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1532號
TPBA,103,訴,1532,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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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規定有違,自無足採。
五、原告復以:被告以原告並無系爭外銷而否准退稅申請,在未 舉證證明原告另有內銷行為之情形下,自不得逕以將無零稅 率適用者直接等同於應稅;另被告既泛稱原告無進貨之事實 ,將原告申報之系爭外銷進項稅額予以留抵而不退稅,復以 此留抵稅額,作為系爭外銷轉為應稅後抵減之用,顯見其法 律適用理由矛盾等情為主張。然查,系爭外銷貨物之交付須 以移運方式為之,且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前揭營業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而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營業人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旨在 促進對外貿易,係基於獎勵外銷政策所為稅捐優惠,此等優 惠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明責任,不論從證據掌握或利益歸屬之 觀點言之,自應由原告負擔證明責任,並由三重稽徵所查明 屬實始得退還。惟系爭外銷之物流及金流情形,經三重稽徵 所依同法第39條規定查核後,皆有異常情事,原告亦未提供 與國外客戶往來之報價單、買賣合約書等資料,致被告所屬 三重稽徵所尚難認定系爭外銷事實為真,已如上述,則被告 以系爭外銷貨物自無法適用零稅率規定,尚難認有何違誤。 是原告既為不實之系爭外銷貨物交易,就其對應之留抵稅額 423,546元因已用於扣抵應稅銷售額(原處分卷二第2、11頁 ),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423,546元,並無不合。六、原告再以:被告對於前揭原告97年1至4月之零稅率外銷轉應 稅內銷之營業稅抵繳數額計算,出現明顯違誤;另被告僅憑 原告承諾書,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係漏報何種貨品之銷售, 銷貨廠商為何,即補徵原告有關「短漏報97年1至2月銷售額 768,760元」並加罰1倍罰鍰合計76,876元,均屬違法等情為 主張。茲以:
㈠原告97年1至2月因零稅率增加之留抵稅額為174,464 元, 是當期銷項稅額136,200元減除進項稅額310,664元,差額 為-174,464元;另97年3至4月增加的留抵稅額為249,082 元,是當期的銷項稅額為0元,當期進項稅額249,082元, 所以差額為-249,082元。惟因原告原申報時係列於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編號114 應退稅額欄位,而非列於編 號115留抵稅額欄位(原處分卷二第8、5頁),嗣於97年7 月3 日原告進行更正,將97年1至2月、3至4月應退稅額( 編號114)欄轉成累積留抵稅額(編號115)欄位(原處分 卷第7、4頁),此為上開2筆留抵稅額累積金額423,546元 之由來,並非逕由原告97年1至2月、3至4月申報外銷銷售 額計算。次以,原告固主張97年1至2月、3至4月申報系爭 零稅率銷售額分別為3,542,875元、5,202,344元,惟既悉



以零稅率為申報,故未包含5%營業稅額自明,則原告將上 開銷售額先行除以1.05% 再乘以5%計算營業稅額,自與事 實及相關規定未合,自無可採。
㈡至於有關「短漏報97年1至2月銷售額768,760 元」補徵營 業稅及罰鍰76,876元部分,原告除為上述泛言陳稱外,並 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 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其溢繳稅款,是亦難認被告有何 違誤,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洵非足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即本件並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 項所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否 准原告申請退還原告500,422 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 ,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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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蔚翔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