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0年度,184號
TPBA,100,訴更一,184,201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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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審核通過之變更內容對照表,是否 為行政處分?
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否適格?
㈢被告依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論,修正通過本 案變更內容對照表,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 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 定之。」「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 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 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 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 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 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 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 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前 項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應記 載下列事項:一、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之內容。 二、開發行為或環境保護對策變更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三、環境保護對策之檢討及修正,或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之檢討及修正。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第一項 變更內容對照表,應敘明開發行為現況、申請變更內容及 理由。」「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一、計畫產 能、規模擴增或路線延伸百分之十以上者。二、土地使用 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 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三、降低環保設施 之處理等級或效率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 、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 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六、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 ,其有規模擴增或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亦有明 文。是依前開條文說明可知,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 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 主管機關審核,是審核之准駁,使原經審查公告之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發生是否變更之法律效果,故環 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及變更內容對照表之審核結果,自屬 行政處分。本件原告於先位聲明中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 處分,雖載明原處分即97年7 月7 日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具體內容 如被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所載等 語,然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 條之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委員會,是可知主管機關應參考審查結果作成處分,原 告聲明撤銷97年7 月7 日被告所屬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 會第73次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應係不予認同該委員 會審查結論之意,其主張違法應予撤銷之處分,應係主管 機關即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 所為函知系爭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通過之決定,本院亦以 此為本件審理標的,被告認原告撤銷之標的非屬行政處分 而僅為事實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二)經查:
1、參加人為辦理「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地區細部計畫暨配 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之開發單位,其所提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經審查後,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85年8 月7日以 (85)北市環(一)字第29065-1 號公告審查結論為「有 條件接受開發」,而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有前開公告 及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可參,而依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示,本案挖填土方量計算挖方為124,900 立方公尺,填 方為125,100 立方公尺等情,有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十土 石方計算報告書可憑。
2、其後參加人因開發計畫部分內容變更,且欲增設9 條6 米 寬巷道,而向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此有參加人89年9 月14日(89)陽六自劃字第890914 145 號函可稽,經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 35次委員會審查,決議㈠差異分析部分請參加人重新檢討 再送審。㈡重辦環評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境影響評估說 明書審查,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執行, 而未予通過參加人申請之變更內容,此有被告環保局93年 9 月15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333645000 號函暨及附件 會議紀錄可參。




3、嗣參加人再次提出9 條6 米巷道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經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4年9 月5 日第 43次委員會審查,決議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 審查,審查結論中參加人具體承諾事項第3 點即參加人於 實施重劃期間應再將9 條6 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送水土 保持主管機關審查,且公告本案差異分析審查於9 條6 米 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通過後,始自 動生效定稿。此有台北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府環四字第09 404488100 號函所附會議記錄可參,嗣被告以96年6 月14 日府建四字第09631986200 號函核定參加人「臺北市士林 區住6-6 自辦市○○○區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保 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依該水土保持計畫第5 節計算 挖、填土石方量,全部整地土方合計挖方293,335 立方公 尺,填方293,332 立方公尺,被告並以96年8 月31日府環 四字第09634858000 號函檢送「臺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 辦市地重劃區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 4、依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 章計畫目的及其內容第4 節開 發工程規劃,有關整地計畫已說明挖方量124,900 立方公 尺及填方量125,100 立方公尺,乃規劃估算之數量。至於 土方量將於申請雜項執照時再依細部狀況作詳細計算,此 參諸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23頁可知,系爭開發之水土保持 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其土方量顯有變更,被告即以96年 8 月29日府授地發字第09630893900 號函通知參加人就土 方量變更,應變更(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數據,方為 完備。其後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辦理「臺北市士林區住六 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環境影響說明書」案環境影響評估現 地監督查核意見,亦認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第2 次變更設計 核定本所載之挖填土石方量為586667.01 立方公尺,與本 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250000立方公尺不符,且被告已 於96年6 月23日、96年8 月29日通知參加人應進行挖填土 石方量之數據變更,然迄今查無相關變更申請資料,因而 限期參加人於97年2 月15日前改善,逾期即逕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規定辦理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1 月29 日北市環祕(一)字第09730577700 號函、97年2 月1 日 北市環祕(一)字第097306828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詎參加人以系爭土石方挖填變更內容已詳載於第二次水 土保持變更計畫書,並列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 為由,而未於限期內為土方量數據變更程序,被告因認參 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 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情形,而依



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參加人罰鍰新台幣30萬元 ,並限於97年3 月10日前改善,此亦有被告97年2 月21日 府環四字第09730798500 號函可稽。 5、嗣參加人依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67次會 議台北市士林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石方量變更事 宜臨時提案之決議,由參加人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 ,經參加人檢送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並經被告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作成「本案 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之決議,並由被告函知系爭 開發案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通過後之變更內容對照 表納入追蹤事宜,並副知參加人等情,有被告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97年7 月7 日第73次會議紀錄及被告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應可認定。
(三)本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01號發回判決,其 理由已詳予指明:「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開發 單位依本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 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 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 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者,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主管機關審核。第38條:「( 第1 項) 開發單位變更 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 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第2 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 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3 項) 開發行為完成並取得營運許可後,其有規模擴增或 擴建情形者,仍應依本法第5 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旨在確 保環評法所規定之開發行為應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機 制,避免以事後變更環說書或評估書內容,規避應進行之 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而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 定可知,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 或評估書內容,而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者,有必須重 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 附變更內容對照表3 種情形。如應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者,即有應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可能。因此環評 審查會對開發單位依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說書



或評估書內容,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者,即無須重新進行 環境影響評估,更不可能進入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開 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對此核准變更內容對照表( 即無須重 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之處分,亦應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得提起撤銷訴訟即具原告適格。換言之,環評法第16 條第1 項結合其施行細則第38條,亦為保護規範,有保護 開發行為當地居民之目的。」、至「當地居民」之範圍如 何,如自相關法令規定可得知者,應依該法令規定。查主 管機關依環評法第5 條第2 項授權規定訂定之作業準則第 6 條第1 項:「說明書及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依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三) 、評估書初稿 、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 附件四) 、說明書、評 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 附件五) 規定辦理。」其「附件 三說明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中「應記載事項」欄: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其審查要件為:「一、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 關計畫,如附表五」,而「附表五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 之各種相關計畫( 包含規劃中、施工中及已完成之各計畫 ) 」之「範圍」欄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 型開發行為況線兩側各500 公尺範圍內」;「附件五說明 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一、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 五千分之一或一萬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 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 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 與重要設施等。……」據此可知,法令要求列出開發行為 可能影響範圍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 各500 公尺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及提出標示開發場所及附 近1 公里至5 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 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之 地理位置圖,顯示該等法令認為至少開發行為之5 公里範 圍內者,係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地區,在此範圍內之居民可 認為屬於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具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 格。」等語,而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為經最高 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最高 行政法院前開法律意見之拘束。經查,本件原告居住地區 與本件開發行為地即重劃區之直線距離均在5 公里以內, 有原告提出之距離圖可據,是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非屬法律



上利害關係人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四)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 核、學業成績評定、公務員考績、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 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 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 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 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 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 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 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 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五)本件原告主張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與水土保持計畫所載之 挖填土石方量不一致,依法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縱認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亦應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被告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方式審 核並通過變更,顯有違法等語,經查:
1、被告主張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 ,已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其審 查結論已載明「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再將9 條6 米巷 道之水土保持計畫應送水保機關審查」「本案差異分析審 查於9 條6 米巷道之水土保持計畫,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核 通過後,始自動生效定稿。」,故包括系爭土石方量變更 在內所有環評事項,自此均已審查通過生效,系爭變更內 容對照表修正數據乃為求完備云云,惟查,依被告所稱系 爭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僅於4-3 頁載明歷次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歷程及核定文號,其內容並無就土方量變 更進行說明,亦無依程序規定之變更程序,被告並以此為 由,限期命參加人改善,參加人尚因未於限期內改善,而



為被告裁處罰鍰,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會於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有條件通過參加人所 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可認系爭土石方量變更之事項 ,業已審查通過云云,前後立場不一,已屬可議,且水土 保持計畫之核定,重點在於計畫是否符合水土保持相關法 規之要求,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係預測分析評定開發 行為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而決定是否准予開發,其功 能及目的並不相同,是合於水土保持相關法規要求之水土 保持計畫,僅係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環,尚不能認有取代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之效果,故被告主張系爭差異分析審查既 已通過,已生形式確定力,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尚不足採。
2、再查,本件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4 章計畫目的 及其內容第4 節開發工程規劃之整地計畫中,載有整地概 況規劃估算之土方量為,挖方量124,900 立方公尺及填方 量125,100 立方公尺,而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核定之水土保 持計畫,就挖填土方量之估算,其中整地工程工程土方合 計為挖方244,675 立方公尺,填方244,674 立方公尺,有 88年1 月5 日以北市建五字第87276189號函可稽,此時土 石方量之數據與原環境影響說明書已有不同,且開發行為 尚無9 條6 米道路之設置。其後參加人申請「台北市士林 區住六之六自辦市○○○區道路及部分公共設施工程水土 保持計畫第1 次變更設計」,經核定變更之整地土方,挖 方為286,204 立方公尺,填方為286,199 立方公尺,有被 告94年7 月25日府建四字第09415688400 號函在卷可稽, 此時參加人所提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尚未經被告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是可知在台北市政府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94年9 月5 日第43次會議,已有條件 通過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前,土石方量之估 計數據已有變更,且於增設9 條6 米巷道前即有大幅增加 之情形,是其土方量增加之數據,顯非單純因增設9 條6 米巷道所致,而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於第 67次就土石方量變更事宜之臨時提案,即有審查委員於討 論時指明開發單位應對土石方增加之原因加以說明,故該 次提案決議要求開發單位先提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至委員會 審查,並說明其變更內容及原因,委員會再就其提送資料 及審查項目是否足夠討論後,再行決定是否須改為以差異 分析提出變更。是依此決議可知,前開委員會係因依開發 單位即參加人所提資料,尚無從瞭解土石方量數量之變更 原因,致無以判斷此項變更,究應如何適用環境影響評估



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而為審查,始權宜決定暫先由參加 人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提送。
3、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開發單位依本 法第16條第1 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 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 送主管機關審核。但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 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 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 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變 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 機關審核。本件參加人因開發計畫部分內容變更,且欲增 設9 條6 米寬巷道,前即以89年9 月14日(89)陽六自劃 字第890914145 號函向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經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第35次委員會審查,決議㈠差異分析部分請參加人重新檢 討再送審。㈡重辦環評部分認定不通過重辦環境影響評估 說明書審查,應依85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確實執行 ,有被告環保局93年9 月15日北市環秘(一)字第093336 45000 號函暨及附件會議紀錄可參,故已就變更環境影響 說明書內容,審查認定無須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故本 件土石方量變更,應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37條第1 項之問 題。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法條設計可知 ,如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 估者,原則上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僅例外於有 該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時,其變更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 審核,而以該但書所稱之「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 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 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 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且具有相當專業性,故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既決 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後通過,自應就本件係屬環境 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詳予說 明其判斷之理由。然查,依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第7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其決議及審查結論僅載: 「本案經各委員充分討論後,決議本案變更內容對照表修 正後通過」,而討論內容亦並無記載本件係符合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之何種情形,而得以變 更內容對照表之方式審查,被告依此審查結論而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0 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參加人,其函文說明中亦未敘明理由 及相關法規依據,已有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以本件土 石方量變更之原因,被告雖於前開會議中通知開發單位說 明,然依參加人說明內容,不外重申土石方量數據業經水 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及歷次數據變更之經過,並未 敘及何以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土石方量預估,在第一次水 土保持計畫中即有數據倍增之變更,其實質原因究係因相 關水土保持法規要求,或因開發行為及範圍變動,甚或原 調查不實或預估失準情形所致,系爭委員會於土石方量變 更之原因資訊不充足之情形下,仍作成本案變更內容對照 表修正通過之決議,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 誤事實認定或不充分資訊之違法。
4、且查,系爭開發行為土石方量變更增加,客觀情形應非該 當「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 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 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等情形,且依被告委員 會審查之資料,亦無事證顯示係因「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 位置」、「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所致,故可認被告認系爭 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變更,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核, 應非以前開情形為依據。惟如前開委員會認本件係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可得以變更內容對照表代替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者,即應提出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具體內容及標準, 惟查被告及前開委員會並未提出主管機關有類似前例之認 定,且就本件個案之認定,亦未敘明主管機關如何認定本 案情形,有相當於前述列舉事由之事實及性質,而在判斷 上認應給予同樣處理之理由,是其就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 細則第37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其法 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致本案事實無從透過正 確之涵攝過程而適用法律,此等判斷之瑕疵,依前揭大法 官解釋意旨,本院自得加以審查,而認定原處分違法,從 而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97年8 月8 日府環四字第0973465300 0 號函知「台北市士林區住6-6 自辦市地重劃區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土石方量變更內容對照表」審查結果(即依據被 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73次委員會會議決議及審查結 論,變更內容對照表修正通過),於法有違,訴願決定為不 受理決定,亦有未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 ,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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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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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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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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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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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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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