨水位準變化而打開或閉合。二者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墨水中有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結合 有彈簧等特徵,故引證二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系爭案利用彈簧使袋 子朝向收縮狀態,能在大氣壓力降低時,使袋子收縮,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 外溢;引證一係墨水逐漸被使用後,感應桿因其重力使袋子底部下降,達到重新 填充墨水之功效;引證二則在墨水儲筒內充滿墨水時該彈簧被壓縮,當墨水減少 時,該彈簧伸長,以達到保持墨水儲筒內之背壓之功效,系爭案功效不同於引證 一、二,且無法由引證一、二之技術組合而達成,故亦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 性。又系爭案整體結構並未為引證三所揭露,且系爭案在大氣壓力降低時,彈簧 會迫使袋子收縮,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之功效,為引證三所無法達成, 亦無法由引證一、二及三之技術組合而成,引證一、二及三皆不具證據力,乃為 「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違反「 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當補充修正、更正之事項,有下列之情事之一者, 即構成實質變更...1.增加記載於發明說明中之構成要件以限縮核准專利之發 明範圍,卻形成與原核准專利之發明分屬不同發明課題之發明。2.已記載於發明 說明中而不屬於涵蓋在核准專利之發明專利範圍內之發明...取代原核准專利 之發明。該節舉有數例說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修正、更正構成實質變更之案例 ...「將說明書中揭露與自行車把手有關的警示鈴,併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形 式上申請專利範圍雖然縮減,但具有警示鈴之自行車把手,與審定公告核准之把 手(不具有警示鈴)發明,屬不同發明課題之他發明,導致變更核准專利之發明 之實質」,但另一方面卻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係使內容更明瞭之記 載,或將專利說明書中較佳實施例提及之限制要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屬於不 明瞭之記載及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此種認定顯然 是自相矛盾,其決定顯然毫無立論依據,缺乏專利法之基本概念;訴願決定機關



對被告此明顯錯誤之決定...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客體為「袋子」和 安裝「袋子」的配件之組合;反觀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其前言雖修正 為用於包括有一個儲筒流體容量的噴墨筆之積蓄器裝置,但其技術特徵相對於更 正前之技術待徵組合,至少增加了⑴墨水儲筒,和⑵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之特徵。 從系爭案說明書第十頁第二十行至第十一頁第九行與圖三之結構邏輯,配合美國 專利第0000000號第六欄第四十七行至五十四行可知,墨水儲筒實為噴墨 筆的一部分,而非積蓄器的一部分;噴墨筆可以包含儲筒和積蓄器,但積蓄器是 不可能包含有儲筒。綜觀更正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持徵組合,事實上 發明課題已經由系爭案說明書圖三中之圖號20積蓄器,變更成說明書圖三中的噴 墨筆22,兩者顯然為不同的發明課題...被告所制定發布之審查基準尚且將不 具有警示鈴之自行車把手更正為其有警示鈴之自行車把手,認定為具有實質變更 ,卻認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由積蓄器變更成為噴墨筆不屬於實質變更(事實上 更正前後已是截然不同的客體),實與審查基準規定內容之認定相矛盾,本難以 自圓其說,訴願決定機關未見此錯誤而仍肯認被告之審定,更難以昭人信服.. .有「氣泡產生器」當然就無法利用該手段調整背壓。在儲筒上形成開口之目的 在使空氣進入,以降低儲筒流體容量內之反壓力,使列印頭可以繼續噴出墨水, 相對而言,儲筒不具開口時,即無降低反壓力之發明課題和功效,顯見開口之有 無,並非對儲筒本身作細部描述,實涉及功效及結構之改變,任何熟悉該項技術 人上皆可毫無疑問地判斷出,系爭案藉由更正之名義,於儲筒上增加「開口」, 並非對儲筒本身作細部描述,而已涉及功效及結構之改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 圍更正前與更正後,自屬兩個不同的發明課題...同理,更正前原申請專利範 圍第十九項之發明課題僅是積蓄器;在更正後,竟變成噴墨筆...必須強調的 是,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審定公告後,發明專利權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過 廣可申請更正,但不得變更發明之實質。顯然,對於審定公告後之申請專利範圍 限縮,必須以不變更發明之實質為前提,而並非僅僅考慮是否為限縮申請專利範 圍;原申請專利範圍無法達成之功效或明顯不同的技術手段,縱然在說明書的詳 細說明內有揭露,但未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不得因為被舉發而將此部分納入申 請專利範圍。不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且更正申請專 利範圍後之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引證一教導積蓄器內含一袋子的結構, 且該袋子可收縮以使墨水室擴張;而引證二教導可使用彈簧來使墨水室擴張,以 防止墨水溢漏;引證三之「袋形構件50」與「彈簧54」的組合,其可產生反壓力 以防上墨水室之墨水洩漏;對熟悉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地根據引證一、二、三以邏 輯分析及推理而得知系爭案之「墨水中有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結合有彈簧等 特徵」,而系爭案之「可伸縮之袋子」、「彈簧」僅是構成要件形狀、排列變更 ,係不具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亦未能增進功效。顯然的,對具有實質變更後之申 請專利範圍,引證一、二及三之合理之結合可以得到系爭案之技術手段。由於引 證一、二及三與系爭案所欲解決之問題和達成之功效實質相同,因此,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1、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九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與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十八項獨立項之發明標的皆是一種積蓄器裝置,又系爭



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九項所載之內容為:「一種用於完全密閉式儲筒容 器噴墨筆的積蓄器,其包含有一個彈簧與一個可膨脹收縮的袋子附裝於該彈簧上 ,該袋子係定位於該儲筒容器內,但袋子之內部則與儲筒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通 的關係;該彈簧之構造是在儲筒容器內部壓力相對於儲筒容器外部流體壓力下降 時,袋子之膨脹能使該彈簧彎曲。」因此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敘及「 儲筒」,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墨水儲筒」即為該更正前之申請專利 範圍所敘及「儲筒」;且系爭案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其「積蓄器」係「 一種儲筒容器噴墨筆的積蓄器」,亦即是一種具有「儲筒容器」之「噴墨筆」的 「積蓄器」,並無將申請專利範圍由積蓄器變更成為噴墨筆之情事;又更正前之 申請專利範圍所敘及之「袋子之內部則與儲筒容器外具有可流體相通的關係」, 該「可流體相通的關係」具體而言即是藉由儲筒具有一個「開口」以便空氣(流 體)進入,而使「在儲筒容器內部壓力相對於儲筒容器外部流體壓力下降時,袋 子膨脹」,因此增加「開口」僅是將申請專利範圍縮小,並無涉及功效及結構之 改變。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係使內容更明瞭之記載,或將專利說明書中 較佳實施例提及之限制要件加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乃屬相同發明課題,被告認屬 不明瞭之記載及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更正,並未變更其實質內容,並無原告所指 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之發明等情事,原告 以系爭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加入原申請專利範圍所無之「墨水儲筒」、「儲筒 之開口」,即屬變更實質,難謂足採。
2、本件舉發案既係依系爭案更正後之內容審查,故原告主張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之 系爭案不符合專利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3、系爭案之袋子係具有彈力裝置,而引證一之袋子內部具有感應桿,並無彈力裝置 ,顯然在構造上兩案並不相同;且在技術手段上系爭案之彈力裝置係在該儲筒流 體容量之外的空氣壓力相對於儲筒流體容量之壓力有降低時會迫使該袋子朝向一 收縮狀態者,相對地引證一的袋子之張力係為感測桿之重量所抵銷,藉此該袋子 會因墨水室內之墨水位準變化而打開或閉合,顯然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構造及技術 手段皆不相同:又引證二係於墨水室內設有彈簧,藉由彈簧之彈力可使墨水室擴 張,故引證二之整體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完全不同,該引證二並未揭露系爭案之墨 水中有一可伸縮之袋子,且袋子結合有彈簧等特徵。引證三係一種墨水噴出印刷 裝置10包含:一墨水池12;一印刷頭30以自該墨水池噴出墨水,當墨水由該墨水 池噴出後,該墨水池之內部即產生一種壓力降;孔隙設備36,當該墨水池與該陷 阱結構38之間具有足夠之壓力差時,該孔隙設備即可持該墨水池中之墨水導入該 陷阱結構38之內;用以改變該墨水池容積之袋子27,該可移動設備係在該墨水池 之第一壓力範圍中運作以緩衝該墨水池之壓力而防止墨水池之墨水因該第一壓力 範圍而被迫通過該孔隙設備而進入該陷阱結構之內。該墨水池12包含固定容積部 分14與可變容積部分26當墨水池12裝滿墨水時,氣囊27呈膨脹狀態。而當開始將 墨水噴出印刷時,氣囊27即開始收縮;該氣囊27亦可由一袋形構件50與彈簧54的 組合取代。因此在構造上引證三之氣囊27或袋形構件50係墨水池12之一部分,氣 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50內部係為墨水,而系爭案之袋子內部係為空氣,兩案之結 構顯然不同。又由於系爭案在構造、及技術手段上與引證一、二、三並不相同,



故在創作功效上也不相同,系爭案利用彈簧使袋子朝向收縮狀態,而能在大氣壓 力降低時,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溢:而引證一係墨水逐漸 被使用後,感應桿因其重力使袋子底部下降,而能達到重新填充墨水之功效:引 證二是在墨水儲筒內充滿墨水時該彈簧被壓縮,當墨水減少時,該彈簧伸長,以 達到保持墨水儲筒內之背壓之功效;引證三氣囊27內部或袋形構件50內部係為墨 水,氣囊27或袋形構件50之之收縮或膨脹,係達到改變墨水室容積之功效;顯然 系爭案在大氣壓力降低時,彈簧會迫使袋子收縮,而達到增加背壓以防止墨水外 溢之功效,不同於引證一、二、三,且無法由引證一、二、三之技術組合而達成 ,故引證一、二、三或其技術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4、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關係之所在 。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 固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舉發後,參加人經被告通知答辯,於九十年四月二日 補呈舉發答辯文件,並請求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提出英、中文申請專利範圍更正 本各一式三份),以及請求到局面詢。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辦理面詢,原 告之受任人許鍾光於當日書具要點說明,要求申請閱卷,俾因應系爭案更正後之 申請專利範圍提出補充說明。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提出專利案件閱卷申請書 ,被告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到局閱卷,原告閱卷後,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三日提出舉發補充說明理由書,並未指摘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構 成實質變更,而有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之 發明等情事。嗣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提出舉發答辯補充理由書㈡,並請 求到局面詢。原告經被告通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到局閱卷後,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提出舉發補充說明書,亦未指摘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 構成實質變更,而有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 之發明等情事。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辦理面詢,原告之受任人等均未 指摘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而有悖於審查基準或與原核 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之發明等情事。是原告於被告審定之前,可 得提出陳述書,指摘系爭案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構成實質變更,而有悖於審 查基準或與原核准申請專利之發明非屬相同發明課題之發明等情事,卻不提出陳 述書指摘之,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五條後段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自不得於被告審定之後始指摘被告就此部分之審查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各引證一、二及三及其組合均無法證 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二條第二、五款之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本件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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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惠普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