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運站興建工程開發面積之計算,依96年環評細目認定標準 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現行同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7 目)規定,不包括轉運站聯外道路等其他設施面積, 故系爭垃圾轉運設施開發行為之面積,僅為該垃圾轉運站所 在之500 之3 地號土地面積即0.626175公頃云云,顯然忽略 前引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43條第3 項規定之旨 趣,及系爭計畫書確實將聯外道路規劃為垃圾轉運設施興建 計畫一部之事實,尚無足取。
⒋再查,系爭垃圾轉運設施(站)聯絡道路實際長為280 公尺 ,寬為15公尺(面積為4,200 平方公尺,即0.42公頃)等情 ,有本院前審卷㈠第520 頁所附參加人新竹縣環保局98年4 月7 日環廢字第0980006828號函可稽;又該聯絡道路位於系 爭垃圾轉運站興建工程規劃設計範圍內者約有300 公尺(30 公尺+274 公尺),另有參加人湖口鄉公所98年9 月30日湖 所建字第0980012735號函附「新竹縣湖口垃圾轉運設施」規 劃場址之聯外道路工程施工平面配圖一、採購案工程規劃設 計施工之全區配置圖,附本院前審卷㈡第158 、242 頁供參 ,由此足見,前揭聯絡道路之長度至少有280 公尺以上。從 而,系爭垃圾轉運設施興建所涉開發範圍,如以垃圾轉運站 坐落之500 之3 地號土地面積0.626175公頃,加計聯絡道路 面積0.42公頃(即280 公尺×15公尺=4,200 平方公尺,即 0.42公頃)計算,二者面積合計為1.046175公頃,已逾1 公 頃;該垃圾轉運設施(含聯外道路)興建之位置既為山坡地 (見本院前審卷㈠第556 頁所附參加人新竹縣環保局97年3 月26日環廢字第0970003706號函說明二㈠),則不論依參加 人申請開發、原告為書面告知時施行之環評細目認定標準第 2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及同條項第6 款第1 目,或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施行之現行同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 7 目及第4 款第1 目等規定,該項開發行為均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⒌復按「(第1 項)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 項)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 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3 項)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 得用地。…」「本法所定執行機關之執行事項如下:…三、 縣環境保護局:㈠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 劃及取得。㈡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規劃及 執行。㈢縣一般廢棄物清理設施之設置及操作管理。…㈩縣 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事項。四、鄉(鎮、市)公所:…
㈢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工作之規劃及執行。 …㈤鄉(鎮、市)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之規劃 及取得。…㈦鄉(鎮、市)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之規劃及執行。…㈨鄉(鎮、市)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理 事項。」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第1 至3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3 、4 款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參加人新竹縣環保局及 湖口鄉公所同為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執行機關。另參諸參加 人新竹縣環保局於系爭計畫書第5 頁前言載明:系爭垃圾轉 運設施興建「場址已由湖口鄉公所向所屬單位提出撥用申請 、目前國有財產局已同意並完成辦理過戶相關事宜」等語( 參見答辯卷第66頁)可知,系爭垃圾轉運設施之用地,係參 加人湖口鄉公所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撥用。是以系爭垃圾轉運 設施(包括聯外道路),顯係參加人2 者為行使前揭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職權,由參加人湖口鄉公所負責取得用地,再將 聯絡道路與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廠區由參加人新竹縣環保局辦 理採購案一併為工程規劃設計,並納入系爭垃圾轉運站基地 之水土保持計畫範圍,併為水土保持等方式,所為一整體之 開發行為,否則實難想像參加人湖口鄉公所何以願為與己無 關之垃圾轉運設施興建工程,大費周章向國有財產局取得用 地。從而,參加人2 者應同為該開發行為之開發單位,且系 爭垃圾轉運設施與聯外道路,實各為該整體開發行為之一部 ,不可割裂評價。至於參加人新竹縣環保局雖將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之開發土地面積,以廠區位置為限,自500 地號土 地分割出500 之3 地號土地,再將聯外道路由參加人湖口鄉 公所本於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 款第1 目所定職權逕行建造 之方式開發,惟因該垃圾轉運設施及聯外道路開發行為之整 體面積已超過1 公頃,則不論該2 項興建工程是否位處同一 地號之土地上,或分別由不同單位發包施工,對於其等同屬 一整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不生任何影 響,否則無異容任開發單位得以分割土地或將同一開發行為 內之不同項目工程委由他人施工之方式,規避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則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將形同具文。故被告 抗辯:系爭垃圾轉運設施之聯外道路,係參加人湖口鄉公所 本於地方制度法第20條第6 款第1 目所為之獨立建造行為, 與系爭垃圾轉運設施之開發單位不同,故系爭垃圾轉運站興 建工程開發面積之計算,不得計入聯外道路之面積,從而無 庸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云云,自屬無據。
⒍又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開發單位申請 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 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 」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款、第7 條及第14條 第1 項分別明定;另廢棄物清理、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 在縣均為縣政府,廢棄物清理法第4 條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就本件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即參加 人2 者)所為垃圾轉運設施興建(包括聯外道路)之開發行 為而言,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廢棄物清 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均為 被告。而系爭垃圾轉運站(含聯外道路)興建工程之開發行 為因位於山坡地,且整體面積合計已逾1 公頃,應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新竹縣環保局與參加人湖口 鄉公所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亦未檢 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被告審查,即進行開發行為;被告疏未 注意及此,未依相關規定命該2 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即核定許可系爭垃圾轉運設施之興建計畫(參見答辯卷第 63頁所附被告96年8 月15日府授環廢字第0960150290號函) ,此一許可因上述開發行為未依法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未提 出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或經完成審查或認可,依據前引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就此以 書面敘明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含聯外道路)開發面積逾1 公 頃,依96年環評細目認定標準第2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等情,告知被告,請求被告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22條規定,命開發單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停止實施開 發行為(按被告因兼具廢棄物清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境 影響評估主管機關地位,無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之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以 主管機關地位命開發單位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尚無不合,附 此說明),惟被告迄未依法執行,則原告以被告(主管機關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為由,訴請判決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新 竹縣環保局及參加人湖口鄉公所停止在500 、500 之3 地號 土地上實施系爭垃圾轉運站興建計畫(含聯外道路)開發行 為之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復按「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 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 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環境 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0項定有明文。原告因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命系爭垃圾轉運站 及聯外道路之開發單位,停止在500 、500 之3 地號土地上
實施該開發行為,惟因被告迄未依法執行,原告乃依同法第 23條第9 項規定,對被告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 確有具體貢獻,而其委請律師代理訴訟,支出律師費用8 萬 元乙節,有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收據影本附本院前審 卷㈡第528 頁足憑。本院審酌目前律師之收費標準、原告所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在臺北市、惟原告均居住在 新竹縣湖口鄉,且人數眾多,受委任之律師勢須往返事務所 與新竹縣湖口鄉之間,與當事人溝通聯繫,因而支出較多成 本費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項律師費用中之6 萬元 ,尚屬合理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律師費用6 萬元,亦 屬有據,應併准許。
⒏至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新竹縣環保局與參加人湖口鄉公所亦 在500 之1 及500 之4 等地號土地上,實施系爭垃圾轉運站 及聯外道路之開發行為云云,無非以500 地號土地於97年2 月27日分割增加500 之1 地號土地,繼於97年12月11日分割 增加500 之2 、500 之3 地號土地;另500 之1 地號土地於 98年9 月9 日分割增加500 之4 地號土地,故開發單位顯係 意圖藉由事後切割,規避開發行為面積達1 公頃即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之義務;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隊部之現址 設於500 之4 地號土地上,且已於101 年6 月30日啟用,該 等設施屬系爭垃圾轉運站開發行為之細項工程,並非新的開 發行為等情,為其論據。惟由答辯卷第70頁所附系爭計畫書 第13、14頁之系爭垃圾轉運設施用地籍圖及廠區配置圖,與 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1頁所附101 年5 月1 日之500 、500 之 1 、500 之2 、500 之3 及500 之4 地號等土地地籍圖相互 對照,可知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及其聯外道路坐落位置,係在 97年12月11日分割後之500 及500 之3 地號土地上,並未使 用500 之1 及500 之4 地號土地,原告僅因500 之1 及500 之4 地號土地,均係自500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即推論系爭 垃圾轉運設施及其聯外道路興建之開發工程,必有使用500 之1 及500 之4 地號土地之情,顯屬臆測之詞,無可採憑。 另觀上述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廠區配置圖及系爭計畫書第15頁 之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平面圖及機具配置圖(見答辯卷第71頁 )顯示,該垃圾轉運站規劃興建之設施,並不包括新竹縣湖 口鄉清潔隊隊部在內,則原告所稱新竹縣湖口鄉公所清潔隊 之現址設於500 之4 地號土地上等情,及其就此提出參加人 湖口鄉公所訂於101 年6 月30日舉行「湖口鄉公所資源回收 及管理設施新建工程」落成啟用典禮之邀請函(見本院訴更 一字卷第89頁),縱屬真實,亦無從證明參加人2 者使用
500 之1 及500 之4 地號土地,作為實施興建系爭垃圾轉運 設施及其聯外道路開發行為之基地。再者,系爭垃圾轉運設 施之聯外道路,為位於該垃圾轉運站東南側之長280 公尺、 寬15公尺之長方形土地,業如前述,至原告提出之99年6 月 7 日航照圖(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63頁),其上之道路則為 環狀,且顯然超出系爭垃圾轉運設施所規劃聯外道路之範圍 ,原告據以主張該環狀道路均屬系爭垃圾轉運設施及其聯外 道路開發行為之範疇,故其所在之500 之1 及500 之4 地號 土地,亦屬上述開發行為使用之土地,更無可取。是參加人 2 者既無在500 之1 及500 之4 地號土地上,實施興建系爭 垃圾轉運設施及其聯外道路之開發行為之情,原告另訴請被 告應命參加人2 者停止在500 之1 及500 之4 地號土地上實 施開發行為部分,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垃圾轉運站及其聯外道路之興建,係由參加 人新竹縣環保局與湖口鄉公所實施之一整體開發行為,該開 發行為使用之基地即500 與500 之3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且 開發面積合計已逾1 公頃,依法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參 加人2 者未為環境影響評估即申請許可開發,並經被告許可 ,原告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以書面告知 被告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惟被 告未於收受該告知書之日起60日內依法執行職務,原告為此 支付超過6 萬元之律師費用,委任律師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條第9 項、第10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 告應命參加人2 者停止在500 之1 、500 之4 地號土地上實 施開發行為部分,依本判決事實理由第七項㈣⒏部分之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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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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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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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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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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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