述了系爭案質體的構築...又例如實例1 詳述了如何 培養CL83宿主細胞以及將系爭案的質體轉染進細胞中… …」、93年11月8 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4 頁第㈡點 以下「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理由㈡宣稱『即使為習 用之步驟程序但需要高度繁複操作仍為【過度實驗】 』,這是其對『過度實驗』的錯誤解讀,與被告所公 布的生物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對『過度實驗』的定義顯著 不同...」及94年8 月29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9 頁第6 點以下「六、被告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理由㈣中 所述『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微生物』之論點並無根據 」均一再說明根據系爭案說明書的揭示及引用的文獻, 那些製造系爭案微生物的方法對習於該項技術者而言是 可以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技術理由。因此,系爭 案並無被告所稱「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之情事。此 外,原告對於「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 已盡責使用大量文字進行解釋與說明並引用文獻證據支 持所述論點。但反觀被告之作為,其在原處分理由㈣中 卻僅以「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等區區10個字且未提 供任何佐證支持其論點之前提下,即逕予核駁系爭案所 請。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被告對於究竟為何「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 」乙事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而「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 得」等區區10個字又豈可謂已備具理由,原處分認事用 法,實難令原告甘服。原處分中完全未提供任何「非經 過度實驗無法取得」之具體理由,故原處分顯屬理由不 備之違法。
⑶綜合前述說明,原處分並未提供為何「過於籠統廣泛」 、為何「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或為何「非經過度 實驗無法取得」之具體理由,原處分違反系爭案審查時 應適用之專利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顯屬理由不備之違 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起訴理由認為:「訴願階段所送修正本依經濟部經訴 字第88635436號訴願決定,有重行審酌之必要」,惟被告 於92年5月19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請原告修正刪 除系爭案冷休克調控部分於引證案J.Bacteriol 178: 0000-0000,1996(Aug)及Genes Cells1:965-976,1996 (Nov)中揭示不具新穎性部分,原告於審定前92年7月17 日申復理由書中並未針對此點提出申復或修正(於該申復
理由㈠中雖指出該申復理由將於「近日內補呈」,然被告 經等待兩個月後,仍未見該補呈之理由,且與代理人聯絡 後,原告亦未有進一步之回覆,故依現有資料進行審查, 被告之審定並無違誤),而被告遲至訴願階段才另補送申 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刪除已揭示於引證案之相關申請專 利範圍第35項至61項,惟此次修正係於訴願階段提出,不 符專利法第44條之1之規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 判字第 431號判決,不得於訴願階段提修正,故起訴理由第1點為 無理由。
2.原告起訴理由認為:「再審查核駁理由含糊不明,難謂已 符專利法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然被 告於92年5月19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已告知原告應將 「第10至14項範圍合併至第1項中,以符系爭案技術特徵」 ,在92年11月20日審定書中再次告知,「不符實施例合理 支持範圍」已明確告知原告過廣之理由何在,原告於訴願 階段所提修正本主動合併第11、12項特徵至第1項,顯見 原告亦明白審定書所謂申請範圍過廣之理由何在及如何合 併修正,因此原告起訴理由為無理由。且有關微生物寄存 部分,原告認為已被熟習該項技藝者所習知並經常使用的 步驟應不視為需要「過度實驗」,然即使為習用之步驟程 序但需要高度繁覆操作仍為「過度實驗」,因此依審查基 準1-8-25頁中並無「例行的程序」一詞,而是「無須過度 實驗即可製得」則無須寄存,因此於92年5月19日核駁理 由先行通知書要求就有關微生物之申請依法必先予以寄存 ,若未寄存應刪除該請求項,並於92年11月20日審定書中 亦明白揭示系爭案質體等微生物是必須經過度實驗方可取 得者,非為易於獲得,應依法於申請前必須寄存,所以原 告起訴理由為無理由。
3.原告起訴理由認為:「應於審定前將理由清楚通知原告, 故違反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但有關圖示說明部分,92 年11月20日審定書指明92年7 月17日修正說明書於修正後 ,「圖式說明」之圖1 至圖8 及圖17至圖19並未有相關說 明,且「圖式說明」為原告於說明書所揭示之標題,與第 8 至10頁之「圖式簡述」之標題明顯不同,原告應能就所 提說明書之標題明確辨識,故其不明所指為「圖式說明」 應非為被告未盡告知之責任,故審定理由並無不當;且此 點理由並非系爭案不予專利之理由,被告於審定書中僅係 併予指明。
4.針對原處分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核駁任何一項申請 專利範圍之新穎性云云。然原處分理由㈡,已明確指出「
本案來函之申復書中並未申復,故本案不具新穎性,依法 應不予專利」,此乃因被告於92年5 月19日發函之(92) 智專3 (4)01102字第09220493800 號再審查案核駁理由 先行通知書中已說明其理由及應予刪除之項次,然原告於 92年7 月17日之來函針對此點新穎性問題並未有任何申復 。被告於該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中之理由第2 點已 敘明「本案說明書內容實施例1 至7 及實施例10至13之內 容及圖式1 至6 ,圖式9 至19等圖有關冷休克調控的部分 ,已於1996(Aug)J.Bacteriol 178:0000- 0000(如引 證附件1)及Genes Cells 1:965-976,1996(Nov)等 論 文中揭示(如引證附件2)已 不具新穎性,其相關內容及 申請專利範圍第35 至61 項所請方法及載體、宿主等內容 應予刪去。」,其中「其相關內容」所指為說明書中內容 應予修正刪去,且亦明確指出申請專利範圍第35至61項不 具新穎性應予以刪除,而原告於92年7 月17日申復時,雖 有備註「容後補呈」,但2 個月之後原告仍未補呈,被告 又電洽原告之代理人,是否將補呈針對新穎性問題之申復 理由或另提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惟原告之代理人回覆: 「申請人未有進一步之指示,請逕依92年7 月17日之申復 理由及說明書修正頁續行審查」,被告方於92年9 月30日 將相關資料發審予委員續行審酌,又於92年11月20日審定 不予專利。針對被告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㈡點不具新穎 性之質疑,查原告自被告92年5 月19日發出再審查案核駁 理由先行通知書至92年11月20日之原處分,於將近6 個月 之期間未有任何申復,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案之不具新穎性 之情事未有任何申復意見,被告乃依法核駁不予專利,故 審定意見之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5.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為一獨立項,其為一種調節細菌冷衝 擊反應(cold shock responses)之方法,其包括使該細 菌轉形以過度製造部分或所有mRNA的5'未轉譯區域( 5'UTR), 該mRNA係由cspA,cspC,csdA所組成之冷衝擊 蛋白之群組中所選出,並使該細菌受到冷衝擊。構成此方 法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為使該細菌轉形以過 度製造部分或所有mRNA的5'未轉譯區域,且此mRNA是由 cspA,cspC,csdA所組成之冷衝擊蛋白之群組中所選出。 對照引證資料1 之中文摘要部分:「當cspA mRNA 5'端的 143 個未轉譯鹼基序列(5 ' UTR)的 區域被過度表現時 ,我們發現對冷衝擊的適應會被阻攔。在攝氏15度C 下過 度表現此UTR 導致不只是CspA,連其它的冷衝擊蛋白,諸 如CspB及CsdA的非短暫而是持續性的合成」,可明顯看出
,本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均為引證資料1 所揭示。而申 請專利範圍第36項為第35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調 節之過度製造是一種使細胞生長的延滯期延長以及在冷衝 擊後持續冷蛋白質的合成,同理,於引證資料1 之中文摘 要部分:「過度表現此UTR 導致不只是CspA,連其它的冷 衝擊蛋白,諸如CspB 及CsdA 的非短暫而是持續性的合成 」,且附件一內文中亦提及當過度表現5'UTR 時會使細胞 生長的延滯期延長(引證資料1 原文版4919頁以螢光筆部 份標示之文句),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亦已為引證資 料1 所揭示,不具新穎性。同理,於其他之附屬項如第 37-40 項,其僅再對於方法項中技術內容為進一步闡述, 並無增加實質且必要之技術特徵,仍無法克服其不具新穎 性。同理,申請專利範圍第41、42及其附屬項、61項所述 不論是方法、載體構築等,皆不脫引證資料1 所揭示之範 疇。舉例而言,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其為一DNA 構築體 ,其包含一起動子區域以及至少部份的一冷衝擊誘導基因 之5'未轉譯區域,其包含cspA之-145到+143間的核酸, 亦為引證資料1 中文摘要中:「當cspA mRNA 5'端的143 個未轉譯鹼基序列(5' UTR)的區域被過度表現時,我們 發現對冷衝擊的適應會被阻攔。」所揭示。因此,本案申 請專利範圍第35-61 項,已為引證資料1 所揭示,不具新 穎性。而引證資料2 所提及為LACE(low-temperature antibiotic effect of truncated cspA expression)可 於低溫下阻攔細胞生長,其或許可為一新穎之antibiotic 之方法。本引證為引證資料1 之輔助引證,說明本爭訟案 其發明之核心技術構思亦於申請前已被引證資料2 所揭示 。因此被告於比對新穎性仍遵守發明審查基準中新穎性判 斷單獨比對方式,將申請專利範圍分別與引證資料1 進行 比對,並無違誤。
6.針對原處分理由㈢,原告質疑被告核駁意見違反專利法第 40條第2 項之規定,未於審定前通知申請人申復。被告再 次強調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第㈢點中已明確告 知原告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10至14項範圍合併至第1 項 中,以符合本案技術特徵」,所述理由應已臻明確。而審 定理由乃是針對原告於92年7 月17日之來函並未將申請專 利範圍第10至14項之技術特徵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且申復並無理由,則申請專利範圍過於籠統廣泛而無法由 實施例合理支持,原處分內容僅再予說明,並無理由不備 而違反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另被告於94年7 月20日所呈送之行政訴訟補充答辯書補充理由㈡中提及申
請專利範圍第2-9 項亦不符專利要件一事,所述重點僅係 陳明「該等附屬項條件雖進一步界定其他特徵,但因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未將第10-14 項併入,故無法清楚確定系 爭案主要技術特徵而不具可專利性,則其附屬項基於第1 項未併入第10- 14 項 而無法完整呈現本案之技術特徵亦 當不具專利性」,僅在陳明被告之審定書對於申請專利範 圍第2-9 項並無未逐項審查之情事,並非如原告所稱為突 襲式之核駁理由。
7.針對原處分理由㈣,原告質疑所述「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 得微生物」之論點並無根據,且主張已於92年7 月17 日 之申復說明書解釋為何系爭案之微生物係屬易於獲得。然 原告之申復主要係提出一參考文獻,並說明「由前述參考 文獻及實例1 、2 、9 及說明書第51-55 頁描述的材料方 法和質體構築,習於該項技術者可以不需要過度實驗而容 易的重覆本發明得到該微生物」。惟依系爭案審定時之專 利法第26條規定「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或利用微生物發 明專利,原告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專利專責機關 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寄存機構、寄存 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 時,不須寄存」,故對於微生物寄存事項,原則上都須寄 存,僅例外時不須寄存,而原告於申復說明書中,雖陳明 「習於該項技術者可以不需過度實驗而容易的重覆本發明 」,惟由該申復理由中並無進一步之說明或證明,實無法 認定「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不需過度實驗而易 於獲得」,而原告於行政訴訟理由中,才補述證明「該微 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之相關資料,其並非於 被告做成原處分審定意見前提出,因此原處分並無違法不 當之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處分之核駁理由未在審定前通知原告申復 ,致使原告無法適時提出任何申復或修正,其踐行的程序即 存有重大瑕疵,嚴重損害原告之程序利益,已非為適法之處 分;又原處分中僅以說明書部分內容不具新穎性而逕予認定 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 的判斷;又系爭案並無原處分中所稱「過於籠統廣泛」與「 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之情事,且原處分並未提供「過於 籠統廣泛」、「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及「非經過度實 驗無法取得」之具體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訴請 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過於籠統
廣泛,原告又於審定前未為修正,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 ,第15項至34項,原告未依法寄存微生物;第35項至第61 項已為引證資料所揭示,不具新穎性,爰依法予以核駁,原 處分並無違誤,求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被告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過於籠統廣泛 ,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為由核駁,於法是否有據??被 告就此部分之審查有無違反專利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40條第 2 項?
㈡系爭案微生物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 ?被告就此部分之審查有無違反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 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至第61項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 物?
㈣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修正申請於法是否有據?四、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部分: ㈠按專利制度旨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以促進產業發展。 亦即,對於新技術之發明,在「一定期間、一定條件」下, 提出專利之申請而獲准者,賦予專有排他之「專利權」,以 保護其發明;另一方面,在賦予專利權之同時,公開該發明 之技術內容,使第三者可藉由此項公開而得知該發明之技術 內容,而有利用該發明之機會,並可進而利用該發明以從事 新的發明。因此關於發明之保護及利用,係透過公開記載有 發明技術內容的說明書(技術文獻),及具有正確明示申請 專利範圍之專利證書以達成者。
㈡又按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之說明書 ,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 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 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 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是㈠所述之說明書 (技術文獻)及專利證書之使命,須藉說明書滿足專利法第 22條第3 項之「發明之說明」以及同條第4項規定之「申請 專利範圍」之記載要件,始能達成。
㈢查原處分及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所請方法過於籠統廣泛,應將第10至14項併入,以符合 其技術特徵,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應依法不予專利, ,核係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就未具體指明申請專利範圍之 技術內容及特點,且未載明有關發明之技術內容及特點,使 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專利申請案予 以核駁,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審查有違反專利法第38條第2項
及第40條第2項之情事,並無可採,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專利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經審定不予專利者,審定 書應備具理由。」查原處分理由㈢記載:「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及其附屬項10至14項,過於籠統廣泛,不符實施例 合理支持範圍,應依法不予專利。」其理由即在於認定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10至14項,「過於籠統廣泛 ,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殊難謂其未備具理由。 2.查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圖式及實施例所支持者,係 一種用於在大腸桿菌中,使用自生理生長溫度降低溫度至 低於20℃使該細菌曝露於冷衝擊下之方法,使包含一個選 自UUG 、GUG 、AUG 、ACU 及UAC 之起始密碼子及一下游 匣的3'至起始密碼子之核苷酸序列之包含一個5'到起始密 碼子之未轉譯區域上游之Shine-Dalgarno區域之mRNA 過 度表現,該下游匣核苷酸序列係選自AUGACUGGUAUCGU( SEQ ID NO :2)、AUGACUCGUAU CGU(SEQ ID NO :15) 、AUGACUGGUUUCGU(SEQ ID NO :3)、AUGACUGGUUUAGU (SEQ ID NO :4)、AUGAGUUA UGUAGA(SEQ ID NO :5 )及AUGGCGAAAAG AAU (SEQ ID NO :6), 且與該細菌 的16SrRN A的反下游匣(anti-dow nstreambox)互 補, 以及使得該mRNA融接(anneal)至該反下游匣,藉此結合 16SrRNA 並且抑制其他細菌mRNAs 的轉譯,此觀之系爭案 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即明,惟系爭案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 竟不就該冷衝擊方法為限定,亦不就mRNA之區域為限定, 亦未有其他宿主細胞係大腸桿菌以外細菌之實施例之支持 ,是其顯係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所稱之「應具體指明 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特點」,原處分以「籠統廣泛」一 語來描述該請求項之「不具體」,洵屬有據。
3.按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 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知申請人,限期申復」,本件 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理由㈢記載:「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所請方法過於籠統廣泛,應將第10至14 項併入 ,以符合本案技術特徵,且『包括』應修正為『由... 組成』以明確界定其內容。」又原處分理由㈢記載:「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其附屬項10至14項,過於籠統廣泛, 不符實施例合理支持範圍,應依法不予專利。」是被告已 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過於籠統廣泛,應將第10至14項併 入修正意旨通知原告,原告於再審查案審定前執意不予修 正,專利法又不許被告得就申請專利範圍非過廣部分得部 分准許,是被告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4項部分予以 核駁,並無違反前揭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處。
五、關於微生物寄存部分:
㈠按專利法第26條規定:「(第1 項)申請有關微生物新品種 或利用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 存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書上載明 寄存機構、寄存日期及寄存號碼。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 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第2 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 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送寄存證明文件,逾期未檢送者,視為未 寄存。……」蓋發明說明之記載係藉由文字佐以圖式而完成 ,但涉及微生物之發明時,通常係無法藉由文字本身達到專 利法上揭露充分而使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要求,故 以上開規定以補充發明說明記載之不足。
㈡次按被告91年12月12日修訂之專利審查基準第8 章特定技術 領域第1 節生物相關發明3.3.規定:「屬於『熟習該項技術 者易於獲得』而無須寄存之微生物:(1)專利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有關『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而無須寄存之微生 物,包括在申請日前已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i)商業上 公眾可購得之微生物,例如麵包酵母菌、酒釀麴菌等。(ii )申請前業已保存於具有公信力之寄存機構且已可自由分讓 之微生物。……(iii)熟習該項技術者根據發明說明之揭 露而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製得之微生物。例如,將基因選殖入 載體而得到之重組載體等微生物,若熟習該技術者根據發明 說明之揭露而無需過度實驗即可製得,則無需寄存。反之, 藉由不具再現性之篩選、突變等方法所得到之微生物則需寄 存。」(3)有寄存微生物之必要者,茲舉例說明如下:(i )有關利用微生物而得基因、載體、重組載體、轉形株、融 合細胞、重組蛋白質、單株抗體等之發明。應於發明說明中 描述生產該等產物之方法,以使熟習該技術者可以製得。此 外,該方法所用之微生物應予寄存,除非該微生物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可容易獲得。(ii)有關基因、載體、重組載體、 轉形株、融合細胞、重組蛋白質等之發明,若在發明說明中 無法描述生產該等產物之方法至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製得的 程度,則應將該載體、重組載體、或所製得之業已轉殖入基 因、載體,或重組載體之轉形株或融合細胞,予以寄存。… …」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鼓勵、保護、利用發 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專利法第1條參照)相符, 且與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並無牴觸,被告於審查系爭發明申 請案微生物應否寄存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 ㈢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5至23項RNA 構築體、第24至32項 DNA 構築體、第33項載運體、第34項轉形之細菌、第59項載 運體、第60項轉形之細菌均屬微生物範疇,原處分認上開各
項為DNA 、RNA 載體或細菌等微生物本身或其利用,依法應 於申請前寄存,且系爭案所揭示技術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 載體或細菌,非屬易於獲得之微生物,是原處分關於微生物 應否寄存之認定,核係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而為審查,於法 尚無不合。
㈣至原告之主張,就此部分被告亦有違專利法第40條第2 項規 定:「經再審查認為有不予專利之情事時,在審定前應先通 知申請人,限期申復」之規定,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查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理由㈣記載:「申請專利 範圍第15至23項RNA 構築體及第24至32項DNA 構築體,第 33 項 載運體,第34項細菌,第59、60項及其附屬項均屬 微生物範疇,未於申請前寄存於國內指定之寄存機構應不 予專利,故應予刪去。」又原處分理由㈣記載:「申請 專利範圍第15至23項,24至32項,33項,34項,59項及60 項等為DNA 、RNA 載體或細菌等微生物本身或其利用,依 法應於申請前寄存,且本案所揭示技術非經過度實驗無法 取得載體或細菌,非屬易於獲得之微生物,故本案不符專 利法規定,應依法不予專利。」是被告已就申請專利範圍 第15至23項、第24至32項、第33項、第34項、第59、60項 及其附屬項均屬微生物範疇,未於申請前寄存於國內指定 之寄存機構,應不予專利之情事於再審案核駁理由先行通 知書內指明,而其法律依據雖未併予引述,然顯係依據專 利法第26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已如前引,係以微生物寄 存為原則,以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為必須 寄存之例外,被告於審查時如認系爭案之微生物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根本無就部分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 先行通知書理由敘明,並請原告刪去之必要;俟經原告申 復後,被告仍認有寄存之必要,故將較完整之理由記載於 原處分理由㈣,先予指明。
2.原告主張該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並未「明示或暗示」原處 分理由㈣之「本案所揭示技術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載體 或細菌,非屬易於獲得之微生物」,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上開「本案所揭示技術非經過度實驗無法取得載體 或細菌,非屬易於獲得之微生物」一語,係自專利法及專 利審查基準而來,被告既就微生物寄存一節,通知原告申 復已如前述,則原處分就此部分所為核駁,自無違反專利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
六、關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至第61項部分: ㈠按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 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 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
㈡次按被告83年11月25日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2-6 頁規定 :「2.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1)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 發明,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發明』。(2)申請 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 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3)判斷發明有無新穎 性時,應以發明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 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不相同即具有新穎性;相同即不具 新穎性。」核以上規定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相符,被告於審 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至61項是否具有新穎性時資為依 據與基準,依法亦值尊重。
㈢查原處分及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認系爭案說明書內 容實施例1 至7 及實施例10至13之內容及圖式1 至6 ,圖式 9 至19等圖有關冷休克調控的部分,已於引證資料等論文中 揭示,已不具新穎性,其相關內容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35至61項所請方法及載體、宿主等內容應予刪去,而申復書 中並未就此申復,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至61項不具新 穎性,核係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而為審查,理由或係因原告 未就此部分申復而失之簡略,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㈣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1.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內容,已見事實概要欄記 載,係一種調節細菌冷衝擊反應(cold shock responses )之方法,與之對照引證資料1 之摘要部分第2 行至第5 行(原文及其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216 、215頁):「當 cspAmR NA 5'端的143 個未轉譯鹼基序列(5 ' UTR)的 區域被過度表現時,我們發現對冷衝擊的適應會被阻攔。 在攝氏15度C 下過度表現此UTR 導致不只是CspA,連其它 的冷衝擊蛋白,諸如CspB及CsdA的非短暫而是持續性的合 成」,是被告認該獨立項之所有構成要件均為引證資料1 所揭示,核屬有據。而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為第35項之附 屬項,其進一步界定該調節之過度製造是一種使細胞生長 的延滯期延長以及在冷衝擊後持續冷蛋白質的合成,同理 ,亦於引證資料1 之摘要部分第3 至5 行:「過度表現此 UTR 導致不只是CspA,連其它的冷衝擊蛋白,諸如CspB及 CsdA的非短暫而是持續性的合成」,且該引證資料內文中 亦提及當過度表現5'UTR 時會使細胞生長的延滯期延長( 引證資料1 第4919頁右半部第9 行以螢光筆部份標示之文 句),是被告認申請專利範圍第36項亦已為引證資料1 所
揭示,不具新穎性,核亦屬有據。再者,於其他之附屬項 如第37-40 項,被告認其僅再對於方法項中技術內容為進 一步闡述,並無增加實質且必要之技術特徵,仍無法克服 其不具新穎性,亦屬有據。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1項,所揭示者是一個廣泛的、未 經限定的概念,其係引證資料1的上位概念,是被告認其 不具新穎性自屬有據。
3.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2項及其附屬項第43項,為引證資 料1之摘要部分第3至5行:「在攝氏15度C下過度表現此 UTR導致不只是CspA,連其它的冷衝擊蛋白,諸如CspB及 CsdA的非短暫而是持續性的合成」所揭示;第44項則為摘 要部分第5至6行:「除此之外,不僅抑制了冷衝擊蛋白以 外的細胞性蛋白之合成,也包括抑制了細胞生長。」所揭 示;而第45項係將第44項加以第43項之限定,其技術業經 引證資料1揭示,已如上述;再查第46項為證資料1之摘要 部分第2行:「cspAmR NA 5'端的143個未轉譯鹼基序列( 5 ' UTR)的區域被過度表現時,我們發現對冷衝擊的適 應會被阻攔。」所揭示;而第47項至第52項則為引證資料 1 第4922頁(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上方之第3 圖所揭示 ;第53項至第58項則亦為引證資料1 第4923頁(本院卷第 218 頁)所揭示。
4.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9項所稱之載運體係習知,而其所 包含之DNA構築體,係第42項至第58項所指,而該第42 項 至第58項不具新穎性,前已述明,是此項亦不具新穎性; 第60項所稱之轉形的細菌,亦係習知,而其所包含複製的 載運體係第58項所指,同上理由,其亦不具新穎性。 5.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1項係方法項,其係以前揭不具新 穎性之第35項之方法,結合以前揭不具新穎性之第42 項 至第58項的DNA構築體之複製的載運體,被告認其不具新 穎性,亦屬有據。
6.另而引證資料2所提及為LACE(low-temperature antibio tic effect of truncated cspA expression)可於低溫 下阻攔細胞生長,其或許可為一新穎之antibiotic之方法 ,其僅係引證資料1之輔助引證,說明系爭案其發明之核 心技術構思亦於申請前被引證資料2所揭示,是被告於比 對新穎性時並未違反應單獨比對之審查基準規定,併予說 明。
七、關於修正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又按現行專利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 行)第49條規定:「(第1 項)專利專責機關於審查發明專
利時,得依職權通知申請人限期補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 (第2 項)申請人得於發明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內,申請補 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其於15個月後申請補充、修正說明 書或圖式者,仍依原申請案公開。(第3 項)申請人於發明 專利申請日起15個月後,僅得於下列各款之期日或期間內補 充、修正說明書或圖式:一、申請實體審查之同時。二、申 請人以外之人申請實體審查者,於申請案進行實體審查通知 送達後3 個月內。三、專利專責機關於審定前通知申復之期 間內。四、申請再審查之同時,或得補提再審查理由書之期 間內。.. .. 」是可知,申請再審查案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作成後,依法自不得再提修正案。
㈡查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之93年1 月13日始提出新型專利說明 書、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被告與 訴願審議機關均不予審究,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為 核駁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