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卷第111-114頁)、系爭考績會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復審卷第155-161頁)、111年1月26日人事室簽文(復審 卷第154頁)等存卷可按,亦堪認為真實。準此,系爭考績會 上開決議之作成,在組織上、程序上均已符合前揭規定,且 非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作成決議內容,並無違反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則,亦無 逾越權限、權力濫用、裁量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 違法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維持,被告援以作 成原處分,自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㈥、考績會規程第8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 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 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 。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 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其98年5月2 5日立法理由謂:「一、本條新增。二、本條第1項除由原第 7條後段之迴避規定移列外,另明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 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於討論其應迴避之案件時 ,該等人員應依法迴避,並俟案件討論完畢後,應復席繼續 參與會議之進行。另審酌行政程序法第32條:『公務員在行 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 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 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以下簡稱迴避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 即自行迴避。』等亦有相關迴避規定,為避免辦理考績人員 因未諳法律而有所違誤,爰明定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 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三、至應迴避人員之迴避 方式,除本規程原定之自行迴避規定外,另參考行政程序法 第33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 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5項)公務 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以及迴避法第10 條第4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 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第12條:『公職人員有應自行 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其迴 避:……』等規定,將申請迴避及強制迴避併予納入本條第2項 規範。」而迴避制度,主要在確保決定的公正性,避免各種
影響決定可信賴性的不客觀及偏頗行為出現。迴避事由的產 生,可分為絕對與相對事由,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始 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伴隨的是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依 職權命迴避之順序;而相對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 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是否有偏頗, 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系爭考績會之議程案由六 為本件原告辦理系爭標案更正招標公告案,對上級交辦事項 執行不力以及執行職務疏失等情形作為討論案由,上開議案 並非針對系爭考績會與會委員本身相關之獎懲事由,而非屬 涉及各委員本身之事項,卷內亦查無各委員有法定應自行廻 避之情事,且原告自陳其在系爭考績會召開當時,並未提出 考績委員應予廻避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系爭 考績會與會委員審議本件獎懲議案,自無須依考績會規程第 8條規定迴避。原告以考績委員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且素有 成見,違反廻避規定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自不可採。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 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條規定 乃為落實負擔處分相對人在憲法上所應受保障之「聽審權」 ,是植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對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之要求,且 其意義重在使處分相對人於處分機關作成決定前,能有表達 其意見之機會,而受聆聽審酌,使負擔處分之作成或重新審 查之維持,得以參酌處分相對人之意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 因此,此等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並非將聽審權保障予以絕 對化,仍容許立法者基於各種利益衡量結果,在有其他重要 公益考量之正當情形,或如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定得不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如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 定,得於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終結前,事後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而補正,並治癒其瑕疵。查被告業以111年1月19日便 箋附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提供予原告參閱,經原告於同日14 時許簽收,原告於系爭考績會中,經主席裁示由人事室工作 人員再次至工務科當面詢問原告是否列席陳述意見,原告表 示其意見已於前一案由列席時提出,不再列席說明等情,有 前揭會議紀錄(見復審卷第156頁)、111年1月19日人事室便 箋(復審卷第45-47頁)、電子郵件(復審卷第180-185頁)、系 爭考績會開會通知、案由摘要及簽收紀錄(復審卷第177-179 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系爭考績會已然給予原告陳述 意見之機會。況觀之卷附案由摘要(見復審卷第178頁),已
具體記載原告未依批示決行之期限完成系爭標案第1次修正 招標更正公告,另未依系爭標案原定開標時間刊登,延長開 標時間1日等語,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被告未予原告有 充分、詳盡而完足之意見陳述,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 告以被告檢附開會通知及案由摘要就事實記載與說明並不明 確,會前資訊提供不完全,且未予充分陳述、答辯之機會, 指摘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無可取。
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可知,公務員對 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公務員有正當理由 向長官報告命令違法者,受報告之長官如堅持其命令未違法 ,並以書面署名下達,公務員即應無異議服從。本件系爭標 案經被告權責長官110年12月6日核可第1次修正後,交控中 心承辦人員同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標案修改為有條件 決標,請更正招標公告,原告認交控中心申辦更正招標公告 附加說明事宜,存有諸多疑義,以110年12月9日簽陳請該中 心說明,經工務科梁科長同日批以「一、為避免影響等標期 ,請於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前依交控中心110年12月6日 簽奉核准文字更正公告。二、本案更正公告完成後,本案所 提疑義事項,請續辦再陳」而決行,原告遲至110年12月14 日始依交控中心110年12月6日奉核文字簽陳更正招標公告公 文,經被告權責長官於110年12月15日核可,均如前述,足 見原告長官早已為具體明確之職務指示,而原告仍執己見, 所為即故意違反公務人員應服從命令及切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且此項公務員服從義務,目的在使長官命令得以貫徹執行 ,維護工作紀律,不以公務員服從義務之違反,須有足以影 響行政效率或妨害公務績效之結果為必要。又被告作成之申 誡1次處分,乃按平時獎懲表第5點、第7點所為之最輕微之 懲處,其判斷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等恣 意違法情事。至被告工務科因認原告辦理系爭標案招標更正 公告,有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等情事,以111年1月4日 簽擬予申誡,亦如上述,則原告於111年1月7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提出職場霸凌申訴(見本院卷第162-171頁),時間 已然在後,且二者客觀上欠缺直接關連性,況原告就上開職 場霸凌事件,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 111年12月6日111公申決字第68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見本院 卷第203-212頁)。原告主張長官指示違法,經反應未果始生 公告遲誤,其依本職更改日期,悉依法辦理,且其為免被告 觸法而有正當理由,並無違紀之故意過失云云,洵不足採; 所持原告所為未影響行政效率,課處申誡屬裁量怠惰,不合 比例原則,原告於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期間受原處分之不利對
待,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規定,依上說明,亦不足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