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642號
TPBA,89,訴,642,2002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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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謂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乃依專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第 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以系爭案技術並非以 凸出薄片與凹口彎合,而為一殼套之窄邊凸緣凸出的薄片,伸入另一殼套之窄邊 凸緣之凹口,並在縱向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的技術,以解決電連接器長 度增加時,金屬屏蔽體在接縫的縱向上無法密封而導致電磁干擾洩漏的缺失;引 證案之金屬屏蔽體殼套的窄邊凸緣上並未設置任何扣合構件,無法獲致系爭案周 邊完全密封之構造,系爭案可達成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云云,訴經經濟部訴 願決定,以引證案為電氣連接器,已揭示殼套之寬邊凸緣上設有薄片可與另一殼 套彎合,而在窄邊凸緣則未設彎合之結構特徵。系爭案雖在窄邊凸緣、寬邊凸緣 上均設薄片與殼套彎合,惟其窄邊凸緣所設之彎合,仍屬寬邊凸緣彎合處相同技 術之運用,僅位置、數量上加以調整,其預期功能為一般簡單推理即可得知,相 較於引證案,難謂屬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原處分已論述系爭案與引證案扣合 構件之差異,並說明系爭案屬橫向彎合之簡單方向調整,顯難視為技術思想上之 高度創作,並無不當之處,而原告並未說明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性的技術困 難度,自無法論斷該差異性足謂為發明專利之原由。系爭案主要技術思想已為引 證案所揭示,屬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所能輕易完成,難謂屬利用自然法則技術思 想之高度創作,自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遂駁回其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即行 政院審諸原決定機關卷附技術單位審查意見,認無不妥,而維持原處分及原決定 。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案技術並非以凸出薄片與凹口彎合,而為一殼 套之窄邊凸緣凸出的薄片,伸入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凹口,並在縱向彎至另一 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的技術,以解決電連接器長度增加時,金屬屏蔽體在接縫的 縱向上無法密封而導致電磁干擾洩漏的缺失;引證案之金屬屏蔽體殼套的窄邊凸 緣上並未設置任何扣合構件,無法獲致系爭案周邊完全密封之構造,系爭案可達 成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參加人之主張已逾越其證據之證明力所及範圍;系 爭案特徵為引證一、二證明力所不及,引證一、二組合後仍無法獲致系爭案之問 題解決手段;系爭案符合產業界需求之長足進步,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解釋皆 屬後見之明;原處分暨決定殊非適法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案雖在窄邊凸緣、 寬邊凸緣上均設有不同方向彎折之薄片,然此等已可明顯地看出,兩邊之薄片僅 是在數量、方向上作簡單的增加與調整,主要之技術思想均是利用凸出之薄片加 以彎折扣合殼套之凸緣者。而在引證一、二均已明確揭示,殼套至少具有一寬邊 凸緣凸出之薄片使之扣合,此亦即系爭案所運用之主要技術思想,系爭案僅作單 純數量、方向上之調整,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自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發 明特徵之主要技術思想,已由引證一、二所揭示,此等均已於系爭案異議審定書 及前述理由中載明,故被告乃係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就異議事件中之異 議證據主張做公正客觀之判斷;而系爭案解決問題之手段,明顯仍在引證一、二 所揭示之技術思想運用範圍內,實無從視為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系爭 案既難合發明之創作規定,亦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告所訴,均已偏離事實,當皆 非足採,而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
四、本件經本院函請國立中山大學鑑定,該大學以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中術字第



○一二八○號函檢送專利異議鑑定報告書予本院,其鑑定結果如下:1、鑑定結果說明第一項: USPTO(美國專利商標局)在審查系爭案之美國對應專利 第0000000號時,所參考比對的文獻共有十件,其中確實包含引證一、三 此二份專利文件;引證二主要乃是揭露一種內含「電容濾波(Filter)裝置」之 連接器及相對應之裝配方法,其文字敘述部分並無提及任何相關「殼套寬邊凸緣 彎合」的技術,該案確實在其圖式當中顯示類似於傳統習知電氣連接器在「殼套 寬邊凸緣彎合」的接合設計理念。
2、鑑定結果說明第三項:
⑴、引證一、二「雖然都提及某種相關電氣連接器防止電磁洩漏干擾的技術,但卻都 不是系爭案所欲解決之特定課題,即『無論電氣連接器之長度如何增加,仍可在 不增加高度的情形下,防止連接器金屬殼套接縫處的電磁洩漏』這發明動機」。 惟在二異議證據之附圖中,顯示有如習知電氣連接器「殼套寬邊凸緣彎合」的設 計理念。
⑵、「如今由於追求快速以及高品質的電氣設備,在電氣系統中電流震盪的頻率也將 越來越高。如此電器所產生電磁波的波長也將愈來愈短,也就是更加容易從連接 器的接縫中洩漏出去。如果電氣連接器的長度又再增加,因而接縫的長度也隨之 增加,吾人應可預料,若採用如引證一、二附圖中所顯示習知『殼套寬邊凸緣彎 合』之傳統電氣連接器設計,應是無法在不增加其高度的情形下,防止連接器金 屬殼套接縫處的電磁洩漏」。
3、鑑定結果說明第四項:
⑴、比較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之實質技術手段:異議證據基本上是「利用位於金屬殼套 兩端上彎合結構,以『迫緊』之技術手段,使二相對殼套可互相接合,俾使其間 接縫達於最小者」。然而以如此接合的方式,如果連接器的長度逐漸增長,是很 難能保證可密封得住日漸高頻的電磁波;而系爭案「在連接器『窄邊凸緣』增加 設置一定數量之彎合結構,並以『截斷』接縫之長度為其主要技術手段,使得即 或連接器殼套間不可避免有接縫存在,其長度也能被限制在安全範圍之下。因此 ,此二者所使用之技術手段不同。」
⑵、比較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具有的實質功能:然而連接器「若是在傳遞高頻信號時 ,因其高頻信號產生之電磁波波長可能已變成相當短,再加上連接器增長的影響 ,這高頻的電磁波變成很容易從相對增長的習知電氣連接器接縫處洩露出去。」 但系爭案所揭示的「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設計,是以設置一定數量之彎合結構 以「截斷」接縫長度,除在機械性能上可大幅加強其結構外,更可藉以控制「預 期可屏蔽電磁波」的波長範圍,達到確實屏蔽的功能。由上可知此二者之實質功 能有所不同。
⑶、比較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能產生的實質效果:由於系爭案所揭示連接器「窄邊凸 緣」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設計,可使此連接器較習知之電氣連接器(其屏蔽殼套 彎合結構設計如異議證據所顯示者),更能適於高頻電氣信號傳遞(如無線通信 、電子計算等領域)之應用,特殊加長型連接器之使用,以及對電磁波洩露特別 敏感(如 MRI環境)的應用等,確實具有特殊產業上利用之價值,所以此二者所 能產生之實際效果亦不同。因此系爭案與異議證據所顯示之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



,不僅在設置位置、扣合方向及結構數量三因素上有所不同,經比對此二者在技 術手段,具有之功能與達成之效果上亦為不相同,故吾人認為在此不宜斷定僅為 「簡單方向上調整」之設計。
4、鑑定結果說明第五項:
⑴、系爭案所揭示連接器「窄邊凸緣」屏蔽殼套的彎合結構設計,其技術至少包含有 「⒈電機通訊」以及「⒉鈑金製作」等兩個技術領域。⑵、若由熟悉「鈑金製作」技術人士之觀點來看,在考慮到板料厚度連接器形狀及其 空間配置狀況等因素後,於連結器寬邊凸緣處設置彎合結構,確是較佳較方便的 選擇,因為可以設置強度較大的彎合結構,以避免連接器接縫的張開,亦方便於 鈑金模具的設計,但他們的盲點或者是不清楚電磁波的洩漏關鍵乃在於接縫的線 性長度。
⑶、另一方面,若從熟悉「電機通信」技術人士的觀點來看,雖然明白在傳遞高頻電 氣信號時,應將電氣連接器之接縫截短,但要設計出如系爭案所揭示之鈑金彎合 技術,並同時考慮材料之裁切、鈑金模具等機械領域專門之技術,亦為十分困難 。
⑷、就專業而言,系爭案確屬於專利法規中所述「無關技術領域」結合之案例,而非 一般人士可輕易達成者。
5、鑑定結果說明第七項:
所謂「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Field of the crowded art)乃指某技術發 展領域已被太多現存之專利發明所佔據。現若非稍加放鬆對「進步性」的考核限 制,吾人幾乎可斷言再也不會有人能申請到相關此技術領域的專利。然而在有關 「電氣連接器」之領域據了解目前並沒有看到如此的趨勢。在此領域中眾多發明 與專利均有顯著之區隔,有不同的發明動機與技術特徵,差異性仍大。因此該技 術領域應尚有充裕發展空間,故吾人認為不宜引用專利法中相關「技術發展空間 有限之領域」之條款。
五、由前揭國立中山大學鑑定結果說明可知,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所訴系爭案技術 並非以凸出薄片與凹口彎合,而為一殼套之窄邊凸緣凸出的薄片,伸入另一殼套 之窄邊凸緣之凹口,並在縱向彎至另一殼套之窄邊凸緣之後的技術,以解決電連 接器長度增加時,金屬屏蔽體在接縫的縱向上無法密封而導致電磁干擾洩漏的缺 失;引證案之金屬屏蔽體殼套的窄邊凸緣上並未設置任何扣合構件,無法獲致系 爭案周邊完全密封之構造,系爭案可達成引證案所無法達成之功效。系爭案特徵 為引證一、二證明力所不及,引證一、二組合後仍無法獲致系爭案之問題解決手 段;系爭案符合產業界需求之長足進步等語,尚屬可採。從而,系爭案符合發明 專利之要件,參加人之異議並不能證明系爭案有不得申請發明專利之情形,被告 認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 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糾正,均有未 洽;原告執以指摘,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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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摩勒克斯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