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559號
TPBA,109,訴,559,20220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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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一般傳統核醫造影及核醫治療病房等,其貯存與處理將 依照原子能委員會規定辦理,有系爭環說書可參(乙證7,7 -50至7-52頁)。
⑶、又查,系爭環說書對於系爭開發案設立後將產生之廢棄物, 所了解本地區目前廢棄物處理機構之現況,依環境保護署「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108年3 月查詢結果,目前新竹市計有清除機構甲級21家、乙級42家 、丙級33家,處理機構甲級2家、乙級0家,甲級清除機構中 有7家可清除生物醫療廢棄物(C-05),總清除量為每月34, 725.16公噸。在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之處理方面,目前 處理機構共7家,包括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德創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日環股份有限公司、達闊友力股份有限 公司、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 限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處理量為每月9,09 6公噸,可提供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處理 ,有系爭環說書可參(乙證7,6-37至6-39頁)。⑷、再查,系爭環說書關於營運期間廢棄物處理的記載,都已經 依據系爭審查會委員之提問、審議與主管機關之建議而修正 增補後的內容,最後並經審查通過,並無違法瑕疵。在108 年4月18日進行的現勘及第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新竹市 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科的書面意見包括請補充有害廢棄物 現況資料、建議推估資料、有害廢棄物數量、開工前取得工 程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始得開工等項目,參加人有依 其意見予以修正、補充、或是說明其推估數據之理由與可信 度,其中關於兒童醫院有害廢棄物之估算方面,由於環評當 時國內的4家兒童醫院分別為台大兒童醫院、馬偕兒童醫院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其中台大 與彰基有獨立兒童醫院大樓,但都是無法獨立的「院中院」 ,必須依附在綜合醫院下,與總院共用設施和人力,因此並 無獨立具代表性的統計數據可直接參考,系爭環說書因此是 依床位數等比例換算,乘上1.5之安全係數進行有害廢棄物 產生量之推估等情,有被告108年4月30日府授環綜字第1080 067671號函、系爭環說書現勘及第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紀 錄、現勘及第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意見與辦理情形說明可參( 乙證7,附錄十四,初審-19頁至初審-23頁)。在108年6月2 6日的系爭環說書第二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陳委員鴻輝詢 問事業廢棄物清運之自行處理或委外,應合理、合法且資訊 透明(乙證7,附錄十四,審2-17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處理科的書面意見並請參加人回應陳委員鴻輝之詢問 ,系爭環說書則予以回應「營運期間廢棄物委託合法機構清



除清運,營運前請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可,並依核 定內容確實執行」(乙證7,附錄十四,審3-9頁)。108年1 0月17日的系爭環說書第三次專案小組初審會議,林委員志 高詢問醫療特殊廢水廢液如何收集處理處置,參加人回應之 辦理情形為「醫療檢查所產生之特殊廢水廢液,如沾染有體 液、血液、檢體之廢棄物及廢液等,都以感染性收集袋收集 後,依感染性廢棄物處理,並依規定委由甲級廢棄物清運廠 商處理。」(乙證7,附錄十四,審3-6頁)。新竹市環境保 護局廢棄物處理科的書面意見包括請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相 關資料(包含施工及營運階段)、醫院營運前請取得事業廢 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可,參加人回應之辦理情形為遵照辦理, 「營運及施工階段依法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相關資料」、「 營運前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可後始得營運」(乙證 7,附錄十四,審3-9頁)等情,有系爭環說書第2次專案小 組初審審查意見與辦理情形說明、系爭環說書第3次專案小 組初審審查意見與辦理情形說明可參。之後系爭審查會就此 部分認為已經就上開環境項目進行調查、預測、分析或評定 ,並就可能影響項目提出預防及減輕對策,經評估後對環境 影響資源或環境特性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而作成審查通過 之決定。可知系爭審查會及相關主管機關已經依規定審查而 無瑕疵。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環說書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僅泛稱依照原子 能委員會規定辦理,並未說明如何計算產生量、未具體載明 設置何種設備如何貯存、係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格廠商處理。 惟查,系爭環說書已經載明系爭開發案的放射性廢棄物主要 來自一般傳統核醫造影及核醫治療病房等,可知是在營運階 段而不是施工階段所會產生的廢棄物。其次,關於放射性廢 棄物之管制,是由原子能委員會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的相關 規定予以管制,原子能委員會並依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21 條規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及其設施之 運轉、設計與安全要求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安全管理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另行訂定「放射性廢棄物處理 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予以執行。原子能研究所對於 醫院的放射性廢棄物處置過程也都有相應固定的操作流程與 模式,參加人就此部分確實必須依照原子能委員會規定辦理 ,而且參加人另外經營的其他醫院也是會產生放射性廢棄物 而需依原子能委員會主管的相關法規辦理,因此,系爭環說 書所稱貯存與處理將依照原子能委員會規定辦理,並無不妥 。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而無可採。
⑹、原告又主張系爭環說書就廢棄物之處理未檢附合格清除處理



機構之證明文件,所調查之清除處理機構不是新竹市當地機 構,所稱廢棄物總處理量並非實際可處理量,未註明最終處 理地點之容量負荷,與系爭作業準則第49條不符方面。查, 系爭環說書預估營運期間平均廢水量為278.88CMD,最大日 污水量以平均日污水量1.25倍計約為349CMD,故污水處理廠 最大處理量以350CMD進行設計,以自設廢(污)水處理設施 處理至「放流水標準(醫院、醫事機構)」及「新竹市污水 下水道納管標準」後納入新竹市下水道系統,納管完成後始 得營運(表7.4.2-2,營運期間廢污水放流水水質)。並且 繪製廢污水處理流程示意圖,明確將隔離病房、感染性廢水 、實驗室廢水等納入處理(圖7.4.2-2廢污水處理流程示意 圖)。有系爭環說書可參(乙證7,第7-33至7-35頁)。可 知參加人是自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處理至排放標準後 予以排放,至於過程中另外產生的攔污物與污泥餅則委託合 格清除機構定期清除(如圖7.4.2-2廢污水處理流程示意圖 ,乙證7,第7-35頁)。且系爭環說書已經依據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處理科書面意見,依環境保護署「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108年3月查詢結果 ,目前新竹市計有清除機構甲級21家、乙級42家、丙級33家 ,處理機構甲級2家、乙級0家,甲級清除機構中有7家可清 除生物醫療廢棄物(C-05),總清除量為每月34,725.16公 噸。在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之處理方面,目前處理機構 共7家,包括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德創資源股份 有限公司、日環股份有限公司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漢 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處理量為每月9,096公噸, 可提供系爭開發案營運期間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處理,有系爭 環說書可參(乙證7,第6-37至6-39頁)。這些機構都是「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證照查詢系統」所查詢 獲得的資料,都是經過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照尚在有效期間 內的機構,系爭環說書也調查了新竹市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 之家數,至於在生物醫療廢棄物(C-05)之處理方面,目前 處理機構共7家皆不在新竹市,此為客觀事實,無從歸責於 參加人。系爭環說書另外有說明全國可以處理感染性廢棄物 的處理場合計21座處理設施,設計處理量為全國感染性廢棄 物(包含生醫廢棄物)產生量的2.2倍(乙證7,系爭環說書 現勘及第一次專案小組初審意見與辦理情形說明、附表一, 初審-20、初審-22頁)。再者,系爭作業準則第49條確實僅 規定所需註明的是最終處理(置)地點之容量負荷而非實際 可處理量。行為時系爭作業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也只要求



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並說明其處理能力及可能 容納之數量,仍然不是實際可處理量。綜上可知,系爭環說 書之記載符合行為時系爭作業準則第19條第1項、第49條的 規定。原告主張原處分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違反系爭作業準 則第19條第1項、第49條規定的部分,經核與事實不符而無 可採。
3、原處分並無違反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⑴、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 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 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 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排水系統與 當地其他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查 ,系爭環說書在8.13.2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方面,有規劃緊 急通報程序及內容、緊急應變防災組織、緊急應變組織人員 職責(含表8.13.2-2)、緊急應變救災作業程序(含表8.13 .2-3)。在9安全防災計畫,施工安全防災方面,關於颱風 暴雨防災措施,評估每年7-9月颱風期間、梅雨季節及季 輻射地形雨都有致災先例,為防範颱風豪雨災害,於施工期 間應隨時注意氣象局消息預為準備防止災害發生,防範措施 包括準備抽水機、緊急發電機與通訊設備並定期檢視及測試 運轉,施工人員與機具、器材可迅速撤離危險地區,倉庫內 應有防災器材貯存,如沙包、滅火器及臨時照明設施等。檢 查排水是否通暢。裸露邊坡可事先鋪設塑膠布,在基地道路 側則堆置沙包並注意截流系統通暢。在火災防災措施方面, 加強工作人員消防教育訓練,針對不同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 須深入了解。施工機械及車輛亦需配備滅火器,如發生火警 時才可迅速抵達現場參加滅火。施工場所需放置警告鐘,遇 有狀況則敲擊通知各處人員。關於地震防災措施方面,檢查 鷹架、外壁、危險物品有無掉落之虞。檢查燃氣設備、用火 器具有無防掉落之虞。感應到地震時及關閉火源。工作人員 疏散至基地週界空曠地。有系爭環說書可參(乙證7,8-17 至8-21頁)。可知系爭環說書已符合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 定。
⑵、原告雖主張「擬定防災及緊急應變計畫」與「評估發生意外 災害之風險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係屬完全 不同之事,系爭環說書未就系爭開發案之施工及營運期間發 生各種意外災害之風險做評估,亦未就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 影響與範圍做評估分析,例如因為兒童醫院之營運而可能產 生之傳染病風險等,與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不符。惟查 ,系爭環說書已經依照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的規定,評估開



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 炸、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以及對周圍環境 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防災系統、 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件,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 對策,均如前述。至於原告所稱例如因為兒童醫院之營運而 可能產生之傳染病風險,並不是系爭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的 火災、風災、水災、地震、爆炸、化學災害、油污染等意外 災害,而是傳染病防治法所管制的範圍。即便如此,陳委員 鴻輝在審查時也詢問有關感染應變成功之處理程序,參加人 之辦理情形則為醫院的感染控制屬於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之管轄,以醫療法、醫療法施行細則、傳染病防治法、醫療 機構執行感染控制措施及查核辦法等相關法規為依據;新竹 馬偕醫院每次評鑑均獲得佳績。馬偕醫院感染科醫師對於系 爭開發案醫院空間動線等相關規劃都與各單位充分溝通並提 供專業建議。會依據衛生福利部醫療機構感染管制手冊彙編 處置。系爭開發案會比照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隔離病房及感 染性垃圾儲存區皆設有門禁管制及巡邏點(乙證7,初審-16 至初審-17頁)。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出於不完全資訊之 違法瑕疵可言。原告上開主張實屬誤解法令,全無可採。㈢、系爭環說書關於施工噪音之分析並無瑕疵
1、依系爭作業準則第21條規定:「開發單位應由相關資料及量 測現場背景噪音或振動數據,計算推估施工中及營運時是否 符合現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同時分析噪音或振動強度對 周圍環境之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第22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於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運輸所產生 空氣污染及噪音振動之影響,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查, 系爭環說書依據環保署91年2月15日公告「營建工程噪音評 估模式技術規範」,以系爭開發案過程中較現況增加之噪音 量歸類分析,受體為鄰近系爭開發案的華夏金城社區與建功 高中,製作如圖7.5.1-1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由表7.5.1 -1「工程作業別主要施工機具施工噪音量彙整表」可知,在 工程項目土方工程方面,機具名稱(最大同時操作數量)包 括推土機(低噪音型,數量2)、膠輪式(履帶式)挖土機 (低噪音型,數量3),在工程項目建築工程方面,機具名 稱(最大同時操作數量)包括混凝土配料機(數量2)、發 電機(低噪音型,數量2)、履帶式吊車、膠輪式吊車(低 噪音型,數量1),依據聲功率、距離、施工噪音量計算之 後,其施工噪音量均未超過管制準。又依表7.5.1-2「營建 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模擬結果輸出摘要表」所示,施工期間合 成音量並未超過環境音量標準,影響等級為輕微影響。也就



是說,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附近之敏感受點為建功高中及華 夏金城社區,距離系爭開發案周界分別為80公尺及30公尺, 在假設各項機具施工位置位處基地周界平均距離25公尺以上 ,以此進行噪音對敏感點之影響分析,施工機具噪音之影響 依半自由音場距離衰減公式進行評估分析,包括一般施工機 具與衝擊式打樁機,由表7.5.1-2施工期間噪音音量推估可 知,施工階段施工機具對環境敏感點之噪音影響,依據「營 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之歸類,系爭開發案於施工 期間所增加之噪音量對於鄰近敏感點屬於輕微影響(乙證7 ,7-36至7-38頁)。
2、又查,在系爭審查會初審時,劉委員沛宏之意見為施工期間 噪音降低對策是否有效、噪音監測頻率應更高。參加人之辦 理情形為施工期間噪音監測增列每週監測一次營建噪音。劉 委員沛宏另有意見為除連續灌漿外,不得於假日及夜間施工 。灌漿應避免於假日施工。參加人之辦理情形為依「新竹市 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之規定,噪音作業場所:打設擋土 樁、挖土機操作時應遵守噪音管制有關規定,其作業時間限 於7時至22時實施(乙證7,初審-8至初審-9頁)。張委員秋 萍之意見為施工階段噪音評估之周界距離的疑問,並建議加 強圍籬隔音功能增加吸音材料或加設隔音毯(乙證7,初審- 10至初審-11頁),呂委員穎彬之意見亦與隔音減音措施有 關(乙證7,初審-14頁)。參加人之辦理情形最後為假設各 項機具施工位置位處基地周界平均距離25公尺以上,距離建 功高中最近建物的距離因此為105公尺,距離華夏金城社區 最近建物的距離為55公尺,有表7.5.1-1「工程作業別主要 施工機具施工噪音量彙整表」內之主要施工機具配置示意圖 可參(乙證7,7-38頁),並承諾施工圍籬採吸隔音牆型式 作為圍籬,增加吸音材料或加設隔音毯,以加強圍籬隔音功 能,減輕施工噪音影響程度(乙證7,初審-11頁、初審-14 頁)。陳委員鴻輝之意見為開挖20公尺地下室,打樁是否採 打擊式?鑽掘式?如何降低噪音、震動量?因應策略為何?(乙 證7,初審-15頁)參加人辦理情形為系爭開發案採連續壁擋 土施工,噪音及震動較低。安全支撐之中間樁則採掘引孔根 固,避免打擊噪音振動(乙證7,初審-15頁)。參加人亦依 據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科之書面意見,承 諾各項作業所產生之噪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以及會  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1項第4款公告事項,新竹市各類噪音 管制區內每日晚上8時至翌日上午8時及假日上午10時前,營 建工程禁止使用以電力、汽油、柴油或其他方式為動力驅動 之施工機械、機具及發電機從事施工產生噪音之行為(乙證



7,初審-18頁)。
3、在系爭審查會第2次專案小組所提出的噪音管制相關意見,包 括劉委員沛宏、張委員秋萍、陳委員鴻輝,參加人回應則為 系爭開發案除連續灌漿作業以及必須持續施工以維護工程安 全之必要施工外,避免假日與夜間施工,施工時間為8點至1 7點,以免影響附近居民正常作息。施工圍籬增加吸音材料 或加設隔音設施,可減輕施工噪音影響程度(乙證7,審2-1 3、審2-16頁)。至於系爭審查會在第3次會議時所詢問關於 噪音管制的部分,並沒有超過之前幾次會議所詢問的範圍, 仍是在於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時,參加人所應採取之措施。 參加人就此承諾會暫停污染源操作,並檢討、改變機具及施 工方式,避免影響居民安寧。並將營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 術規範中的混凝土配料機聲功率重新以108dB(A)評估,同步 修正更新結果。並說明假設各項機具施工位置位處基地周界 平均距離25公尺以上,乃以據基地法定退縮距離10公尺加上 機具作業迴轉空間15公尺及機具作業安全距離進行推估。至 於民眾陳情意見所稱推土機、挖土機、混凝土配料機會跑出 周界外作業等情並非合理情境。系爭開發案評估受體距離以 建築物為計算依據,基地附近敏感受點建功高中及華夏金城 社區,其距離系爭開發案周界最近建築物分別約80公尺與30 公尺。且系爭開發案開挖採用連續壁擋土施工,施工機具評 估因此未納入柴油樁實屬合理。系爭環說書所列機具數量均 為評估過程情境假設所需,未來施工期間實際產生之營建工 程噪音均受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之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 所管制,將確實遵行(乙證7,大會-3至大會-7頁)。並經 系爭審查會審查通過,認為符合相關環境品質標準,並已擬 定相關減輕對策,以降低本基地對鄰近區的影響,經評估系 爭開發案無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涵 容能力之情形,並無瑕疵違法。
4、原告雖主張系爭環說書假設工程僅會在基地中心點運作,此 與實際施工情形完全不同。對於華夏金城社區及建功高中之 敏感受點認定有瑕疵,與google地圖所示距離不同。就系爭 環說書之表7.5.1-1「工程作業別主要施工機具施工噪音量 彙整表」部分,系爭環說書漏未將打樁機具所產生之噪音列 入預測分析,即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系爭環說書以「低噪 音型」施工機具作為噪音量分析,而未以「標準型」施工機 具做預測分析,卻未說明如何以低輸出功率之「低噪音型」 施工機具完成施工,且實際施工時並未以「低噪音型」施工 機具施工,該環說書之噪音預測有所瑕疵。該工程施作時噪 音不斷超標遭處罰,顯見系爭環說書之噪音預測、工程規劃



實有瑕疵部分。經查,原告上述主張與系爭環說書歷次審查 過程中被提出過的意見與質疑相同,也都在當時經過參加人 提出說明與承諾而獲得澄清,並經系爭審查會審核無誤予以 通過,均如前述。至於施工中產生噪音超過管制標準,新竹 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科在系爭開發案施工期間 ,曾經在周界外(周界圍籬)1公尺以上距離測量噪音量, 現場正在施作破碎作業,其中109年3月20日15時27分,檢測 結果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值72.0dBA。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空 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科於是令業主於109年3月24日前改善完成 ,屆時將派員複查。109年4月1日15時37分,測量結果為74. 8dBA,109年4月28日10時30分,測量結果為72.7dBA,109年 4月29日11時16分,測量結果為74.3dBA,109年5月2日13時4 2分,測量結果為76.4dBA,109年5月5日9時34分,測量結果 為72.8dBA,都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值72.0dBA。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科均依法辦理,並通知工地負責 人,施工時需注意音量,加強各項防音滅音措施,以免影響 附近居民安寧,有電子郵件信箱可參(本院卷二第415-425 頁)。然查,上述超過標準數值分別為2.8dBA、0.7dBA、2. 3dBA、4.4dBA、0.8dBA,且其量測地點是周界外(周界圍籬 )1公尺以上距離,並不是在華夏金城社區及建功高中內, 可推知其噪音量對於華夏金城社區及建功高中之影響將隨距 離拉遠而較輕微,再由上開數值有時僅略為超過管制值或未 超過太多,可知參加人應有採取降低噪音量的措施,況且,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科在109年3月15日現 場量測噪音值為70.0dBA,符合噪音管制法規定,有被告109 年3月26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49990號函可參(本院卷二第4 66頁),更可證明施工期間確實有遵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 因此,原告關於系爭審查會是基於系爭環說書不完全資訊內 容而認定符合標準而有瑕疵等主張,實無可採。㈣、系爭環說書及環評審查結論以容積率450%做評估並無違法1、查,系爭開發案計畫規模之基地面積為7,349平方公尺,建蔽 率為60%,容積率為≦450%,基於公益需求,加速推動醫療設 施之完善,環評與都市計畫變更採同軌審查,最後容積率依 內政部審查結果辦理。在表5.2.1-1各樓層空間使用規劃表 的數據,設計容積率檢討為32,985.17(設計容積樓地板面 積)/7,333(基地面積)=449.8%﹤450%,且附加說明上開表 內數據均為暫定,最後通過審議之建築計畫內容為最終版本 。在建築景觀3D影像示意圖、全區平面配置示意圖、地下1 至4樓平面示意圖、景觀工程示意圖等均註記最終版本以都 市設計審議結論過之建築計畫內容執行等情,有系爭環說書



可參(乙證7,4-1、5-6至5-12頁)。可知系爭環說書是以 容積率為≦450%而非250%進行規劃。
2、次查,有關容積率是否可以從250%變更為450%的部分,從第1 次審查會議就已有民眾提出質疑(乙證7,初審-1、初審-3 、初審-6頁),直到最後1次審查會議時,系爭審查會林委 員仲廉、賀委員力行、黃委員書偉就該部分則是請參加人對 於民眾的質疑再依法予以詳細清楚具體說明,釐清責任歸屬 。林委員志高意見則是認為系爭開發案是以容積率450%進行 審查,若容積率為250%,對於環境影響會低於容積率450%。 至於新竹市都市發展處則說明略以:依據新竹市108年3月29 日市都委會決議,容積率450%已確定審議通過,參加人所提 會議記錄中有關配合環評、交評、都市設計審議修正事項, 是說若都市計畫書內,與環評、交評、都市設計審議內容有 出入之部分,才去做修正,若是一般性修正事項提送市都委 會報告,若涉及重大事項則再提市都委會再行審議。都市計 畫與環評並行的法源在都市計畫法第27-2條的規定,重大投 資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 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得採平行作業方 式辦理等語。賀委員力行因此則建議於系爭環說書結論部分 增加上開新竹市都市發展處的發言內容,故系爭環說書確實 合乎法令規定等語,有系爭環說書可參(乙證7,大會-4、 大會-6至大會-8頁)。可知關於系爭環說書以容積率450%進 行規劃設計,並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都市計畫將系爭醫療用地規劃為容積 率250%之醫療用地,參加人卻以容積率450%做環境影響評估 而違法無效。且系爭開發案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給 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定函,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7-2條 第1項規定平行作業方式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及環境影響評 估。惟查,在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BOT)案投資 契約草案(106年3月)第7.6條已約定投資建營運的民間機 構得視營運規劃需求,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 畫變更並取得營運項目主管機關之許可。民間機構應以書面 向被告提出申請,經被告同意後始得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營 運項目許可,有契約草案可參(本院卷二第253-258頁)。 而原告在參與投資當時就已經依照容積率250%與容積率450% 分別提出規畫說明,且由於容積率250%之規劃將無法回收而 無財務可行性,遂請求被告將都市計畫變更容積率為450%等 情,有參加人提出的106年5月25日投資計畫書、投資計畫書 簡報可參(本院卷二第259-308頁),新竹市108年3月29日 市都委會也決議容積率450%已確定審議通過,再從環評法第



1條所揭示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言,以對於環境影響程度較 大的容積率450%之規劃而非250%進行更高強度的環評審查, 而能予以審查通過,似更能證明系爭開發案之可行性,因此 ,實難認系爭環說書以容積率450%作為規劃基礎有何違法不 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㈤、系爭環說書之交通評估並無瑕疵
1、查,系爭環說書在交通影響評估方面,基於提供兒童醫療更 為完整之照護,以平日晨昏峰交通量作為營運期間最大衍生 背景資料評估,各路口路段之衍生量與自然衍生交通量加總 後,營運期間除建功路/光復路口維持與目標年自然衍生相 同之F級服務水準外,其餘周邊道路口段與現況維持相同等 級。系爭說明書以五個部分予以分析說明,包括目標年衍生 交通量推估、衍生交通量路網指派、目標年開發後路段服務 水準評估、開發後路口服務水準評估、目標年開發後納入周 邊計畫(機30、機32)交通情境說明。並製作表7.1.2-11營 運期間尖峰衍生交通量彙整表、圖7.1.2-1營運期間平日晨 峰進入交通量分派、圖7.1.2-2營運期間平日晨峰離開交通 量分派、圖7.1.2-3營運期間平日昏峰進入交通量分派、圖7 .1.2-4營運期間平日昏峰離開交通量分派、表7.1.2-12營運 期間晨峰周邊道路服務水準、表7.1.2-13營運期間昏峰周邊 道路服務水準、表7.1.2-14營運期間路口延滯及服務水準、 圖7.1.2-5基地開發後周邊道路晨峰服務水準圖、圖7.1.2-6 基地開發後周邊道路昏峰服務水準圖、表7.1.2-15商業區衍 生人次推估表、表7.1.2-16住宅區衍生人次推估表。況且, 雖然依相關交通影響評估規定,採土地使用以1公里半徑為 範圍,公共停車場以500公尺半徑為範圍,估算鄰近其他「 已核定之基地開發案」,非屬必要納入交通影響評估規定之 分析事項;但是系爭環說書仍然依交通影響評估專家審查建 議,增加機30、機32開發後之交通情境供審查單位參考等情 ,有系爭環說書可參(乙證7,7-9至7-17頁),綜上可知, 系爭環說書已經依規定完成交通影響評估。
2、原告雖主張系爭環說書未將鄰近商業區(機32土地)及社會福 利設施用地(機30土地)納入考量,系爭環說書刻意刪除了10 8年5月份版本關於「平日晨峰:公道五路二段(建功二路-慈 雲路)東向路段由B級降至E級;平日昏峰:公道五路二段(建 功二路-慈雲路)東向路段由C級降至F級、光復路二段(建新 路-建功路)南向路段由C級降至E級、光復路二段(建新路-建 功路)北向路段由D級降至E級、光復路二段(建功路-金城一 路)北向路段由D級降至F級,壅塞情形建議未來可以考量縮



小商業區範圍、限制開發量體及開發時須提出配套改善措施 」的不利內容,以致系爭審查會未將上開交通影響分析進行 審議,其審查結論亦有瑕疵部分。查,系爭環說書先推估目 標年衍生交通量,在晨峰階段進入198輛汽機車,離開14輛 汽機車,在昏峰階段進入31輛汽機車,離開176輛汽機車。 如表7.1.2-11營運期間尖峰衍生交通量彙整表所示。至於衍 生交通量路網指派,依現況交通量比例進行指派,如圖7.1. 2-1至圖7.1.2-4所示。再考量基地周邊鄰近清大校區及上班 通勤族群,衍生交通量皆以平日尖峰作為後續分析,各路段 衍生後服務水準彙整如表7.1.2-12、表7.1.2-13及圖7.1.2- 5、圖7.1.2-6所示。基地開發後以現況交通量納入道路自然 成長及衍生交通量,所有路段皆可維持相同服務水準。至於 開發後路口服務水準評估,則是使用交通分析軟體Synchro 分析出各路口延滯值,依據平均停等延滯判斷服務水準,基 地開發後周邊路口延滯調查結果彙整如表7.1.2-14、圖7.1. 2-5、圖7.1.2-6所示。整體延滯時間雖有增加,除建功路/ 光復路口維持與目標年自然衍生相同之F級服務水準外,其 餘道路口與現況維持相同等級。且系爭環說書確實有將鄰近 商業區(機32土地)及社會福利設施用地(機30土地)納入考量 ,均如前述。可知系爭環說書所作分析均有所本,甚至仍依 審查委員建議,將無須列入系爭環說書的機30、機32開發後 之交通情境仍提供審查單位參考。故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系爭環說書之交通評估並無瑕疵。
㈥、末按「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6、7、8條、行為時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6、19條規定可知,第1階段環評係由開發單位自行 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圍,並提 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之環說書 ,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而主管機關於第1階段環評之審 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性,以 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2階段 環評程序。而關於第1階段環評之審查,係採合議制方式, 依環評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即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 環評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評審查委員會。前項委員會任期 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 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 上當予尊重,承認其判斷餘地,惟行政機關之判斷於有判斷 濫用、判斷逾越或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 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 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



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 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 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 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核並無原告所主張的各個違法事由,均如前述,則 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對系爭審查會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 上當予尊重,承認其判斷餘地。被告予以公告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法。
七、從而,系爭審查會對於系爭環說書的審查並無違法瑕疵,被 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所執理由均無可採,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兩造其餘主張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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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瑋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鉅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闊友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