⒈按環評法第23條第1項之「限期改善」,核其目的雖在於要 求違反該項所列3款環評義務之義務人,應於一定期間內 ,改正先前的違法行為並回復合法原狀,惟因該條項未明 文改善之期限及改善之方法或內容,應認主管機關得視開 發單位未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等違規個別情形,有一定程度之選擇裁量權,惟應視 個案依比例原則等行政法原理原則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 得恣意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機關行使裁 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可明。
⒉次按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在體系上可分為預防、管制、 救濟暨整治三大體系。而環評乃對於開發行為之抽象風險 所為的預防性評估,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 不良影響,此參該法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 法……。」足明。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 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蓄 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所稱「對環境有不 良影響之虞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引起 水污染、空氣污染、土壤污染、噪音、振動、惡臭、廢棄 物、毒性物質污染、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危害 自然資源之合理利用、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破壞社 會、文化或經濟環境等情形。亦即符合上開第5條第1項所 列之開發行為,如有引起上述對環境之污染、破壞等不良 影響之虞者,應先依環評法規定實施環評。依同法第17條 及第18條第1、3項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開發行為進行 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 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 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 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依此 等規定,環評完成後,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 主管機關雖仍需進行事後的監督,然其目的僅在督促開發 單位切實執行環評說明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避免開發單位於通過環評後怠於履行其法定義務。至開發 單位於開發行為中或完成開發使用時,如怠於履行上開環 評規定所課與之切實執行環評內容與審查結論義務,環評 主管機關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雖得對開發單位為罰鍰並 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停止開發、函請目的事業主管
廢止其開發許可等處分,然就違反環評義務所衍生對上述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之各環境法益造成危險及損害 時,因實體法上針對各環境法益之保護已有特別法規(例 如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等)予以具體之管制、整治等規範, 則就管制、整治環境污染之事項,自應依各該特別法規為 之,不在環評程序規範範圍內。此由環評法第23條第6項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 、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 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可證開發行為之實施縱對 環境造成一定程度影響或有範圍擴大情形而有復整改善必 要時,亦應由環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管 制、整治)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而非逕由環評主管機 關依據環評法規定即可逕命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第按「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 、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 、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 回收、分類、加工、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 石資源。」、「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㈨……如有違 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 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 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內政 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點、第參點已 有規範;對系爭開發行為有地域管轄權之南投縣政府為有 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 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 利及安全,亦制定有「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 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其第6條第2項規定 「經工程主辦單位抽查或檢查,如發現有違規棄置於非屬 前條規定之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及違反區域計畫、都市計畫 、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者,應報請各該管主管 機關依法查處。」。另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上開營建剩餘 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如 未依其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被告改制前之環境保護署90年4月18 日環署廢字第0021569號函亦清楚闡明,再參酌廢棄物清 理法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 生之必要費用。……」規定,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管制權責 應屬地方自治團體。
⒋再對照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對違反同法第1 7條規定者,僅規定得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按日連續處罰 、命停止開發等處分,並無命清除廢棄土或回復原狀之明 文,依法規適用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法規範意旨較具體、 清楚之南投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 設置管理自治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實體管制法規處理。 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依照系爭環說書、系 爭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 、炎峰橋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的行政處分,逾越被 告依法令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尚屬無據。
㈣參加人在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石灼橋附近之培 厚工程,尚難認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⒈原告指摘參加人在上開地點進行培厚工程「棄土填河」, 係以前述地點之培厚工程並無必要,且違背參加人在系爭 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所為承諾,被告未以參加人違反環 評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處置,即有疏於執行職務 之違誤等情,以為論據。查參加人執行系爭開發行為之施 工期間,確有在北勢堤防堤前,及炎峰橋與石灼橋附近堆 置土石方以進行培厚工程,乃為參加人所自陳,並有原告 所提出參加人「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湖區工程」 「河川公地使用申請書第一次變更」(起訴狀附件5)、 「區外培厚分項施工計畫第一版」(起訴狀附件4)可稽 ,要屬客觀事實。
⒉系爭開發行為是在○○縣○○鎮轄內,於烏溪炎峰橋下游600公 尺處設置攔河堰,並利用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附近的烏 溪南岸土地設置6座離槽人工湖,其施工階段之主要工程 內容包括蓄水工程(人工湖)、取水工程(攔河堰、沉沙 地與巴歇爾量水槽、引水隧道及輸水路)等,計畫工程位 置圖可參見系爭環說書圖5.2-1(系爭環說書上冊第5-4頁 )、系爭環差報告圖4.3.1-2(系爭環差報告上冊第4-10 頁)。據此可知,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工程乃在系 爭開發行為範圍內,至炎峰橋、石灼橋之培厚工程,則均 在系爭開發行為區外。
⑴首按系爭環說書第五章「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內容」5.5「施工規劃」三「工程挖填數量」載稱:「開挖之土石將先運至暫存區進行分類篩選,屬有價料部分將優先進行計畫區內使用,其次提供給鄰近公共工程使用,最終以公開標售或清運處理;剩餘無法直接使用之土石方或廢棄物,則運送至鄰近合法之土資場或清運處理。」(系爭環說書上冊第5-24頁、第5-25頁),第七章「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7.1.1「地形地質與土壤」四(序號誤載為三)「剩餘土石方」部分,載稱「本計畫開挖土方量包括人工湖區工程1,538萬立方公尺總計1,590立方公尺,其中45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將作為計畫區內工程需求、剩餘之土石方(土石787萬立方公尺、岩方353萬立方公尺)則必須外運處理。土石方中之有價料(砂石)將以標售處理,剩餘於外運之土方承諾依『公共工程及公有建築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交換利用作業要點』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規定辦理,並於出土前以公文詢問周邊縣政府轄內公共工程優先撮合交換利用,最後再考量運至合法之砂石場或土資場進行交換及資源化利用。」(系爭環說書上冊第7-4頁),另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2「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對策」四「土方及廢棄物處置」亦稱「……開挖料確實依據土石採取、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辦理,並依據以下規劃原則辦理:⒈優先進行計畫區內使用:挖方先進行初步篩選後,將以本計畫施工使用為優先,以減少外運,目前已初步評估包括計畫區內需求、堰址及湖區填土等用途。⒉其次提供給鄰近公共工程使用:以優先供應附近公共工程利用為規劃,降低長途運輸之環境衝擊,惟仍須配合期工程需求及期程規劃而定。⒊最終以公開標售或清運處理:其餘屬有價料部分則進行公開標售,多餘無法直接使用之土石方或廢棄物,則運送至棄土場或清運處理。……。」(系爭環說書上冊第8-5頁),明確揭示系爭開發行為之剩餘土石方係按區內使用、鄰近工程使用、公開標售或清運之順序處理。至系爭環差報告雖以配合核定之細部設計調整湖區配置,降低土石開挖量及增加計畫區內工程土石使用量,以減少土石外運量,但就剩餘土石方之處置,仍然遵循前述區內使用、鄰近工程使用、公開標售或清運之原則(參系爭環差報告上冊第4-1頁、第4-14頁、第4-15頁)。參加人以剩餘土石方進行區內之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區外之炎峰橋、石灼橋附近培厚,核與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原則並無牴觸。 ⑵審諸系爭環說書與系爭環差報告,其用語並未完全一致 ,系爭環差報告所稱之「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兼運輸便道 」(參系爭環差報告上冊第4-1頁),係指系爭開發行
為施工期間,工程車輛之運輸路線而言,對應系爭環說 書7.1.4「噪音與振動」中「本計畫土方運輸車輛之行 駛路線主要以工區北側之烏溪河岸防汛道路為主」(系 爭環說書上冊第7-44頁)之記載,並參考系爭環差報告 相關圖說(如圖4.3-2,第4-3頁;圖4.3.1-1,第4-8頁 ),堪認系爭環說書中之「工區北側之烏溪河岸防汛道 路」,其路線與系爭環差報告所稱之「北勢堤防堤前培 厚兼運輸便道」應為相同。其次,系爭環說書中提及「 防汛道路」者,係於第七章「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 影響」中,關於「噪音與振動」(系爭環說書上冊第7- 44頁、第7-64頁)、「交通運輸」(系爭環說書上冊第 7-84頁),及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中, 關於「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對策」之交通運輸部分(系爭 環說書上冊第8-12頁);而環評報告中關於「北勢堤防 堤前培厚兼運輸便道」,係載稱「利用北勢堤防堤前培 厚兼運輸便道,增加工程車輛之運輸路線,藉由車輛運 輸路線分配,大幅度降低土石方外運之環境衝擊……」( 系爭環差報告上冊第4-7頁、第6-1頁),至其所在章節 ,則為第六章「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對環境 影響之差異分析」關於「交通運輸」部分(系爭環差報 告上冊第6-61頁),可見系爭環說書與系爭環差報告針 對「防汛道路」或「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兼運輸便道」之 評估,均係以該「防汛道路」或「運輸便道」作為系爭 開發行為之「道路工程」部分,針對其因工程車輛通行 可能產生之噪音振動與交通衝擊,未及於構築該便道所 堆積土石之影響,自然亦無參加人就「北勢堤防堤前培 厚」所應執行之事項。
⑶參加人另進行培厚之炎峰橋、石灼橋附近,係在鳥嘴潭 人工湖工程區之外,乃兩造與參加人均不爭者。該項施 工計畫雖與系爭開發行為相關,然既非本件系爭環說書 、系爭環差報告所界定之開發行為內容,自難逕以系爭 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作為參加人實施工程所應遵循之 規範。
⒊基於前開說明,參加人以剩餘土石方進行區內之北勢堤防 堤前培厚工程,及區外之炎峰橋、石灼橋附近培厚工程, 既與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關於剩餘土石方處置原則 相符,此外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就北勢堤防堤前運 輸便道,除應降低對噪音振動及交通運輸之影響外,並未 課予參加人其他要求,至炎峰橋、石灼橋均在開發區外而 非屬系爭開發行為內容,亦非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
規範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參加人在上開地點堆置土石進行 培厚工程,未依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內容即審查結 論切實執行,被告則因未對參加人裁罰而怠於執行環評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等情,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參加人以培厚為名,在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與 石灼橋附近大量堆積土石,其動機與該培厚工程之必要性, 是否應先就該工程對環境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進行評估等, 固均非無斟酌餘地。然按在公民告知訴訟,行政法院所應審 酌者乃開發單位是否有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稱的違反環評 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及主管機關疏未依法執行 職務等情事。本件原告以書面告知指摘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 17條規定,然核諸系爭環說書與系爭環差報告,尚難認參加 人上開培厚工程牴觸其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則原告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執行 職務,其聲明關於命參加人移除堆置在北勢堤防堤前、炎峰 橋與石灼橋附近土石,逾越被告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其餘聲明命裁罰部分,則屬無 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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