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1年度,148號
TPBA,111,訴,148,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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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習內容;影響學習效能」,足見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事,經教評會於109年5月31日 召開第8次會議(線上會議)作出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 形移至考核會為適當處理;故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 次會議(線上會議),「出席委員12人已達法定人數,經全 體出席委員12人充分討論後決議無異議認可投票表決」;且 「全數12人同意通過予以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亦足見被告 對原告作出上開懲處即原處分,乃適法有據。
 ㈡被告對原告作出系爭處分之程序皆屬合法: ⒈被告之考核會係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所組成,其組 織即屬合法成立:被告人事室於109年8月28日提案,即「 本(109)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人數擬比照往例為13 人(候補委員男、女各三人),並經校務會議通過,其中 教務、學務、輔導、人事、教師會代表為當然委員外,經 排除教師會代表外之未兼行政職務之導師教師6人,即 有符合「每滿3人應有1人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之規定 ;且男性、女性委員分別為8人、7人,亦應有符合「任一 性別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規定,且委員總數13人 亦係經被告之「校務會議」所議決,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9條規定組成考核會之要件;故其組織合法。 ⒉被告之考核作出系爭處分,故考核會應有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應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於考 核會於110年7月9日召開第3次會議(線上會議),且於開 會前之110年6月30日亦有通知原告;且原告於上開會議亦 有列席上線,並以書面寄予考核會為陳述意見,自應有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規定,亦應無違誤。
⒊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處分,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8條 第1項「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之規定,並無 違反先輔導而後考核之程序:
   被告依校事會議決議所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於110年4 月14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 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而上開事項係屬「教 師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經教評會依上開調 查報告之認定,於110年5月31日作出決議,就有關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部份成立事項,移請被告之考核會議處理;且 考核會經原告陳述意見,並由考核會委員充分討論後以合 議制方式作出決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6目之規定,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處,乃依法有據;且 考核會於110年7月9日作出原告記過一次懲處之決議,被



告於同年月28日原告發出系爭處分,係在國教署專審會於 110年8月2日同意受理對原告輔導前,故不違反「行為時 解聘辦法」第8條第2項第6款規定,祇因教評會依對原告 之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原告所涉情節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 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懲處之規定,自屬「教師平時 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且被告作出系爭處分前, 國教署專審會其時尚未同意受理對原告之輔導,故決議移 請考核會處理,應不受上開規定之約束。
⒋被告依第一次校事處理會議決議組成3人調查小組,即外聘 專審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之蔡○裕教師會推派代表鄭○玄 、家長會推派代表林○雯所組成,並由蔡○裕擔任召集人; 且上開組成應屬合法: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第1次校事 會議,決議通過本案進行後續調查,亦通過組成3人調查 小組,其中外聘調查員蔡○裕1人,係依專會辦法所定專審 會調查及輔導人才庫所外聘,並擔任調查小組召集人。另 教師會代表鄭○玄係由被告之教師會依教師法第40條第5款 決議推派代表列席原告調查案教師會代表。家長會代表林 ○雯101班家長代表係由被告家長會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 家長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7款之規定,由其時會長李○宏 選派林○雯擔任,並於被告之人事室會教師會與家長會之 第1次校事會議調查小組成員案之簽呈上面簽名。依上觀 之,上開人員應有符合國教署110年5月19日臺教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教育部111年8月12日臺教授國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規定有關校事會議成員之家長會代表、學校教師 會代表及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社會公正人士之資格條件,並由被告其時人事於110年2 月22日再擬辦:一、本案調查人組3人為外聘委員兼召集 人蔡○裕老師(○○女中)、教師會代表鄭○玄老師家長會 代表林○雯老師(基隆市立○○國小)。二、奉核後聘任函 並擬於110年3月4日(四)先行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 查小組會前會議,再由上開3位調查員就原告疑似有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進 行調查,自有符合「行為時解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應無疑義。  
 ㈢原告就追加⒈確認被告所為系爭處分無效,⒉確認被告110年5 月20日函無效、⒊確認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無效及⒋ 確認國教署110年8月2日函無效,與備位聲明⒊被告110年5月 20日函應予撤銷、⒋教育部105年5月20日評議書應予撤銷。⒌ 被告104年12月3日教師成績通知書應予撤銷及⒍國教署110年 8月2日函應予撤銷等聲明,均屬原告之追加及變更,為被告



所不同意;且本件係屬獎懲事件,而上開追加及變更之請求 權事實基礎並非同一;故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即非合查 ,即應駁回。
 ㈣被告之考核會決議係採「合議制」,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10 條規定作出決議,且原告所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 受教權益」之情事,係屬「高度屬人性」,關於被告本於專 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平時考核之判斷,應屬客觀公正 ,應無違誤:
  原告擔任203班導師,及104班、203班及205班英文課程授課 教師,被告於109年10月至12月間即陸續接獲學生反映意見 ,被告於110年1月8日召開109學年度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第1 次會議,並組成調查小組3人,先後於110年3月10日對教師 及組長共6人作訪談、110年3月17日對104班、203班、205班 學生訪談、於110年3月19日對原告作訪談、110年3月24日 對203班、205班學生共14人訪談,並於110年4月14日作成「 調查報告」,彙整後作出18項次之題目,其中第1、2、10、 17、18項經調查後為「不成立」,其餘各項皆為「成立」, 並認定原告有未妥善分配時間教授各項重點,未完整教導學 生學習內容,致使學習效果降低,僅有少數學生上課聽講, 且亦經常在英文課、班會、午休時、交互進行班務、課務及 考試之處理、混淆上開各項活動之認知,有損學生對上開各 項學習效果,而有「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之情形,應有符合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獎 懲之規定。被告之109學年度110年4月29日第3次校事處理會 議決議通過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教師疑似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 者,由校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教評會亦 於110年5月31日召開第8次會議決議,將原告所涉上開情形 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被告除於110年6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 於110年7月9日召開會議,因涉及其權益,請其列席陳述意 見;且原告於110年7月8日提供陳述意見書之電子郵件予被 告。尤其原告於110年3月19日接受調查小組訪談,亦知悉學 生反映意見共18項次,且原告亦有逐項說明。況且被告於11 0年7月9日9時11分亦檢附「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摘要」項次計 18項,其中「不成立」項次1、2、10、17、18,而第3至9、 11至16項皆屬「成立」等內容,亦讓其瞭解上次調查小組之 調查結果,經12位出席委員於10時線上開會時,由原告線上 陳述意見,其後再由考核委員審酌上開調查結果所成立項次 之內容,且依「合議制」,於線上充分討論後作出決議,全 數通過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班級經營不佳,致



影響學生受益權益」,記過1次之懲處,自屬依法有據。復 觀系爭處分並無考核會之組成不合法,且上開決議過程亦有 遵守相關規定,亦未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事實作為判斷之基 礎、或有不當聯結、或其他違反行政原理原則等情形。是以 ,考核會依據調查小組所作成「調查報告」內容所作出系爭 處分,原告除非有具體事證證明且足以推翻系爭處分所認定 事實應屬錯誤或不完全事實,否則法院對系爭處分應予尊重 。原告於110年7月9日出席考核會時雖主張有利害關係人之 迴避云云,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之出席考核委員有何 人具有考核辦法第18條第1項「自行迴避」或同條第2項「申 請迴避」之事由;亦即原告並未舉其對考核委員與本懲處事 件間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因及具體事實,並 為適當之釋明,祇係泛稱有利害關係人迴避云云,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被告因接獲學生反映,經校事會議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 查,認定原告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情事,再經被告教評會決議而由考 核會核予記過1次之懲處,被告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 不服經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205班學生意 見反映(本院卷一第68頁)、104班教學意見調查表(本院卷 一第70頁至第72頁)、203班學生陳述意見(本院卷一第74 頁至第75頁)、110年1月8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調查小組報告(本院卷一第87 頁至第93頁)、110年4月29日校事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被告向國教署申請專審會輔 導之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110年5月31日 教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110年7月 9日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27頁 )、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5頁)、申訴評議(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52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 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質疑本件對其涉有「班級經營不佳 ,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之程序及事實認定,被告則以調查 程序並無違誤,對事實之認定亦無錯誤或基於不完全事實所 為判斷等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作成原處分 之程序是否合法?㈡被告就原告涉有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6目情事之事實認定,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⒈欠缺訴之利益: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 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惟違法確認判決並無消滅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之效果,所以 在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之情形 ,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仍不得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 處分無效及違法確認訴訟。另按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 ,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 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 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是以凡有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 力之必要者,原則均應以撤銷訴訟為之,已執行完畢之行 政處分,如其規範效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 ,行政法院仍准上訴人提起撤銷之訴,上訴人如認有回復 原狀之必要者,更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聲請行政法院 判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況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文義,提起確認訴訟之要件,僅必須要有確 認利益,並未明文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者,僅得提起確認無 效及違法訴訟,所以並非所有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均 得提起行政處分違法確認訴訟,僅於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 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理由消滅者,原告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 利益者,才許其提起第6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確 認訴訟。此從上述撤銷訴訟之目的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6條、第196條之法條規定,自應如上解釋。又按對於行 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行政處分的規制效 力,是以,如果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則上即 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又行政處分之執行與其規制效力 之存續係屬二事,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果其規制效 力仍然存在,且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者,行政法院仍應准原 告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除非行政處分已執行,且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或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 上之原因而消滅,始認其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而於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許其依法提起確認 該行政處分無效及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658號、101年度判字第21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撤銷訴訟類型,聲明撤銷申訴評 議及原處分,嗣自112年6月20日起,原告追加包括「請求 判決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95 08號函檢送之評議書(按即申訴評議)應予無效。」、「 請求判決撤銷基隆高中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基中人字第 1100005457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按即原處分)應予無



效。」等聲明(本院卷二第373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行使闡明權釐清原告意旨,原告陳稱「刪除」(應為撤回 之意)上述關於申訴評議無效部分,另就原處分部分更正 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本院卷三第9頁);至原起訴時之「 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分」聲明,則移為備位聲明,被告對 此部分訴之追加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14頁),且因 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應予准許,業如前述。  ⒊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原告未曾提出何證據資料,說明其有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且未 被允許之情,原告追加先位聲明⒈之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 ,已有起訴要件不備之懷疑。且查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業 已依限提出相當於訴願之申訴及撤銷訴訟,據上揭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對於猶存規制效力之原處 分,以撤銷訴訟救濟即為已足,其另追加確認原處分無效 之訴,本院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 回。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⒈部分:
  ⒈相關法令:
   ⑴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 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 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
   ⑵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6目規定:「教師之 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 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 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 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六)班級經營 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⑶行為時解聘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29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 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下列規 定調查,並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四、涉及本法……第16 條第1項:依第二章相關規定調查。」第4條規定:「( 第1項)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 形,應於5日內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 會議)審議。(第2項)前項校事會議成員如下:一、 校長。二、家長會代表一人。三、行政人員代表一人。



四、學校教師會代表一人;學校無教師會者,由該校未 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五、教育學者、法律專 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第3項)校事會議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 者,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學校,於教師為合聘教 師時,為其主聘學校。」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規定 :「學校調查教師疑似有第2條第4款情形時,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校事會議應組成調查小組,成員以3人 或5人為原則,應包括教師會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並得 由校外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 或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所定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及輔導 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之調查員擔任;學校無教師 會者,由該校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擔任。……七、 調查小組應於組成後30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期間不得逾30日,並應通知教師。」第6條規 定:「(第1項)校事會議之審議,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具體之證據調查事實,及判斷案件類型。二、 必要時,得徵詢班級家長代表及學校相關人員意見。( 第2項)前項審議之決議,應經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第7條規定:「( 第1項)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應為下列決議之一: 一、教師涉有第2條第4款或第5款所定情形,學校應移 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二、教師疑似有本法第16條第 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導改善之可能者,由校事會議自 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三、教師無前2 款所定情形,而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第6條所定情形,學校應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 相關委員會審議。四、教師無前3款所定情形,應予結 案。(第2項)前項第1款涉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指教師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其情形如下 :一、經校事會議認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原因,無法輔 導改善。二、因本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曾經學 校或專審會輔導,認輔導改善有成效後,經校事會議認 定3年內再犯。」
  ⒉本件源於被告109學年度205班、104班、203班先後於109年 9月底至110年1月初間,對原告教學實施反映意見,被告 遂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8日召 開109學年度第1次校事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後調查



。待調查小組於110年4月14日提出調查報告,並經校事會 議於同月29日決議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被告且於 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導申請。嗣於110年5 月31日被告教評會會議,經臨時動議決議將前開有關原告 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適當處理,考核會再於 110年7月9日作成對原告予以記過1次懲處之決議。   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教師 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章 相關規定調查。待調查小組調查完成並製作調查報告提 校事會議審議,校事會議則應依教師所涉情形,在①移 送教評會審議、②由校事會議自行輔導或向主管機關申 請專審會輔導、③移送考核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 審議、④逕予結案選項中擇一作成決議。行為時解聘 辦法第2條第4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照行為時解聘辦法修正第7條規定之立 法說明:「第1項明定校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之決議類 型,包括應移送教評會審議、尚未達應移送教評會審議 之程度而應予懲處、疑似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 具體事實情形而應予輔導、及無上開各種情形之決議。 」、「第2項明定於教師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者,其移送教評會審議之基準係經調查後無 輔導改善之可能,包括教師如因身心狀況或其他無法藉 由教學輔導機制改善,及教師曾經輔導,並認輔導改善 有成效之教師,其3年內再犯,以資明確。」,可知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所列決議選項係針對不同情節 而為適用,同一案件應無同時或先後依不同款規定作成 決議之可能。
   ⑵查被告校事會議於110年4月29日會議中,既認定原告「 疑似有本法(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而有輔 導改善之可能」,並決議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專審會輔導(參本院卷一第1 02頁),嗣且即於110年5月20日向國教署提出專審會輔 導案件申請表(本院卷一第105頁),乃原告所涉教學 不力案又於110年5月31日被告教評會被以臨時動議方式 提出討論,並決議將調查報告部分成立事項移請考核會 處理。被告校事會議對原告所涉教學不力案已決議依行 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同一案件又 被提到教評會,乃生是否係另依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之疑慮;至教評會決議移請考核會 處理,就其法律效果而言,相當於依據行為時解聘辦法



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置。被告既由校事會議循行為 時解聘辦法所定程序,認定原告所涉教師法第16條第1 項第1款情形,有輔導改善之可能,且已經向國教署提 出專審會輔導之申請,詎被告未經撤回或撤銷前開輔導 申請(嗣國教署且於110年8月2日函覆受理申請),逕 依教評會決議另將原告送考核會之決議,縱該決議並非 由校事會議作成,依然有牴觸行為時解聘辦法第7條第1 項第3款「教師無前2款所定情形」疑義,並有同一案件 重複處置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規定之情,本院認被告因此開啟之平時考核程序乃有違 誤。
   ⑶又被告對原告平時考核程序之開啟既然違法,不問實際 考核之組織、程序、要件涵攝及法律效果之裁量是否符 合行為時考核辦法之規定,其考核結果及原處分均有程 序不正當之瑕疵,申訴評議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針對原處分及申訴評議之爭訟,先位聲 明⒈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因違反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駁回。至備位聲明⒈訴請撤銷申訴評議及原處 分,則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歷次書狀請求調查之證據,均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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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