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326號
TPBA,108,訴,1326,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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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重開程序申請,由該行政機關受理並進行相關事 實與法律要件之審查,尚不得於訴訟中逕請求法院一併 受理並審判該新事由之重開程序申請。
⑵本件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及107年9月28日向被告機關申 請程序重開,係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 達,原告於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救濟期間經過後,始發 現錯誤送達之證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出重開程序申請。嗣本件訴訟中,原告負責人 方寶慶經新北地院為無罪之判決,原告提出該無罪判決 ,並據為前揭重開程序之主張;惟此申請重開事由,與 之前申請重開事由(發現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未合法送 達)完全不同,乃另一獨立之申請重開事由,依上說明 ,應先向作成原行政處分之機關(即被告)提出重開行 政程序之申請,由被告受理後進行相關事實與法律要件 之審查,如申請遭否准或逾期仍未為決定,再循序向法 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於本件訴訟中逕請求本院一 併受理並審判該新事由之重開程序申請。原告上張主張 ,尚難採據,本院亦無再向新北地院調閱上揭刑事判決 卷證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並未合法送達, 尚未對原告發生效力,乃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補稅處分 及罰鍰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稅捐繳納及罰鍰法律關係不成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判命被告機關作成程序重開並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倩 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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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科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狄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