牌照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100年度,303號
TPBA,100,簡,303,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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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車輛雖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牌照,惟依公 路監理單位登錄之車籍資料顯示,目前車種狀態仍為營業小 客車,系爭車輛仍屬計程車,是被告所援用使用牌照稅法等 之相關徵收及處罰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又財政部99年10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5840 號函釋及交通部99年9 月14 日研商會議結論,發生時間均在原告啟動救濟程序之後,依 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被告為遂其處罰原告之目的而引用上 揭2 項證據,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7 號解釋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 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 。」財政部為全國財政主管機關,具有擬定本國財稅法令及 統一解釋稅法適用疑義之權限,是財政部就所主管法令所為 釋示,係租稅法法源之一,自具有拘束全國稅捐機關之效力 。再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是否應依上開財政部96年1 月4 日 臺財稅字第09504558960 號函釋意旨予以補稅處罰,曾經由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以99年4 月12日北市財稅字第0931053300 號函請財政部釋疑,經財政部以99年10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 900415840 號函復略以,據交通部99年9 月14日研商「註銷 牌照計程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免徵適用規定」 會議結論(二),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適用對象 係針對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所使用之合法 營業車輛;對於繳銷或被註銷牌照處分之計程車,似非屬前 揭所稱之合法營業車輛,倘仍於道路上違規行駛,似應補徵 汽車燃料使用費。準此,繳銷或經註銷牌照之計程車,既無 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其使用公共道 路經查獲者,仍應依該部96年1 月4 日臺財稅字第09504558 960 號函規定辦理。而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就繳銷或經註銷 牌照之計程車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 項規定補稅處罰,其目的係闡明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 項規定之原意,以使條文得為正確、正當之適用, 是屬行政命令中之行政規則,其解釋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 律之效力,與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規 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98年5 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32505號函 釋,計程車在註銷牌照後,未辦理變更車輛前,仍不改變其 為計程車之本質,在交通部與財政部分別為不同解釋函令之 情況下,理應採用對原告有利之解釋云云。惟查,交通部98 年5 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32505號函釋意旨,係對於計程車 被註銷牌照後違規行駛道路,究應以營業車或自用車費額補 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所為之解釋,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徵收,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係由公路主管機關認定,而系 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核課,依稅捐稽徵法第3 條規定,則係 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為之,原告尚難執交通部上開函釋主張 免徵使用牌照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其與第三人葉智文間訂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葉智文提供車輛 ,並由原告申領車牌及行車執照交付其營業使用,嗣後因葉 智文一再違規,原告遂於94年5 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 ,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雙方之「靠行」信託關係已 經終止。本件係補徵94年1 月1 日至97年4 月7 日之使用牌 照稅並予處罰,依89年1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 釋,其為牌照註銷(93年9 月25日)以後之違規行駛行為, 應由使用人負擔云云。惟按,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7年3 月 18日財稅三第41042 號令釋意旨,違章處罰係以車主為對象 ,車主不明時,始例外以使用人為處罰對象。財政部89年1 月24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743號函釋規定,計程車公司行號 所有註銷牌照車輛於牌照註銷以後仍違規行駛者,准依計程 車公司行號提供之向法院訴訟判決返還牌照之判決書資料, 向使用人補稅處罰。經查,系爭車輛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 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資料、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及車籍異動歷史 查詢資料可稽( 見原處分卷附件2-3),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 記所有人甚為明確,且其迄今未曾提供系爭車輛牌照經法院 訴訟判決返還之判決書資料予被告,本件自無從向使用人補 稅處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提示採證照片,僅依上揭證據是否欠缺舉 證要件?又如何證明該H2-666 號牌照非為遭移用,或者號 牌遭偽造冒用乙節。查被告前就臺北市及外縣市96、97年停 車格停車紀錄、監理單位逕行吊註銷汽車牌照(含違規紀錄 )及被告93年至97年度使用牌照稅違章管制等電子檔資料, 勾稽監理單位逕行註吊銷汽車牌照後,仍有設籍臺北市之汽 車於收費停車格停車紀錄,產製「臺北市車輛停放外縣市停 車檔交查違規車輛清冊」,經查獲系爭車輛有使用公共道路 之事實(見原處分卷附件38及39)。又被告為查明系爭車輛 97年4 月7 日停車資料,詢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100 年2 月11日以北交營字第1000125391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查車號H2-666 號汽車,97年4 月7 日7 時29分於本市 ○○區○○路○○路段編號第44號停車位停車,原開立之繳 費通知單電腦資料登載之車種為營業小型車、廠牌為裕隆日 產、顏色為黃色。…三、本局執行路邊停車收費管理,所屬 管理員僅開立繳費通知單,通知車主繳費,並無拍攝照片。



」等情( 見原處分卷附件31) ,可知,縱無拍攝照片,惟經 核對該局回復有關系爭車輛之車種、廠牌及顏色等資料皆與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尚難認有牌照遭移用或遭偽造冒用 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㈦從而,被告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 規定,並無違誤。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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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