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26號
TPBA,110,訴更一,26,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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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能事前因應防範,以保護環境。顯見系爭開發案環境保護 對策包括安全監測,安全監測與環境保護習習相關,未執行 安全監測,難謂無害於環境保護。原告主張該安全監測僅係 建築安全之目的所為,與環境保護無關、脫離環境保謢之目 的,實無足採。
 ⑸依環評法第4條、第5條及第14條規定,環說書係開發單位於 開發行為事前所提環境管理計畫,範圍包括開發行為之規劃 、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該環說書未經認可前,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無效。因此,審查結論當然先於 工務局(即系爭開發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為建築主管 機關)所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及相關山坡地雜照審查、管維計 畫等,非原告所稱「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係遠在審查查 通過6年後才出具之文件而脫離環境保護目的」。 ⑹環說書定稿本頁碼「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表-6」記載工務局 表示「本案位於山坡地,基地面積為45公頃,總樓地板面積 高達36萬平方公尺,應提送本局加強山坡地雜照建照小組審 查」,且開發單位表示「遵照辦理」,嗣開發單位提供該定 稿本、工務局核定戳章以觀,工務局既為建築主管機關,於 環說書載明開發單位即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應提 送該局審查,其審查既經該局核定,該表即係建築主管機關 之審查意見,並按審查結論8明定「…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 機關審查意見辦理」,故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既為「建 築主管機關之審查意見」,亦為審查結論之一部分,意即原 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未依環評法第17條「開發單位應 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 行」。準此,原告主張該表非建築主管機關意見,尚難採憑 。
 ⑺被告於106年12月6日至系爭開發案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 督作業,但基地現場所提供106年度坡地安全監測報告之監 測頻率與94年11月環說書定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 代方案」表8-1-10坡地安全監測系統計畫表載施工期間每2 週執行1次水位觀測井兼傾斜管共計12處、沉陷點共計18處 不一致,故被告函請開發單位補充說明。嗣開發單位代表人 以書函回復後,為求周延,工務局函請蔡維建築師事務所 釐清,依該所函復說明及檢附核定監測頻率一覽表,工務局 始以函文表示「…由建築師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 規定簽證負責」,茲開發單位於106年12月6日環評監督時所 提供監測報告之監測頻率與環說書「表8-1-10坡地安全監測 系統計畫表」不符,亦與核定監測頻率一覽表未合,被告再 次於107年6月4日執行監督作業,認系爭開發案坡地安全監



測報告,其執行監測之項目與頻率,非但與上開第8章「環 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表8-1-10坡地安全監測系統計畫表 不一致,亦不符合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已違反環評法第 17條,爰依環評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裁量基準第4點 規定,分別對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開立裁處書。原 告主張被告106年間即確認本件監測頻率並未違背94年11月 環說書定稿本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4.本件違規事實部分:
  依系爭定稿本及系爭說明書所附資料,安全項監測目包括降 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等5 項,其對應之監測儀器及數量,分別為雨量計1台、水位觀 測井19處、傾斜(度)管19處、沉陷點18點及傾度盤12處, 監測頻率為施工期間每2週1次,完工後每2個月1次。施工期 間的違規項目有土壤中傾度管(針對地層移動)、水位觀測 井(針對地下水位),這2項是施工期間觀測儀器破壞,未 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監測日期,期間為104年12月20日至1 05年11月16日;完工後的違規項目則為前述5項,有漏未監 測之情形,期間是105年12月至106年1月。被告回復鈞院111 年1月3日函文及附件,所整理未監測次數是針對全部施工期 間及完工期間到監督日止,但依行政罰法規定,裁處只能以 前3年為限,故本件裁處期間才會以104年12月20日開始起算 。又環說書中已載明,各項監測項目應設置幾處並監測幾次 ,只要任意其中1個儀器破壞致未有監測數據,就已違反環 評監測事項。前述5項目的不同,設置地點與原告(除呂淑 玲外)及呂吉弘漏未監測之日期亦不相同,又有施工期間與 完工期間之區隔,顯難認有緊密關聯,應屬複數行為決意, 無法構成單一事件之違反義務行為,然行為數之認定並不影 響原處分係以單一處分作成,或依不同監測項目分別裁處, 倘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已充分評價原告之違規行為,以單一 裁罰處分,或依項目分次裁處,應屬被告之裁量範圍。 5.原告稱系爭開發案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係全權委任已過世之陳 俊明管理,縱認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主觀上亦無故意或過 失云云:  
 ⑴依行政院相關訴願決定意旨,環評法明文課予開發行為之開 發單位,依法負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之法律義務,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係開發單 位,自有應依據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 ,且安全監測與環境保護相關,未切實履行該項義務,致環 境保護事項之執行顯屬不周,且有造成環境重大危害之虞, 堪認其等就違反該項行政法上義務具有故意。原告所稱其係



授權「申請雜項執照及嗣後雜照核准後發包施工針對工地雜 照等一切管理事項」,非授權環評法所規範之權利義務主體 「開發單位」,況依環評法第16條規定、環評法施行細則第 36條、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及第17條之規定,倘原告( 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需變更開發單位為陳俊明1人,應依 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辦理,未變更核准前,原開發單位即 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仍應依環評法第17條規定辦理 。
 ⑵上訴審判決已認定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均為不同自 然人之開發單位,亦即應各自依環評法第17條之規定履行行 政法上之義務甚明。在未有任一人切實履行本件行政法上之 義務時,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本應各自負擔其全部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又依上訴審判決意旨、環說書定 稿本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8.1.4地文一節之記 載,已表明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佈設安全監測系統設施,並藉 由監測結果判識坡地安全因子變化,並據以採取補救措施, 期使能事前因應防範,以保護環境。況坡地安全監測系統設 置於邊坡陡峭與敏感地(開挖區)及回填區,係環境不良影 響風險較高之區域,然原告卻稱坡地安全監測系統必然出現 施工過程因觀測管懸空外露而失去量測作用,須待道路及相 關水保設施完成後才可選擇區域重新施作,作為營運期間後 續的長期觀測云云,實將環境曝露於施工期間之不良影響風 險之中,難謂能「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於施工過程中對環境 造成不良影響,進而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原告以坡 地安全監測系統設置時機、位置、深淺與施工流程等稱無過 失,冀邀免責,實無可採。
 ⑶原告雖稱施工廠商編列臨時性防災措施作為緊急應變處理, 故其顯無過失云云。惟依環說書定稿本8.1.4地文一節,及 環評法第1條、第17條規定以觀,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 則,為因應坡地社區開發之安全性掌握及災變預警目的,藉 由坡地安全監測判識施工中各種潛在因子變化,期使於事前 因應防範,並達監測警戒值時採取可能之補救措施。其已表 明「事前」、「預防」等原則,與臨時性防災措施做為緊急 應變處理之「緊急應變」、「事後」不同。倘開發單位於施 工期間有停止監測之必要性、合理性、公益性,依環評法第 16條及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除呂 淑玲外)及呂吉弘應向被告辦理施工安全監測變更事宜,並 經被告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停止監測。然原告 (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施工期間任其安全監測系統有長 時間無監測結果之情形,倘發生如110年4月間台鐵太魯閣



安事故造成大量傷亡,難辭其咎。是原告主張顯無過失,尚 難採憑。
 ⑷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將相關監測委由登山公司,該 公司性質上為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之使用人,由該 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該人之利益, 應負擔該人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生之不利益,自應類推適 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之責,登山公司對 於監測系統損壞而無監測結果,難謂無過失,原告呂明龍於 庭訊中自陳,施工期間地主均未看到監測報告書,原告亦未 提出其他已善盡監督管理之具體事證,自無足以推翻前揭推 定過失責任。  
 6.原告稱被告未調查原告是否確有違章行為、違章之態樣、輕 重等情,即1次作成理由相同、效果相同之17件裁處處分, 顯違反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違法云云:    ⑴依開發單位提供之監測系統報告書,106年12月份有漏未監測 而不符合完工後監測頻率2個月1次之情形,其係「監測頻率 」未合,與原告稱地表沉陷量測點及傾度盤監測儀器等原初 設計是在開挖施工前與回填完成後進行之「監測時機」無涉 。又據系爭定稿本第8-2監測之頻率與標準一節記載:「計 畫區於開挖施工前依水位觀測井、傾斜管等觀測儀器之規劃 位置裝設安裝,並隨即量測初始計劃值」,然依監測系統報 告書,部分監測井載明「破壞」,況前揭書件第65頁已明文 若有損毀應立即修復或重設。然系爭開發案水位觀測井於10 1年8月3日至105年11月16日期間,甚有連續長達3年之久「 破壞」致未有監測結果之情形,非原告所稱「非儀器遭受毀 損」,且連續長達3年「破壞」未有修復或重設致無量測結 果,亦難謂其等不法意識甚低。
 ⑵本案採計裁處日(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之違規事實,其 施工期間違反區間為104/12/20〜105/11/16,小計4季,完工 期間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小計1季,合計5 季。依系爭裁量基準第3條之附表項次三.3項所列情事分別 計算罰鍰額度,每2季1點,不足2季以2季計,經計算後違反 點數計2.5點,每點5萬元,本案總罰鍰額度12萬5千元,然 依該基準第4條規定,各受處分人即原告(除呂淑玲外)及 呂吉弘應採最低罰鍰額30萬元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何人?
(二)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有無該當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之行為事實?若有,其範圍及性質為何? 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對之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各裁處罰鍰 30萬元、各處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94年10月4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61-162頁)、94年1 1月環說書定稿本節錄(原處分卷1第231-237頁)、環說書 目錄內容節錄(原處分卷1第265-271頁)、97年9月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節錄(原處分卷1第239-243頁)、99 年間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節錄(原處分卷1第245 -251頁)、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函(原處分卷1第253頁 )、系爭定稿本節錄(原處分卷1第293-295頁)、系爭說明 書節錄(原處分卷1第297-300頁)、工務局101年2月4日函 及所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77-181頁)、被告102年10 月24日函(原處分卷1第291頁)、被告106年5月16日函(原 處分卷1第275-276頁)、原告呂明龍106年5月25日及5月31 日書函(原處分卷1第279-280頁)、被告106年6月5日函( 原處分卷1第277-278頁)、106年7月5日環說書申請備查內 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表人及地號,原處分卷1第255-264頁 )、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原處分卷1第281-282頁) 、被告106年12月6日環評監督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2第2 11-214頁)、被告106年12月8日函(原處分卷2第235-236頁 )、呂明龍106年12月19日書函(原處分卷2第237頁)、工 務局107年4月30日函(原處分卷2第255頁)、被告107年4月 20日函(原處分卷2第256-257頁)、工務局107年4月2日函 (原處分卷2第258頁)、被告107年3月26日函(原處分卷2 第259-261頁)、98峽什字第00026號雜項執照(原處分卷1 第165-166頁)、106峽雜使字第00009號雜項使用執照(原 處分卷1第167頁)、系爭定稿本節錄(原處分卷1第169-171 頁)、系爭說明書節錄(原處分卷1第173-176頁)、登山公 司之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總結報告(原處分卷1第183-212 頁)、原處分(含107年12月20日函及17件裁處書,原處分 卷1第77-98頁)、訴願決定(地行卷第69-79頁)、本院前 審判決(本院前審卷第183-196頁)及上訴審判決(本院卷1 第9-17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環評法:




 ⑴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⑵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⑶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 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⑷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得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 2.環境教育法:
  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 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 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3.環評法施行細則:
  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開發單位,指自然人、法人、團體 或其他從事開發行為者。」
 4.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即前述簡稱之系爭 裁量基準):
 ⑴第1點規定:「為使主管機關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 稱本法)案件之裁處罰鍰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本基準。」 ⑵第4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 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 低罰鍰額裁處之。但第2點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 之限制。」
 ⑶系爭裁量基準附表項次三:「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 合三.1至三.10所定數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裁 處罰鍰所列情事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 罰鍰額度裁處之」、3.D:「已執行環境監測,但未依環評承諾 定期執行或漏未執行部分監測項目(例如空氣、水質、噪音等) ;每二季一點,不足二季以二季計。」
 ⑷經核上述規定,乃係環保署為環評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協 助下級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立法 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 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定,且係就違法情節態樣、違反情



節、一定期間內違反次數及相關裁量審酌情狀等因素,區分 程度及裁處點數及罰鍰計算,適用不同之裁罰金額,以利就 違反各該環評法規定之各該案件得為適用,屬細節性、技術 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亦核與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相合,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 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 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 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準此,本件上訴審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 中關於法律上判斷之理由略以:
 1.……我國環評法制係採預防原則,開發行為對於環境有不良影 響之虞時,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之開發行為進行審查。由於重大開發案對環境往往影響深遠 ,對環境造成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其危害程度之判斷 具有風險預測特性,為發揮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實質功能, 環評法第17條乃明定開發單位應切實執行環說書、評估書所 載之內容,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者,依同法第23條規定 ,主管機關可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按行政罰之處罰,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而 實施處罰構成要件行為之義務主體,自屬依法處罰之對象。 因環評法之權利義務,均係針對開發階段之事實,設計從事 開發行為者應作為或不作為之具體規範,相關處罰自亦係各 別就行為主體有無違反該項公法上義務,作為觀察。在多數 開發行為者從事同一開發案之情形,應存在多數開發單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發生時,主管機關即應各自觀察 ,判斷各開發單位,是否均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及故 意、過失,而作為裁罰與否之依據。
 2.查依系爭開發案94年11月環說書定稿本所載,即係以陳俊明 等24人為開發單位;嗣於99年間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 ,變更開發單位為包括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 呂吉弘等17人在內之陳俊明等23人;再於106年7月5日環說 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表人及地號)中,就變 更後之開發單位名稱及開發單位基本資料表,均係臚列包括 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等17人在內之共 18人;且於「表1.2開發單位共同義務人(其他17人)同意 事項」欄,載明「本人陳根禮……孫英玄(共同義務人)同意 委任呂明龍為本案……申請之代表人」;及於「用印委託書」 載明「……因開發單位共計有18人,為簡化手續故委託呂明龍



代表用印」,亦表明開發單位共計18位自然人,並為簡化手 續而委託其中1位自然人為申請代表人暨代表用印。被上訴 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弘等17人均為開發單位, 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 原告呂吉弘等17人均負有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內容之行 政法上義務,設若被上訴人(除呂淑玲外)及原審原告呂吉 弘等17人均未切實執行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即有違反環 評法第17條規定之違失行為,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3條及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處罰鍰及環境講習。……。     
 3.以上上訴審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 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4.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為何人部分:
  經查,依系爭開發案94年11月環說書定稿本節錄所載,即係 以陳俊明等24人為開發單位(原處分卷1第231至237頁); 嗣依99年間第二次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節錄所載,變更開發 單位為包括原告16人(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在內之陳俊明 等23人(原處分卷1第245至251頁);再依106年7月5日環說 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開發單位及代表人及地號)所載,就 變更後之開發單位名稱及開發單位基本資料表,均係臚列包 括原告16人(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在內之共18人(原處分 卷1第257、260頁);又原告於「表1.2開發單位共同義務人 (其他十七人)同意事項」欄,載明「本人陳根禮……孫英玄 (共同義務人)同意委任呂明龍為本案……申請之代表人」( 原處分卷1第258頁),及於「用印委託書」載明「……因開發 單位共計有18人,為簡化手續故委託呂明龍代表用印」(原 處分卷1第263頁),亦表明開發單位共計18位自然人,並為 簡化手續而委託其中1位自然人為申請代表人暨代表用印, 是依前開事證,足認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均為開發 單位無訛。至觀以原告所提97年1月20日授權書(本院卷1第 207頁)、102年9月4日切結書(本院卷1第209頁)、105年8 月23日授權書(本院卷1第211頁)、108年8月23日切結書( 本院卷1第213頁),被告或工務局或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土保 持技師公會或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等機關函知陳俊明或呂明龍 之相關函文及文件(本院卷1第125-205頁),經核其意涵無 非係由原告(除呂淑玲外)委任陳俊明、呂明龍為渠等之代 理人而參與行政程序,各機關亦以該人為聯繫往來對象即可 達通知目的,要難認陳俊明、呂明龍係屬於民法意義下所稱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亦無從執之可認被告或新北市 政府已肯認本案開發單位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又陳俊明固



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有原告所提 新北市政府相關函文及繳款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15-216 、219-226頁),然核此乃水土保持法之主管機關另依水土 保持法規定所認對違反該法之義務人予以裁罰,要難認可與 環評法規定所稱之開發單位予以同視。從而,原告執前主張 要旨1.各情、5.⑴及⑵、呂明龍於本院中陳述:申請環境影響 評估時,顧問公司是建議把所有地主都列為開發單位,這樣 比較不會有爭議,就是申請環評與其他水保時,所以地主每 次在申請的的文件中,都必須蓋到章,讓大家都知道有這些 事情,而且是大家都同意完成的,但不知道會因此所有人都 遭受處罰,以為只要有授權給1個代表人,就會罰1個人而已 等語(本院卷1第463頁),而謂: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 吉弘並非環評法上開發單位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 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均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既可認 定,則本院自應受上訴審判決前開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亦即 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均負有切實執行本件環說書所 載內容或審查結論之行政法上義務,設若渠等均未切實執行 本件環說書所載內容或審查結論,即各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 規定之違失行為事實,且各有主觀歸責事由時,主管機關即 被告自得依同法第2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分別裁處 罰鍰及環境講習。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1.各情而認:原告( 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並非環評法上開發單位,被告分別作 出裁罰處分為無理由云云,亦無可採。 
(四)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有無該當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之行為事實?若有,其範圍及性質為何? 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對之有無故意或過失? 1.本件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應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 率表在內:
⑴按「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 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 :指依第5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 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 、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 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下列開發行為對環 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五、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 市區更新。……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 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 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環評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2 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開發單位應評估整 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 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施工項目符合再生粒 料用途者,應評估優先使用再生粒料替代工程材料,並納入 環境保護對策。」環評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系爭作業準 則第1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可知,開發行為因對生活 、自然、社會等環境、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造成負面影 響,故環評法及相關子法即規範開發單位須事前以科學、客 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而開發行為範圍依法亦包括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 用,尤以開發行為之土地使用及建築涉及水土保持時,更與 環境保護息息相關,必須將相關預防或補救措施納入環說書 之環境保護對策中,其後經審查通過後,亦須依審查結論來 辦理執行,即令相關預防或補救措施之後有經新增或修正, 核亦屬技術性或執行性之細節內容,而均無從逸脫原已審查 通過之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範圍,如此,方能符合環 評法之環境保護立法目的,否則若認可逸脫於此,則該新增 或修正內容即難認有何規範實益存在。
 ⑵經查,依本件環說書目錄內容節錄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 代方案」8.1.4地文所載(原處分卷1第266-267頁),已說 明該案為因應坡地社區開發之安全性掌握及災變預警目的, 於施工前就初步土壤地質調查報告與配置計畫內容之相關屬 性,於計畫區內佈設水位觀測井、傾斜觀測管、沉陷點等監 測系統設施,在整個開發過程中,將由承包營造廠商委請專 業監測公司均持續進行監測作業,依工程進度分別提送階段 監測成果說明及建議,並於最後提出總結報告書,以確實判 識施工中是否有各種潛在因子變化,期使於事前因應防範。 又環說書定稿本節錄頁碼「第一次審查意見回覆表-6」亦記 載:工務局:一、本案位於山坡地,基地面積為45公頃,總 樓地板面積高達36萬平方公尺,應提送本局加強山坡地雜照 建照小組審查。對之亦回覆:遵照辦理等語(原處分卷1第2 71頁)。復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公告所載(原 處分卷1第161-162頁),亦已揭示系爭開發案為有條件通過



環評審查,開發單位應依下列事項辦理:……八、開發涉及水 土保持時,應依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及 計畫書辦理,土地使用應依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辦理 ,建築安全應依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意見辦理等語。則系爭定 稿本節錄中所敘觀測項目包含:降雨量、地下水位、地層移 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監測儀器:雨量計、水位觀 測井、傾斜管、沉陷點、傾度盤,及施工期間與完工後之觀 測頻率次數之觀測頻率表(原處分卷1第293-295頁),以及 系爭說明書節錄中所列載明包含儀器名稱為:土中傾度管兼 水位觀測井、沉陷觀測點、傾度盤、雨量計及其等完工後觀 測頻率之安全監測系統量測頻率一覽表(原處分卷1第297-3 00頁),該二表即前述合稱之安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固 係原告分別於100年間及105年間委由其等使用參與行政程序 之相關公司向工務局提出而獲准,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 等事後新增或修正之監測措施,皆屬技術性或執行性之細節 內容,更屬於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及建築涉及水 土保持,而與環境保護息息相關,均無從逸脫原已審查通過 之前述本件環說書所載內容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4 日公告審查結論八之範圍,則原告既各為開發單位,應依安 全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所載觀測事項切實執行。 ⑶至觀之被告106年12月6日環評監督紀錄表及照片(原處分卷2 第211-214頁)、被告106年12月8日函(原處分卷2第235-23 6頁)、呂明龍106年12月19日書函(原處分卷2第237頁)、 工務局107年4月30日函(原處分卷2第255頁)、被告107年4 月20日函(原處分卷2第256-257頁)、工務局107年4月2日 函(原處分卷2第258頁)、被告107年3月26日函(原處分卷 2第259-261頁)所示,無非係被告於106年12月6日至系爭開 發案場址執行環評監督作業,發現與本件環說書目錄內容節 錄第8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所載監測措施之監測 頻率不一致,故函請呂明龍補充說明,函中並記載請其轉知 其他開發者,嗣被告對呂明龍函復說明仍有疑,乃再發函工 務局,並副知呂明龍(請轉知其他開發者)及登山公司,嗣 工務局再發函蔡維藩建築師事務所,就前述疑有違反事項續 予釐清,其後被告再依前開資料認定原告有違反環評法第17 條之規定,顯無原告主張:被告早於106年12月8日即發函詢 問開發單位代表人呂明龍本件監測頻率是否與94年11月環說 書定稿本所載不符,經呂明龍代表開發單位回復後,即確認 本件監測頻率並未違背94年11月環說書定稿本云云之情形。 另觀之原告所提環保署103年4月30日環署綜字第1030035464 號函文內容(本院前審卷第93頁),其主旨係針對系爭作業



準則第6條附件五「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中 示意性質之平面配置圖,與開發行為現況不同時,主管機關 仍應考量該行為是否有違環評法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 境造成不良影響而作為裁罰依據,顯亦與本件個案情形不同 ,自難認可比附援引。
 ⑷依上所述,足見本件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應包含安全 監測項目觀測頻率表在內,則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及3.各情 所認,均不足採。   
 2.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有無該當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 結論,切實執行」之行為事實?若有,其範圍及性質為何?  查本件環說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應包含安全監測項目觀測 頻率表在內,業如前述,則觀以兩造皆不爭執之登山公司之 安全監測系統觀測結果總結報告(原處分卷1第183-212頁) 所示,於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之施工期間,對應 監測項目即地層移動之監測儀器即土壤中傾度管、監測項目 即地下水位之監測儀器即水位觀測井,確有因破壞,未予修 復或重設,致未有每2週1次之監測日期;於105年12月至106 年1月之完工後期間,對應前述5項監測項目即降雨量、地下 水位、地層移動、地面沉陷、擋土壁傾斜量,亦均有漏未於 完工後每2個月1次之監測情形。據此,足認原告(除呂淑玲 外)及呂吉弘已有該當於環評法第17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 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之行為事實,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含107年12月20日函及1 7件裁處書,原處分卷1第77-98頁),亦即以107年12月20日 函之說明四(二)所載「惟據開發單位提供監測系統報告書 ……,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監測之情形」及17件裁處 書中違反事實記載「惟據本開發案監測系統報告書(總結總 報告、106/2/3、106/4/26、106/6/20、106/8/23、106/10/ 26、107/1/16、107/3/31),105年12月至106年1月有漏未 監測之情形」,係指完工部分的違規狀況;107年12月20日 函之說明四(三)所載「查本案監測設施長期破壞(如土壤 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監測結 果」及17件裁處書中違反事實記載「又部分監測設施長期破 壞(如土壤中傾度管……;水位觀測井……)致未有監測結果」 ,係指施工期間的違規狀況,並於107年12月20日函之說明 五中敘明「本案有關監測儀器破壞未予修復或重設致未有監 測結果部分,以裁處日(107年12月20日)往前3年為限,裁 罰期間為104年12月20日至105年11月16日」等語,可認已就 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之範圍予以特定,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



條之3年裁處權時效規定。至於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固有數項 監測項目多次違反,然觀其經過期間既屬一長期不作為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且經被告於107年6月4日執行環評 監督作業時始全部查悉,故就該長期不作為之性質當得視為 一繼續行為,是被告對原告各以1次裁罰,亦於法相合。則 原告執前主張要旨4.各情所認,及被告前揭答辯中有逾越原 處分所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事實之範圍等情,經核均無可採。 3.原告(除呂淑玲外)及呂吉弘就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在主觀 上皆有過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 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不限於故意之行為 ,縱係過失,亦應處罰。又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 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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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