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802號
TPBA,112,訴,802,2025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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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02號
114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石虎保育協會


代 表 人 劉威廷理事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環境部(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彭啓明部長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
陳志強
陳修君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代 表 人 莊曜成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寬
王稚凱
王敬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訴訟中,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改制為環境部,並經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53頁);嗣後被告代 表人再由薛富盛變更為彭啓明,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⒈被 告應作成對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裁罰並命其依照111 年5月『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前、炎峰橋附近及 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並告以如未依限期執行將轉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其停止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或由被告 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一第9頁)嗣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 作成對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裁罰並命其依照102年4月 『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111 年5月『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前、炎峰橋附近及 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之行政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卷二第234頁),被告、參加人就原告訴之變更均 稱於程序上不爭執,且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仍係本於同一 基礎社會事實,於本件之審理與終結無礙,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緣經濟部水利署為執行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在烏溪炎峰 橋下游600公尺設置攔河堰,並於烏溪南岸土地規劃離槽A-F 共計6座人工湖,下稱系爭開發行為)而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其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2月19日審查通過。嗣系爭開發行為於105年間變更開發單 位為參加人改制前之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逕稱參 加人)。110年間,參加人又以系爭開發行為內容變更而提 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被告於 111年4月13日審核通過。
 ㈡112年1月10日(以被告收文日為據),原告依環境影響評估 法(下稱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 書,主張系爭開發行為有棄土填河川行水區之涉有違反環評 法第6條、第17條規定等情,請求被告依法裁罰並轉請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被告則於112 年3月1日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3月1日 函)覆稱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 析報告均已載明系爭開發行為之土方及廢棄物處置方式,並 無環評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登載不實情形;另原告公民 告知書所稱「棄土填河川行水區」係堤防堤前培厚工程,其 土石方來源為系爭開發行為開挖之土石方,所填位置則為北 勢堤防堤前,尚無發現違反環評法情事等語。原告不服被告 112年3月1日函答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本院判 命被告應作成對參加人裁罰,並命其依照系爭環說書、系爭



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 峰橋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之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未切實依照系爭環差報告記載,將系爭開發行為施工 所產生之土方堆置於系爭環差報告所載之填土區或外運至合 法之土資場,而是將土方填倒於系爭環差報告未記載之地點 ,甚至違法填倒於烏溪河灘地上,與環評法第17條規定相違 ;且亦破壞原先依照環評審查結論承諾設置監測點的周遭環 境,將進一步使開發單位對於環境監測之承諾形同虛設,構 成開發行為未依照環評書件切實執行之違規情形:   ⒈依照系爭環說書內容,開發單位對於工程所產生土方處理 ,開發單位承諾土方將先用於工程本身所需,其次提供鄰 近其他工程使用,最終仍有剩餘時再標售處理,或運送至 鄰近合法土資場。其中開發行為規劃以工區內湖區北側以 及堰址右岸做為填土區。爾後,因系爭開發行為工程再做 調整,參加人為此再製作系爭環差報告,將工區內填土區 調整至烏溪左岸填土區2處與烏溪右岸填土處。  ⒉根據參加人111年12月所提出之「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 畫湖區工程區外培厚分項施工計畫第一版」(下稱111年 鳥嘴潭區外培厚計畫)記載,參加人將區外培厚施工納入 系爭開發行為,復依照參加人於112年7月3日立法院交通 委員會現地考察所提出之簡報資料,現狀參加人已將上開 數量之土方填倒於炎峰橋與石灼橋附近2地點。依照參加 人111年鳥嘴潭區外培厚計畫敘述,該計畫屬於系爭開發 行為工程一部分,然閱覽系爭環差報告,並未記載開發單 位會將系爭開發行為所挖掘之土方載運至炎峰橋與石灼橋 附近進行填土。既然參加人將111年鳥嘴潭區外培厚計畫 列為系爭開發行為之細部計畫,且該計畫所使用培厚之土 方出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所開挖所產生,則土方堆置行為 自應屬系爭開發行為之一部分,而非其他開發行為,開發 單位自應依照環評書件之記載處理工程所產生之土方,如 欲變更內容,也應依環評法事先提出申請變更並經核准。 今參加人未依照系爭環說書記載,將土方填倒於系爭環差 報告所記載之填土區,或者將土方清運至系爭環差報告所 列之土資場,而是將土方另堆置歷次環評書件皆未曾提到 的於烏溪河床,參加人未遵循上述剩餘土石方處理原則, 真正提供給有實際需求的公共工程使用,因為參加人積極 趕工於短時間內產出過於龐大的剩餘土石方,但鄰近地區 不可能短時間產生相對應有龐大土石方需求的公共工程, 於是同在經濟部水利署轄下,假借改制前經濟部水利署



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培厚灘地需求,來滿足「提 供給鄰近公共工程使用」名義,達到將剩餘土石方棄填烏 溪其他河段灘地目的,此舉即有未切實依照環評書件處理 土方之情形,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⒊又於系爭環差報告中,系爭開發行為新增了以北勢堤防堤 前培厚兼運輸道路做為清運土方之運土道路。雖然系爭環 差報告並未對於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兼運輸便道具體規劃與 工程圖說加以說明,惟依照「培厚兼施工便道之道路標準 斷面圖」與「標準道路示意圖」可知參加人就北勢堤防堤 前培厚兼施工便道之道路鋪面規劃寬度為10公尺,並另於 右側再培厚10公尺以避免道路遭河水沖刷,工程總寬度應 為20公尺。然經調閱google earth衛星圖,可見北勢堤防 堤前實際培厚寬度達80公尺,遠超當初所申請書所規劃之 20公尺。另就土方量部分,實際填倒之土方量共計達l,09 9,644立方公尺,已經超出工程原先規劃之數量(472,334 立方公尺)甚多,且參加人經民眾檢舉反應其有未依規定 於河道堆置土方之情形後,旋即以土方可能影響河道為由 ,將部分已堆積之土方挖餘,可見所填之土方並非純為配 合系爭開發行為土方外運而在北勢堤防外設置工施便道所 需,並為免便道遭河水沖刷培厚而設,而係開發單位便宜 行事而將原本依照系爭環說書須外運之土方棄置於河道。  ⒋據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記載,因系爭環說書第6章第6.3節 「生態環境」曾對於系爭開發行為可能對於周遭陸域生態 進行調查,並於第7章第7.2節針對開發行為對於周遭動物 可能產生之影響進行評估,故依照環評審查結論承諾,開 發單位於系爭環說書第8章第8.1.6節提出環境監測計畫, 並劃定施工前、施工期間與完成後營運期間之於開發行為 半徑1公里內設置環境調查站點位,後續系爭環差報告就 監測計畫進一步增加設置紅外線相機調查作業,以增加對 於生態之監測。開發單位為履行環境監測之承諾,歷年來 已依一季一期方式陸續辦理環境監測報告,將系爭開發行 為陸域生態監測範圍劃定為鳥嘴潭人工湖湖區、引水設施 工程及其周圍外推1,000公尺,並將監測位置區分為衝擊 區及對照區。今開發單位未依照系爭環差報告記載,將工 程土方填倒系爭環差報告未允許之烏溪河道,破壞河床原 先生態,影響相機對於當地環境之監測,且該區域做為環 境監測對照區,其目的就是於維持既有環境現狀,以做為 開發範圍因施工後環境之對照基礎,若於對照區內進行填 土施工,如此將使對照區失去其應有失功能,而無法達成 開發單位於系爭環說書中對於周遭環境之持續監測承諾,



違反環評審查結論,參加人自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形 。
  ⒌參加人固然提出日期111年9月之「烏溪平林一號堤防右岸 及石灼橋下游右岸培厚河防安全影響評估報告」(下稱安 全影響評估報告),試圖證明第三河川局確有此(培厚工 程)需求,惟:⑴依「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封面內頁「技 師簽證報告」之記載,委託者竟非第三河川局,而是本件 參加人:委託事項則是可以就近為參加人消化剩餘土石方 的上述培厚河防安全影響評估,可見安全影響評估報告的 真正目的其實是參加人為就近尋找可以棄填剩餘土石方的 地點,而非第三河川局本身出於河川管理而自行委託調查 評估。⑵而此委託契約的受託者則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經查中興公司其實是由經 濟部間接轉投資控股的工程顧問公司,目前董事長乃官派 的陳伸賢,湊巧的是,陳伸賢曾任經濟部水利署署長,而 本件烏溪鳥嘴潭人工湖開發計畫於提出系爭環說書送審環 評當時開發單位也是經濟部水利署,可見中興公司為盡責 替經濟部水利署解決龐大剩餘土石方難以快速去化的難題 ,才會設計出上述培厚工程,並由第三河川局配合出公文 協助掩護。此觀於110年與111年上半年,均未見負責管理 河川的第三河川局就烏溪相關河段右岸有無培厚之需求進 行任何絲毫之調查評估,反而由負責水資源開發的參加人 於需要去化剩餘土石方時,委由其環評顧問公司於111年9 月撰寫一份與參加人權責不符的安全影響評估報告,第三 河川局隨即於同年11月14日配合發文,再再足證該紙公文 純屬協助掩護之用。
  ⒍參加人所稱烏溪灘地培厚工程,於113年7月凱米颱風來襲 時,達到了保護基腳效用,已培厚之河段北勢堤防、相關 堤防、岸壁主體及下游堤段皆未受影響云云,惟系爭環說 書第8章之8.1.2「施工期間環境保護對策」之「三、水文 水質保護」(三)及「五、空氣品質」之(十一)、(十 二)記載,開發行為實施時的挖方土石,暫時堆置於暫存 區時,其環境保護對策既然需要做到包括架設至少2.4公 尺之圍籬,且非傾倒作業區均需加覆蓋,以免揚塵,四周 並須設置截流溝,堆置坡面更須施以邊坡保護措施,以防 止豪雨沖刷導致土石崩落或滑動,以免影響烏溪水質、 水文,依環境管理邏輯與「舉輕明重原則」,這些挖方剩 餘土石如被運用至烏溪流域的鄰近公共工程,其最終處置 方式之環境保護對策,是否應該較暫時性環境管理對策更 嚴格嚴謹?或至少也應該有相等的嚴格嚴謹的環境保護對



策?惟培厚工程於112年4月30日完成培厚工程,至113年6 月,僅僅歷經8年來第1個侵襲台灣的凱米颱風(113年7月2 4、25日)洗禮,便被沖刷入溪大半,參加人不知反省檢 討,被告也完全置身事外,反而沾沾自喜達到保護堤防、 岸壁主體目的。顯見,正如原告先前所言,期待颱風豪雨 將無處可去、假培厚護岸之名堆置的挖方剩餘土石沖刷入 烏溪,才是只求解決眼前之急的參加人真正並暗自竊喜的 目的。
 ㈡原告於公民告知書所主張被告疏於執行職務、請求採取之具 體行為,與起訴書之「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判決課予被告 義務之內容,均是要求被告應就參加人將剩餘土石方棄填烏 溪河川行水區之違反環評法令行為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職務,文字用語雖非完全一致,但實質內容並 無二致。如原告表1及表2之整理,本件原告於公民告知書與 起訴書訴之聲明、歷次準備書狀等之主張,都是參加人之違 反環評法令行為,將需外運的剩餘土石方棄填於烏溪河川行 水區 (無論是宣稱用於堤防培厚或護岸,都在烏溪河川行水 區範圍內),基此,於公民告知書請求被告應執行環評法第 2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職務;提起公民訴訟的起訴書與歷次 準備書狀也是依據相同的法律即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做 相同的主張,要求被告應依此法條規定對參加人裁罰並限期 改善,足見兩者實質內容並無不同,也與被告引用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尚無違背。鑒於一般人 民或社團法人,雖本於熱忱關心環境,但通常未必諳熟法律 規定,無法精準掌握法律用語,從環評是預防機制,而環評 法第23條第8、9項公民告知與公民訴訟意在鼓勵人民一起關 心共同的生活環境的立法目的觀之,更不宜吹毛求疵要求公 民告知書與公民訴訟的起訴書訴之聲明形式內容必須完全一 致,只是於公民告知階段,發公民告知書是行政程序的開啟 ,加上法律並無限定必須委由律師或相關專業的環工技師代 理,於具體指出被告怠於執行同時也就是應為執行的職務是 環評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的法律效果與法定義務(即「罰鍰 」與「限期改善」)後,於此行政程序階段,除了人民無法 如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諳熟環評相關法令外,如何限期改善 ?被告也遠比公民具備專業知識與判斷能力,應認是身為環 評主管機關之被告責無旁貸的職責,不應容任其藉口公民告 知要求被告應採取的作為不夠特定而一再推卸責任。到提起 公民訴訟之後,因其性質屬課予義務訴訟,基於行政訴訟本 質,其訴之聲明必須非常明確、具可執行,加上委請律師後 ,律師亦責無旁貸必須將訴之聲明具體明確化,因此,起訴



書的訴之聲明因具體明確而與公民告知書對被告之請求在用 語的詳盡與粗略雖有所不同,但判斷兩者是否一致,應從實 質內涵斷之,而非拘泥形式文字內容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應作成對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裁罰並命其依 照102年4月「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定 稿本」及111年5月「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環境影響差 異分析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前、 炎峰橋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之行政處分。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訴之聲明中:「被告應作成命其依照……,移除堆置於…… 之土石方之行政處分」及「由被告逕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行 政處分」部分與原告先前所告知具體內容並不相同,故若以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見解而言,原告該二 部分聲明因不在原公民告知相關文件的請求事項中,不符告 知前置原則,故該二部分起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中「並告以如未依限期執行將轉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命其停止開發行為之行政處分」,依本院 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之實務見解所示,因環評法第23條 各項間之適用乃法律明文賦予行政機關就個案裁量之權力, 此種按情節輕重採取循序漸進之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因顯無裁量權萎縮至零之情形,原告等 亦不能僅依此規定直接請求本院判令如其前揭聲明,故該部 分請求亦因不符公民訴訟之外在界限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故本案實質上審理之標的,應集中並限縮至「開發單位 是否確有違反環評法第17條之情事而被告未予裁罰」。 ㈡開發單位所為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⒈原告所提111年鳥嘴潭區外培厚計畫,炎峰橋及石灼橋區域 非屬本案環評基地範圍及開發內容,依據工程概述及改制 前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11月14日函文,該計畫 緣由為開發單位協助第三河川局辦理烏溪部分河段灘地培 厚,屬鄰近公共工程。故依系爭環說書承諾之土方處理原 則,除北勢堤防堤前培厚,亦可提供鄰近公共工程使用( 原告所訴之炎峰橋、石灼橋附近兩地點),並非原告主張 之逕將區外培厚施工納入開發行為。綜上,依據本案環評 書件內容,工程剩餘土方可於計畫區內使用,及供鄰近公 共工程使用,或運至合法土資場或清運處理。另系爭環說 書圖4-1至圖4-3、環差圖4.3-2可知本環評案之計畫區域 範圍,其餘區域之工程行為非本案環評內容(即炎峰橋、 石灼橋培厚區域),屬鄰近公共工程。又被告曾分別於11



1年3月25日、7月27日、112年5月31日及11月27日辦理本 案環評監督現地作業,就開發單位相關環評承諾內容進行 查核,亦包括土石方處理情形(土方數量、用途、外運量 等),並未查有違反環評法情事。
  ⒉至於原告主張開發單位辦理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工程,實際 培厚規模超過申請書規劃,後續開發單位又移除部分已堆 積之土方,惟挖除後土方量仍超過原申請書規劃云云,原 告似認開發單位假藉北勢堤防培厚工程,藉機將土方棄置 於河道。惟查系爭環差報告,有關北勢堤防堤前培厚之內 容僅提及工程項目,故原告所提北勢堤防堤前培厚作業之 申請、許可及工程內容調整,係屬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 管轄事項,應由該等法令之主管機關確認是否符合相關規 定並為適法處理。另原告主張開發單位棄置土方於河道, 致生態環境監測失其功能一節顯屬誤解,蓋開發單位為了 解施工對周遭環境可能之影響,除於烏溪沿岸架設4處紅 外線相機進行調查外,並於108年底採用雙向相機方式進 行自主環境監測,後於111年5月系爭環差報告將上開紅外 線監測相機納入環境監測計畫。另環評內容並無規範紅外 線監測相機之精確位置,係規範設置於攔河堰址附近、人 工湖附近及設置數量20台以上,目前開發單位環境監測執 行情形符合環評承諾,亦未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  ⒊本案開發單位既無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之情事,被告亦 無「怠於職務之行為」,原告所請「被告應作成對開發單 位裁罰之行政處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環差報告表3-1歷次環評變更一覽表,詳細列載歷次變更 範圍,除增加規劃離槽人工湖外,調整堰長、高程及魚道設 計形式,人工湖設計形式等,以烏溪炎峰橋下游600公尺設 置堰軸長約440公尺之攔河堰,利用國道六號東草屯交流道 附近之烏溪南岸土地規劃7座(嗣修正為6座)離槽人工湖, 向南佈置至北勢湳嵌腳為止,北隔烏溪與○○市○○區相望。而 原告指稱回填於平林一號(炎峰橋)堤防附近及石灼橋附近 之土石方,該區域非屬本案開發範圍。係按系爭環說書第4 章提供鄰近公共工程使用。
 ㈡原告指摘「開發單位未依照系爭環差報告記載針對系爭開發 行為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兼運輸道路向第三河川局所申請河川 公地使用第一次變更範圍進行施工,而是假藉該工程機會, 將湖區工程所產生之土方,以超出上開工程所需,堆置於烏



溪左側河床。」,系爭環說書雖規劃3處填方區域,然系爭 環差報告為避免擾鄰,降低土石開挖量及增加土石使用量, 以減少土石外運。此外利用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兼運輸便道, 增加工程車輛之運輸路線,藉由車輛運輸路線分配,大幅度 降低土石方外運之環境衝擊……。按原告指摘,反倒是會增加 土石方外運、污染工區外場址,增加外運車載車次,衝擊工 區附近環境,增加污染。且原告公民告知書、起訴書就棄置 土石方於河道原因不同,就此,請原告明確指出「棄置於河 道」或「逕於非填土區棄置」之成因究竟為何?前已說明, 土石方開挖、回填均已於系爭環差報告4.3.2-4「各湖區挖 填深度整理表」、表4.3.2-2「本次變更總土石方數量」規 劃,已無多餘餘土回填之回填區域,對此,不甚明瞭原告公 民告知書所指填土區域已滿何意?更不了解棄土填河為何所 指?
 ㈢平林一號(炎峰橋)堤防附近及石灼橋附近培厚之土石方, 係第三河川局依據「109年度烏溪水系風險評估報告」盤點 於烏溪中上游有平林一號堤防、雙冬堤防、石灼橋下游至國 六路堤右岸山坳及芬園堤防等四河段具有河川治理需求,其 中平林一號堤防及石灼橋附近等處為第三河川局所請,按環 評書土石方處理原則提供給鄰近公共工程使用,協助辦理培 厚作業。承前所述,平林一號(炎峰橋)堤防附近及石灼橋 附近培厚之土石方,該區域非屬本案開發範圍;培厚緣由, 係第三河川局基於管理單位權責及維護下游民眾安全,請參 加人就平林一號(炎峰橋)堤防附近及石灼橋下游右岸山坳 河段需培厚灘地以提升河防安全協助辦理培厚作業,參加人 按系爭環說書土石處理原則提供給鄰近公共工程使用,符合 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之規範,未逾越環評範圍,更係 維護下游民眾安危,善盡行政機關維護人民安全之天職。而 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兼施工便道,係因該區域河段經常遭大雨 後沖 毁,為了下游民眾安危,辦理堤前培厚,增加培厚區 域以防止再度遭到沖毀,影響民眾身家財產-係屬土石處理 原則之「計畫區域內使用」。
 ㈣原告指摘「開發單位未依照系爭環差報告記載,將工程土方 填倒系爭環差報告未允許之烏溪河道,土方填倒位置涵蓋相 機1及相機2位置,破壞河床原先生態,影響相機對於當地環 境之監測,且該區域做為環境監測對照區,若於對照區內進 行填土施工,如此將使對照區失去其應有之功能,而無法達 成開發單位於系爭環說書中對於周遭環境之持續監測承諾, 違反環評審查結論。」,惟鳥嘴潭計畫依照環評規定自106 年第1季起即委託監測單位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理施工前監測作業,106年第4季起因應計畫開工接續辦理施 工階段環境監測工作,截至目前仍持續辦理中,以利了解計 畫推動過程中對周遭環境之影響。而108年10月開工時,為 加強石虎數量的判識及活動區域的監測,主動評估於施工便 道靠近烏溪沿岸架設4台紅外線相機進行哺乳類動物監測, 監測單位自主於鳥嘴潭周遭架設25台紅外線自動照相機,辦 理施工階段監測工作,每季提出監測報告。原告指稱「4處 共8台相機」為錯誤資訊。又北勢堤防堤前培厚兼施工便道 未移動相機1及相機2位置,自108年10月迄今均位於同一地 點,從未移動。原告稱土方填倒位置涵蓋相機1及相機2位置 乙節,亦為錯誤資訊。況且,退萬步而言,公民告知書對於 工程土方填倒系爭環差報告未允許之烏溪河道,未嘗提出指 摘,按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原告起訴此節,違反告知前 置原則,起訴不備法定要件。
 ㈤原告所提行政訴訟準備書狀,內容已逸脫系爭環說書、第一 次變更、系爭環差報告內容,而係以「烏溪流域整體改善與 調適規劃總報告」(下稱「烏溪總報告」)檢討烏溪左側北 勢堤防堤前、平林一號(炎峰橋)堤防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 土石方 之培厚工程,訴請將不該隨意堆置並損及石虎棲地 的土石方移除」。原告意圖將培厚工程描述成隨意堆置土石 方,此係對於烏溪總報告內容不甚了解,產生的偏誤。烏溪 總報告中表8-1就「土地洪氾風險」,『可依據土地其所在區 位之內水危害、外水風險等級、風險成因、國土功能分區及 使用現況(建成與否)等決定該土地較適宜之規劃方向、調 適手段、適用之土管工具』為對策或措施,烏溪總報告第四 章流域改善與調適策略與措施原則,第4.2節水道風險改善 與調適措施,六、擬定易沖刷災河段保護措施及提高災害應 變能力中敘明『烏溪主流於大里溪匯流口至國姓橋河段辮狀 河川特性明顯,河槽擺動幅度大,導致河道兩岸防洪設施基 礎保護工面臨洪水沖刷淘空流失威脅。應以「固堤先固灘」 之理念,針對水流直衝、灘地不足處設置丁壩挑流掛淤造難 及定期河道整理培厚灘地,加強堤防基礎、基腳之保護,但 橋樑下游須避免大幅度疏濬。』基此,無論依烏溪風險評 估報告或烏溪總報告,揭示烏溪為左右擺盪溪河,建議第三 河川局針對水流直衝、灘地不足處,設置丁壩挑流掛淤造灘 及定期河道整理培厚灘地,加強堤防基礎、基腳之保護之治 理策略,後輔以治理機關依據當時現況河川及外部條件所提 出之可行方案後據以施行。為此,第三河川局按烏溪總報告 規劃水道風險改善與調適措施,遵照「固堤先固灘」,培厚 灘地,加強堤防基礎、基腳之保護規劃,於系爭環差報告中



納入培厚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請求開發單位協助培厚平 林一號(炎峰橋)堤防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係針對 烏溪流域水土災情從源頭整治規劃,篤行水利機關善盡保護 人民身家性命安全天職,遑論,培厚工程均進行水理分析演 算確認不影響河防安全,絕非隨意棄置土石方等語。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原告立案證書及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102年2月19日公告(本院 卷起訴狀附件1上冊之第1頁至第2頁)、被告111年4月13日 環署綜字第1111048406號函(本院卷一起訴狀附件3上冊之 第5頁至第6頁)、原告公民告知書(本院卷一第34頁至第43 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等 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 。原告主張參加人在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與石灼橋附近堆 置土石,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且被告疏未依同法第23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等情,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對參加 人裁罰且命移除上開地點堆置土石之行政處分;被告、參加 人則均否認原告主張,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自為參加人在北勢堤防堤前、炎峰橋與石灼橋附 近堆置土石,是否涉有未依系爭環說書、環差報告所載之內 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被告未對參加人裁罰及命移除土石 ,是否疏於執行職務?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對參加人裁罰 、命移除土石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民告知及請求被告執行之內容的確認:  ⒈環評法第23條第8、9項規定:「(第8項)開發單位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 告知主管機關。(第9項)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 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 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環評法第23條第8項所謂主 管機關疏於「執行」,係指開發單位違反該法或依該法授 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機關疏忽怠為 執行其法律效果而言,故應視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 主管機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個案認定其所主張主管機 關疏於執行行為之性質,以正確適用相關規定。至有關該 訴訟之類型選擇,應與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所申請主管機 關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相互對應,亦即視其所申請主管機 關應為具體措施之法律性質究屬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 分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始符合系爭規定



要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須先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疏於執 行法令之「具體內容」的立法本意,據以實現環評法為預 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落實環境保護之立 法目的,並保障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的安全。
  ⒉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其主旨略 以「……依環評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告知貴署應就經濟部 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提出之『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 』中『棄土填河川行水區』(下稱棄土填河)違反環評法第6 條登載不實、同法第17條違反承諾事項且該行為未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37條辦理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請求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依法裁罰並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 實施開發行為……」,另於內文「貴署疏於執行之法令與具 體內容」項下,則分別說明略以:①有關環評法第20條、 第7條部分:參加人並未登載棄土填河內容,而逕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烏溪鳥嘴潭人工湖工程計畫環境影響 差異分析報告」,此乃不實之記載,惟被告未依環評法第 20條規定辦理,顯有疏於執行職務之違法。②有關環評法 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部分:參加人未依 照環評結論切實執行,惟被告未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辦理 ,顯有疏於執行職務之違法等情(本院卷一第37頁、第41 頁)。對照原告指摘之參加人「棄土填河」作為,可認原 告以公民告知書所主張被告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應包括 ①參加人在系爭環差報告為不實登載,被告未依環評法第2 0條規定執行職務。②參加人未依系爭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 說明書、系爭環差報告之內容及審查結果切實執行,違反 環評法第17條規定,被告未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對參加人裁罰及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行 命參加人停止實施其開發行為。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就顯與被告權責無關之環評法第20條規定部分並未主張 ,而以(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對參加人裁罰並命 其依照系爭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所載內容,移除堆置於 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炎峰前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 方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234頁)。
  ⒊觀諸原告聲明內容,其係以參加人未依系爭環說書、系爭 環差報告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指摘被告疏於執行職 務,故其請求被告執行者,當指參加人違反環評法第17條 之法律效果。至其訴訟類型,則為課予義務訴訟。 ㈡原告書面告知請求被告執行之具體內容,與本件起訴聲明應 屬一致:




  ⒈按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依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提起行政 訴訟,請求被告應為行政處分者,其性質屬課予義務訴訟 ,其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之行政處分內容,必須與其前依 同條第8項規定,以書面告知被告應依法執行之具體內容 一致,始符環評法第23條第9項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行 為之構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聲明訴請被告執行者,應包括環評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律效果,即裁罰(被告應作成對參加人裁罰 之行政處分)及限期改善(被告應作成命參加人依照系爭 環說書、系爭環差報告移除堆置於烏溪左側北勢堤防堤前 、炎峰橋附近及石灼橋附近之土石方之行政處分)兩部分 。審諸原告公民告知書中,就所主張參加人為依環評結論 切實執行而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部分,已有詳細且清楚 指摘(參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並據此主張被告未 依環評法第23條規定辦理有疏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本院卷 一第41頁),原告對被告之書面告知,與本件起訴聲明一 致,應堪認定。
 ㈢原告訴請被告作成命參加人移除堆置之土石方的行政處分, 逾越被告依法令得行使之權限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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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