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向誰購買?)向盈泰工業 社購買;(本案查獲之違法爆竹煙火,係自何時開始 儲存?)今日早上約7 點至盈泰工業社,並於11點運 出爆竹煙火,下午3點至永和區仁愛路73巷2弄巷口臨 時停車(車號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90頁),經 核與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日(108年1月14日)之計價統 計表所呈現之車輛通行時間、路段顯示,該車於當日 清晨即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6 時48分之通行門 架為「國三南下39.4」),於同日9 時20分駛抵「斗 六-古坑(文化路)&古坑系統(連接台78)」路段( 通行門架「國三南下261.4 」);稍晚復沿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北上(同日10時39分之通行門架為「國三北 上261.4 」),於同日12時59分駛抵「土城(連接台 65)- 中和(連接台64)」路段(通行門架「國三北 上39.4」)等情(訴願卷第59頁至第60頁),以及盈 泰工業社(公司所在地為雲林縣古坑鄉)爆竹煙火流 向登記表顯示確有於案發當日出貨「中國強(沖天炮 )」一批給原告所經營之「創新」公司(按:全名為 「創新煙花禮品有限公司」)等情(本院卷第292 頁 、第302 頁),均大致相符,尤可見系爭貨車確屬原 告用以載運爆竹煙火貨品之運輸工具,而非充為固定 儲存場所之設備或作為儲存場所(建築物)之一部分 (例如廢棄車輛長期置放於儲存場所旁,以輔助儲存 爆竹煙火之用)。至原告於前開談話紀錄中就「於11 點運出爆竹煙火」、「下午3 點至永和區」等節,與 前開計價統計表所呈現之車輛通行時間有所出入,惟 原告陳述之時間乃其主觀印象,若非刻意記憶相關事 件發生之時間,則所陳述之印象時間與實際事發時間 有所落差,乃屬事理之常,自不影響本件之判斷。而 關於「7 點至盈泰工業社」之陳述部分,觀諸前開車 輛通行時間、路段紀錄顯示,原告停留於古坑之時間 約略1小時左右(9時20分至10時39分間),而前開談 話紀錄係於案發當日製作,原告應無可能就其停留古 坑之時間有高達3小時(以原告於談話紀錄中所稱「7 點至盈泰工業社」、「於11點運出爆竹煙火」,則原 告在盈泰工業社停留之時間即為4 小時,然實際上應 係1小時左右,故兩者相差達3小時之多)之誤差,是 原告上開「7點至盈泰工業社」之陳述,其意應係「7 點出發欲至盈泰工業社」,如此亦與上揭車輛通行時 間、路段紀錄相符,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自承108年1月14日返回公司,處理 公司營業報價等例行業務,惟系爭貨車停放時間已逾 2 小時,顯非臨時停放,且原告所稱返回公司服藥乙 節,顯不合常理,縱為真,亦僅需10分鐘以內之時間 ,乃原告停留時間逾2 小時以上,顯見原告主要係為 返回公司處理公司業務等語。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 談話紀錄中即已陳稱:本人駕駛小貨車於今早11點原 本要從雲林回新竹新豐鄉愷合貿易煙火倉儲倉庫存放 ,因半路身體不適,趕回公司吃藥及處理公事,於3 點左右臨時停放永和區仁愛路73巷2 弄巷口等語(本 院卷第91頁),並提出倉庫租借證明書為證(訴願卷 第61頁),是原告既已承租倉庫作為爆竹煙火儲存場 所,應無必要如被告所稱以系爭貨車充為儲存場所; 且原告確實罹患「家族性良性慢性天皰瘡」(Hailey - Hailey氏症),其腋窩及鼠蹊部皮膚反覆性發生水 皰、浸軟及糜爛併紅、腫、熱、癢,自92年5 月起, 即多次前往診所、醫院治療,需口服及外用抗生素和 局部類固醇藥膏治療,目前並無特殊有效之藥物;除 上開部位外,另曾侵犯腹部、臀部、大腿後側等情, 有原告所提謝政璋皮膚科診所、全民健康保險謝政璋 皮膚科診所轉診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常見皮膚病簡介、門診病歷紀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是原告因痼疾復發, 且車上之爆竹煙火貨品總重量高達1,400 公斤,如按 預定計畫前往新竹倉庫卸貨、理貨,恐非一時半刻可 以完事,是原告捨近而直接北返公司用藥順便處理公 事,尚難謂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質疑,本院卷第118 頁),所耗時 間逾2 小時,亦屬相當;更何況原告本可就其於新竹 租賃倉庫一節略而不提,以免引發前述捨近求遠之質 疑,是原告上開所陳,應屬可信。從而,原告僅是因 為求一時之便,將車輛暫時停放於系爭路口,難認其 主觀上有何欲將系爭貨車充為儲存爆竹煙火處所之意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③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盈泰工業社爆竹煙火流 向登記表(本院卷第294 頁),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 13日即已向該公司取貨(拉環彩煙),而該批拉環彩 煙亦在翌日消防局人員所查獲之爆竹煙火之內,可見 原告為圖便利,以系爭貨車作為儲存爆竹煙火之場所 已達1 日,絕非僅屬臨時停放等語。然查,此情不僅
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盈泰工業社關於該登記 表上交易對象為「創新」、名稱為「拉環彩煙」之貨 品,實際交貨給「創新」之日期、時間一節,經該社 函復略以:「依貴院來函所附之本社煙火流向登記表 所示,其上記載本社出貨予『創新』之日期為108年1 月13日;至於『創新』實際提領貨物究竟為何日期, 因迄今已逾一年,本社簽收資料於帳務清楚後即銷毀 ,僅存流向資料記載,故無法提供相關簽收資料」等 語,此有該社109 年2月7日盈字第1090020701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06 頁),是該社並未否認登記表 上「本月出貨資料」欄之「時間」欄所載日期,可能 與買受人實際提領貨物日期不同,且原告公司位處新 北市,倉庫則坐落新竹縣,而被告查獲本件爆竹煙火 時,亦包括該登記表所載之「拉環彩煙」,可見原告 並無急需提領「拉環彩煙」之情,則原告有無必要連 續兩日南下古坑提領「拉環彩煙」、「中國強(沖天 炮)」等貨物,已非無疑;且縱令原告確實於108年1 月13日提領「拉環彩煙」,該「拉環彩煙」亦僅是消 防局所查扣系爭貨物之一小部分,而除本件原告停車 未逾3 小時之事實外,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在提領貨 物後至其於1 月14日停放車輛於系爭路口之前,有何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系爭貨車屬於「儲存場所」之事實 ,遑論系爭貨車本屬移動性車輛,客觀上並不構成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場所管理辦法所指稱之「 儲存場所」,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被告聲請傳喚盈泰工業社負責人到庭作證一節( 本院卷第370頁至第371頁),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④至被告前引函釋部分,查內政部97年2 月22日函釋內 容:「倘裝載爆竹煙火之貨車屬長期停放且確有違規 儲存爆竹煙火之情事者,得將其視為爆竹煙火儲存場 所,其構造與設備、安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 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8條規定。至長期停放之判定,事涉實質認定,請貴 局依權責查處。」等語,並未敘明所謂「長期停放」 之認定標準,是否足以涵攝於本件停車未逾3 小時之 事實,並非無疑;至內政部消防署94年8 月26日函乃 係針對瓦斯業者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放置於貨車上之行 為而發,姑不問該函釋意旨是否合乎法律規範本旨, 即其規範對象、應適用之法規等,均與本件爆竹煙火 有所不同,得否逕援引為本件執法依據,亦屬有疑。
⑤退步言,縱令上開函釋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依據,惟按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 ,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 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43 號、第765 號解釋可稽。又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 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 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法條使用之法 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 ,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 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亦有司法院釋 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均係規制人民營業自由之法律 規定,該等規定固然提供行政機關據以要求業者儲存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爆竹煙火場所,應符合 一定位置、構造與設備之設置標準,並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保險,惟主管機關行政行為之合法依據僅在於法 律或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法規命令所能涵蓋之 部分,非法律或法規命令所得涵蓋之事項,主管機關 即無援引該等法規而主張行政行為合法性之餘地。當 主管機關認定法規規定存有漏洞,而採類推適用或目 的性擴張等漏洞填補方式,因類推適用乃是就法無明 文處罰之行為,比附援引類似行為既有之處罰規定, 而加以處罰,目的性擴張則是在適用法規時,在文義 可能的範圍內,將文義作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 而為解釋,於干預行政領域,上開法規漏洞填補方法 均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而屬違法行政行為。如前所 述,本件所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爆竹煙火場所管理 辦法中關於儲存場所之規定,顯均係針對定著於土地 之建築物而設之規制標準,從文義解釋可能的射程範 圍內,並無法將移動性之機動車輛涵蓋在內,若認上 開內政部97年2月22日函、內政部消防署94年8月26日 函等函釋足以作為被告執法之依據,各該函釋內容亦 顯然超越一般人通常理解的範圍,上開函釋內容容或 可以滿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要達成維護公共安全之 立法目的,仍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合。是被告辯稱 爆竹燃燒係不規則方向亂竄,造成用路人或來往車輛 之傷害不無可能,且因非於防火建築物及不可燃材料 裝修之室內,被告亦無法控制爆竹燃燒擴大之可能, 其所屬消防局為內政部下級執行機關,自應受上開函 釋拘束,如任令該達管制量之爆竹煙火繼續置放於毫
無安全防護且停放於住宅區之小貨車上,將有瀆職之 虞等語,不僅未能契合依法行政原則,且縱有強化規 範密度,以周延保障公共安全之必要,亦屬立法層面 應否檢討修正之問題,自不得逕以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之行政函釋作為裁罰人民之依據,被告上開所辯,顯 不足採至灼。至被告前述所引用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101 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 (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38頁),均係針對消防法事件 (案情事實略為行為人將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於小貨 車上),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相提並論,縱然所涉 車輛停放且未處於預備駛離狀態得否視為「長期停放 」之法律爭點、或與本件相關,惟此純屬本院與該院 法律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該院見解之拘束。另同院 10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部分(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 159 頁),其案例事實乃係該件原告將爆竹煙火儲存 於貨運公司之倉儲轉運處所,因該場所不符合爆竹煙 火場所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且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與本件乃係載運爆竹煙火之 貨車停放未逾3 小時得否認為係「長期停放」,進而 認為係所謂「儲存處所」之事實,顯有不同,是被告 所引上開判決及維持該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裁 字第309 號裁定(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4頁),均難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⑥又按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確立「有責主義」為 本法之立法原則(前此則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 ,採「推定過失主義」)。又法規課予人民義務時, 如依客觀情事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無法期待人 民遵守時,此種義務便應消除或不予強制實施,此乃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線,學理上稱之為期待 可能性。行政罰法固未明文人民履行行政法上義務具 有期待不可能之情事時,得免除其行政罰責任,然從 行政罰責任乃立基於有責主義觀之,解釋上應當容許 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否則形同強 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行政法上義務之情況下,為 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而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
利益,當不符法治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611號、106 年度判字第585號等判決意旨,亦同 此見解)。本件被告除主張原告之系爭貨車非屬合格 儲存場所外,另以原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予 以裁罰。然查,經本院行文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詢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爆 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 存、販賣場所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如有民眾就『駕駛貨車載 運爆竹煙火短暫(例如2、3個小時)中停且未卸貨之 期間(請注意,非【駕車載運期間】)』」,要求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也就是民眾憂慮載運爆竹煙火 過程中,因用餐、休息、辦理其他事情等而有暫時中 停的必要時,若車上未卸載之爆竹煙火因故發生爆炸 而損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而請求就此『中停期間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此類情形是否屬於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之納保範圍?保險公司有無可能接受投保 ?」等事項(本院卷第167 頁),經該公會函覆以: 「經查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承保範圍係指被保險人 因經營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業務,於載明之經營業務處 所,在保險期間內因經營業務之行為或營業處所之建 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體傷或財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賠償責 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 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依前述,裝載爆竹煙火貨車『 中停期間』,並非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經 查本會會員公司亦無以前揭保險承保之情形」等語, 此有該公會108年12月10日(108)產意字第114 號函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10 頁),以本件被告所能掌握 原告停車未逾3 小時之情事,即便被告認為原告之系 爭貨車非屬合格儲存場所,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原 告事實上亦無從就其裝載爆竹煙火之車輛於暫時停車 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被告無視於此,仍以原 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 予以裁罰,顯然係基於錯誤之事實(系爭貨車為「儲 存場所」)課予毫無可行性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 未能充分期待可能性之責任條件,於法自屬有違。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前揭函釋見解,認定系爭貨車屬於爆 竹煙火儲存場所,而因該貨車非屬合格之儲存場所,且原告 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而據以裁罰原告,不僅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且亦未能充分期待可能性之責任條件,於法自有 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 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秀 圓
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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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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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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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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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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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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