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9年度,145號
TPBA,99,簡,145,2010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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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財產狀況,即率爾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 果,仍放任將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 ,其主觀上已認知對於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要無疑義。 ㈣經查,原告自承知悉有上開5 筆貸款,由其交付財產資料電 子檔委由助理填寫時,因助理疏忽遺漏未登打貸款資料,原 告事多繁忙,未能逐一檢查,致過失漏未申報上開各筆債務 云云。蓋原告之財產狀況應屬原告本人最為清楚,對助理可 能無法完全掌握原告之財產狀況乙情,為原告所得預見,且 財產申報表末頁簽名欄上方既提示有「以上資料,本人係依 法誠實申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原告既於 申報表上簽名,自應就他人代填之申報資料內容加以核對, 詎竟放任而不加檢查,其未盡檢查義務致漏報,自難謂非故 意申報不實。
㈤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 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 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 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可能性及意圖,無 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該法「故 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 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該不實申報結果是否 對其有利及其動機所在,與故意申報不實要件無涉。且公職 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凡不動產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事業投資等均同為公職人 員應申報之財產項目,此觀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 條規 定自明。本件原告未申報本人及配偶所有債務共5 筆,合計 12,601,463元,數額非微,被告為裁處時,已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審酌,於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裁罰 範圍內,科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未過當,與比例原則尚無 牴觸。是原告主張供擔保之不動產取得來源屬合法正當、並 無隱匿財產之動機、未申報之債務非屬積極財產,原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解,難謂有理由。
㈥復按原告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 5 條第1 項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應就 申報表所列項目,依書面記載逐項審核,如發現其有增、刪 、塗改處未蓋章、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應通 知申報人限期補正」。所稱審核,揆諸其後「如發現其有增 、刪、塗改處未蓋章、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 等文字,可知係指形式審核,即該機關(構)於收受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表時,就一望即知之填寫闕漏,即時請申報人補 正,以避免申報人喪失補正之時機。至嗣後經實質審核發現 「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時,受理申報機 關(構)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除得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外 ,並無應予通知補正之義務,否則申報人當可於申報時隨意 填寫,待受理申報機關查詢申報人之正確財產資料後,再依 通知限期補正,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 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以二維條 碼方式向被告申報財產,經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為 書面形式審核通過後,進行實質審核結果認原告所申報財產 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在作成罰鍰處分前,為給予原告 陳述說明之機會,於97年6 月26日以97秘台中參字第097180 4182號函,請原告就財產不一致情形提出說明。原告於同年 7 月11日提出說明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到院。經就原告提出 之說明及證據資料衡酌後,認原告主觀主已預見其行為有實 現法定構成要件,即「申報不實」之可能,惟仍容認結果發 生,即有申報不實之故意,原處分爰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並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 以罰鍰10萬元,並無不妥。至原告建議將來修法將違反行為 構成要件改為過失乙節與本案做成處分時之規定無涉,未便 置喙,併予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辦理96年財產申報時,有故意申報不 實之情事,被告依行為時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並無不合。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得心證之要領:
㈠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政 務官應依法申報財產。同法第5 條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 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 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 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串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並明定:「本法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 存款、有價證券、債權與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 總額為新臺幣100 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 50萬元。二、外幣類之總額為折合新臺幣20萬元。三、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 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應一



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 ,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㈡查原告於96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處處長,係行為時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公職人員, 依同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報財產 ,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申報本人債務4 筆、配偶債務1 筆 ( 原告本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期貸款191,999 元(帳號 :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長期擔保 貸款1,598,353 元(帳號:0000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 行健行分行貸款7,939,621 元(帳號:000000000000)、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057,846 元(帳號:00000-0000000 )及原告配偶洪榮彬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興分行長期擔保 貸款1,813,644 元(帳號:0000000-000000 ) 債務共5 筆 等事實,有原告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興分行97年4 月21日合金松興存字第0970001709號函 、聯邦商業銀行97年4月17日(97)聯銀業管字第2822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4 月15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4530號 函、96年度財產申報查詢結果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經被告 以97年6 月26日以97秘台中參字第0971804182號函,請原告 就財產不一致情形提出說明,原告於同年7 月11日提出說明 陳稱: 「... 當日因行程匆忙未及一一核對即行簽名交付寄 送,致未詳細核對債務欄未登載房屋貸款,經日前大院通知 本人漏報債務,本人經調出資料方查覺確未登記,經向王小 姐查詢,其稱當時交付之檔案伊有印出後一一登打,對於一 百萬元以下之存款、股票、債務等因均未達一百萬元,符合 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故均填載未達申報標準,經本人調出 資料發覺王小姐恐未印出資料最後一頁,而逕自以第四頁之 金額為上海商業銀行貸款金額為176000元,未達一百萬元, 故認定無須申報,而為未達申報標準之登記。... 本人無須 隱匿不報,致受法律處罰,實因本人交付資料時,因助理疏 失漏印( 或遺漏) 最後一頁,以至於銀行房屋貸款之借款資 料未能登錄,並因本人亦疏未注意應加以逐筆核對,致有此 疏漏... 」等語,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6 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於法尚無不 合。
㈢原告雖主張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僅處罰故意,不及於過失。 其有向各家銀行查詢貸款情形,並記載於申報欄內,確實已



盡最大注意義務,因助理漏未將該頁印出附上所致,豈可因 送件時漏未審查而課以重罰,被告應就原告具有故意負舉證 責任云云。惟按「‥‥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 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 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 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 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 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 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 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間接故意,係指原告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且縱無貪污 或隱匿財產之意圖,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 (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 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 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 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 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 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 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 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 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 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 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承其確有向各家銀行 查詢貸款情形,並記載於申報欄內,因行程匆忙未及一一核 對即行簽名交付寄送,致未詳細核對債務欄未登載房屋貸款 等語,如前所述,故原告就其財產狀況知之甚詳,對助理有 無遵照辦理及依法申報財產內容,原告自應善盡本人之注意 與監督義務。況財產申報表末頁簽名欄上方記載「以上資料 ,本人係依法誠實申報,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之文字 ,原告既於申報表上簽名,自應就他人代填之申報資料內容 加以核對。詎原告明知其有上開5 筆債務,卻未確實檢查其 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債務欄之內容,即逕予提出申報 ,致有申報之財產狀況與實際不相符之情形,堪認原告主觀 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 說明,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 故意隱匿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 意申報不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抵押權登記具公示性,各銀行已全面資訊化,原 告之負債財產資料無隱匿可能,原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 及必要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 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 ,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 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 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 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 「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然混淆「動機」與「故意」兩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 無足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受理之初,定有透過網路查詢原告之財產 資料,當時應一望即知原告針對貸款並未填寫,屬於「有填 寫未完備之處」,本應依相關規定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卻於 97年6 月26日方來文通知,經原告同年7 月11日盡速補正說 明,卻又不予認定,逕予裁罰,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行為時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就申報表所列項目,依 書面記載逐項審核,如發現其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字 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應通知申報人限期補正」 。所稱審核,揆諸其後「如發現其有增、刪、塗改處未蓋章 、字跡不清或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等文字,可知係指形 式審核,即該機關(構)於收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就 一望即知之填寫闕漏,即時請申報人補正,以避免申報人喪 失補正之時機;至嗣後經實質審核發現「申報財產內容」與 「實際財產狀況」不符時,受理申報機(構)依同辦法第8 條規定,除得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外,並無應予通知補正之 義務,否則申報人當可於申報時隨意填寫,待受理申報機關 查詢原告之正確財產資料後,再依通知限期補正,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96年11月30日以二維條碼方式向被告申報財產,經 被告所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為書面形式審核通過後,進行 實質審核結果認原告所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 在作成罰鍰處分前,為給予原告陳述說明之機會,於97年6 月26日以97秘台中參字第0971804182號函,請原告就財產不 一致情形提出說明。故原告「申報財產內容」與「實際財產



狀況」不符,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核辨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填寫不完備之情形」尚有未合,被告 並無通知原告補正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
㈥原告再主張其因過失疏未申報債務,遭被告課以10萬元罰鍰 ,殊嫌過苛,原處分未將漏未申報債務部分區分為故意不為 申報或漏未申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查原告明知其有上開 5 筆債務,卻未確實檢查其96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債務 欄之內容,即逕予提出申報,致有申報之財產狀況與實際不 相符之情形,具有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原告所訴此屬過失 云云,即非可採。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 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亦 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查原告 原告未申報本人及配偶所有債務共5 筆,核係違反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 條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6 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 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 斷,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不得超越授權之範圍。本件被 告在規定罰鍰範圍內,衡諸原告未申報本人及配偶所有債務 共5 筆,計12,601,463元,數額非微等違法情節,科處原告 罰鍰10萬元,尚屬相當,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亦屬合法。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 告罰鍰100,000 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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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