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卻記載後者?由此足見富士通公司銷售予原告者,應包 括HW-SNA-GW*4 (4 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 FW-SS*1 (1 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再 者,原告收取富士通公司銷貨之簽收日期為92年10月27日 ,與三商公司簽訂銷貨合約日期亦為92年10月27日,然在 簽訂上開銷貨合約及簽收富士通公司進貨日之前,原告早 已取得瑞獅公司92年9 月30日及92年10月20日之進貨,價 值各為2,000,000 元,另於次日即92年10月28日又取得瑞 獅公司開立之進貨,價值為4,500,000 元,分別有富士通 公司銷貨簽收單、統一發票、三商公司買賣合約書等件在 卷足憑(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399 頁及第400 頁、原處分 卷第130 頁至第133 頁、第49頁)。由於,原告向瑞獅公 司所採購之HW-SNA-GW*4 (4 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 、CHK-CPFW-SS*1 (1 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 )等,係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之配屬軟體,已如前述,自應與主體同時採購,始符合 一般交易常規,豈有早於主體採購之理?故本件原告先向 瑞獅公司採購HW-SNA-GW*4 (4 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 )、CHK-CPFW-SS*1 (1 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 置)等,隨後再向富士通公司採購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 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並不合理。況且,原告向瑞 獅公司採購上開HW-SNA-GW*4 (4 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 統)、CHK-CPFW-SS*1 (1 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 建置)等共花費8,925,000 元(含稅),向富士通公司採 購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花 費15,272,440元,4 次進貨成本合計24,197, 440 元,分 別有支票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第 222 頁、第226 頁、第230 頁及行政救濟卷宗第400 頁) ,遠遠超過原告販買給三商公司之銷貨金額21,000,000元 甚多,亦顯不合理。由此益見,富士通公司銷售予原告之 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原已包括 HW-SNA-GW*4 (4 個單位,即通訊閘道系統)、CHK-CPFW -SS*1 (1 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裝建置)等,而原 告向瑞獅公司購買HW-SNA-GW*4 (4 個單位,即通訊閘道 系統)、CHK-CPFW-SS*1 (1 個單位,即網路防火牆加安 裝建置)等應係虛偽之交易行為,瑞獅公司並未交付上開 軟體,至屬灼然。雖原告訴稱:「當初報價時並未慮及( 意指上開安控及系統管理軟體2 套及儲存管理軟體3 套, 並未包括HW-SNA-GW*4 、CHK-CPFW-SS*1 等),是原告為 維護專業信譽及與三商公司間保持長久合作關係,基於策
略性損失之考量,於92年10月間向瑞獅公司採購SNA GATE WAY 及CHK CPFW網路防火牆,搭配FUJ-TAP-001 及FUJ-TS M-001 一併交付三商公司,並經訴外人三商公司林心怡小 姐簽收。」云云。然此部分主張,除所稱向瑞獅公司採購 之時間與事實稍有出入外(原告早在92年9 月30日即開始 向瑞獅公司採購通訊閘道系統,前已述及),且原告為銷 售電腦設備、資訊軟體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當具備此方面之專業知識 ,又豈有不知銷售與三商公司上開設備所需組件究竟為何 ?況如均屬應用軟體,不同軟體間各有功能,應由使用者 各自購買,原告何需額外提供?瑞獅公司既無任職員工, 又由何人安裝建置?原告在未簽訂銷售買賣合約前又豈能 預知將有銷貨,而預先向瑞獅公司2 次進貨SNA GATE WAY 合計4,000,000 元,最後卻甘願虧本賠售?在在顯示原告 所言並不實在。
⒎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上開所提示三商公司之同意書、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原告與三商公司之買賣 合約書、報價單、瑞獅公司銀行往來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並不 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且可更進一步認定原告與瑞獅公司 間所進行之系爭交易並不實在,瑞獅公司虛開統一發票, 目的在幫助原告逃漏稅捐,瑞獅公司並未交付銷售之貨品 ,而原告就此交易部分亦確實無進貨事實等情無訛。(四)雖原告另訴稱「原告與三商公司之上述交易,雖損失3,04 5,181 元,惟自原告後續與三商公司之交易觀之,原告之 總獲利除足以填補上述損失外,尚餘859,200 元,此足徵 原告當初所作策略性損失決定之正確性。」云云。但查, 依據原告所提示客戶銷貨明細表顯示(參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原告歷經2 個會計年度,對三商公司之總銷售 額為31,289,853元,銷貨毛利927,362 元,其毛利率僅2. 96﹪,經扣除營業費用後,原告應無獲利可言。再者,原 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統一行業標準代號7201-12 ,該代號之小業別為「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同業利 潤標準毛利率為70﹪(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06 頁),惟 原告申報之毛利率僅13.448﹪,有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參見行政救濟案 卷第405 頁),尚不及同業之五分之一,加以上開銷貨單 規格欄位及報價單項目欄位品名均僅載明「安控及系統管 理軟體、儲存管理軟體」,亦可佐證原告係為減少營利事 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在無進貨事實下,取具瑞獅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除虛報進項稅額外,亦虛報進貨成本,藉 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五)原告主張「退步言之,縱原告無法證明有進銷貨事實,因 而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但因原告尚有所申報之92年3 至4 月營業稅應退稅額1,175,970 元,迄未獲准退還,依財政 部函釋意旨,原告行為僅屬虛增累積留抵稅額,並未發生 逃漏稅款情事,因此被告罰鍰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 牴觸,殊有違誤。」云云。但按「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 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 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處罰…二 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 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 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 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 第二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 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 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 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 逃漏稅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 六二四四○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 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 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 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為財 政部85年2 月7 日臺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釋在案。經查 ,有關原告92年3-4 期營業稅零稅率申請退稅1,175,970 元一案,業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以95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 大安營業字第0950201462號函否准在案,有該函在卷足憑 (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413 頁);況且,依原告本件違章 行為發生日(92年9 月至10月)起至查獲日(94年1 月17 日)止各期營業稅申報資料,其中93年1 至2 月繳稅0000 000 元,累積留抵稅額為零、93年5 至6 月繳稅0000000 元,累積留抵稅額為零,縱使計入本件未核退稅額000000 0 元,其93年1 至2 月及93年5 至6 月之累積留抵稅額仍 為零,分別有營業稅違章漏稅案件可扣除最低留抵稅額計 算表、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表、退稅主檔查詢資料、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參見行政救濟案卷第
428 頁以下),依上開財政部函釋,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 查獲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 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 項稅額之情事,故本件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加以 處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尚有累積留抵稅額尚 未辦理扣抵或退稅,本件並未發生逃漏稅款等事實,自難 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六)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 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 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均適用 之。」本件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交付 之統一發票,並持以虛報進項稅額,其有違反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之主觀故意,甚為明顯,參酌上開規定,原告 自應承擔本件違章責任。從而,被告依據原告所虛報之進 項稅額425,000 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25,000 元外,並 參酌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以 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乃按其所漏稅 額425,000 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52條第1 項規定,處以3 倍罰鍰計1,275,000 元(計至 百元止),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 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 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與瑞獅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 竟取其開立之統一發票3 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事證明確,乃補徵營業稅425,000 元,並按原告所漏稅 額425,000 元,處以3 倍罰鍰計1,275,000 元,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劉錫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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