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 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 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準此,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 所主張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損害,即符合此部分之特別訴訟要 件,至於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確實因違法行政處分而 受損害,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222號意旨參照)
2、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如下: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以及 大有可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依據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大有可為社區規約,成立大有可為管理委員會並 制定大有可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知原告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新竹縣竹北市公 所109年5月22日竹市工字第1095004993號函及所附大有可為 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可參(見外放證物第1頁、第25頁), 故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另觀諸原告上述主張,可知其訴請撤 銷原處分,係為避免其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大有可為社區因參 加人於鄰近土地之開發案,危及該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及環境維護,故屬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 3款所定原告應維護公寓大廈安全之職務範疇。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既係執行其法定職務,自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 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可採。訴 願決定以原告不具法律上利益僅具事實上利益為由予以駁回 ,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認為,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 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否則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裁判者,應以有權 利保護必要為前提;且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倘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 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原處分做成時的認定標準第2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20 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107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之認定標準第26條則修正為:高樓建築,其 高度120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又依認定標準第4 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 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 單位得依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 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一、開發行為規模降 低。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2、又環評審查會對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之審 查,可說是環境影響評估之延續,亦是有賴法定程序及具各 項專業委員予以把關,法院對此部分之判斷,亦給予一定程 度之尊重。法院對環評審查會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尊重 ,是承認其判斷餘地。然而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 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 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 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 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上開例示法院可審查之情形,大 部分以存在行政機關進行判斷作成結論之理由時,法院始有 可能審查。此理由存在之要求,可以在法院降低對行政機關 判斷餘地審查密度之同時,擔保行政機關判斷之正確性。苟 行政機關進行判斷僅有結論而無理由,法院根本無從審查該 判斷有無上開例示或其他恣意違法情事,舉輕以明重,此際 自應認行政機關之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環評審查會對 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既承認其有判斷餘地,應要求其判斷 存在理由。此項理由至少是可自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可 知得其審查結論之依據,否則法院無從審查其判斷有無上述 例示或其他法院可審查之瑕疵。欠缺理由之環評審查結論, 即屬判斷出於恣意濫用而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 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參加人原申請之開發許可之樓高為133.45公尺,符合修 正前認定標準第2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公、商業或綜合性 大樓,其樓層20層以上或高度70公尺以上,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參加人於106年3月17日所提送的原環說書,經107 年2月5日被告107年第2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作成系爭公告。委員會審查結論並詳細記載審查結論如 下:「經綜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學者專家、各方 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 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委員 會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 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理由如下: ⑴、經調查本案周圍之相關計畫,評估結果並無發現有顯著 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⑵、經調查本案鄰近地區之環境資 源或環境特性,包括氣象及空氣品質、噪音及振動、水文及 水質、地形、地質及土壤、廢棄物、景觀遊憩、社會經濟、 交通運輸、文化資產及環境衛生等環境項目,經評估對環境 資源或環境特性,無顯著不利影響。⑶、本案基地非位於野 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另經現場調查,本 案計畫周圍為都市化之區段,無發現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珍貴 稀有之物種,經評估後本案對於保育類物種或珍貴稀有動植 物之棲息生存,並無顯著不利之影響。⑷、本案施工與營運 期間各項環境衝擊評估,包括空氣品質、噪音振動、水文水 質等模擬結果,經評估本案開發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使當 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情 形。⑸、本案計畫區內無原住民保留地,基地現況並無人居 住,未來將興建為住商大樓使用,評估本案開發行為並未對 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造成 顯著不利之影響。⑹、本案為住商大樓興建,非屬應實施健 康風險評估之作業行為管制類別,於施工及營運期間並無使 用、產生或廢棄如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所稱之 危害性化學物質,經評估本案開發並無對國民健康或安全, 有顯著不利之影響情形。⑺、本案開發範圍位於新竹縣,各 項環境因子之影響範圍局限於新竹縣境內,對於其他國家之 環境,無顯著不利之影響。⑻、其餘審查過程未納入環境影 響說明書內容之各方主張及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本專業判 斷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有原處分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23-24頁)。且經參照系爭環說書定稿本之附錄F公開說明會 會議紀錄及網路公告相關資訊、附錄I歷次審查意見回覆說 明,可知本案確實在環境影響評估階段,包括審查委員、學 者專家、各方意見的質疑,以及開發單位之答覆,足以使審 查委員做成「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 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
斷所需資訊,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審查結論 。亦即審查結論已經詳細敘明獲得其結論的理由與依據,經 核未見有何下列瑕疵: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 ,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 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 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 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 守之原理原則,例如平等原則等。故本院認其並無違法。4、且本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承諾事項有三點:⑴、3倍地下室 開挖深度作為鄰房鑑定之距離。⑵、於開工前再召開一次公 開會議外之敦親睦鄰溝通會議並製作成紀錄。⑶、開發基地 鄰莊敬六路與勝利二路既有公共空間併基地部分增闢一備用 車道,並保留基地內部人行空間,以供交通繁忙使用。」有 系爭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頁)。而參加人就上開3 點承諾事項陳稱「有關鄰房鑑定部分已於108年12月29日完 成,敦親睦鄰公開說明會部分也已於108年12月21日完成, 增闢備用車道部分是在原來的環境影響說明書,不在第二次 變更的範圍,但日後我們還是會循著這個承諾實施,雖然被 告不再要求我們要依承諾執行」等語,此經參加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57頁),可知參加人已經 完成其中2點,並承諾會做到第3點。且由上開3點承諾事項 的與環評之通過審查之關聯度較低等情,可知環評委員會做 成免經第2階段環評審查的結論,並不是倚賴於參加人完成 上開3點承諾才能達成。何況其中2點已經完成而第3點本屬 原環說書內容之一,故更能認為原處分並無瑕疵。5、況且由於107年4月11日修正發布認定標準第26條已經修正為 :高樓建築,其高度120公尺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嗣後參加人變更開發計畫,降低樓高為119.8公尺,符合認 定標準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經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 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 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一、開 發行為規模降低。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的 情形。參加人依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變更原環說書及原處分,於108年11月 19日向被告提送系爭環說書變更內容對照表(變更原處分)
,經108年12月23日被告108年第7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作成決議二之(一)略以:同意參加人所提變更,自公告日 起開發單位免依原環說書及原處分執行。但開發單位事後變 更開發計畫致符合應實施環評時,仍應依原環說書及原處分 執行。如參加人未據以執行,則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 告將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另有關上開決 議二之(一)但書應依法申請變更的部分,係依環評法第16條 規定,參加人如後續欲變更開發計畫且達應實施環評標準時 ,未經被告核准即不得變更等情,並經被告以109年1月14日 府授環發字第1098650399號公告在案(本院卷二第81-82頁 )。足認參加人依規定已不受系爭環說書與原處分之拘束, 若興建高度符合規定應實施環評時,始應依原環說書與原處 分執行,系爭環說書與原處分於符合此條件時才有其拘束力 。又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此項條件尚未成就,參加 人自不受系爭環說書與原處分之拘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無權利保護必要。
㈤、原告雖稱本件環評做得不夠徹底理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現 在卻因參加人降低建物高度等於第一階段環評也不用做等語 ,惟查,被告之環評委員會做成本件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 審查結論,並無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且由於依認定標準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26條規 定,參加人將建築物高度降低之後,已不受系爭環說書與原 處分之拘束,若興建高度符合規定應實施環評時,始應依原 環說書與原處分執行,目前此項條件既尚未成就,參加人本 不受系爭環說書與原處分之拘束,則原告對於原處分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無法律 上利益而非適格訴願人予以訴願不受理,雖非妥適,惟本件 原告之訴既無權利保護必要,本院對於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亦 無實益,爰不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系爭同意備查函並非行政處分,原處分並無不法 ,訴願決定均以原告並非適格訴願人予以訴願不受理,雖屬 未洽,惟結論尚無違誤,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同意 備查函及原處分,分別為訴不合法及無理由,雖分別應以裁 定及判決予以駁回。惟本院認為兩者均以本件同一判決駁回 ,較為謹慎,亦無不妥,故就此部分不另以裁定駁回。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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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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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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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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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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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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